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適欽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被 上 訴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銘壯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台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銘壯,此有大鵬華城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9日公告、109年1月8日大鵬華城第21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經高銘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7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民國107年8月26日大鵬華城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之議案通過」,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107年8月26日大鵬華城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議案之決議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4頁),此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大鵬華城第19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6日召開大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其中第二議案:「有關本華城107年度收支預算表審議案之討論(下稱系爭107年度預算案)」業經大鵬社區合計592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討論,並決議刪除其中電梯換新工程預付款1,650萬元,其餘款項保留。詎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在大鵬社區公告欄張貼之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竟記載:「財務委員於會議中臨時提出修正變更第二案…在部分區權人鼓譟下,未經與會區權人討論,即投票通過上開修正變更原議案內容之臨時提案。」惟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開會時,僅有討論系爭107年度預算案,該議案並無任何修正或變更,且業經出席之區權人熱烈討論,是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內容顯與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開會過程及決議結果不符。又兩造間就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內容既有爭執,此攸關大鵬住戶之最新意志內容,故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第二案,決議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之議案通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第二案,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議案之決議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7年度預算案原訂於107年8月12日召開之大鵬華城107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7年度第一次區權會)中提案討論,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重新召集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討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大鵬華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16款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之議案必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改,然上訴人於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開會時,臨時主張「刪除電梯更新案之預算1,650萬元,剩下400萬元作為防漏水預算及其餘部分均保留」,實已變更系爭107年度預算案之內容。又伊於107年9月8日張貼公告並投遞至全體區權人之信箱,載明:系爭107 年度預算案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16款規定,故表決結果不具法律效力,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惟迄至公告截止日,並無任何區權人向伊提出異議,伊遂於同年9月22日公告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結果為:僅第一案決議視為成立,第二案(即系爭107年度預算案)表決無效等語,足見系爭107 年度預算案應屬無效。況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蓋第19屆管委會之107年度預算已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第20屆管委會不再執行107年度預算而不復存在,是系爭107年度預算案是否通過之法律關係,應不得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㈠上訴人為大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第19屆即107年度財務委員。
㈡被上訴人第19屆主任委員黃建昌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系爭107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同年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
㈢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有關本華
城民國107年度收支預算表審議案之討論」,上訴人於會中提議「將電梯預算1,650萬元刪除,其他款項保留」,經會議主席黃建昌認上訴人上開提議已變更原同一議案內容,而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就上開上訴人之提案仍為表決,表決結果為「同意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436票(含委託書),「反對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121票(含委託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就系爭107年度預算案表決結果為「同意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故主張此部分決議係屬有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而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涉及大鵬社區系爭107年度預算案,上訴人為大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此部分決議有效與否,自將影響上訴人本諸大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上訴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有效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系爭107年度第一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嗣於107年8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經上訴人於會中就系爭107年度預算案提議「將電梯預算1,650萬元刪除,其他款項保留」,並經表決結果為「同意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436票(含委託書),「反對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121票(含委託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是以,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上開法文,自應將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始視為成立。
㈣又被上訴人因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上開第二案之決議結
果有疑義,遂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釋疑,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自不得於重新召開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做成決議等,被上訴人遂依上旨將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決議內容於107年9月10日張貼在社區公布欄(107年9月8日鵬管字第1071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內容為:「⒈大鵬華城『民國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7年8月26日下午召開完畢。⒉財務委員於會議中臨時提出修正變更第二案:有關本華城107年度收支預算表審議案中之第29項『防漏水及電更新案』原編列預算20,500,000元部分,予以刪除其自為計算屬電梯更新案預算1,650萬元,剩下400萬元作為防漏水預算及其餘部分均予以保留等語,在部分區權人鼓譟下,未經與會區權人討論,即投票通過其上開修正變更原議案內容之臨時提案。⒊依據本華城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發生臨時提案修正原議案內容經表決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科)表示略以:依法區大第二次會議僅能就與第一次會議同一議案討論及表決,任何修正案之表決皆無效;及該局107年9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24912號函復略以:...召集人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時,始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且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等情(如附件);故財委就前揭第二案所提之修正案部分因非原同一議案內容,表決不具法律效力。⒋本會依『大鵬華城規約』第6條第17項規定,除將上開會紀錄(草案)公告在各公布欄外,並將投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即9月17日中午12時前)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送交服務中心或大門警衛室,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641人時(即1,280人之二分之一),本次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之決議,視為成立。⒌本次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社區各公布欄。」,而系爭公告之附件即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24912號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有系爭公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9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7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07至108頁),堪以信採。
㈤是以,依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在討論第二案即系爭107年度預算案關於收支預算表審議案之討論時,雖記載表決結果為:「經投票表決同意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436票(含委託書);反對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121票(含委託書)」,此有大鵬華城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草稿)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因非同一議案,故系爭公告就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討論關於第二案「有關本華城民國107 年度收支預算表審議案之討論」等內容,並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公告該討論事項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經投票表決同意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436票(含委託書);反對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其他款項保留的有121票(含委託書)」之決議內容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視為成立,即無法使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因上訴人所臨時提議之刪除電梯預算1650萬元修正案發生決議通過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第二案即「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議案之決議」為有效,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107年度第二次區權會第二案即「刪除電梯換新預付款1,650萬,其餘所有預算保留編列議案」之決議為有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