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慧玲
蔡福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蔡慧玲等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請求蔡福全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蔡慧玲與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
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蔡福全與宏特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㈢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慧玲名義之宏特公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蔡福全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登記於蔡福全名義之宏特公司100萬元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㈤蔡慧玲應偕同上訴人向宏特公司及主管機關將宏特公司之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請求蔡福全之訴部分,於起訴時,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宏特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評估其淨值為零,其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因未經轉讓而無從認定,則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而上訴人請求蔡慧玲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繳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3,670元、5萬0,505元及5萬0,50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卷1第2頁、第76至78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1第17頁)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0,852元,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7,335=16,335)、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及第三審裁判費9,653元(計算式:50,505-40,852=9,653)。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