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柯宗佑江承欣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國
正,邱國正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萬2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9、10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MIC
S系統維護」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同年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案內故障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每月15、30日伊向被上訴人取件後,90個日曆天應完成維修送回,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221萬3,000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送交6批零件予伊維修,伊僅有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項(清單項次)」欄之品項給付遲延,其餘均在期限內維修完成。然被上訴人竟仍以如附表所示「送回批次別」欄所示該批次送修全部品項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罰違約金共343萬9,147元,並自價款中扣抵。惟前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因各送修料件使用上互不影響,亦不會使MICS系統運作受影響,被上訴人並未因伊逾期交付料件而受有損害,且伊就其餘送修料件均於期限內完成,已一部履行,足見本件扣罰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伊逾期送回之料件價金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共32萬8,851元,被上訴人應將差額款311萬296元(3,439,147-328,851=3,110,296)返還予伊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1萬296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萬2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系爭標案公告及系爭契約有關違約
金之內容後,始決意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請求酌減。又MICS系統為我國國防部、陸、海、空軍及所屬單位一般性及專案性資通需求所設之硬體設備;且因伊辦理料件送修、驗收及將個別料件發還需用單位是採分批作業,如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MICS系統均會受影響,故系爭契約約明以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作為計罰標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標案,
於同年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案內故障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每月15、30日向被上訴人取件後,90個日曆天應完成維修送回,預估總價3,221萬3,000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共送交6批零件予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僅有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項(清單項次)」欄之品項給付遲延,遲延天數如附表「送修批次逾期天數」欄所示,並經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共343萬9,1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2至624頁),並有系爭契約、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部106年6月27日國電通指字第1060004357號函、同年9月6日國網整備字第10600018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99、357至3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併計罰違約金,
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32萬8,851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311萬296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約定:「故障件之維修,
須恢復原料件之性(效)能 ,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修復或更換後應使故障件使用之裝備與系統維持正常運作。修竣送回並經目視檢查通過後,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實施性能測試,合格後甲方代理人於料件檢修紀錄表簽署,以甲方代理人簽署日期,視為驗收合格日期。若性能測試未合格,乙方得於5工作天(含)內完成改正(改正期間不予計罰),逾期部分,每逾1日曆天,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故障料件檢修罰則至完成改正為止,不足一日曆天以一日曆天論。」、第7.1.1條約定:「故障料件檢修:每逾期一日曆天,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至完成為止,不足一日曆天以一日曆天論。」,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73頁)。上訴人既有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項(清單項次)」欄之品項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第7.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約定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洵堪採取。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除就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欄所
示之料件外,均已如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交還維修料件,經初驗合格部分由其保管,不合格部分交由上訴人取回5日內改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並有MICS系統維護案料件性能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35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送回之修復完成料件,業已接收、測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受領該部分料件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是單純留存,須待逾期料件修復送回,
整批送修之料件才統一驗收結算、分配、利用,是上訴人並無一部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蒐集故障料件」,由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每月15日、30日至被上訴人代理人指定地點取件,上訴人應於90個日曆天修復送回,並就報酬約定上限為3,221萬3,000元,若送修之料件計價後已達上限金額,則不再送修,此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1條約定明確(見原審院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未有整批送修之料件關係不可分之約定。又本件送修故障料件係分屬被上訴人不同單位之設備,被上訴人蒐集後集中送上訴人修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料件既分屬不同單位,顯為不同設備之零件,送修目的當為各個設備功能分別回復,為其給付之價值即修復是否完全為其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僅由上訴人至其指定地點取件維修,而各料件所屬設備既係蒐集自不同單位,客觀上應屬可分,修復完成後即可單獨使用,無須待整批料件修復完成,堪認被上訴人受領已修復料件後,就該部分料件即受有可得使用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已一部履行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庫房暫儲區照片及料件送修作法(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以證明其未受一部履行利益云云。惟前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可分;前開送修作法,僅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之規定,為上訴人所不知,自不得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之性質,系爭
契約事涉國防需求,為維持或提昇國防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所需,具有高度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遲延修復料件,固有害國軍MICS系統使用、維護,惟系爭契約歷次送修的「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件數」,於第1批次為878萬9,777元、58件;第2批次為1,142萬9,678元、74件;第3批次為94萬6,925元、14件;第4批次為67萬6,707元、11件;第5批次為33萬7,937元、7件;第6批次則為806萬9,414元、61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57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1頁)。是本件履約總價為3,025萬438元(8,789,777+11,429,678+946,925+676,707+337,937+8,069,414=30,250,438),而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為343萬9,147元,佔履約總價11.37 %(3,439,147/30,250,438×100%=
11.37%,百分比值四捨五入到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同)。而本件送修總件數為225件(58+74+14+11+7+61=225),逾期修復件數共11件,佔送修件數4.89%(11/225×100%=4.89%),上訴人僅逾期修復4.89%,卻遭被上訴人課以履約總價11.37%之違約金,對上訴人實屬過苛。又參酌,被上訴人送修之各料件間係屬可分,且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可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卻以含其他料件之批次價金為基礎計罰違約金各節,綜合判斷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日依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之千分之五計算,共計56萬8,863元(各品項計算式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始屬相當。上訴人主張應按日依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之千分之三計算,或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云云,均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上訴人於105年間曾簽立MISC系統維護契約,上訴人已遭計罰違約金248萬5,989元為由,抗辯上訴人明知違約金約定之效果,故不應再請求違約金酌減乙節,惟前開事件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之判斷無涉,且上訴人就此亦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有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至64頁,現上訴第三審中),併此敘明。
㈣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56萬8,863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酌減前後所生之差額款287萬284元(3,439,147-568,863=2,870,284),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
萬2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附表:
編號 送回批次別 逾期維修項次 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 逾期料件付款單價(新臺幣) 逾期天數 送修批次契約金(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新臺幣,註1) 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新臺幣,註2)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新臺幣,註3) 1 1-2 1-2-6 傳送單體(127) 375,884 24 8,789,777 49,540 1,054,776 82,566 2 1-2-7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2,166 3 2-2 2-2-7 傳送單體(128) 375,884 37 11,429,678 218,172(註4) 2,114,476 384,399 4 2-2-8 接收單體(130) 312,166 5 2-2-14 單部接收單體(134) 312,166 6 2-2-15 單部接收單體(134) 312,166 7 2-2-16 接收單體(136) 341,440 8 2--2-19 接收單體(136) 341,440 9 2-2-22 光終端單體(139) 82,566 10 3 3-12 射頻頻率合成器(142) 22,101 57 946,925 61,139 269,985 101,898 11 3-14 PXMIE單體(79) 335,435 合計 328,851 3,439,147 548,084 備註 註1: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送修批次總逾期天數×3‰」計算。 註2: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送修批次契約金額×5‰)×送修批次逾期天數」計算。 註3:本院認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送修批次逾期天數×5‰」計算。 註4:上訴人此項違約金計算係以:2,077,828×35×3‰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