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羅琪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道(兼李鄭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信(兼李鄭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鈺(即李鄭美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鄭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9年4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承受訴訟人李宏信、李政道、李正鈺分別為被上訴人李鄭美鳳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李鄭美鳳之法定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15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被上訴人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請求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同路39巷8號6樓與同巷10號1樓、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李政道、李宏信及已死亡之李鄭美鳳(以下合稱李政道等三人,分別各逕稱其姓名)所有,89年間新北市○○區○○路0000號係供開設三峽宏恩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使用。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分別向李政道等三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交付予李政道受領,並分別簽發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各月份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李政道等三人。雙方約定其等必須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宏恩醫院之復業,嗣李宏信有向衛生局申請宏恩醫院在原址復業,惟未獲准許,嗣經訴願駁回在案。因上訴人承租目的係為設立醫院,李宏信向衛生局申請復業既遭駁回,即構成給付不能,故依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兌現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其中李政道應返還459萬元,李宏信應返還4萬元,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如上,並自108年6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被上訴人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政道等三人確曾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已兌現之租金共465萬元(其中李政道收受459萬元,李宏信收受4萬元,李鄭美鳳收受2萬元)。但係基於無償幫助上訴人,同意其以李宏信名義申請開業或復業。兩造間係單純租賃關係,並無以「三峽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雙方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由之約定,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未合,從而,其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分別向李政道等三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交付予李政道受領,並分別簽發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各月份之租金支票交付予李政道等三人,嗣經兌現之金額,其中李政道為459萬元,李宏信為4萬元,李鄭美鳳為2萬元,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7頁、第215頁至221頁、第223頁至229頁)、押租保證金支票及每月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81頁至128頁、第145頁至17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李政道等三人必須向衛生局申請宏恩醫院之復業,李宏信向衛生局申請復業既遭駁回,即構成給付不能,故依法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伊已兌現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李政道等三人簽立系爭租約,雙方有無約定以原先址設該處之「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雙方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構成給付不能,仍須以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向衛生局申請宏恩醫院之復業,李宏信向衛生局申請復業既遭駁回,即構成給付不能,故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文意旨,上訴人即應就此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陳慶壽結證稱:「(問:請本院提示原證2-1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三頁「見證人陳慶壽」是否為證人親簽的?)答:是我簽的,我有擔任系爭租約之義務見證人。」、「(問:證人於104年5月30日租約見證當時,上訴人是否有當場口頭表示必須原先設在該處的宏恩醫院可以重新復業或者開業,雙方簽立的租約才可以成立或生效?)答:因為事情已經過很久,我不記得。…(繼又補充陳述)承租人當初要承租系爭三峽房子,就是要當慢性病醫院(呼吸照護)使用,當時並沒有補充約定說一定要能夠重新開業或復業,租約才會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258頁),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道於10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並無約定以「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按諸經驗法則,申請宏恩醫院復業以供上訴人經營醫院業務,衡情乃屬重要事項,雙方如有合意,理當載入系爭租約,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然遍觀系爭租約內容,僅提及與租賃系爭房屋相關之期間、租金、兩造之權利義務,全未提及上訴人承租目的係為設立醫院,及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或開業「經核准」之給付義務,雙方亦無約定以原先址設該處之「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雙方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證人陳慶壽所述情節未符,亦與系爭租約內容有異,應無足採。而本件既僅係房屋租賃契約,亦不得以證人陳慶壽證述雙方都知道要當醫院使用等語,即謂雙方間有為上開約定之存在,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訂約當時確實口頭有提到要能重新開業或
復業,租約才會生效,而且也有寫入租約,後來經李宏信拿給他女兒李正鈺修改後,才把該條內容拿掉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之主張,雙方於締約過程,曾「口頭有提到要能重新開業或復業,租約才會生效,而且也有寫入租約」,然其後經被上訴人一方修改後「才把該條內容拿掉」,足認雙方於磋商後,最終並未達成以「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雙方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由之合意,始未將上開約定載明於系爭租約甚明,是憑此益證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依上,李政道等三人既無代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或開
業「經核准」之給付義務,雙方亦無約定以原先址設該處之「宏恩醫院」重行申請復業或開業,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雙方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由,宏恩醫院所在之系爭房屋僅係因歇業一年以上,依法應重新設立許可(見本院卷第117頁),客觀上亦非不能另行申請設立醫院使用,李政道等三人即無給付不能,則上訴人猶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其憑以訴請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均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政道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李宏信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鄭美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於本院所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