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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林新雅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法扶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

林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林新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新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原審請求確認訴外人鄭麗源至民國107年10月5日止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有新臺幣(下同)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後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2、220頁),海軍司令部程序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3、221頁),惟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甲○○主張鄭麗源與海軍司令部間之退伍金債權是否存在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40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鄭麗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受囑託執行中(109年度執全助淨字第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禁止鄭麗源在250萬元及執行費2萬元範圍內㈠收取在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ANFA729470,下稱系爭壽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㈡收取海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年資結算至107年10月5日止之退伍金220萬0,757元債權(下稱系爭退伍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海軍司令部亦不得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詎新光人壽、海軍司令部對系爭執行命令1、2聲明異議,然鄭麗源對新光人壽、海軍司令部各有52萬6,61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系爭退伍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新光人壽52萬6,613元債權存在。㈡先位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追加備位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由保險人作為將來依保險契約給付各項保險金之準備及計算基準,限定目的使用,非因應要保人解約或貸款而設立;且系爭壽險為傳統終身死亡險,受益人為鄭麗源之父母、子女,且於111年繳費期滿,若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並使附加保險一併失效;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待停止條件成就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始有該債權;另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則以:鄭麗源為尚未申請退伍之志願現役軍人,退伍軍人依法領取之各項退除役給與,其性質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普通法院就確認退除役給與債權無審判權;另甲○○與鄭麗源為離婚配偶,如與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要件相符,得依前揭規定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向海軍司令部請求分配該軍官依服役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者,鄭麗源能否支領退伍金或支領種類尚未確定,無法以訴訟將其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甲○○之上開請求,為甲○○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新光人壽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駁回對海軍司令部之訴。甲○○、新光人壽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

㈠甲○○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先位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

⒊追加備位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

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新光人壽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新光人壽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鄭麗源於91年12月2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AN

FA72947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鄭麗源)保險契約,計算至107年10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萬6,613元。

㈡鄭麗源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現役士官長,年資已達2

0年以上,尚未申請退伍,依其軍職年資至107年10月5日止,試算有220萬0,757元之退伍金。

㈢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橋頭地院民執處

)聲請對鄭麗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橋頭地院民執處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1,禁止鄭麗源在250萬元及執行費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系爭壽險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鄭麗源清償;另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2,禁止鄭麗源在250萬元及執行費2萬元之範圍,收取對海軍司令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年資計算至107年10月5日止之退伍金220萬0,757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海軍司令部亦不得對鄭麗源清償。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56頁),茲分述如下:

㈠甲○○主張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鄭麗源於91年12月2日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壽險之保險契

約,計算至107年10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2萬6,613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參以系爭壽險為人身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是甲○○主張確認鄭麗源對新光人壽至107年10月5日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新光人壽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條件債權,解除權之行

使具一身專屬性,且應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云云。然,依前述,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況,本件林欣雅並未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僅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確認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1為扣押命令,並未同意甲○○為收取,自無代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再者,強制執行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已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難認甲○○在假扣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聲請對鄭麗源之財產保全,已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是林欣雅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本件就確認鄭麗源對海軍司令部退伍金債權是否為公法關係

,不得由普通法院審判?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甲○○以其對鄭麗源之私法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鄭

麗源之財產為執行扣押,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2,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執行命令2聲明異議,甲○○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甲○○係以私法上之爭執對鄭麗源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並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為之,而系爭執行命令2所執行之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固涉及公法上爭議,依前揭說明,僅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是海軍司令部抗辯本件無審判權云云,不足為採。㈢如普通法院得審判,甲○○先位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

對海軍司令部有系爭退伍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⒈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於符合退

除役要件時,視其服役年資及請領條件,擇一支領退伍金、贍養金或退休俸;另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得依其志願將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⒉另如有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之刑事、懲罰法、公務員懲戒法

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等事由時,不發給退除役給與;及同條例第25條規定之事由時,則應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役給與。

⒊又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軍官、

士官之離婚配偶符合前揭條文要件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規定得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並於與軍官、士官協議不成時,在軍官、士官現役期間通知退除給與原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時,按審定應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⒋承上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依法雖有支領退伍金、退休

俸、贍養金等類型之權利,且如轉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者,得依其志願將曾領取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可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退休,以及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軍官、士官依法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然軍官、士官尚有依法不發給或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事由適用,亦即軍官、士官屆期能否依法辦理退除役而得請領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均須至退除役時符合法令情形下,始得核定,期前自無從確定有無退除役給與之債權存在。是鄭麗源既為尚未申請退除役之志願現役軍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退伍金債權是否存在仍無從確認,則甲○○主張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海軍司令部有系爭退伍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㈣如追加之訴合法,甲○○備位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

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是否有據?查,依前述,鄭麗源能否依服役條例退伍除役,須至退伍除役時始得核定,於鄭麗源依法聲請退除役前,自無從確認是否有該債權存在,是甲○○備位主張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司令部有系爭退伍金債權存在,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主張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新光人壽52萬6,613元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先位主張確認鄭麗源至107年10月5日止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新光人壽及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新光人壽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甲○○及新光人壽上訴均應駁回。另甲○○追加備位請求確認鄭麗源退伍除役後,對海軍司令部有220萬0,757元債權存在,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新光人壽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甲○○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