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李陳梅子
李素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肆仟參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對本院所為109年度上字第6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乃因定期收益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收入,而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16㎡)(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訂租金合計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7,713元【原約定每年租金按當年度公告地價1萬分之115計算,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736地號6萬7,367元、736-1地號7萬2,500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7、40、42頁)。計算式:(6萬7,367元/㎡×96㎡+7萬2,500元/㎡×16㎡)×115/10,000=8萬7,71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調整後被上訴人每年增加之收入合計為40萬0,433元【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6地號為5萬3,894元,736-1地號為5萬8,000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4、16頁),計算式:[(5萬3,894元/㎡×96㎡+5萬8,000元/㎡×16㎡)×年息8%]-8萬7,713元=40萬0,432.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本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調整後每年增加收入,乘以權利存續期間所得之收入總數差額。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未定有期限,故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400萬4,330元【計算式:
40萬0,433元×10=400萬4,3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04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