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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梁雅玲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被 上訴人 蕭兆盛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原木、木製品進出口貿易,因訴外人呂俊德向伊保證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桌板高價紅花梨木之出口,伊乃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紅花梨木傢俱桌子(下稱系爭貨物),系爭契約由呂俊德繕打、見證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證,約定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押金10萬美元後40日內,將系爭貨物送達雙方指定地點,再由伊付清尾款並點交取得系爭貨物,若被上訴人未出貨,應於3日內返還伊美元10萬元。嗣伊之會計人員於訂約後,欲將押金10萬美元自大陸地區匯至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泰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因匯出金額有所管制而未果,伊乃依呂俊德及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劉耆中指示,將押金10萬美元換算成人民幣68萬5500 元,匯至「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市分行戶名許永青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帳戶),惟至約定出貨之106 年7 月4 日,伊仍未接獲通知交貨,依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押金,爰依系爭契約第

5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元10萬元或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304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伊在收到上訴人匯款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迄今,未曾收到上訴人之押金10萬美元,雙方未曾約定變更匯款帳戶,伊亦未曾指示任何人向上訴人指定匯款至系爭中國帳戶;劉耆中為伊在泰國之供應商,與伊雖為合夥關係,但僅為內部關係,系爭契約為伊與上訴人簽訂,雙方約定之匯款帳戶為系爭帳戶,若有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上訴人私下與劉耆中交易,欲賺取較高之利潤,且未經伊之同意,逕將押金美元10萬元匯至劉耆中指定之系爭中國帳戶,違約在先,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 年5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系爭契約由呂俊德繕打、見證後,並經彰化地院認證;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呂俊德涉犯詐欺等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刑案)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認證書及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至13、123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附註第2 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總價15% 之押金美元(USD )10萬元整。匯款帳戶如下:KASIKORN BANK ;WONGSAGORN MARKET SAIMAI S

UB BRANCH 614;A/C NO :000-00-00-000;48/185-186.1SAIMAIBANGKOK 10220 THAILAND; SWIFT CODE :KASITHB

K TEL: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乙方在收到甲方匯款後合約始生效,即進行加工成品」、「乙方收到甲方的押金,合約開始生效。生效日起40天內將標的物送達雙方議訂之地點:曼谷港口待運。(乙方亦可在40天內分批交貨)」、「若乙方未出貨,由蕭兆盛先生負責三日內返還美金10萬元整給甲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匯款押金美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收到前開押金,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並由被上訴人於生效日起40天內將系爭貨物送達曼谷港口待運,否則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押金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既載明需由上訴人匯款美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始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匯款帳戶,其已匯款美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雖舉證人俞朝昌(上訴人合夥人)之證言及俞朝昌與

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之私訊內容、微信「風雨兼程群組」之對話為據,主張劉耆中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呂俊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係依劉耆中、呂俊德之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帳戶,兩造已合意變更匯款帳戶云云。惟查:

⒈觀諸俞朝昌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7日之私訊內容雖略以

:若俞朝昌至曼谷,會由劉耆中接待,其與劉耆中為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5頁),惟依前開私訊內容,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劉耆中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存在。另系爭契約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劉耆中先生出貨,並由被上訴人銷售,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可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劉耆中縱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而出貨供被上訴人銷售,然其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又未載明被上訴人授權劉耆中履行、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自難認劉耆中有權變更系爭押金之匯款帳戶。又系爭契約雖由呂俊德繕打、見證,然立約代表人欄僅為兩造,其上未有呂俊德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任何記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呂俊德為其代理人之意旨,是難僅因俞朝昌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私訊內容,及系爭契約為呂俊德所繕打、見證,遽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對其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信。⒉又依前開微信「風雨兼程群組」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原審卷㈠

第53頁),該群組之成員為上訴人、俞朝昌、上訴人會計人員(即A--黑)、呂俊德(Nirguna Das )等4 人,俞朝昌、上訴人會計人員與呂俊德雖於該群組聯繫及確認以系爭中國帳戶轉帳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5至75頁),並經證人俞朝昌於原審到庭證述前開群組之成員為上開4人,該對話確係由其手機翻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20、224頁),惟被上訴人並非該群組之成員,系爭契約簽訂後,俞朝昌、上訴人會計人員仍逕與劉耆中、呂俊德接洽,而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上情,已有違常理;且就變更匯款帳戶乙事,既先後向呂俊德表示「中國帳戶發過來,你們在合同裏加上」、「呂先生(呂俊德)記得收到水單,要影印後,跟蕭董(被上訴人)簽名、蓋手印後,傳到信箱給我,完成手續」、「上面記得寫劉先生(劉耆中)指定更正此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61頁),亦可見上訴人及其人員明知變更約定匯款帳戶為重要事項,須經兩造合意並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始生效力,否則自無要求於系爭契約加註變更匯款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簽名、蓋印之必要。則依證人呂俊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係劉耆中請伊詢問在中國轉帳可否接受,因伊幫他們做仲介,所以一定會跟伊聯繫,劉耆中為被上訴人供貨商之一,故被上訴人讓伊與劉耆中取得聯繫,伊有聯絡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要等其返家,等其返家後,匯款時間已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款項匯至系爭中國帳戶後,就說這樣不對,合約就不成,伊詢問在中國轉帳可否接受,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0、26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變更匯款帳戶乙情,事先並不知情,事後亦未表同意;是劉耆中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呂俊德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既如前陳,上訴人自行與其二人聯繫變更匯款帳戶乙情,未經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匯款帳戶。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若認呂俊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然依前

開106 年4 月27日之私訊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劉耆中為其合夥人,並委請呂俊德為兩方簽約仲介,聯絡兩方事務並代理轉達,呂俊德於聯繫變更匯款帳戶事宜時,被上訴人在其身旁,上訴人據而同意變更匯款方案,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以未授權或不知情為由脫免其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記載劉耆中係出貨供被上訴人銷售,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劉耆中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前開私訊內容所稱「合夥關係」,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與劉耆中間存有由劉耆中供貨、被上訴人負責銷售之合作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呂俊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意旨;而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委請呂俊德為兩方簽約仲介,聯絡兩方事務並代理轉達」,核與證人呂俊德於原審證述「因為伊幫他們做仲介,所以一定會跟伊聯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8頁),是被上訴人係委請呂俊德「為兩方簽約仲介」,而非委任其為代理人,上訴人明知上情,即無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又呂俊德既為「兩方簽約仲介」,由其聯繫相關事宜,符合常情,而呂俊德於聯繫變更匯款帳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其身旁,其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等待被上訴人返家乙情,業據呂俊德於原審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復有當日呂俊德於微信群組表明「現正在蕭董這裡等」之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㈠第61頁),顯然上訴人及其人員亦知悉被上訴人該時並不在場,上訴人既明知變更約定匯款帳戶為重要事項,須經兩造合意並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始生效力(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呂俊德於聯繫變更匯款帳戶事宜時,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等候,據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匯款帳戶之情,亦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不可取。㈣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同年7月31日與俞朝

昌傳送之訊息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後,仍催促其儘快派人看貨以利出貨,且為與俞朝昌前往泰國之兄直接聯繫,以便安排檢視貨物,而要求將之加入微信群組云云。惟查,觀諸前開106年6月8日之訊息,固略為:「(被上訴人):你去泰國人員還沒有派出?」、「(俞朝昌):簽證回來他們們去簽證的話正好趕上端午節,然後本身就要7個工作天,所以要等一會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俞朝昌詢問「你去泰國人員還沒有派出」等語,乃伊察覺上訴人已與劉耆中直接交易之探詢語氣(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依前開私訊內容,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變更匯款帳戶及表明已收受押金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與俞朝昌傳送之訊息,僅係討論被上訴人將俞朝昌之兄加入微信群組(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匯款帳戶及其已收到匯款,是前開訊息內容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取。㈤綜上,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匯款押金美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

,於被上訴人收到前開押金,系爭契約始生效力,並由被上訴人於生效日起40天內將系爭貨物送達雙方議訂之地點;被上訴人對於變更匯款帳戶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難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匯款帳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押金美元10萬元匯至系爭中國帳戶,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匯款,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即無出貨之義務;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呂俊德涉犯詐欺等罪為由,提起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即刑案),前開刑案所認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呂俊德有取得定金乙情,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變更匯款帳戶及未取得匯款等語,應值採信。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