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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林正毅

林根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上 訴 人 林光讚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樹城公司實際出資者,系爭出資額為伊等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樹城公司於78年6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記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林來進(下稱林來進),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又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及增加「經營房屋出租及倉儲業務」之營業項目,各股東登記增資額分別為60萬元,增資後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樹城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3至5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

五、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六、被上訴人雖以伊於78年5月26日自伊之臺北縣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主張樹城公司為伊出資200萬元設立登記,而將部分出資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參以被上訴人所陳:伊自73年退伍,即至蘆洲農會擔任辦事員,至79年離職開設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另依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76年8月間薪資為1萬2473.8元,至78年調整為1萬7594元以上(見原審㈡卷第47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見原審㈡卷第297至367頁),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35-2至839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然未據說明其緣由(見原審㈢卷第220頁),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兌現(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伊匯款至林財福之帳戶緣由,係為報答父恩,對父親提供金錢奧援云云(見本院卷第499頁),然考諸林財福之財力雄厚,遺產總額已高達上億元(見原審㈢卷第113頁),相較於被上訴人斯時擔任農會一般職員,月薪僅1萬餘元,顯見林財福之資力應優於被上訴人,衡情應無需由被上訴人提供金錢奧援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固又稱伊配偶李瓊珠婚前於78年1月5日提領200萬元做為陪嫁,於婚後悉數交由伊運用,伊於同年2月21日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之帳戶,同年3月15日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以賺取較高利息,同年5月26日將該定存解約並提領150萬元現金,連同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足證樹城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200萬元,均為伊一人所出資云云。然觀之李瓊珠所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現金20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上訴人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息(見本院卷第752頁),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2頁),顯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八、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責任,原則以其出資額為限,就公司資產並無再行出資義務,此觀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又以樹城公司名下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一人出資購買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為樹城公司之資產,屬公司之財產權,與系爭出資額係股東之股份權,屬股東之財產權,二者截然有別,而樹城公司股東對系爭土地既無再行出資義務,已如上述,則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購買乙情為真,亦不能推論上訴人即屬借名登記之股東,而認為系爭出資額為被上訴人所有。遑論被上訴人所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係自其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所支付(見原審㈡卷第15至17頁),然該帳戶內資金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乙情,業已析述如上,則不論系爭土地於76年投標時之保證金、投標名義人即正大塑膠廠之出資額200萬元、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樹城公司名下衍生之土地增值稅104萬4232元等款項,是否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所支出,然該帳戶內資金既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仍難遽認系爭土地即屬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九、佐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由訴外人楊燦煌於109年2月7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伊於76年7月與林光讚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由林財福出面解除該買賣契約,林財福表示該土地為其出資購買,無出售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自陳:林光讚於76年7月9日私下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楊燦煌,收取價金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見林光讚如此侵吞其財產,遂請父親林財福出面,始取消該次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5頁),參互以察,可徵系爭土地乃由林財福出資購買,故林光讚私下將系爭土地售予楊燦煌後,雖將收取之價金支票交予負責管理林財福資金之被上訴人處理,然由林財福出面向楊燦煌表明無轉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始取消該次買賣。倘若系爭土地果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且未同意轉售,則被上訴人於知悉林光讚私自出售該土地時,理應拒絕收受價金支票,豈有未能自行拒絕,而需另行商請林財福出面解決之道理?此顯悖於常情。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伊一人出資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十、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76年間一人出資購買,林光讚有意侵吞其財產而擅自將土地出售予楊燦煌云云,倘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於76年間對林光讚已無信任感可言,豈有可能於78年間再借用林光讚名義登記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又被上訴人既稱其感激配偶李瓊珠資助現金200萬元成立樹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52頁),足見其與配偶間感情深厚,為何未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樹城公司出資額?反而借用喪失信任關係或未曾出資贊助之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信。

、衡以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4年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至107年5月因承租樹城公司廠房者未繳付租金,才未繼續按月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核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4月間,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盈餘等情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97至477頁),可見被上訴人長達13年期間,均按月分配樹城公司租金收入予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果為樹城公司唯一出資者,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應無同意將樹城公司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之可能。被上訴人雖再辯稱:因林根欉表示其年事漸長,希望被上訴人比造照顧因患惡疾之兄林來進之模式,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伊基於兄弟之情,才同意按月匯款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4、823頁),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無先順位負維持上訴人生活之義務,且上訴人各有謀生能力(見本院卷第672頁),應無需由被上訴人提供生活費之必要。再者,兩造之叔叔林武雄於另案證述:70年間五股工業區對外招標,林財福告訴伊有標到一塊地,用兄弟各人名義去投標,由林正毅得標,得標後在此地成立一公司,由林財福的5個兒子即兩造及林來進名義去登記,公司日後蓋房子收租金,讓5個兒子沒有後顧之憂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可見樹城公司係由林財福規劃成立,由兩造及林來進共同登記為股東,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樹城公司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規劃由兩造及林來進共同分配,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確定終局由上訴人取得樹城公司出資額之規劃,始長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之租金分配予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於林財福死亡後,曾提出記載樹城公司之電費、系爭土地管理費、系爭土地上廠房應納房屋稅、因處理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事宜所支出之仲介費、公證費、吊車費、垃圾清運費等費用之記帳單,要求上訴人一起分攤,表明於上訴人分攤後,始同意分配租金等情,業經林正毅之配偶林邵淑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借名登記股東乙情知之甚詳,故要求上訴人分攤樹城公司相關支出費用,並同意於上訴人分攤該費用後,即分配樹城公司之租金收入。由此益見,系爭出資額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為可確定。

、被上訴人又再主張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各股東登記增資額分別為60萬元,該增資額實際均為伊所出資,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見原審㈠卷第61頁),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考以證人即林光讚之子林恩鋐於本院結稱:101年左右,被上訴人與兄弟討論系爭土地處分乙事,請伊過去討論。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林光讚欲將名下股權轉讓予伊,被上訴人表示預計近期內出售系爭土地,將價金分配予各股東,伊可暫緩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討論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林光讚名下之股權,係其借用林光讚名義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長達20餘年來並未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未否認上訴人可分配系爭土地處分後價金,益見兩造間確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林恩鋐雖為林光讚之子,但在場見聞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出資額之意見,所述內容清楚,與卷附之證據亦無矛盾之處,足徵林恩鋐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職是,被上訴人抗辯林恩鋐立場偏頗,其證言不實為不可採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