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李陳梅子
李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信彰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之訴,乃因定期收益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租金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收入,而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16㎡)(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訂租金合計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7,713元【原約定每年租金按當年度公告地價1萬分之115計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736地號6萬7,367元、736-1地號7萬2,500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7、40、42頁)。計算式:(6萬7,367元/㎡×96㎡+7萬2,500元/㎡×16㎡)×115/10,000=8萬7,71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調整後被上訴人每年增加之收入合計為40萬0,433元【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36地號為5萬3,894元,736-1地號為5萬8,000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4、16頁),計算式:[(5萬3,894元/㎡×96㎡+5萬8,000元/㎡×16㎡)×年息8%]-8萬7,713元=40萬0,432.9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調整後每年增加收入,乘以權利存續期間所得之收入總數差額。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未定有期限,故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為400萬4,330元【計算式:40萬0,433元×10=400萬4,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已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117元(計算式:已繳7萬9,165元-應繳6萬1,048元=溢繳1萬8,117元),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8,117元,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返還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