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鄒國成被上 訴 人 鄒鳳英
鄒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將之借名登記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鄒謙介名下,嗣鄒謙介於106年7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潘繪元、鄒愛貴(下均逕稱其姓名,與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等5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5),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4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等4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潘繪元、鄒愛貴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潘繪元、鄒愛貴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鄒謙介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45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以原因發
生日為77年6月16日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鄒謙介所有(見桃司調字卷第37至49頁)。
㈡鄒謙介於106年7月9日死亡,兩造及潘繪元、鄒愛貴為鄒謙介
之繼承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嗣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2月18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於108年5月30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見本院卷第259至287、389至418頁)。
㈢兩造前於107年2月8日就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鄒謙介所遺之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每人1/5取得分別共有,並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死亡為止(下稱分割遺產事件,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鄒謙介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鄒謙介名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鄒謙介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桃司調字卷第31、37至49頁),以及上訴人之84年、85年、87年行事曆與93年10月至94年9月間之繳款筆記(見桃司調字卷第51至127頁),暨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購屋廣告、鄒謙介繳納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電信費、水費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見原審卷第207至28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為證,並援引潘繪元、鄒愛貴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於77年間出資並貸款購買,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於77年間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由鄒謙介負責處理,而無法具體陳述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房地、確實之買賣價金為何(見本院卷第434頁);另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桃司調字卷第37至49頁),系爭土地係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鄒謙介所有,系爭房屋則係以原因發生日為77年6月16日之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鄒謙介所有,鄒謙介並於77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鄒謙介,嗣於82年11月9日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朱水德時,債務人始併列上訴人與鄒謙介;此外,依卷附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原係以菱功實業社(代表人鄒謙介)為起造人(見原審卷第207頁),亦與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都是買來的、房子是建商蓋的、不是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不相符合;足見77年係由鄒謙介自行處理購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以鄒謙介為債務人向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由其出資及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尚屬無據。況上訴人為00年生(見桃司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77頁),77年時甫成年,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有疑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84年、85年、87年行事曆與93年10月至94年9月間之繳款筆記(見桃司調字卷第51至127頁)等,其上雖有繳納房貸、修改前陽台、繳納房屋稅等相關記載,然均係上訴人單方書寫之文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自鄒謙介之銀行帳戶繳納(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02、243頁),自無從僅憑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⑵又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後,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0樓原係作為鄒謙介成立之永旺水電行營業場所,0、0樓作為住家,85年以後作為天源宮使用,是作一些民俗儀式收取紅包供鄒謙介運用,直到鄒謙介中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鄒國志前曾聲請對鄒謙介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選定鄒國志為鄒謙介之監護人、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時法院訪視結果為:鄒謙介原係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開設小宮廟),103年4月15日早上因鄰居見獨居之鄒謙介大門一夜未關,才發現鄒謙介昏倒在家,並將其送醫治療,其後鄒謙介因臥病而被安排入住長期照護中心,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堪認鄒謙介77年9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房屋0樓供作其經營之水電行或宮廟使用,0、0樓供全家人居住,子女離家後,鄒謙介仍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77年9月至103年4月長達26年期間,均係由鄒謙介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僅係將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情形不同。
⑶至潘繪元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在77年買的,因
為當時上訴人年紀比較輕,爸爸想說等上訴人結婚再過戶給他,貸款、水電及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上訴人在繳納,權狀是由上訴人保管,77年以後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爸媽、小弟、小妹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5頁);鄒愛貴亦證稱: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是哥哥(即上訴人)買的,因為爸爸認為哥哥太年輕,怕他老實忠厚會被騙,才把房子登記在爸爸名下,房屋貸款、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是由上訴人繳的,77年以後除了二姐鄒鳳英已經嫁人外,房屋是由爸媽及其他小孩使用,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然查,鄒謙介106年7月9日死亡後,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7日申報遺產稅,將系爭房地列為鄒謙介之遺產,嗣由鄒愛貴代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而於106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另與潘繪元、鄒愛貴共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即分割遺產事件),鄒愛貴曾於該案審理中具狀陳稱:「父親購買這間房子(指系爭房屋)時就提醒過子女們要幫忙分擔貸款...便有了第一份子女簽訂繳交家中負擔經濟的立銀契約書」等語,其後全體繼承人於107年2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並明確約定:「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鄒謙介...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每人五分之一取得分別共有」,另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終身無償使用,鄒謙介所遺之現金則全部供日後祭祀祖先、房屋修繕、房屋土地稅款等公共費用使用;嗣因潘繪元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及上開債權人代位辦理分割登記,並於108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82134112號函附鄒謙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38頁),以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平地登字第108001075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德地登字第108000898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1至118頁)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由上可知,上訴人及潘繪元、鄒愛貴先前對於系爭房地為鄒謙介所有均不爭執,始會將系爭房地列為鄒謙介之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按照應繼分即每人各1/5取得分別共有;是潘繪元、鄒愛貴於原審改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非鄒謙介之遺產云云,顯與其等先前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⑷又依上訴人所述,鄒謙介生前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曾要
求全體子女簽立「立銀契約書」,約定由潘繪元、上訴人、鄒愛貴分別按月負擔5,000元、1萬8,000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289、293頁);此外,鄒謙介之遺產稅申報書所列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3筆分別為8萬5,904元、66萬3,837元、33萬6,781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138頁),兩造於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時,亦約定以上開存款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稅款等「公共費用」,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潘繪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64頁);由上可知,鄒謙介生前曾要求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全體繼承人於前案和解時,亦認定系爭房屋將來之修繕費用及稅款等均屬公共費用,而同意以鄒謙介之遺產即上開3筆銀行存款支付,益證系爭房地應係由鄒謙介出資購買而屬鄒謙介之遺產。又兩造及潘繪元、鄒愛貴均陳稱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係供全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既為長子,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縱曾以自身所得協助父親鄒謙介繳納房屋貸款、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前揭和解筆錄,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屋供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繳納前述各項費用,並持有系爭房屋之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廣告以及鄒謙介繳納房屋貸款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單據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見桃司調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7至28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即逕認系爭房地實質上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潘繪元、鄒愛貴公同共有系爭房地,其後因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鄒謙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