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朱朝陸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卓翰
林晉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第一款聲明所示之農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上訴人耕作之行為。嗣於本院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6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父親林宇宏所有,其與伊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雖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註銷登記,惟伊仍於承租範圍內繼續耕作,林宇宏於104年、105年間受領伊給付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5,548元,足認其間有續訂租約之合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林宇宏嗣於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繼續存在,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辦理續約,遂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註銷登記,無轉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林宇宏於不知租約屆期消滅之情況下而誤收租金,並於知悉租約消滅後即退還租金,可顯見林宇宏確有反對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多年無耕作事實,於103年12月31日後更無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上現存部分耕作物,或因伊為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時雇工所栽種,或於兩造租佃爭議後,上訴人所為栽種,不符成立不定期租約之要件。如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惟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不定期租約已屬無效。又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伊亦於107年3月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則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宇宏所有,與伊間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約字號:頭二字第44-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註銷登記。林宇宏於104年、105年間收受伊給付之租金各5,548元。林宇宏於10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7月27日頭鎮民字第10692號函、108年11月28日頭鎮民字第1080016088號函、提谷單、系爭耕地租約在卷足稽(見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第21、45頁、原審卷二第89、354-356、365-366頁、本院卷第153、155、3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等相關規定。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規定自明。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以及土地法第10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本為保護佃農之耕作權,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㈡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系爭耕地租約期滿前之103年11月20
日以頭鎮民字第1030017312號函通知兩造(即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租約屆期時,辦理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申請(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第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復於103年12月20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公告通知承租人是否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是否申請收回自耕,惟承租人即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時,並未向行政機關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被上訴人亦未申請收回自耕,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以104年7月27日頭鎮民字第10692號函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對外公告,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3年12月26日頭鎮民字第1030019131B號公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7月27日頭鎮民字第6147號函(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4年7月27日頭鎮民字第10692號函在卷足證(見租佃爭議調解案卷第33、35-37、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請求繼續承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48頁),堪認系爭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續訂租約。
㈢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註銷後之104年8月4日為續訂租約,乃
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調解,惟出租人林宇宏並未出席,故調解未成立,此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11月28日頭鎮民字第1070016447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申請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9年7月30日頭鎮民字第1090009615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5-207頁、本院卷第181-1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2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申請調解而同意續訂租約。至該公所承辦人在系爭耕地租約上「私有耕地租約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加蓋「續訂租約六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二第372頁),顯係出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承辦人員之誤載,不生調解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稱:林宇宏簽收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逕為註銷登記
」書面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後,竟仍於104年、105年間受領伊給付之租金各5,548元,不即為反對續訂之意思表示,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事後由被上訴人否認有租佃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林宇宏於104年、105年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租金各5,548元等情,惟林宇宏於107年3月1日以誤收上開租金為由,將上開租金連同利息退還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19-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兩造間有續訂租約之合意。衡情林宇宏不諳法律,簽收系爭通知時高齡78歲,被上訴人辯稱林宇宏係誤收租金等語,應屬可信。則林宇宏於知悉後表示其不知租期屆滿,而誤收租金,並將該筆租金退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各節,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上訴人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7年5月11日勘查紀錄、現場
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1-397頁、原審卷二第13-57頁),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放棄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於承租範圍內繼續耕作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該公所於107年1月18日函告未符合農業經營與管理之標準,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稿)、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農業用地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99-207頁),足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至107年1月18日期間,未於承租範圍內繼續耕作,故未符合農業用地農業使用審查標準。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乃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始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7年5月4日核准在案,業據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稿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依107年5月11日勘查紀錄記載承租人(即上訴人)之陳述意見「過年後要來整地除草,發現地主來自行耕種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原已約妥怪手於107年春節後施工翻土,要栽種有機火龍果,惟怪手人員看現場時發現地主已將我蓄肥及要做瓜類鋪地用之芒草割除,並雇工栽種果苗。經詢問,地主表示要辦理土地移轉之需要」(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則上訴人以上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在承租範圍內繼續耕作云云,即難謂可採。再者,依103年8月24日及105年6月20日航照圖可知(外放),系爭耕地於租期屆滿後,並無上訴人所稱仍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外觀。且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2日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366地號土地上有新填大量礫土;系爭371地號土地上多處為雜草,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93-297、303-306頁),又依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零星果樹、柏樹及羅漢松,惟證人即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實地調查人員陳國立更在場證稱:伊於107年5月11日在現場並未看到芭樂樹(見原審卷二第296頁),上訴人復自承其係於105年6月間栽種柏樹及羅漢松(見本院卷第263頁),則上訴人顯未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仍於承租範圍內繼續耕作。
㈥從而,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上訴人未請求繼續承租,林宇
宏雖誤收租金,然於知悉租期屆至後,即將租金退回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並無繼續耕作或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事實,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承租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