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盧育瑞被上訴人 呂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初、104年6月8日、105年4
月27日、105年10月31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合計420萬元(下稱系爭42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於借款期間按月給付依本金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且於伊要求還款時,應無條件全數清償。詎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辯稱系爭420萬元為投資款云云,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投資協議書,上訴人亦未定期告知獲利情況,且伊係向上訴人收取固定利息,並非依資金比例與上訴人分配損益,系爭420萬元自非投資款。又伊曾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政風處抽檢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乃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無誆騙上訴人之情事,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訴人之智識及投資理財經驗,自無可能配合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420萬元予伊,惟該款係兩
造約定請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且兩造約定若有獲利,伊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2.5至百分之5之利息,若虧損則無法分紅,而兩造共同投資之款項(包含系爭420萬元)已於107年間虧損殆盡,伊自無庸返還被上訴人42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假藉遭工作單位所屬政風處抽檢財產申報實質審查,騙取伊之同情而幫忙簽立系爭借據以供其佐證,故系爭借據之簽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申報財產,實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況被上訴人誆騙伊簽立系爭借據,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初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於104
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各匯款140萬、10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洪振恭借款70萬元,洪振恭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萬元後,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課長一職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分別於105年1月6日提出之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記載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50萬元,於106年8月17日提出之10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記載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3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政風組核報為106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中籤人員,於107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遭抽檢財產實質審查,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載明:「債權人呂志忠因債務人盧育瑞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2.5%給付利息,債權人日後要求債務人還款時,債務人應無條件清償全數債務金額,…」等語,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末端簽名及按捺指紋;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與被上訴人、洪振恭相約進行債務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匯款明細、台電公司函、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政風組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及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1號卷第51至61、67至71頁;本院卷二第28-1、35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4年初、104年6月8日、105年4
月27日、105年10月31日依序向伊借款11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合計42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詎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0萬元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2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420萬元款項係兩造約定請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款,惟上開款項已於107年間虧損殆盡,伊自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又伊係配合被上訴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而簽立系爭借據,實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誆騙伊簽立系爭借據,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交付上訴人70萬元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7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洪振恭借款70萬元,洪振恭交付70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萬元後,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65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洪振恭於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與上訴人相約進行債務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證人洪振恭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兩造在同地工作,於91年間先認識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始知悉上訴人,但與上訴人只是點頭之交,未曾交談,嗣伊於104年間因與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相近,往來比較頻繁,被上訴人向伊提起上訴人在操作股票,要借錢,月息3分之事,伊當時剛好有餘錢,乃於105年11月左右交付70萬元給被上訴人,利息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伊係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知道,因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找上訴人出來洽談時,就是要談伊交付的70萬元,伊當時表示要買新車,需要取回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核與洪振恭於108年5月10日出具之具結書記載:「盧育瑞與呂志忠間之借貸金額為新台幣420萬元,其中70萬元為本人之債權。…」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上訴人當時表示他投資有虧損,需要現金,洪振恭剛好有閒錢,兩位都是伊的朋友,伊就介紹洪振恭,洪振恭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70萬元予伊,透過伊交付70萬元給上訴人,伊當時告訴洪振恭,表示上訴人願意支付月息3分之利息,問洪振恭要不要借給上訴人,洪振恭同意借,嗣因上訴人自107年1月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洪振恭想要取回70萬元,伊即建議找上訴人出來洽談,洪振恭於107年7月當場問上訴人虧損多少錢,要上訴人先還70萬元,上訴人表示他有兩間房子,會去做二胎貸款200萬元,在107年8月底先還洪振恭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互核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㈢再參酌兩造下列對話紀錄:
⒈兩造於106年2月3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略以:
上 訴 人:爽呂(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呀!不行了,真的還
是要收你朋友的錢了!被尬翻天了!被上訴人:都已經到了2月了,又沒先跟人家談要收,他的錢過年後不知剩多少。
上 訴 人:嗯嗯,先確定一下,不過只用二個月而已。
被上訴人:用兩個月可能人家也不知願不願意。要是我,不認識的要借2個月,我應該不願意。
⒉兩造於107年6月22日、23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略以:
被上訴人:今天洪振恭要來,請跟我講要怎麼處理他的利息 錢…我一直在等你給我回電,結果你還是放我鴿子
……剛洪振恭回去了,他覺得想抽資金…像洪振恭就是整晚問我,你會不會倒他的錢,我是要怎回答。
上 訴 人:他剛出社會嗎?台電的人是能怎麼賴掉他的錢呀~㈣本院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雖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系爭
借據,且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紋,洪振恭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章,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其目的係在保障被上訴人及洪振恭之權利,且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向洪振恭借款70萬元並交付利息予洪振恭,洪振恭亦已將上開7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而洪振恭主觀上亦知悉係借款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向洪振恭借款70萬元,該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洪振恭、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洪振恭、上訴人均應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拘束。㈤準此,洪振恭透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交付70萬元予上訴
人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洪振恭,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洪振恭間,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被上訴人既非該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為主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70萬元,尚屬無據。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初、104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依序交付上訴人11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合計350萬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4年初、104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依序向伊借款11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合計3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350萬元等語。上訴人對其收受上開3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係兩造約定請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款,惟上開款項已於107年間虧損殆盡,伊自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又伊係配合被上訴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而簽立系爭借據,實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誆騙伊簽立系爭借據,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初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上訴人,於104年6
月8日、105年4月27日依序匯款140萬、100萬元,合計35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台電公司課長一職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分別於105年1月6日提出之10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記載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50萬元,於106年8月17日提出之10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記載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35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政風組核報為106年度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中籤人員,於107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遭抽檢財產實質審查,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載明:「債權人呂志忠因債務人盧育瑞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2.5%給付利息,債權人日後要求債務人還款時,債務人應無條件清償全數債務金額,…」等語,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末端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雖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借據,惟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紋,並交付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即不容否認其效力,系爭借據即應推定為真正。
㈡又證人洪振恭於本院結證稱:伊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
貸,但金額不清楚,亦不知兩造間有無簽立借據,伊與兩造於107年7月在林口洽談,主要是談伊那筆70萬元之事,但被上訴人在洽談中有問上訴人關於他的部分要怎麼給,上訴人表示要另外算,要另外再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振恭於107年7月在林口洽談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再參酌兩造下列對話紀錄:
⒈兩造於105年6月2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1號卷
第63頁;本院卷一第125、126頁),略以:被上訴人:不用做絕啊…一個月算2.5%,也很爽呀…上 訴 人:嗯…六月底結算後再談了…被上訴人:沒風險又拿利息,我自己也覺得不錯。要是我今天有1000,2.5%有25萬穩賺零風險,超爽的。
⒉兩造於105年6月2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91號卷
第65頁;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略以:被上訴人:這個月的5萬要等下個月一起匯嗎?上 訴 人:5萬?!被上訴人:不是100的3%利息+借2萬嗎?上 訴 人:我都忘了還跟你借錢了…OK…記起來了。
⒊兩造於106年1月13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本
院卷二第39頁),略以:上 訴 人:爽呂…我先匯25給你…剩下的部份下星期一二給你。
被上訴人:25不夠給別人啊…我可以跟朋友講,不過你自己要
小心,我們借錢都是沒簽借條的,一直跳票可能信用會有問題。
上 訴 人:25應該夠吧?先給別人。你的部份下星期再拿啦。
⒋兩造於106年6月6日、8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8、409頁
),略以:被上訴人:老盧(按指上訴人,下同),這個月要給人的利息
怎處理??你賺錢沒想到我過,賠錢就要我跟你一起承擔,要找你老是避不見面,有沒有想過當初幫你借420萬,有誰能像我連借據都沒要你簽。
⒌兩造於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略以:
被上訴人:匯了。
被上訴人:(利息明細照片)。
上 訴 人:(「讚」貼圖)⒍兩造於107年6月12日對話紀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9、51頁
;本院卷一第480置482頁),略以:被上訴人:老盧我被抽到要做財產實質審查,你要簽借據給我佐證…我急著弄好這些財產審查文件。
上 訴 人: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我寄給你了…請最快速度簽完,限掛寄到…簽名,蓋手印後寄給我。
依兩造前揭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即出現財務問題,至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前,被上訴人即多次催促上訴人交付應給付他人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在兩造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及「利息」、「借款」、「420萬元」、「借據」等語,上訴人均未否認或爭執借款之事,復對被上訴人傳送之利息明細照片回覆「讚」之貼圖(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益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已將上開350萬元(已扣除前述
上訴人另向洪振恭借款70萬元之部分)交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提出之10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記載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35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載明「債權人呂志忠因債務人盧育瑞借款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前述向洪振恭借用之借款7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一節相符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初、104年6月8日、105年4月27日向其借用合計350萬元,要可採信。因此,兩造既已就借貸350萬元之金額、利息、還款條件為明確之約定,足證兩造已就35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拘束,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係兩造約定請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投
資款,惟該款項已於107年間虧損殆盡,伊自無庸返還被上訴人;又伊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申報財產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惟系爭借據所載420萬元之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所需,要求積欠借款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況兩造僅為同事關係,依經驗法則及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驗,上訴人若未同意借款,豈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紋之理!上訴人又豈有僅因被上訴人請求並配合其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而簽立借款金額龐大之系爭借據,並約定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2.5之利息,令自己陷於巨額債務之理!至上訴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及存摺節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其股票進出之日期、張數、金額及存款之轉匯情形,尚不能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借據所載420萬元之金額共同投資股票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兩造約定請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且其係為配合被上訴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而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非可採。㈥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假藉遭工作單位所屬政風處抽檢財產申報實質審查,騙取伊之同情而幫忙簽立系爭借據以供其佐證,故系爭借據之簽立,僅係配合被上訴人申報財產,被上訴人誆騙伊簽立系爭借據,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93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假藉遭工作單位所屬政風處抽檢財產申報實質審查,騙取伊之同情而幫忙簽立系爭借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00號偵查案件108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有投資糾紛,被上訴人騙伊要申報財產,騙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00號偵查卷第27頁,訊問筆錄),依上訴人所述,其至遲於108年8月2日即發見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則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主張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距其主張發現受被上訴人詐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權已消滅,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據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一節,亦屬無據。
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
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借據既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式:2.5%×12(月)=30%),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仍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350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欠允洽。
㈡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元,及自108年6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