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訴外人劉錦和及其子女(下稱系爭保戶)墊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32萬2,687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基於相同原因事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18頁),及減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85萬4,661元為8萬1,676元,乃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9,702元本息(見本院卷48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工作,伊招攬業務期間,其中客戶劉錦和中風而無法言語,因被保險人是該客戶子女,子女以未親簽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退回所繳保費,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陸續解除契約,退回系爭保戶所繳保費,且被上訴人以伊未親晤被保險人簽名為由將伊免職,並對伊提出訴訟請求返還佣金。又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均係伊任職被上訴人時所招攬承保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伊之系爭客戶,系爭客戶簽訂系爭保單時與伊約定由伊為該等客戶繳納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合計232萬2,687元,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未返還伊所代繳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2,68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擔任伊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務,詎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伊業務員獎懲辦法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等規定,受理非保戶親自簽名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嗣經伊註銷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予契約當事人(即要保人)。縱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均為上訴人代保戶繳納,實際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非伊,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再者,附表編號1至6保單之繳費日期均為93年1月7日以前,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月19日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其代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萬9,70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 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均係其任職被上訴人時所招攬承保
,其與該等保單客戶約定由其為客戶繳納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上訴人並依約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後卻未返還其代繳之款項,自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查系爭保單已遭被上訴人註銷,且被上訴人已返還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保單〔其中編號0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7號其與劉錦和、劉鎰豐及劉宗澤(下稱劉錦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下稱4417號事件)表示原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同係以0000000票號支票支付,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7號卷19頁、原法院卷113頁、4417號卷136頁〕之保費予劉錦和,另被上訴人將編號2所示保單(原附表所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更正為0000000000號)之保費已退還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業據上訴人於其與劉錦和、劉鎰豐及劉宗澤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不爭執,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可稽(原審卷133頁),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依上說明,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代劉錦和等墊付系爭保費等語,其與劉錦和等間有資金關係,而劉錦和等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關係為對價關係,倘保險契約關係消滅,僅於劉錦和等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有履行行為,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復將所收之系爭保費或返還劉錦和等,或退回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其受領之給付,亦不存在,不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末上訴人以上開4417號事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錦和等返還其代墊之系爭保費,已經原法院駁回其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