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李晶玉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4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柒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於報紙之方式更正如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第283、291、295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以公開閱讀權限張貼「彭李兩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不實言論(全文如附件1所示,下稱系爭言論),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重複張貼系爭言論於其設立之「連正上線」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社會評價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3所示之版面、版位及字體大小,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於其臉書粉絲專頁7日。㈤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張貼系爭言論係引述媒體之新聞報導,並針對「陸生健保」而為評論,且已查證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上訴人為政經節目主持人,屬公眾人物,影響公共議題及政論議題之形成,言行攸關公共利益,對其言行之評論自應以最大程度容忍,並受新聞媒體及公眾之監督。系爭言論係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言論,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其設立之系爭群組(共89名成員),重複張貼系爭言論;上訴人李晶玉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信屬實。
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非僅單純評論,而是以事實陳述為基
礎夾論夾敘,仍應就事實陳述即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部分,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
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部分,其真意在指稱上訴人赴美產子後回台不實申領海外就醫之健保給付而涉嫌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顯係可證明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然李晶玉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事實陳述並非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如欲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自應證明其已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陸生健保」為評論,並非事實陳述云云。然觀之系爭言論全文內容(如附件1所示),扣除最後2行引用網路新聞之標題及網址後,共計105字(含引號),與「陸生健保」有關者僅有「又有什麼臉在電視上談陸生健保」等14字,其餘逾8成均在陳述上訴人赴美產子回台申請健保給付等事,足認系爭言論並非單純評論「陸生健保」,而是以上訴人赴美產子回台申請健保給付之事實陳述為對照基礎,藉此評論陸生來台就學能否加入健保,核屬夾論夾敘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已就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又辯稱:伊係引用媒體新聞報導內容,僅須查證確有此報導即可,無須查證報導內容屬實云云。細繹系爭言論第1行雖使用「被爆」2字,並於末尾附有網路新聞報導標題及網址。然經比對系爭言論全文與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文字用語均非相同或相似,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非引用新聞報導,而已將新聞報導上訴人赴美產子之內容採為自己之說詞,而據此作成批判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自非單純引述媒體新聞報導內容。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結合美國特殊醫
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部分,屬事實陳述,既非單純評論,亦非引述媒體報導內容,且非真實,應由其證明就言論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事實陳述部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非係以附表所示媒體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
細繹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固有李晶玉被警方列為第2波調查對象等詞(見原審卷第71、74、75頁)。然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23日發布關於詐領健保給付案件之新聞稿,並未提及李晶玉為後續調查對象(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該新聞稿說明調查緣起係因「自101年開始出現大量孕婦赴美生產,返臺後申請健保理賠之原因均為出國旅行期間,因身體極度不適緊急就醫後,醫師診斷不適合回臺,留滯美國生產,惟實際情形則係已事先預訂坐月子中心,指定醫生剖腹自願赴美生產,與申請理由不符,明顯涉有詐領健保給付之嫌」,惟參諸附表編號3網路新聞報導所附李晶玉生產後與彭文正共同留影表達感謝之照片上所書寫之日期可知,李晶玉赴美生產之時間為95年間(見原審卷第76頁),與上開新聞稿所稱之偵辦範圍為101年後之行為,兩者差距至少6年,且上訴人否認曾前往警方偵辦對象之俏媽咪月子中心或其合作夥伴小太陽月子會所,上開照片亦未顯示係在上開月子中心拍攝,可見警方此次調查與李晶玉赴美生產無關。
⒉又李晶玉於105年3月30日各媒體紛紛報導其為警方偵辦「赴
美生產詐健保」案件第2波約談對象後,旋即於該日上午以臉書張貼澄清聲明(見本院卷第146、30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李晶玉係於該日上午9時36分貼文澄清(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觀之蘋果日報該日上午10時31分之網路新聞,已有節錄李晶玉臉書之該澄清聲明(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李晶玉至遲於該日上午10時31分前已發文澄清無訛。凡此均係網路公開資訊,一般人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卻仍以附表所示該日上午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為依據,於該日下午及翌日先後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系爭群組張貼發表系爭言論,並自承除上開新聞報導外並未再為查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卷第80頁反面),顯然未盡一般人之合理查證義務。至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雖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認定被上訴人已合理查證而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70頁)。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刑案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調查所得心證,為獨立之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本息,並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張貼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之部分,係指稱上訴人赴美產子後回台不實申領海外就醫之健保給付而涉嫌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並非真實,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自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彭文正之學歷為博士,曾任新聞主播、製作人、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所長、節目主持人等職;李晶玉之學歷為碩士,曾任新聞主播、製作人、節目主持人等職;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曾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發言人、副秘書長等職,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本院卷第120、154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上訴人該年度均有相當之所得,名下均有不動產、股份投資(見本院限閱卷第2至4頁、第7至9頁);被上訴人該年度亦有所得,名下有股份投資,無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在臉書個人粉絲專頁、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論2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2次侵權行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容有過高,參酌被上訴人在臉書以未限制閱讀權限張貼、系爭群組成員共89人等情,就2次張貼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核減為8萬元、2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立法委員卸任申報之財產資料,與
其任職期間之財產差異甚大,且有海外資產,應有隱匿之嫌等語,固據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刑事裁定書、被上訴人臉書文章、網路新聞報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卷第177至259頁),並聲請查詢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登記申請資料及調閱刑案卷宗(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然被上訴人歷年申報之財產資料,僅能證明其斯時依法應申報之財產狀況,不能據此證明其現今之資力,且其陳稱離婚後將大部分財產分配予前妻等語,亦未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充其量僅能證明客觀上被上訴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無刻意隱匿,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19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必須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權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命加害人表意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系爭言論係張貼在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未限制閱讀權限)及系爭群組,並未訴諸於報紙報導方式,且報紙與臉書閱覽群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張貼道歉聲明7日,即足以適度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並就上訴人主張如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刪除不必要之贅語,酌予調整文句如附件4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附件3之方式在報紙張貼道歉聲明,則非客觀上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必要之適當處分,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如附件4所示道歉聲明7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金錢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時間 報導標題 備註 1 蘋果日報 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3分 貴婦赴美產子詐保 又有3藝人曝光 原判決附件6(被證2) 2 ETtoday 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51分 赴美產子詐健保!警約談「貴婦藝人名單」驚見佩甄 原判決附件6(被證3) 3 三立新聞網 105年3月30日 「正晶」夫婦被爆赴美生子廣告宣傳照曝光 原判決附件6(被證4)附件1:系爭言論全文彭文正 李晶玉 被爆刻意赴美產子 「詐騙」健保費 彭李兩人 愛台灣不離口 拜台獨不離手 但專程去生美國人 「拒絕」生台灣人 心思令人疑竇 專程赴美產子 又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 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 彭李兩人 又有什麼臉 在電視上談 陸生健保 「正晶」被爆赴美產子 疑似全家福宣傳照曝光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0000000附件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之道歉聲明道歉聲明 本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彭李兩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等文字,惟彭文正、李晶玉從無詐領健保費之事,本人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彭文正、李晶玉名譽受到嚴重損害,深感歉意,特以此聲明向彭文正、李晶玉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蔡正元附件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2道歉聲明刊登報紙之方式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3.8 × 4.9公分 22級字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5.6 × 6.0公分 22級字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邊 4.5 × 9.2公分 19級字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2單位 11.4 × 4.4公分 20級字附件4: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應刊登臉書之道歉聲明道歉聲明: 本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臉書(Facebook)個人粉絲專頁張貼「彭李兩人結合美國特殊醫療診所弄單據回台灣『詐健保』」等文字,未經合理查證,所述不實,造成李晶玉、彭文正名譽受損,特此向李晶玉、彭文正致歉。 道歉人: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