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上訴 人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指派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如原法院裁示上訴人不得閱覽之個資卷所附108年1月28日指派書之記載,以下同)為系爭基金會於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代表人,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定「本公司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提請選舉案」、「擬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之競業限制,提請討論案」之會議事項,於108年1月28日代表系爭基金會指派及指示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核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於108年1月28日,指派第三人代表出席系爭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長榮國際公司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會議室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暨指示第三人代表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所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之會議事項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下合稱為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伊為系爭基金會第八屆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等情,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與系爭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無涉,伊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系爭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行使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均係由董事長指派人員為之,上訴人從未異議。況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張國明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上訴人張國政之妻曾瓊慧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當選董事,均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卻提起本訴質疑系爭行為效力,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第八屆之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基金會董事長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卷附法人登記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事錄可稽(見北院卷第55至85頁、桃院㈠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
下: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合併之擬議。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可知財團法人基金會就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或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議案研擬,固屬董事會之職權,至與經費籌措、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無關,且未涉及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一般不更易財產權能之事務,則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範疇,甚為清楚。㈡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分別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
左:…⒌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⒍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見北院卷第89頁),足見該章程所定董事會之職權,核與上揭財團法人法之規範意旨相符。又財團法人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此觀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規定即明。再佐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基金會所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自設立登記後陸續受捐贈而來,並向法院辦理財產總額增加之登記,該等股票屬系爭基金會之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見系爭股票乃系爭基金會之基金,則系爭章程第五章關於「基金管理」事項之相關規定,當可適用於系爭股票相關權能之行使,應無疑問。
㈢細繹系爭章程第五章第16條規定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
管理,最低設立基金3000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有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同章第19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7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另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見北院卷第91、93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基金會對於動用捐助財產、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重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一般保管、不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或動支基金孳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則未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如為保全財產之行為(如有價證券之保管)、無減少財產質量之權能行使(如請求返還有價證券、占有使用業務所需動產或不動產及行使物上請求權、收取存款孳息、股息紅利等)或執行業務所需經費之動支(如支付聘僱之財務、業務、總務人員薪資、主事務所之水電通訊費、事務用品費、清潔費等),均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準此可見,系爭基金會固就持有系爭股票而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然既非動用捐助財產,亦未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重要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經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是而論,系爭基金會就持有系爭股票,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既非屬章程所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核於章程並無不合。職是,上訴人空言以系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第
5、6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以股東權行使之結果,攸關股東權益,應為系爭章
程第11條第6款所稱「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乃屬董事會職權云云。惟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二、三節規定,對公司有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股東常會提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權、查核查閱董事會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權、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領取股息紅利等權益,可知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係屬行使股東共益權之行為,各股東行使上開權能與否,並不變更、增減各該股東所有股份之型態、數量,自非屬財產管理行為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是以,被上訴人指派第三人代表系爭基金會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僅對長榮國際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果,但未變更、增減系爭基金會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之型態、數量,自非屬財產管理行為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基上,上訴人以股東權行使之結果,攸關股東權益為由,主張系爭行為屬系爭章程第11條第6款所稱「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逕行指派非系爭基金會董事之第三人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系爭章程第23條及財團法人法第44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行為應宣告該行為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章程第23條乃規定於第六章附則,其內容為:「本章程訂立於民國85年7月8日,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北院卷第93頁),可見該條規定僅係系爭章程之附屬規定,即為補充性條文,而非實體權利義務之規範,難認系爭行為有何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固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然所得請求法院宣告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屬當然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云云,縱認屬實,然既非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64條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行為無效,於法仍屬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