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黃坤山被 上訴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景秀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委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太平洋景秀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遭上訴人占用,請求上訴人騰空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進行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趙行德變更為梁景秀,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9年2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大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⑴、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門廊部分(下稱592⑴門廊),及暫編地號000⑵、面積16.34 平方公尺之室內樓版(下稱592⑵室內樓版),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建號及共有之同段0000建號範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約定上開部分供上訴人專用,上訴人竟無權占有592⑴門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張明順開設「微笑碳烤店」,獲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73元〈59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5 年1 月為22,720元、107年1月為21,440元,計算式:(22,720元×10.39×9829/10000×8 %÷12×2)+(21,440元×10.39×9829/10000×8%÷12×3=7,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住戶抗爭、對張明順及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後,其等自知理虧而遷離;惟上訴人嗣又將592⑵室內樓版外原設置之玻璃門拆除,另加裝如附件所示之鐵門,自107年4月15日起在592⑵室內樓版經營「美好果汁店」,每月亦獲有不當得利2,296元(計算式:21,440元×16.34×9829/10000×8%÷12=2,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592⑵室內樓版,將鐵門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592⑵室內樓版騰空,及將如附件之鐵門拆除。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3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592⑵室內樓版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6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購得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包含挑空至1樓樓梯及樓板(即592⑵室內樓版)至大門,此範圍均屬伊權狀範圍內,伊有權使用,並已請代書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登,592⑵室內樓版之前交給伊外甥經營果汁店,伊未收租金,亦未分利潤,只是出借使用;伊並未使用鐵門外之592⑴門廊部分,亦未出租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社區之基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5-5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將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592⑴門廊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明順開設「微笑碳烤店」,經住戶抗議,不讓其營業後,又將592⑵室內樓版外原設置之玻璃門拆除,加裝如附件所示之鐵門,自107年4月15日起在592⑵室內樓版經營「美好果汁店」,擺放椅子、招牌等語,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板簡字卷第35、37、39、79、81、83頁),依上開照片確可見592⑴門廊曾擺放「微笑碳烤」之攤位、瓦斯桶、大型盆栽、椅子、招牌等物,592⑵室內樓版外加裝鐵門,並於592⑵室內樓版開設「美好果汁店」,放有冰櫃、櫃子等物。再上訴人曾因於上開門廊及室內樓版(又稱樓梯間)堆置雜物,經被上訴人制止而不從,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7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之情事並未改善,於同年10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工務局於107年11月22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上訴人仍於門廊及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即以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08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7年12月3日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12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原審於108年8月23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至現場勘測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占用門廊、室內樓版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97頁);本院於109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雖已不見上訴人有在592⑴門廊堆放物品之情事,然仍可見上訴人於592⑵室內樓版堆置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163、16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屬社區共用部分之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並出租營業,請求上訴人將592⑵室內樓版騰空、拆除鐵門,並返還無權占有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固不否認592⑴門廊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有占用592⑵室內樓版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592⑵室內樓版是否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592⑵室內樓版騰空、拆除鐵門,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592⑴、592⑵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592⑵室內樓版是否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為上訴人所有?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為該條例第3條第3、4、5款所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亦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65頁)。
㈡查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係位在地下一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01頁);而0000建號雖登記共有0000建號門廊等一項,惟觀諸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0000建號亦係位在地下一層,鄰接0000建號西南角部分(見板簡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43、47頁),並經中和地政所人員張育維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可見0000建號係0000建號通往地下一層停車場之門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占用之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均位在一樓,自難認在上訴人所有之0000建號或共有之0000建號範圍內。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原始一層平面圖(見板簡字卷第49頁),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原自外經由592⑴門廊(被上訴人標示為綠色部分)走入592⑵室內樓版(被上訴人標示為黃色部分)後,有一迴旋樓梯通往上訴人所有位在地下一層之0000建號,惟工務局人員劉育榮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該地下一樓建物所有人曾於105年間辦理變更設計,將該迴旋樓梯拆除,並於他處做一個變更後的樓梯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0、164、170頁);而依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街00號,層次:地下一層」(見板簡字卷第31頁),並未見上訴人有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中和地政所人員張育維、曾文政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亦均稱: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並無產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9頁);另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曾於107年3月27日至現場會勘,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本國採任意登記制,並未規範建物所有權人強制登記,經查室外門廊及室內樓版未有產權登記亦非屬區分所有之標的」,工務局公寓科人員並表示「本案未完成產權登記及變更使用之前,應維持原使用目的,不得堆置雜物或營業使用」,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43頁),上訴人辯稱已請代書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云云,亦未據其提出補辦後之登記謄本到院,自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景秀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涉及占用法定空地,亦經該局於106年12月19日函覆表示所陳位置經比對建築物使用執照(81中使字第358 號),係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見原審卷第12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位在系爭社區基地內之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並未登記成為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屬法地空地之一部分,依首揭規定,自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辯稱592⑵室內樓版為其所有權範圍內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證明其有繳納1樓及騎樓之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該稅籍證明書上已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中和地政所人員曾文政亦稱:稅捐處稅籍證明書不做為產權使用,只要有使用之事實,就算是違章建物也會課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自難以上開稅籍證明書認定592⑴門廊、592⑵室內樓版為上訴人所有。
㈣另上訴人雖曾因拆除前開落地窗門玻璃而遭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趙行德告訴毀棄損壞毀損,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於94年5月31日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拍賣取得所有權,新光銀行於94年9月1日提供該地下一層一部分及其通往1樓出入口處予被上訴人作為管理中心之用,嗣因新光銀行於99年11月1日將地下一層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梅雪,並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9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協議,後因黃梅雪死亡而由其配偶蕭家豪於104年6月26日繼承該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經蕭家豪於105年間將該建物分為3戶,除保留上開「○○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一層」之門牌號碼外,另增編「○○區○○路000巷0弄0之0號」及「○○區○○街00號」等2戶,並於106年10月2日將其中「○○區○○街00號」之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新北戶字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5號卷第20、25、26、19頁),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對於該1樓出入口之系爭門廊有使用權利,而將門廊落地窗門玻璃卸除,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毀損之故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其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房屋之相關資料,新光銀行覆稱:伊係向原法院以投標方式買受該房屋,嗣再出售予黃梅雪等語,並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及出售予黃梅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11頁),觀諸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新光銀行向原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屋及出賣予黃梅雪之房屋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樓,並未包含592⑵室內樓版;另新光銀行雖有與系爭社區管委會訂立協議書,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1樓出入口及地下1樓之一部提供予管理中心使用,而免繳所屬房地社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室出入口處及○○路0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及1樓出入口處)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該出借之1樓出入口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一側,而非○○街一側之系爭592⑵室內樓版處,業經○○路000巷0弄0號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黃森文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而95年12月間○○街一側之1樓出入口係遭「二哥串烤店」非法占用,有新光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439頁),自難以上開協議書認定592⑵室內樓版係新光銀行拍賣取得之產權範圍,或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新光銀行專用範圍。
㈤再被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
原規劃作為超級市場之用,社區住戶與一般消費者均可 自門廊走進室内樓版經直通樓梯進出地下一樓超級市場,上訴人將其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將其所有通往地下一層之樓梯拆除,然其變更使用執照範圍並不包括此室内樓版等語(見板簡字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45頁),依前述會勘記錄,工務局建照科亦表示「室內樓版於原使用執照並未登載用途屬性,亦尚非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範圍,該處原使用執照有直通樓梯由地下一層通往地上一層室外,可參上述規定認定其使用性質」等語(見板簡字卷第43頁),足見592⑵室內樓板原係供住戶或公眾進出地下一樓使用,並非專供分割前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1層建物所有人使用。
㈥綜上所述,592⑵室內樓版並未包含在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範圍
內,而屬系爭社區法定空地內之共用部分,亦非屬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592⑵室內樓版等語,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592⑵室內樓版騰空、拆除鐵門,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592⑴、592⑵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592⑵室內樓版,並加裝附件所示鐵門,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592⑵室內樓版騰空,及將如附件之鐵門拆除,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不否認592⑴門廊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而592⑵室內樓版亦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將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592⑴門廊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明順開設「微笑碳烤店」等語,固提出592⑴門廊曾擺放「微笑碳烤」之攤位、瓦斯桶等物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板簡字卷第35頁),然依上開照片並無法確認「微笑碳烤」攤位經營之時間,而上訴人自承租予訴外人張明順3個月即遭被上訴人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認上訴人占有592⑴門廊部分之時間為106年11月1日起3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上訴人辯稱僅出租592⑵室內樓版部分,係張明順自己使用到門廊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微笑碳烤」攤車係置放於592⑴門廊,而非592⑵室內樓版,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4月15日起在592⑵室內樓版經營「美好果汁店」,擺放椅子、招牌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板簡字卷第37、39、79、81、8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嗣後無償借予其親屬繼續占有使用該部分而為經營;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仍在592⑵室內樓版堆置雜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4月15日起至今無權占有592⑵室內樓版受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非無據。
㈢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見本院卷第203頁土地所有權狀),依照上開說明,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逾越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計算之(即10000分之9829)。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06年11月1日起3個月無權占有592⑴部分之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另自107年4月15日起迄今無權占有592⑵部分之面積為16.34平方公尺,並應以逾越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9829計算之。又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105年1月為28,400元、107年1月為26,8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42頁),而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故系爭59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5年1月為22,720元、107 年1月為21,440元。另本院審酌系爭592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內,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捷等情,認上訴人使用592 ⑴、592 ⑵共用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592 ⑴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54元〈計算式:(22,720元×10.39×9829/00000×8%÷12×2)+(21,440元×10.39×9829/10000×8%÷12)=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4月15日起至上訴人交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⑵部分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96元(計算式:21,440元×16.34×9829/10000×8%÷12=2,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592⑵部分面積16.3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拆除該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鐵門,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592⑵部分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