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被 上訴人 余宗鳴律師即廖文明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廖文明【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生前於附表編號1至4「C」欄所示借款期間之起算日,分別以自己、其獨資經營商號「至順工程行」為借款人,向伊借得上開各該編號「B」欄所示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105年8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記帳消費,上開各筆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消費關係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5「C」、「D」、「E」、「F」欄所示,且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並約定若1期本息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廖文明未依約履行,僅繳付至附表編號1至5「G」欄所示利息清償迄日之利息,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伊餘欠本金共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對被繼承人廖文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限期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期間為自該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09年4月16日)起1年又5日,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伊不得對廖文明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而該公示催告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縱認得起訴請求,自廖文明死亡時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伊不能對上訴人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且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期間內之利息、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廖文明生前於附表編號1至4「C」欄所示借款期間之起算日,分別以自己、其獨資經營商號「至順工程行」,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上開各該編號「B」欄所示借款金額共600萬元,並於105年8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記帳消費,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5「C」、「D」、「E」、「F」欄所示,且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並約定若1期本息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廖文明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上訴人存款牌告利率表、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8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廖文明於108年1月14日發現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余宗鳴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文明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廖文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期間為自該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又5日止,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9年4月16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5頁),並有廖文明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24日桃院祥家偉108年度司繼字第341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裁定、109年4月16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23至124頁、第185頁),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廖文明生前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B」欄所示借款金額共600萬元,並於105年8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記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管理之廖文明遺產範圍為限,清償上訴人之本件債權。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就廖文明上開欠款,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上訴人不得對其提起給付之訴,縱得起訴請求,亦不得請求自廖文明死亡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上訴人為行使附表所示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廖文明遺產範圍內清償廖文明所欠借款債務共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則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41萬5,53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H」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B C D E F G H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民國,下同) 約定還款方式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利息清償迄日 餘欠金額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廖文明 135萬元 自105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 自105年8月4日起,以1個月為1期,借款期間之每期攤還本息金額係以年金法180期核算,最後1期(112年8月4日)按借款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 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按年息3.03%固定利率計算;自106年8月4日起,按上訴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加碼年利率2.11%浮動計算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 108年 1 月 3 日 117萬1,485元 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 自108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按年息0.301%計算;自108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602%計算。 2 廖文明 165萬元 自105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3萬1,799元 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1%計算。 自108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按年息0.301%計算;自108年8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602%計算。 3 至順工程行 240萬元 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 到期還款 利息按年息3.52%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108年 1 月 11日 223萬8,868元 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 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按年息0.353%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06%計算。 4 至順工程行 60萬元 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萬9,717元 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 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按年息0.353%計算;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06%計算。 5 廖文明 自105年8月4日起得持信用卡記帳消費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 帳款餘額自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納金額,逾期1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108年 7 月 1 日 1萬3,670元 (前期餘額) 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計息本金1萬2,913元,按年息15%計算。 1,200元(逾期第1個月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違約金500元) 合計 541萬5,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