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卓明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水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號),為相對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趙麗雲充任相對人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國興社區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訴請確認相對人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請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趙麗雲充任國興社區管委會第6屆管理委員之資格應當然解任,訴請確認相對人趙麗雲與國興社區管委會間之第6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趙麗雲自不能逕以主任委員身分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陳水官目前擔任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監察委員,
衡情就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業務應知之甚稔,本院認為由陳水官擔任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兩造亦同意由陳水官擔任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1、340、396頁),爰選任陳水官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號),為相對人國興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