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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疆志上 訴 人 吳寶蓮

黃永宗郭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人 郭意平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全球人壽工會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經理事長張業宇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7年大會),會中作成附表一決議,上訴人吳寶蓮、黃永宗及郭明杰(下稱吳寶蓮等3人)因上開決議成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然107年大會開會時,全球人壽工會會員人數為22人,應有11人出席始能成會,但實際出席人數僅有4人,未達工會法第27條第1項、全球人壽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之過半數會員出席始得開會之門檻,則107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縱認107年大會符合法定出席人數,但107年大會中作成通過吳寶蓮等3人入會之決議(即附表一編號1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會員入會應由理事會審查之規定,況吳寶蓮等3人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未於開會當日繳交入會申請書完成入會手續,不符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非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吳寶蓮等3人以會員身分被選舉為理事或候補理事之決議(即附表一編號2決議),與系爭章程第16條第2項、工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須由會員中選任不符,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附表一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仍屬無效。又吳寶蓮、黃永宗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理事或理事長,無權召開會員大會,其等召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因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而無效。縱有效,但108年大會之召集過程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3項、工會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會員大會應由理事長召集之規定,故伊得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聲明:㈠確認全球人壽工會107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㈢⒈先位聲明:確認全球人壽工會召開之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全球人壽工會召開之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12月31日前會員人數共16人,107年大會有10人出席(包含2位委託出席),已達過半數會員之出席,經張業宇宣布成會,被上訴人未於107年大會時當場表示異議,不能因決議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否認附表一決議之效力。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於107年5月間僅剩2位,未達法定人數無法召開理事會,理事會無法審核新會員之入會,會員大會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吳寶蓮等3人於107年大會當日出席、填寫入會資料及繳交會費,經107年大會決議通過成為新會員,經出席會員選任為理事或候補理事,已合法成為會員、理事或候補理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決議無效,及吳寶蓮等3人與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考量張業宇長期把持全球人壽工會,無法清楚交代該會財務狀況及阻擋新會員入會,吳寶蓮、黃永宗與訴外人廖疆志、何俊儒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理事會(下稱108年理事會),作成暫停張業宇理事長職務,並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張業宇既經停權無法行使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之權利,108年大會得由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決議而召開,故該次大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縱認108年大會召集過程有所不足,然附表二決議內容與工會正常運作發展有密切關係,經多數出席會員決議通過,足見違反規定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不應准許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張業宇以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身分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107年大會,到場人員包含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陳思銘、廖疆志、何俊儒、楊宜明、周坤壯,另有兩份委託書(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吳寶蓮等3人及訴外人趙之杰於討論事項案由三後到場,嗣107年大會作成附表一等決議。全球人壽工會因理事離職,至107年12月31日之理事剩莊棋本、張業宇2人。全球人壽工會申請設立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檢附會員名冊及聯署書有36人,均為全球人壽工會設立時之會員等情,有107年大會之會議記錄、北市勞動局108年5月27日函附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名冊及連署人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至45、405至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58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107年大會作成附表一決議,因未達會員過半數出席而不成立,或因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2項及工會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吳寶蓮等3人與全球人壽工會間不存在會員關係,由吳寶蓮、黃永宗召集之108年大會作成附表二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亦屬無效,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第3項、工會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得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之任務包含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見原審卷一第36頁),被上訴人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應受會員大會決議之拘束。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由會員中選任,理事會之職權包含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擬定工作計畫、處理會務、勞資爭議及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清查會籍等事務(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系爭章程第16、24條),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7年大會附表一決議不成立或無效、108年大會附表二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攸關其須否受決議拘束,而吳寶蓮等3人是否具有會員身分,為107年大會附表一決議之內容,與其等可否以會員身分被選舉為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而執行全體會員託付之理事職權、有無召開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權限等,與被上訴人之工會會員權益有關,則107年大會、108年大會決議之效力,及吳寶蓮等3人與全球人壽工會有無會員關係等既有爭執,致附表一、附表二決議效力不明確,上開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解僱,不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然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如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107年大會、108年大會決議之效力及吳寶蓮等3人與全球人壽工會有無會員關係仍有爭執,且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依上說明,難認被上訴人無確認之訴利益,且被上訴人就其遭資遣解僱一事已向勞動部提起不當裁決申請,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益見被上訴人有確認之訴利益至明,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取。

㈡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

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第8條、第14條及第29條規定「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工會未成立前由籌備會審查)」、「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3分之1以上同意,不得議決」(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39頁),故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入會,須符合「填寫入會申請書」、「檢附從業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發給會員證」等要件,而會員之出會則定有「30日前報告退會原因」之程序。全球人壽工會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會員過半數,除特定事項外,原則上以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始合法。

㈢全球人壽工會於申請設立時之會員共36人,有北市勞動局函

文檢附會員名冊及連署人基本資料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張業宇稱:「…全球人壽工會於成立前有開過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中有就會員名單進行審核,工會成立後,入會的程序是不具管理職身分之員工要填申請書、交會費1,000元,經由理事會審核通過,始能成為會員,因此如果有新加入的會員伊會知道,工會自成立後迄107年12月31日止,並沒有人入會成為新會員,但伊有收到入會申請書、會費1,000元,這些文件及費用是直接交給伊,交的人有廖疆志、何俊儒,還有其他人,但伊沒有印象有多少人,這些人沒有經過理事會的審核、也沒有去查核他們的職務是否為管理職,伊收到入會申請書跟會費之後,沒有做任何的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故全球人壽工會自申請設立後至107年大會召開前,未曾召開理事會,且自107年5月起因部分理事離職,僅剩2名理事,無法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581頁)。而107年大會召開前原有之36名會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名冊所載,其中18位離職,18位在職(見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上訴人不爭執名冊內在職與否之記載(同上卷二第581頁),則依上開名冊所載因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者外,在職者而未辦理退會程序之會員尚有18人,故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為18人(即唐素慧、張業宇、莊棋本、葉宏智、劉玲珍、董雅媛、劉正雄、鄭捷云、易君玲、陳惠媚、周坤壯、被上訴人、邱慧玲、洪鶴群、吳慶煌、周美娟、杜雅玲、李振國),依前揭說明,應有9名會員之出席,會員大會始得成會。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有8人到場,加計2位出具委託書之出席者共10人(陳昱妃委託張業宇、陳淑琴委託楊宜明),然到場之人僅有張業宇、被上訴人、莊棋本、周坤壯等4人為會員,其餘之廖疆志、陳思銘、何俊儒、楊宜明、陳昱妃、陳淑琴等人(下稱廖疆志等6人),並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取得會員證之會員,不應計入107年大會之出席人數,故107年大會僅有4名會員之出席,未達系爭章程第29條及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半數會員即9位以上之出席人數,則該次大會所為之附表一決議,應不成立。

㈣上訴人稱廖疆志等6人已為會員,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大會

時之會員人數16人,出席人數10人已達過半數,附表一決議有效,吳寶蓮等3人與全球人壽工會有會員關係,有張業宇手寫會員名冊表單、廖疆志與張業宇電話錄音譯文、廖疆志製作之107年大會會議記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9 頁),且比較歷次會員名冊,可推認唐素慧、葉宏智、劉玲珍、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等6人(下稱唐素慧等6人),因未繳經常會費視為出會,不應算入107年大會時之會員人數,而被上訴人全程出席107年大會,未當場對吳寶蓮等3人之會員資格及被選舉為理事表示異議,並曾提出不同版本之會員名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107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無效云云。惟:

⑴全球人壽工會係多數勞工依工會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須

向北市勞動局申請設立,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亦為團體多數決制度,有系爭章程及北市勞動局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405頁),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會自應依工會法、系爭章程規定及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而運作,非以107年大會時擔任全球人壽工會理事長張業宇一人之主觀認定或想法為據。依系爭章程、全球人壽工會之實際運作情形,全球人壽工會於107年大會時之會員人數為18人,上訴人以張業宇所製作文件或陳述做為認定會員人數之依據,自非可採。況前開文件或對話,經證人張業宇證稱:「…當時不是會員的廖疆志、何俊儒、楊宜明、陳思銘,以及委託書的陳昱妃、陳淑琴也有寫入會申請書跟交會費,所以伊有把他們當作是會員,請他們來參與會員大會,但後來伊發現這樣與章程規定不符。伊有看過會議紀錄,這是開完會之後,廖疆志主動提議說要幫伊做的,但因為之後他就沒有繼續處理這個會議紀錄,所以伊跟他都沒有在這份會議紀錄上簽名,會議紀錄也沒有修改過,伊有製作一份會員名冊,資料和符號是伊所記載的,因為會議後有要跟廖疆志討論出席人數,所以伊有列出這份文件來討論,部分人因為有填會員申請書,伊當時想說有想要參與工會的人就直接把他們列入會員,但108年伊收到勞動局的函文後才知道他們可能不符合會員資格,其實會議程序因為伊都不懂,所以沒有做好,是伊到勞動局才知道與工會章程都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4頁),可見張業宇出具會員名冊表單及對話內容係因誤認出席107年大會之廖疆志等6人為會員所致,故不能以張業宇之錯誤認知,遽認廖疆志等6人在未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下得成為會員。故除設立登記時送交北市勞動局之會員名冊及因離職而視為當然出會之資料可信真實外,其他名冊不足為認定合法會員之依據。

⑵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程

序完成後視為出會,為系爭章程第8條所明定,則會員未繳納經常會費,並非屬於當然退會事由,僅是工會得請求其繳納會費之事由,故縱然唐素慧等6人未繳納經常會費屬實,並非當然退會之事由,故唐素慧等6人仍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於107年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為18人,應有9名會員之出席始得成會。

⑶證人劉正雄證稱:「…(是否曾經參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的企

業工會?)曾經有。(是否為連署人?)是的。(有無繳會費?)當初的背景,當時同一個單位有很多人參加,當時只說要湊人數,有無繳費忘記了沒有印象。…(後來有沒有申請退會?)當初我只是湊人數,什麼活動我都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退出。我目前還在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杜雅玲亦證稱:「…(是否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的企業工會成立時連署書上簽名?)我那時候我在南部,我忘了我有沒有簽名,但我有表達我可以參加。(有無繳會費?)沒有。…(工會成立後有沒有通知你是會員?)沒有特別通知,但是要開會時張業宇有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過來,但是我都沒有參加過,因為我人在南部比較遠。…(你有沒有退出工會?)有。(何時退出工會?)確定時間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去年108年年初。(如何退出工會?是打電話,還是寫通知書?)工會傳真退會申明書給我,我簽名後再傳回工會。…」(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是其2人確有參與設立發起人之而成為會員,其2人為現職人員,至於事後有無繳納會員會費,並不影響其會員資格之認定,已如上述,而杜雅玲係事後在108年初始退會,故107年12月31日大會員仍為會員自無違誤。另杜雅玲稱:「…(請提示上訴理由㈢狀第6頁,106年1月13日開會簽到紀錄,「杜雅玲的簽名」,這是否杜雅玲所簽的?)這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參與會議,…(這不是你的簽名?)不是。我沒有參與會議。(你確定這不是你簽的?)那不是我簽名樣式。(請提示原審卷一第439頁的連署書,這個身分證是否你提供?目的為何?)是我提供,我就是要加入工會,我認識張業宇,他說要成立工會,我覺得成立工會是做為公司與員工的橋樑,我認為這是好事,要加入的人要提出身分證,所以我可能是傳真給他。但是上面這些字不是我的筆跡。(106年1月13日的會議你沒有出席,簽名也不是你簽的,你有無授權委託別人幫你出席?)我忘記有沒有委託別人出席。我們都是用傳真的方式。我忘了我是否有簽委託書,這個我忘了。或許他有傳委託書給我,我忘了。我印象中沒有。(有無授權別人簽你的名字?)沒有。我不知道開會要簽名。(這是列席的簽名?)我忘了,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因其有參與聯署成立工會之意願,並出具委託書等資料,可見其確為工會成立時之會員,至於106年1月13日開會之簽到簽名,是否經杜雅玲之授權不明,因該次會議非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故無審酌其真實性之必要。

⑷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者,不以當場表示異議為前提要件,被上

訴人僅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並非審查會員入會資格、流程之理事,此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非全球人壽工會之理事會成員,並無製作會員名冊之權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縱被上訴人因對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人數、審查流程不熟稔,未於大會中及時提出異議或提出正確會員名冊,亦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107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應不成立,吳寶蓮等3

人未因附表一編號1之決議而成為會員,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並無會員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7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107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因已確認107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就其請求確認107年大會所為附表一決議無效,已無審酌必要。

㈥被上訴人主張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

,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見原審卷一第39頁),故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大會無論係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僅在臨時大會時,經理事會之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達一定比例,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⑶108年大會係依吳寶蓮、黃永宗、廖疆志及何俊儒(下稱吳寶

蓮等4人)於108年1月23日召開108年理事會決議而召集,由吳寶蓮、黃永宗通知各會員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吳寶蓮等4人均非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已如上述,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全球人壽工會理事或理事長須在會員身分者中選任,顯見吳寶蓮、黃永宗2人不具理事或理事長資格,自無召集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大會之權限,則108年大會既由無召集權人之吳寶蓮、黃永宗所召集之會議,係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該會議所為附表二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⑷被上訴人就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先位請求確認無效

,備位則訴請撤銷,因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已確認無效,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備位請求撤銷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部分,無庸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07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一決議不成立,及全球人壽工會與吳寶蓮等3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暨108年大會所作成附表二決議無效,均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申請案之全案資料、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98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準備程序筆錄、傳訊本院卷第289至291頁附表所示之證人等,均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附表一:

編號 案由 決議內容 1 臨時動議案由一:新會員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及趙之杰加入。 除趙之杰外,其餘新會員成員全體無異議通過。 2 臨時動議案由二:補選理事。 投票結果為理事當選人廖疆志、理事當選人何俊儒、理事當選人吳寶蓮、理事當選人黃永宗。候補理事當選人郭明杰及候補理事當選人楊宜明。附表二:

編號 案由 決議內容 1 報告事項案由一:本工會收支狀況。 本案洽悉。 2 報告事項案由二:會員入會及出會狀況。 本案洽悉。 3 討論事項案由一:擬解任張業宇董事長之職務並將會員權利停權一年。 1.有關張業宇理事長解任部分,經43位出席會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投票表決(45位出席會員中有2 名會員遲到,未進行本案之投票),41票同意(已超過出席會員人數3分之2)、1票不同意及1 票廢票之投票結果,通過解任案。 2.有關張業宇會員權利停權1年部分,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4 討論事項案由二:理事長選舉案。 選舉結果:經45位出席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進行投票,結果為廖疆志41票、吳寶蓮3票、廢票1票,由廖疆志當選新任理事長。 5 討論事項案由三: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選舉案。 選舉結果:經45位出席會員分別以無記名連記法及無記名單記法進行理事和監事之投票,當選名單如下(候補理事:何繼昀、徐澤鋆、張泓智、張欲文)。另候補理事之順序將由理事會與當選人協商。 6 討論事項案由四:擬調整會費。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會費部分亦在案由五章程修正案中進行章程第31條的調整)。 7 討論事項案由五:章程修正案。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更正後之章程修訂對照表通過。 8 討論事項案由六:擬提請同意延長工時。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9 討論事項案由七:有關107年12月31日會員大會通過有關團體協約代表,擬先撤回並終止授權。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10 討論事項案由八:有關107年12月31日會員大會通過參加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追認案,故擬先撤回此追認案並授權理事會研議是否加入。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11 討論事項案由九:有關107年12月31日會員大會通過參加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會員代表追認案,擬先撤回追認。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 12 討論事項案由十:有關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擬請各會員爭取擔任勞方代表並授權理事會要求公司推派之勞方代表應以工會成員優先。 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照提案通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