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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 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被 上訴 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被 上訴 人 翁冠群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被 上訴 人 張雲男

卓尚斌(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卓尚琦(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魏晋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瑋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部分由連振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聰,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生、彭瑞珍,各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至263頁、第291頁),曾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彭瑞珍則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9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卓錦隆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尚斌、卓尚琦(合稱卓尚斌等2人),有卓錦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卓尚斌等2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8頁),卓尚斌等2人於110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連振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原被上訴人卓錦隆、被上訴人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被上訴人翁冠群、達菖公司、被上訴人張雲男(下稱張雲男)、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被上訴人魏晋文(下稱魏晋文)及台電公司等,對伊因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95萬2,848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經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200萬元本息,並駁回連振興其餘請求,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連振興原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八㈠、九㈡點規定,又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卓錦隆、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及台電公司對連振興負連帶責任,並因卓錦隆死亡,聲明主張卓尚斌等2人在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及台電公司(下與國賀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對連振興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23頁、第382至383頁、第431頁、第437頁),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核連振興於本院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事實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又其更正違反保護他之法律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00號房屋(下合稱39號等房屋,分稱39號、41號、43號、45號)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長隆公司委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監督及管理,翁冠群為成功公司工地副主任。成功公司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現有房屋之拆除工程,而張雲男為實際拆除之人。長隆公司另委由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魏晋文係國賀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執行者。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39號等房屋之所有人即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交由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7月1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之連接戶線,惟因○○路0段39號至45號之連接戶線(下稱系爭外線),尚需供非拆除戶用電,猶待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之新連接戶線,且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拆除,台電公司依「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需通知申請辦理廢電之魏晋文、長隆公司有關系爭外線未完成拆除,仍通電中之情事。詎台電公司疏未通知魏晋文、長隆公司,致張雲男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39號等房屋現場實施拆除作業時,不知系爭外線仍通電中,於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時,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伊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亦認本案起火戶(處)為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下稱長隆等4公司)於進行拆除39號等房屋及廣告看板時,疏於檢查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釀成系爭火災,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95萬2,848元等情。爰依如附表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向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向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等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卓錦隆與長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成功公司與翁冠群、達菖公司與張雲男、依民法第28條請求國賀公司與魏晋文間負連帶責任,又因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台電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台電公司則以:「暫停及廢止用電須知」係規定廢電申請而

不能拆電表時須通知用戶,本件廢電申請電表均已拆除,故無須通知用戶。伊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會同魏晋文勘查時,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且鄰近仍有供電用戶需系爭外線連接供電需求而需再設計施工改接其他用戶之連接戶線,尚未拆除系爭外線,伊公司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現場有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將來要拆除廣告看板及39號等房屋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另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三重所)人員於會同魏晋文會勘後即併進行前述連接戶線工程設計工作單,送相關施工部門續行廢止拆除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連接戶線工程事宜,工作流程為伊三重服務所設計「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完成後送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及安排施工拆除時程。系爭設計圖下方簽名欄位顯示伊三重服務所於105年7月28日完成設計圖、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於105年8月1日審查,而後再送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仍在處理系爭外線廢電程序。長隆公司為廢止用電申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未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經剪除,即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魏晋文亦未向伊確認是否完成系爭外線拆除,即回報卓錦隆電線已拆除完畢,釀成系爭火災。而長隆公司未備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且未協調台電公司會同施工,竟請達菖公司拆除39號等房屋致系爭火災發生,非可歸責於伊。又系爭火災發生於105年8月4日,連振興於108年6月4日始追加伊為被告,業已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至於連振興提出之庫存明細為連振興自製,尚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之金額,且連振興105年1月至8月銷售額平均為7萬9,014元,與其主張同年8月及9月營業損失80萬元相去甚遠,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連振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隆公司、卓尚斌等2人、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及張

雲男則以:長隆公司因拆除工程進行在即,卓錦隆指示魏晋文再度致電台電公司確認是否完成廢電程序,並告知將於105年8月3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已盡其注意義務。張雲男於執行拆除前業已盡其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39號騎樓南側柱子內之外線尚未斷電係屬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張雲男無從知悉,其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卓錦隆、張雲男對系爭火災並無過失。況魏晋文於105年6月24日提出廢止用電申請,電表均已全數拆除並結清電費,至拆除期日間隔達40日,遠超過廢電申請須知所公告廢電手續所需之時間,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台電公司已完成廢電手續,達菖公司進場著手拆除作業,台電公司未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通知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現仍通電中之情況,長隆公司、卓錦隆無過失可言。又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現場拆除房屋作業及廢電程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房屋(即39號等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連振興亦未證明長隆公司、達菖公司之拆除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為請求,顯屬無據。又連振興所提庫存明細、報價單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如明細所示之庫存商品及設備用品,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又連振興以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推論每月平均獲利40萬元不足為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賀公司及魏晋文則以:台電公司於105年7月18日前往39號

等房屋現場施作拆除連接戶線時,並沒有事先通知國賀公司或魏晋文,魏晋文並未於該日與台電公司進行會勘,台電公司未曾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魏晋文會打電話給台電公司三重所是因為受到卓錦隆的要求。魏晋文去電向台電公司三重所表明將於近日內進行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台電公司亦未告知尚有系爭外線供電中及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需合併連接戶線工程一起施工,嗣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台電公司亦未派員於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當日配合施工,致使國賀公司、魏晋文及達菖公司人員於拆除工程進行當時均不知尚有系爭外線未完成斷電。台電公司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連接戶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位之勾選係事後補增,此經台電公司負責派工林再厚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台電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林兆仁、石志行及黃明忠於刑案審理時均無法指出在庭之人何人為魏晋文,台電公司稱現場人員林兆仁、石志行及黃明忠已當場告知魏晋文,即不可採。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外線未完成廢電乙事告知長隆公司、國賀公司或魏晋文,系爭外線通電之狀態又非一般人肉眼可悉,魏晋文主觀上認為39號等房屋已無電力供應,國賀公司及魏晋文已盡注意義務,均無過失。另關於連振興所主張之損害部分,連振興自製庫存明細無相對應之銷貨憑單,且其提出之自100年來之進貨單據,亦不能證明庫存明細為真,又其所拍攝之照片均未將機器設備型號完整拍攝在內,自難認連振興提出之照片所示設備與請求賠償明細項目相符。又依105年1月至8月連振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至多1個月僅有7萬多元之獲利,其主張每月平均獲利40萬元,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連振興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3頁):

㈠長隆公司與39號等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成功公

司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興建,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向三重服務所申請廢止用電,有達菖公司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5頁、第229頁;卷一第123至125頁)。

㈡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39號等房屋拆除電表後,另需拆除系爭

外線及設計改接供電之連接戶線,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

㈢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另一處之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

㈣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後

及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施工前,未拆除之系爭外線仍通電中,張雲男在現場實施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件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33、33之

1、35、37、41、43、45號房屋。㈤35號房屋為連振興所有,經營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連振興主張:台電公司就長隆公司申請廢電,要廢止供電並

拆除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台電公司到現場後沒有完成拆除外線,系爭外線仍供電中。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3)24,台電公司具有通知之義務,應通知魏晋文或長隆公司。台電公司疏未通知魏晋文、長隆公司,致張雲男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實施拆除39號等房屋作業時,不知系爭外線仍通電中,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35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⒊經查:

⑴魏晋文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向台電公司三重

所提出合建房屋原建物拆屋廢電之申請,台電公司三重所派員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因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未完成系爭外線拆除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四點記載台電公司於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現場有非台電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暫緩廢止,台電公司應將原因通知用戶,於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至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廢止用電,有該「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9頁),是依前開須知記載內容,台電公司係於電表因故無法拆除、供電契約繼續時,有通知用戶之義務,其目的在使用戶明瞭雙方間供電契約因故未能終止,用戶仍繼續受供電,亦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尚賴用戶自行排除廢止用電之障礙事由。如電表拆表後,無電表可計費,縱供電線路尚未拆除,對於用戶權益無影響,即無通知之規定。是以連接戶線路拆除前,台電公司顯無通知用戶之義務,從而台電公司既無通知用戶之必要,則台電公司稱其人員於現場有通知魏晋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即有存疑。

⑵系爭外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供電予35號房屋等供電用戶之

用電需求,台電公司三重所指派證人黃恆君到場設計廢止系爭外線及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證人黃恆君並於105年7月28日始完成工作單設計,有外線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及背面),且依前述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㈡廢止用電:…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日),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見本院卷一第565至569頁),足見台電公司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時供電契約即已廢止,僅於遇有非台電公司因素不能完成「拆表」作業時,其供電契約繼續存在,廢止用電程序將予暫緩,由申請人(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後,續予完成「拆表」之廢電程序,至於「供電線路拆除」則與廢止用電程序完成與否無關。

⑶觀之台電公司員工黃恆君於105年9月28日製作之外線設計圖

內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692號刑案,卷一第177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設計員黃恆君於692號刑案證稱:該記載是要給台電公司新莊工務課聯絡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頁 ),足見黃恆君於外線設計圖內之「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電話號碼)魏先生」,係轉知新莊工務課人員應於施工時主動連絡魏晋文,並非等待魏晋文通知時配合施工。又觀諸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內,就39號等房屋連接戶線(含系爭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原已打勾,而後劃去,並再註記「電表已拆除,連接接戶線因看板阻隔未施工」、「未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佐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再厚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依林兆仁等人回覆的資料,原本在一覽表上打勾,是代表台電公司三重所部門的工作已完成,只是因為要設計外線,再移由新莊施工部門施工,火災發生後,伊寫報告給長官,他們認為整個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不應該打勾,所以伊後來才劃掉,並記載「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以林再厚係依林兆仁等人回覆的資料,於工作分配一覽表內記載之合建建物外線拆除工作之「是否完工」欄位,已打勾表示已完成,則林兆仁等人回覆林再厚之資料已足使林再厚判斷39號等房屋已完成廢電作業,則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及林再厚等人既無將該未完成系爭外線工作列入台電公司三重所內部交接事項追蹤辦理,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是否有將系爭外線拆除之事告知魏晋文,並囑其於拆除39號等房屋時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施工,亦有存疑。

⑷台電公司三重所外線配電技術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

於692號刑案偵訊、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5年7月18日至39號等房屋現場拆除連接戶線時,有與魏晋文相遇並告知系爭外線外拆除及未斷電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8頁、第229至244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6頁、第267至276頁),惟為魏晋文否認,證人林兆仁雖證稱:伊和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到系爭建物拆除正義北路2巷12號電表,發現門關著無法進入,透過建設公司取得對方聯絡方式,該人經聯絡到場後給了伊一張名片,名片上就是魏晋文的姓名,伊與魏晋文約18日一起到現場,伊和石志行、黃明忠於7月18日會同魏晋文到現場,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當場伊有告知上情,要求魏晋文日後進行拆除作業時,必須通知台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第233至236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下稱107偵3864卷第102至105、138至139頁),則依證人林兆仁前開證述伊係與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到39號房屋現場拆除正義北路2巷12號的電表,到場後遇魏晋文,再相約於7月18日到現場等語,惟依台電公司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3頁),黃明忠當日是在三重市龍濱路、重陽路、重安街、中正北路等處所執行業務,黃明忠於105年7月14日並與林兆仁前往現場(見原審卷三第264頁),證人林兆仁前開所述,已有不合。另證人黃明忠證稱:105年7月18日伊到現場拆系爭外線時有看到水電公司的人,林兆仁提到重新路這邊的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沒辦法拆,當時大家在一起討論這件事,伊確定魏晋文在場,因為伊還有帶魏晋文去靂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靂揚公司)買警示用的標示帶,要把39號房屋的騎樓圍起來,警告施工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66頁、第267至276頁、692號刑案卷一第200至207頁),經查:靂揚公司當日並無開立予國賀公司或魏晋文之統一發票,且該公司當日交易對象均為國賀公司、魏晋文、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台電公司以外之人,國賀公司亦無與靂揚公司交易之進項紀錄,亦有靂揚公司107年12月27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2259005號函暨靂揚公司105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80450095號函附卷足憑(見107偵3864卷第210頁、第211頁、第223至262頁、第263至265頁),又證人石志行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建物現場有見到魏晋文,是水電公司的人,水電公司共有兩個人到場,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無法拆除,林兆仁有跟他們溝通,伊也有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57頁、107偵3864卷第106、139、140頁),然證人陳俊賢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於105年間系爭火災發生前去過39號等房屋現場2次,都是跟魏晋文一起去,前面是去拆電表,105年7月18日是去拆水表,大約是早上8點左右伊最先到場,沒有鑰匙,是仲介公司的人幫伊開門,後來魏晋文騎機車抵達,叫伊去拆水表,伊就到水表所在的頂樓先把水塔的水漏掉,等待期間因為魏晋文前一天晚上有跟伊說後巷(指正義北路2巷)騎樓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所以中間空檔伊就去後巷騎樓拆電表,然後伊和魏晋文到套房裡面檢查、確認屋內都已經斷電,接著伊又上去頂樓拆水表,拆完水表下樓時剛好遇到台電公司的人,伊跟魏晋文過去打個招呼,台電公司的人跟伊說還有一個電表沒有繳回,上開過程魏晋文幾乎都在伊旁邊,伊二人在現場期間,台電公司沒有人跟伊講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遮住不能拆的事情,也沒有人帶魏晋文去買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7頁、107偵3864卷第289至290頁)。顯然證人陳俊賢證述105年7月18日當日其等在場之經過情形與證人林兆仁、黃明忠所證述不同。另證人黃恆君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則雖證稱:105年7月18日到現場是因為待拆之39號等房屋與非拆除範圍之鄰房37號共用線路,伊必須重新設計將37號部分轉供電,一般設計線路不會通知申請人,不過當天伊有看到魏晋文,就跟他說希望能將廣告看板拆除讓伊看線路走向,但沒有約定什麼時間,後來一直沒有消息,伊就直接做好設計送交工務單位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4頁、第285至288頁),惟其亦證稱:伊105年7月18日在現場是否遇到魏晋文伊不太記得,伊不知道工務課有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323頁)。足見證人黃恆君先後陳述亦不一致。再佐以林再厚證稱其依林兆仁等回覆情形於工作分配一覽表勾選已完成等語,及證人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均為負責拆除系爭外線之人員,為利害關係人,難認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自難據以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黃恆君證述內容推論台電公司有告知魏晋文系爭外線未拆除尚通電中之事實。

⑸又台電三重所工作分配一覽表之總表上,105年7月18日「北

縣○○市○○路○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於均打勾表示已完工(見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證人林再厚證述此等記載足以表彰台電公司三重所之工作已經完成(見原審卷三第289至291頁、107偵3864卷第180頁),已如前述,則105年8月3日魏晋文通知台電公司三重所,其櫃台人員接聽後,根據前述工作分配一覽表之總表上記載「北縣○○市○○路○段00號三樓」之「外線拆除」欄位打勾表示已完工之資料,顯然不會再通知林兆仁等外線承辦人員,是證人林兆仁證稱:伊沒有接到櫃台人員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雖可採信,惟其未接到台電公司三重所櫃台人員通知魏晋文有打電話通知39號等房屋將進行拆除工程,自係台電公司內部文件記載有誤致台電公司三重所櫃台人員產生系爭外線拆除部分已經完工之認識,於接獲魏晋文來電後未通知林兆仁等外線人員所致。另證人黃恆君亦證稱:伊完成系爭設計圖交件出去,後續的處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工務課有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至323頁),顯見台電公司負責辦理系爭外線拆除等廢電程序之林再厚、黃恆君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並未將該未完成工作列入內部交接事項追蹤辦理。

⑹國賀公司及魏晋文進行申請廢電程序並繳交電費完畢,長隆

公司委託達菖公司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前,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告知上情,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23頁),台電公司雖否認魏晋文有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知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事宜,惟依前開通話明細報表所示通話秒數28秒,與魏晋文於偵訊時供稱:「(問 :在長隆公司要派人進場拆除前,你有無向台電公司人員確認外線都已拆除,現場已斷電?)答 :我有打電話紿台電公司櫃台人員即幫我辦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因為當時距離我去申請廢止用電已快1個月。」、「問:當天幾點撥電話過去?答:當天下午3 、4 點撥過去。問:有無詢問接電話是何人?答:無,就講我們要拆房子地點及何時要拆。問:與台電公司人員聯絡後,有無向卓錦隆回報?答:有,我跟他說已經打電話給台電公司,說與電力公司聯絡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時程大致相符,台電公司僅空言否認其三重服務所有接獲通知云云,難認可採。是以台電公司內部文件即工作分配一覽表記載已完成廢電錯誤,導致台電公司三重所受理魏晋文電話人員誤認現場外線拆除作業均已完成,未再知會仍在等候配合拆除39號等房屋工程一併進行系爭外線拆除作業之林兆仁等台電公司外線人員,且依台電公司「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廢止用電程序於「拆表」時完成,雙方契約終止,申請人廢電之用戶不因申請廢止用電負有「確認供電外線是否斷電」之義務,且系爭火災起火點之39號側外線係因遭廣告看板包覆,未能拆除,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外線拆除,自應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魏晋文又於105年8月4日張雲男開工進行拆除作業前曾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拆除工程,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內部對於系爭外線廢電程序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未能獲知完整廢電程序之訊息,誤以為39號等房屋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為拆除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連振興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台電公司過失行為有因關關係,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⑺長隆公司卓錦隆於拆除39號等房屋前請魏晋文幫伊確認電線

管線是否已經拆除,魏晋文回報伊都已經拆除完畢,也有打電話去台電公司確認。此外,連振興或台電公司均未舉證證明長隆等4公司及翁冠群、張雲男、卓錦隆、魏晋文於105年7月18日業已知悉39號等房屋廢電程序尚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仍通電中之事實,且依證人黃恆君證述系爭外線仍通電中非肉眼可判斷(見原審卷三第323頁),自難認長隆公司及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基此,長隆公司及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長隆公司、卓錦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⑻長隆公司分別委由達菖公司負責拆除39號等房屋工程、成功

公司負責拆除後營建新房屋工程及由國賀公司負責水電廢止程序,已如前述,又張雲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達菖公司拆除39號等房屋完成後,成功公司才進場開始營建,長隆公司是委託達菖公司拆房子、委託成功公司蓋房子;翁冠群就拆屋事宜沒有跟伊聯絡,現場拆除時他有到場,拆除不是他的業務範圍,他只是過來看一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2號偵查卷,下稱106偵23412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及證人即達菖公司負責人張正聰證稱:翁冠群是成功公司的人,協助長隆公司去看拆除現場,他沒有通知伊去拆屋,都是卓錦隆通知等語(見106偵23412卷第47頁反面),及魏晋文於偵訊時供稱:是長隆公司委託處理39號等房屋廢止用電、瓦斯、自來水、中華電信程序,伊有去申請,都是跟卓錦隆聯絡;翁冠群是工地主任,伊與翁冠群沒有什麼接洽等語(見107偵3864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足見成功公司及翁冠群均未經長隆公司授權處理廢電事宜且甚未經手處理,自難認成功公司及翁冠群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況如前述,魏晋文於拆除作業前曾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顯見成功公司及翁冠群亦未能獲告知系爭外線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成功公司及翁冠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⑼達菖公司係受長隆公司委任執行拆除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亦有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足見達菖公司未受託處理廢電事宜。張雲男負責39號等房屋之拆除作業,斯時39號等房屋內電線已經斷電,至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內之系爭外線係屬台電公司應負責範圍,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兆仁證稱:伊與石志行、黃明忠於105年7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要進行外線剪除,但因廣告看板將整個柱子包覆,要將看板拆除才能看到系爭外線,因此無法拆除,電錶拆除後,一般非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台電人員可以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頁),顯見除台電公司專業人員外,一般人根本無從由外觀獲悉系爭外線尚未斷電,是以系爭火災起火點雖在張雲男執行拆除之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非張雲男檢視拆除現場之周遭所能發現,自難認達菖公司及張雲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達菖公司及張雲男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⑽國賀公司受長隆公司委託處理廢電程序並由魏晋文實際經手

辦理,魏晋文曾因卓錦隆告知欲於105年8月4日進行拆除作業,並請其確認39號等房屋是否已完成斷電,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已如前述,台電公司辯稱:

依建築法及建築物拆除規範,長隆公司未通知台電公司至現場指導施工的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另台電公司雖以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稱:「…本處於105年7月18日派林兆仁等人會同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公司魏晋文勘查拆除39至45號一側連接接戶線,....,黃君表示設計期間雙方電話聯繫,並告知魏君應注意事項及說明案件相關進度...。」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偽證(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惟查:台電公司人員黃恆君、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所為有無告知魏晋文廣告看板拆除須告知等情之證述內容,尚難遽以推定魏晋文有被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仍通電中之情形,已如前述。基此,台電公司以上開函文內容證明其公司人員有於105年7月18日與魏晋文會勘並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云云,難認可採。魏晋文申請廢電程序已繳交電費完畢,且已於拆除39號等房屋工程進行前致電告知台電公司,顯已盡其應注意之事項,自難認國賀公司、魏晋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國賀公司、魏晋文就系爭火災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賀公司及魏晋文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⑾台電公司依照前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規定,受理

廢電申請後,除派員辦理拆除電表外,拆表之同時或之後短期內需將原有供電線路即接戶線予以拆除,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已如前述,是台電公司須處理廢電用戶之連接戶線拆除適宜,卻未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仍通電中,且於魏晋文105年8月4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告知拆39號等房屋拆除事宜,亦未獲告知廢電程序尚未完成或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內部對於系爭外線之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台電公司疏未告知長隆公司或魏晋文系爭外線廢電程序尚未完成,致長隆公司、卓錦隆、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未能獲知系爭外線仍通電中之訊息,誤以為本件廢電程序業已完畢而開始為拆除39號等房屋工程之施作,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台電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張雲男進行拆除作業施工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過熱、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燒燬35號房屋,台電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與35號房屋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外線是否須拆除,以及是否已經拆除,並非「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需知」規範之對象,台電公司並無通知長隆公司、國賀公司、魏晋文之義務,且魏晋文亦未要求台電告知後續外線拆除情形云云,難認可採。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連振興另依民法191條之3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就連振興依民法191條之3請求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贅述。

⑿連振興固主張:長隆公司與39號等房屋之所有人進行合建計

畫,由39號等房屋之所有人即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予長隆公司,由長隆公司卓錦隆另委託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長隆公司為39號等房屋即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依前開規定:「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長隆公司於台電公司完成既有供電線路剪除前,即通知達菖公司派張雲男攜同人員機具進場執行拆除作業,因張雲男拆除時不慎破壞系爭外線絕緣而短路起火,自應就拆除作業因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7月13日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雖無疑義。惟如前述,39號等房屋電表均已拆除,長隆公司不知系爭外線未能配合剪除乙節,已如前述,且於拆除工程進行前已委請魏晋文通知台電將進行拆除工程,系爭外線尚在通電中,非肉眼所能判斷,亦如前述,則長隆公司顯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台電公司未完成供電線路連接戶線剪除,核與長隆公司並無關連,難認長隆公司有違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應與台電公司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㈡連振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就卓錦隆之侵

權行為、成功公司就翁冠群之侵權行為、達菖公司就張雲男之侵權行為、國賀公司就魏晋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連振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就卓錦隆之侵權行為、成功公司就翁冠群之侵權行為、達菖公司就張雲男之侵權行為、國賀公司就魏晋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連振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

司分別就其等公司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卓錦隆、翁冠群、魏晋文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連振興35號房屋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卓錦隆、翁冠群、魏晋文執行

職務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連振興之35號房屋之損害並非卓錦隆、翁冠群、魏晋文執行職務所加於連振興之損害,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國賀公司應與卓錦隆、魏晋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連振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長隆公司、成功公司、國賀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等人無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以連振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應與卓錦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因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㈤連振興依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均定有明文。

⒉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與39號等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

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並分別委由成功公司、達菖公司負責拆除及興建工程,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分別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防免所營事業或活動致他人權利受損之責任,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於進行39號等房屋拆除工程前,並未確認是否已完成廢電程序,長隆公司指示達菖公司派員拆除39號等房屋,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等均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長隆公司卓錦隆於105年8月4日要進行拆屋工程前,請

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晋文通知台電公司三重所,台電公司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外線拆除工程已轉至新莊工務課,廢電程序尚未完成,而系爭外線是否斷電非一般人可從外觀判斷,須台電公司人員以儀器檢測,已如前述,魏晋文向長隆公司卓錦隆回覆表示可進場拆屋,自足以使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廢電程序業已完成,是以長隆公司指示達菖公司進行拆除作業,難認其等就39號等房屋之使用及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連振興主張長隆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連振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長隆公司、成功公司、

達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3條定有明文。

⒉連振興主張: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施工期間

,承攬營造業映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點施工。發現埋有或負掛為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施工。長隆公司係以建築開發為業,就營造業施作工程之性質未具有危險性。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八㈠點規定「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以避免對鄰近構造物造成損壞,及危害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長隆公司負責系爭契約合建計畫,且屬原建築物拆除執照時之起造人及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設備遷移拆除承攬營造業者,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長隆公司未確認台電公司是否已完成外線工程,及派人進場施作過程顯有不當,致系爭火災發生,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長隆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

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管理顧問業等;國賀公司營業項目則包括承包一切淨水、污水、空氣污染處理管線、油管、水管、FRP管、消防等工程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第196至198頁);達菖公司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室內裝潢業、起重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其他運輸輔助業、人力派遣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專業營造業等,均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者,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者,與上開立法理由列舉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事業性質迥異,自難謂長隆公司、達菖公司、國賀公司所營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台電公司應負責系爭外線拆除事宜,台電公司對於本件廢電申請程序,未告知申請人長隆公司或魏晋文,39號房屋騎樓連接接戶線尚未完成斷電,應配合辦理拆除作業,或於現場標示警戒或公告,致張雲男於前開時、地進行拆除作業施工時,不慎拆除尚通電中之連接接戶線,造成系爭火災,肇致35號房屋燒毀,已如前述,則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拆除作業,達菖公司張雲男實際施作前業已現場勘查39號等房屋均已拆除電表已斷電,魏晋文又已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自足以使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廢電程序業已完成,並指示達菖公司進行拆除作業,難認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就經營的事業成所從事之工作、工作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有何致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尚難僅以系爭火災之結果即遽論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連振興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而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係用於稅法之核算,固有規定各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物品之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然實際上房屋建築或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該耐用年數表就司法民事賠償並無拘束力,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計算之金額亦非等同於實際價值,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

⒉連振興主張其承租35號房屋經營保視捷眼鏡行,因系爭火災

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0所示之商品、設備等燒燬滅失,並受有如附表四編號61所示實體店面拆除+搬運費及編號62所示105年8至9月營業損失80萬元,總計295萬1,95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庫存明細、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帳戶明細、戶籍謄本、勞動契約監護工、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原證11至56卷、原審卷二第53至277頁、第367頁)為憑,而觀之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頂樓鐵皮屋頂、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4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有輕微受熱燻黑,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3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2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鋁框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1 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東側有受燒變形、掉落情形,南側、北側牆面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照片編號19至30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51頁、第216至221頁),是35號1樓為保視捷眼鏡行營業店鋪,因系爭火災而天花板受燒、掉落,店內商品、展示櫃有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足見連振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有受損一節,堪信為真。

⒊連振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61「實體店面拆除+ 搬運費」2萬20

00元部分,有訴外人柯筆數位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可憑,連振興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支出該筆費用2萬200元一節,洵堪採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再觀諸連振興提出之庫存明細、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貨

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等件,雖估價單、銷售出貨單等諸多係100年或其他時間,且該等庫存明細雖為連振興自行整理,惟其經營眼鏡行以電腦做庫存報表,未違常情,且依其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3至63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5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至223頁),亦可比對出系爭火災前、後之情形,既係庫存商品,且多為僅剩1個商品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9至163頁;卷四第21至51頁、第63頁、第69頁、第73至77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89至197頁、第265頁、第273至283頁、第335至337頁、第357頁、第369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5頁、第399至401頁、第411頁、第421頁、第427頁、第439至441頁、第449頁、第457頁、第463頁、第467至469頁、第497至529頁),並為連振興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343頁),且依前開照片所示尚可推知連振興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於35號房屋內有放置該等物品,而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另附表四編號2之手做木製眼鏡,上訴人也已提出系爭火災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及對外銷售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製造工具(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驗光設備儀器(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1頁),難認連振興無附表四編號1至16、23至30、44至60部分之商品、物品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損害。且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於此情形,本院除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惟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是以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1至16之商品,尚未售出使用,尚無須折舊外,附表四編號17至22、31至43所示設備、裝潢部分耐用年數,參酌連振興提出之100年間購入時之售價(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各物品折舊後價值,連振興主張在35號房屋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得向台電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各如附表一折舊後之價值所示。

⒌至於連振興主張之105年8至9月之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即附

表四編號62部分),連振興固提出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計算及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4頁、第367頁)為證,其家庭每月支出與營業收入並無必然關係,家庭收入來源很多,尚難遽以推論眼鏡行於105年8月至9月之營業收入。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連振興其後改稱其105年8月及9月營業損失不應低於18萬0,600元即每月營業額為9萬0,300元云云,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本院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銷售額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33至38頁)105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25萬4,533元,105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25萬4,533元,105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25萬4,533元,進貨費用為17萬6,590元;105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10萬9,200元,進貨費用為10萬1,525元;105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8萬8,233元,進貨費用為7萬9,451元;105年7月至8月銷售額為18萬0,152元,進貨費用為17萬9,483元,有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至38頁),均有銷、進貨情形 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連振興庫存商品高達155萬2,685元(如附表四註⒊所示),其每月進貨費用為其成本,縱每月進貨未全部銷售完畢,惟已成為其資產,並已因系爭火災燒毀而由台電公司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是以連振興105年8月至9月之營業收入損失一節,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本院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銷售額申報書記載,每月營業利益應以1萬1,884元計算(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62所示),從而,連振興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05年8月至同年9月之營業損失應為2萬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62所示)。

⒍本院審酌連振興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上開拆除及搬運費2

萬2,000元,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商品、設備、裝潢及營業損失,以及眼鏡行營業必有鏡片、隱形眼鏡、鏡架之販售,並有驗光機、驗光設備、電動桌、自動磨片機、招牌、展示櫃、電腦等損失,及營業利益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連振興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98萬2,49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為宜,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㈧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火災發生於105年8月4日,連振興於108年6月4日追加台

電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台電公司抗辯已超過2年時效云云,為連振興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台電公司就連振興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連振興係於108年6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台電公司一節

,有上開書狀上收文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8月25日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鑑定報告,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始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0728號對被告張雲男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年1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84號案件判決被告張雲男無罪在案,上開起訴書並未寄送連振興,法院審理期間亦無通知連振興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將該判決書寄送連振興等情,有上開刑案卷宗可資佐證,連振興於106年7月25日接受偵訊時亦稱:火燒起來後,我跑出來,看到有女工人拖著乙炔往33號跑,乙炔的管子還在冒火等語(見105他6353卷第356至356頁反面),顯見其仍未知悉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難認連振興於105年8月4日、甚或於106年7月19日時已知悉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⑵連振興雖曾於105年11月1日對卓錦隆、林展儀、翁冠群及其

他在場施工之人提出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見105他6353卷第2至4頁),惟依前開刑事告訴狀記載,連振興斯時仍認為系爭火災係因卓錦隆等人疏未注意現場尚未完成斷電而貿然進行拆除作業所致,顯見連振興尚未知悉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6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對卓錦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雖連振興分別於108年6月12、13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07調偵2639卷第2

0、21頁),亦難認連振興於105年11月1日已知悉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

⑶再新北地院106年易字第984案件刑事判決雖記載:「…㈥至本

案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間,台電公司人員於

105 年7 月18日是否已當面告知證人魏晋文未能剪除外線之原因並要求拆除裝潢時應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施工?本案火災是否係國賀水電公司僅依憑過往申請廢止用電經驗,即告知長隆公司可進場拆除?證人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之28秒通話,通話之內容與本案火災有無關係?證人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105年7 月18日之工作分配一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之勾選有無事後增補之情事?及本案起火處之『○○區○○路0 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於供電契約中之責任分界點上屬用電戶或台電公司等節,因涉及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台電公司等之民、刑事責任,彼此各執一詞,惟以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渠等各自之過失,均與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雲男進行拆除作業時有何過失之結論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依上開判決始提及台電公司是否應負民、刑事責任,而上開判決係於107年6月19日宣判,有上開判決可憑,況該判決並未寄送予連振興,則連振興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查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於108年6月12日追加台電公司,並未逾2年時效等語,尚堪採信。台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連振興於106年6月11日前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則台電公司為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振興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限,然台電公司既於108年6月13日收受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則依上開說明,連振興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9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9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隆公司與卓錦隆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成功公司、達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與翁冠群、張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魏晋文與國賀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前開就台電公司准予部分除外),及卓尚斌等2人、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1萬7,502元(200萬元-198萬2,498元=1萬7,50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連振興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連振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卓尚斌、卓尚琦在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前開就台電公司准予部分除外),及卓尚斌等2人、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連振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台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連振興於原審訴之聲明(期間:民國/幣別:新台幣)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長隆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卓錦隆負連帶責任。 ㈡卓錦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長隆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 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成功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翁冠群負連帶責任。 ㈡翁冠群: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三 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達菖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張雲男負連帶責任。 ㈡張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四 台電公司應與國賀公司、魏晋文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國賀公司、魏晋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國賀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魏晋文負連帶責任。 ㈢魏晋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國賀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 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附表二:連振興於本院原上訴聲明(期間:民國/幣別:新台幣)編號 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連振興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 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連振興95萬2,848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 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台電公司、國賀公司、魏晋文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 上開第二至六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連振興於本院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期間:民國/幣別:

新台幣)編號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振興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㈠損害賠償責任: ⒈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長隆公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規定 ⑵成功公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八㈠點規定 ⑶達菖公司: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八㈠點規定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⒊原卓錦隆、翁冠群、張雲男、魏晋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 規定。 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卓錦隆與長隆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 ⒉成功公司對翁冠群、達菖公司對張雲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⒊國賀公司對魏晋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 ⒋原卓錦隆、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等2人在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 二 卓尚斌、卓尚琦在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及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卓尚斌、卓尚琦、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張雲男、國賀公司、魏晋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損失明細表

名稱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元) 上訴人 主張之證據名稱 本院判斷 耐用年限 折舊計算 火災發生時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1 各廠牌鏡框 每支框進價不同 1843支 (附表2-1及2-2數量總計應為1841支) $1,175,760 原證11-45及35-3:庫存明細及銷貨憑單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審附表2-1(原證11-1至45-1):單據出處明細 原審附表2-2:無單據鏡價庫存明細 – 商品部份不折舊 $1,175,760 2 手做木製眼鏡 $15,000 10支 $150,000 原證46:照片10件(eric手做明細) 原證46-1:失火前實體照片 原證46-2: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46-3:該批鏡架之銷售價格檔案資料 – 同上 $150,000 3 明碁材料-沐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410 84盒 $34,440 原證47:應收帳款明細表20張 原證47-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34,440 4 明碁材料-藍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300 39盒 $11,700 – 同上 $11,700 5 明碁材料-綻美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300 162盒 $48,600 – 同上 $48,600 6 星歐光學-日拋隱形眼鏡(白色) $160 33盒 $5,280 原證48:出貨明細表84張 原證48-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48-2:進貨價格單據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5,280 7 星歐光學-彩色隱形眼鏡(單色) $80 18盒 $1,440 – 同上 $1,440 8 星歐光學-彩色隱形眼鏡(雙色) $110 57盒 $6,270 – 同上 $6,270 9 日中光學-彩虹采漾日拋隱形眼鏡 $220 52盒 $11,440 原證49:出貨單2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8張 原證49-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11,440 10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56球面速變灰多層膜 $325 94片 $30,550 原證50:出貨單8張 原證50-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30,550 11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56奈米非球面鏡片-炭晶II $100 161片 $16,100 – 同上 $16,100 12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護眼藍光非球面速變灰多層膜 $395 11片 $4,345 – 同上 $4,345 13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奈米雙抗非球面綠色多層膜 $90 74片 $6,660 – 同上 $6,660 14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全視線(灰)視無線鏡片 $900 16片 $14,400 – 同上 $14,400 15 雅基利-蔡司鏡片A56 $350 30片 $10,500 原證51:送貨單6張 原證51-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10,500 16 雅基利-蔡司鏡片A16 $600 42片 $25,200 – 同上 $25,200 上開商品不予折舊部分金額合計(a) $1,552,685 17 驗光設備-TOPCONRM-A7000電腦驗光機 $250,000 1台 $55,556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50,000×0.319=79,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0-79,750=170,250 第2年折舊值 170,250×0.319=54,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50-54,310=115,940 第3年折舊值 115,940×0.319=36,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940-36,985=78,955 第4年折舊值 78,955×0.319=25,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55-25,187=53,768 第5年折舊值 53,768×0.319=17,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68-17,152=36,616 $36,616 18 驗光設備-TOPCONACP-7EM視力幻燈機 $56,000 1台 $9,333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56,000×0.319=17,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17,864=38,136 第2年折舊值 38,136×0.319=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36-12,165=25,971 第3年折舊值 25,971×0.319=8,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71-8,285=17,686 第4年折舊值 17,686×0.319=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6-5,642=12,044 第5年折舊值 12,044×0.319=3,8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44-3,842=8,202 $8,202 19 驗光設備-TOPCONSL-2F分光鏡+轉接鏡+CCD+電動桌 $240,000 1台 $40,000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40,000×0.319=76,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0-76,560=163,440 第2年折舊值 163,440×0.319=52,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440-52,137=111,303 第3年折舊值 111,303×0.319=35,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303-35,506=75,797 第4年折舊值 75,797×0.319=24,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797-24,179=51,618 第5年折舊值 51,618×0.319=16,4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18-16,466=35,152 $35,152 20 驗光設備-TOPCON0M-4角膜弧度儀+AIT-10B電動桌 $88,000 1台 $14,667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88,000×0.319=28,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0-28,072=59,928 第2年折舊值 59,928×0.319=1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28-19,117=40,811 第3年折舊值 40,811×0.319=13,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11-13,019=27,792 第4年折舊值 27,792×0.319=8,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92-8,866=18,926 第5年折舊值 18,926×0.319=6,0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26-6,037=12,889 $12,899 21 驗光設備-TOPCONALE-100DX自動磨片機 $250,000 1台 $41,667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50,000×0.319=79,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0-79,750=170,250 第2年折舊值 170,250×0.319=54,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50-54,310=115,940 第3年折舊值 115,940×0.319=36,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940-36,985=78,955 第4年折舊值 78,955×0.319=25,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55-25,187=53,768 第5年折舊值 53,768×0.319=17,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68-17,152=36,616 $36,616 22 驗光設備-TOPCONAT-SE自覺式驗光機 $120,000 1台 $20,000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120,000×0.319=38,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0-38,280=81,720 第2年折舊值 81,720×0.319=26,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20-26,069=55,651 第3年折舊值 55,651×0.319=17,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51-17,753=37,898 第4年折舊值 37,898×0.319=12,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98-12,089=25,809 第5年折舊值 25,809×0.319=8,2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09-8,233=17,576 $17,576 23 驗光設備-裁型機(模板機) $32,000 1台 $7,111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32,000×0.319=10,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0-10,208=21,792 第2年折舊值 21,792×0.319=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92-6,952=14,840 第3年折舊值 14,840×0.319=4,7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0-4,734=10,106 第4年折舊值 10,106×0.319=3,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6-3,224=6,882 第5年折舊值 6,882×0.319=2,1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82-2,195=4,687 $4,687 24 驗光設備-打點機(鏡片中心儀-單軸式) $30,000 1台 $6,66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19=9,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9,570=20,430 第2年折舊值 20,430×0.319=6,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0-6,517=13,913 第3年折舊值 13,913×0.319=4,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13-4,438=9,475 第4年折舊值 9,475×0.319=3,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5-3,023=6,452 第5年折舊值 6,452×0.319=2,0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2-2,058=4,394 $4,394 25 驗光設備-鏡片量度儀(上證⒌項次⒎鏡片驗度儀) $36,000 1台 $12,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上證5:項次⒎100年間之參考售價(見本院卷四第125頁) 6年 第1年折舊值 36,000×0.319=11,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11,484=24,516 第2年折舊值 24,516×0.319=7,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16-7,821=16,695 第3年折舊值 16,695×0.319=5,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95-5,326=11,369 第4年折舊值 11,369×0.319=3,6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69-3,627=7,742 第5年折舊值 7,742×0.319=2,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42-2,470=5,272 $5,272 26 超音波清洗機 $8,000 1台 $1,7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8,000×0.28=2,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240=5,760 第2年折舊值 5,760×0.28=1,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0-1,613=4,147 第3年折舊值 4,147×0.28=1,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7-1,161=2,986 第4年折舊值 2,986×0.28=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6-836=2,150 第5年折舊值 2,150×0.28=6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0-602=1,548 $1,548 27 烘烤機 $4,500 1台 $1,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4,500×0.28=1,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260=3,240 第2年折舊值 3,240×0.28=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0-907=2,333 第3年折舊值 2,333×0.2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3-653=1,680 第4年折舊值 1,680×0.28=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0-470=1,210 第5年折舊值 1,210×0.28=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0-339=871 $871 28 線鋸機 $6,200 1台 $1,3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6,200×0.28=1,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1,736=4,464 第2年折舊值 4,464×0.28=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4-1,250=3,214 第3年折舊值 3,214×0.28=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4-900=2,314 第4年折舊值 2,314×0.28=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4-648=1,666 第5年折舊值 1,666×0.28=4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6-466=1,200 $1,200 29 手磨機(鏡片倒邊機) $24,000 1台 $5,333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24,000×0.28=6,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6,720=17,280 第2年折舊值 17,280×0.28=4,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0-4,838=12,442 第3年折舊值 12,442×0.28=3,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42-3,484=8,958 第4年折舊值 8,958×0.28=2,5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58-2,508=6,450 第5年折舊值 6,450×0.28=1,8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0-1,806=4,644 $4,644 30 零件盒 $2,990 1個 $664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2,990×0.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837=2,153 第2年折舊值 2,153×0.28=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3-603=1,550 第3年折舊值 1,550×0.28=4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434=1,116 第4年折舊值 1,116×0.28=3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6-312=804 第5年折舊值 804×0.28=2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4-225=579 $579 31 招牌(2大招牌+3小招牌) $65,000 5個 (合計) $14,444 原證53:估價單1張 原證53-1:失火前實體照片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6,500元。 $6,500 32 系統櫃 $266,280 18座 (合計) $59,173 原證54:估價單1張 原證54-1:失火後實體照片 10年 第1年折舊值 266,280×0.206=54,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80-54,854=211,426 第2年折舊值 211,426×0.206=43,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26-43,554=167,872 第3年折舊值 167,872×0.206=34,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872-34,582=133,290 第4年折舊值 133,290×0.206=27,4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0-27,458=105,832 第5年折舊值 105,832×0.206=21,8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832-21,801=84,031 $84,031 33 裝潢(一) $227,300 $159,110 原證55:估價單2張 原證55-1:失火前、後實體照片 原證55-2: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木作裝修) 10年 第1年折舊值 227,300×0.206=46,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300-46,824=180,476 第2年折舊值 180,476×0.206=3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76-37,178=143,298 第3年折舊值 143,298×0.206=29,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298-29,519=113,779 第4年折舊值 113,779×0.206=23,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779-23,438=90,341 第5年折舊值 90,341×0.206=18,6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341-18,610=71,731 $71,731 34 裝潢(二) $124,250 $86,975 原證55:估價單2張 原證55-1:失火前、後實體照片 原證55-2: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木作裝修) 10年 第1年折舊值 124,250×0.206=25,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250-25,596=98,654 第2年折舊值 98,654×0.206=20,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54-20,323=78,331 第3年折舊值 78,331×0.206=16,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331-16,136=62,195 第4年折舊值 62,195×0.206=12,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95-12,812=49,383 第5年折舊值 49,383×0.206=10,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83-10,173=39,210 $39,210 35 36 37 38 39 40 Rapoo雷柏無線鍵盤+滑鼠 $11,000 1組 $9,167 原證56:出貨明細表1張 原證56-1:失火後實體照片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1,100元。 $1,100 41 貓頭鷹多媒體喇叭 1對 3年 42 ASUSVS197DE電腦螢幕 1座 3年 43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3年 44 UPMOSTMPB720H.264硬壓擷取器 $3,990 1個 $3,325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399元。 $399 45 椅子 $1,800 11張 $4,4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1,800×11=19,800 第1年折舊值 19,800×0.28=5,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5,544=14,256 第2年折舊值 14,256×0.28=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6-3,992=10,264 第3年折舊值 10,264×0.28=2,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4-2,874=7,390 第4年折舊值 7,390×0.28=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0-2,069=5,321 第5年折舊值 5,321×0.28=1,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1-1,490=3,831 $3,831 46 電鑽 $1,606 1台 $35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5年 第1年折舊值 1,606×0.369=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6-593=1,013 第2年折舊值 1,013×0.369=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374=639 第3年折舊值 639×0.369=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36=403 第4年折舊值 403×0.369=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 第5年折舊值 254×0.36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94=160 $160 47 快煮鍋 $980 1台 $919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980×0.28=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274=706 第2年折舊值 706×0.28=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198=508 第3年折舊值 508×0.28=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142=366 第4年折舊值 366×0.28=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102=264 第5年折舊值 264×0.2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4-74=190 $190 48 蔬果研磨機 $1,280 1台 $1,12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280×0.28=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8=922 第2年折舊值 922×0.28=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258=664 第3年折舊值 664×0.28=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186=478 第4年折舊值 478×0.28=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134=344 第5年折舊值 344×0.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96=248 $248 49 食物調理機 $1,088 1台 $1,020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088×0.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8-305=783 第2年折舊值 783×0.28=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3-219=564 第3年折舊值 564×0.28=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158=406 第4年折舊值 406×0.28=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292 第5年折舊值 292×0.28=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82=210 $210 50 電磁爐(Sony+Philips) $2,350 2台 $2,991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2,350×2=4,700 第1年折舊值 4,700×0.28=1,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1,316=3,384 第2年折舊值 3,384×0.28=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4-948=2,436 第3年折舊值 2,436×0.28=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6-682=1,754 第4年折舊值 1,754×0.28=4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4-491=1,263 第5年折舊值 1,263×0.28=3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3-354=909 $909 51 Panasonic烘碗機 $2,680 1台 $2,17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2,680×0.28=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0-750=1,930 第2年折舊值 1,930×0.28=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540=1,390 第3年折舊值 1,390×0.28=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0-389=1,001 第4年折舊值 1,001×0.28=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280=721 第5年折舊值 721×0.28=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202=519 $519 52 特福平底鍋 $3,280 2個 $5,33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3,280×2=6,560 第1年折舊值 6,560×0.28=1,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1,837=4,723 第2年折舊值 4,723×0.28=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3-1,322=3,401 第3年折舊值 3,401×0.28=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1-952=2,449 第4年折舊值 2,449×0.28=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9-686=1,763 第5年折舊值 1,763×0.28=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3-494=1,269 $1,269 53 304不鏽鋼鍋具 $1,136 5個 $4,62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1,136×5=5,680 第1年折舊值 5,680×0.28=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1,590=4,090 第2年折舊值 4,090×0.28=1,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0-1,145=2,945 第3年折舊值 2,945×0.28=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5-825=2,120 第4年折舊值 2,120×0.28=5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0-594=1,526 第5年折舊值 1,526×0.28=4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6-427=1,099 $1,099 54 秤 $348 1台 $283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348×0.2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97=251 第2年折舊值 251×0.2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70=181 第3年折舊值 181×0.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51=130 第4年折舊值 130×0.2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36=94 第5年折舊值 94×0.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6=68 $68 55 抽風機 $650 2台 $289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650×2=1,300 第1年折舊值 1,300×0.2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64=936 第2年折舊值 936×0.28=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262=674 第3年折舊值 674×0.2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189=485 第4年折舊值 485×0.28=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5-136=349 第5年折舊值 349×0.28=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9-98=251 $251 56 簡易衣櫃 $1,849 1座 $1,502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849×0.28=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518=1,331 第2年折舊值 1,331×0.28=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373=958 第3年折舊值 958×0.28=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8-268=690 第4年折舊值 690×0.28=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0-193=497 第5年折舊值 497×0.28=1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7-139=358 $358 57 傘架 $1,520 1個 $1,235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520×0.28=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426=1,094 第2年折舊值 1,094×0.28=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4-306=788 第3年折舊值 788×0.28=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221=567 第4年折舊值 567×0.28=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159=408 第5年折舊值 408×0.28=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8-114=294 $294 58 擦手紙架 $433 1個 $29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433×0.28=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121=312 第2年折舊值 312×0.2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87=225 第3年折舊值 225×0.28=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63=162 第4年折舊值 162×0.2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45=117 第5年折舊值 117×0.28=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33=84 $84 59 A4護貝機 $1,700 1台 $3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700×0.28=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76=1,224 第2年折舊值 1,224×0.28=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343=881 第3年折舊值 881×0.28=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1-247=634 第4年折舊值 634×0.28=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4-178=456 第5年折舊值 456×0.28=1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128=328 $328 上開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 $383,045 60 公司紙袋 $500 2包 $1,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 非為商品、機械或設備 $1,000 61 舊店面拆除+搬運費 $22,000 原證59:廠商請款單 原證59-1:舊店面拆除現場照片 – – $22,000 上開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 $23,000 62 營業損失-105年8月份至9月份 $800,000 原證60:35號每月固定支出之相關證明 原證60-1:上訴人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計算及相關證明 – ※以銷售額總計扣除進項總金額即營業利益: (1)105年1月至2月: 254,533-176,590=77,943 (2)105年3月至4月: 109,200-101,525=7,675 (3)105年5月至6月: 88,233-79,451=8,782 (4)105年7月至8月: 180,152-179,483=669 (5)平均1個月營業利益: (77,943+7,675+8,782+669)÷8個月=11,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2個月營業利益為: 11,884*2=23,768 $23,768 (d) 總計 $2,951,959 總計 (a)+(b)+(c)+(d) $1,982,498 註1:眼鏡行於100年11月開幕,本案火災發生於105年8月4日,機械設備使用年數以5年計算。 註2: ⑴編號17至25為驗光設備,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製造設備編號31101透鏡、光學機器,耐用年數為6年; ⑵編號26至30、45、47至59為超音波清洗機、烘烤機、快煮鍋、A4護貝機等難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找到完全符合之歸類,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9,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31為商店招牌,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 ⑷編號32至39為系統櫃、裝潢,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號碼10101商店用6.木造,耐用年數為10年; ⑸編號40至44為電腦周邊設備,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2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⑹編號46為電鑽,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3工具、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註3: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中耐用年數3年、5年、6年、7年、10年每年折舊率分別為0.536、0.369、0.319、0.280、0.206。 註3: ⑴編號1至16為商品不予折舊部分,此部分商品不予折舊金額合計(a)為1,552,685元 ⑵編號17至59為機械或設備得以折舊部分,此部分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為383,045元 ⑶編號60至61部分為非為商品、機械或設備及拆遷費等損失,此部分為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23,000元 ⑷編號62為營業損失,參照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四第35至38頁),此部分營業損失金額合計(d)23,768元 ⑸故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商品不予折舊金額合計(a)+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營業損失金額合計(d)=1,552,685+383,045+23,000+23,768=1,982,49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