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郭敏貞被 上訴人 郭先華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報祭祀公業郭萬鎰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不存在。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無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派下現員包括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申報書日期記載同年8月6日)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申報系爭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本次申報),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所列,除訴外人郭宗見(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外之28位派下員,及訴外人郭文楷、郭柏緯、郭柏廷、郭簡鋒、郭文旭、郭妍廷(原名郭鴦)、郭涵涵(原名郭素珠)、郭晏芳(原名淑惠)、郭芝瑩(原名郭淑華)、郭李奕、吳敏龍、郭先安、郭李純等13人,故當時之派下現員共41位,然被上訴人申報當時僅提出15位派下現員之推舉書,未達全體派下現員41人之半數,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申報系爭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於第二審變更聲明如上,屬於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訴之變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本院卷三第671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申報系爭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申報僅伊1人為申報人,上訴人非本次申報之申報人,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情形,且其他派下現員如對伊之申報及區公所公告之事項有異議,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予以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次申報之派下員郭宗見於申報前之108年6月27日死亡,其派下權應由其子郭文楷及申報時尚健在之次子郭漢忠繼承,故本次申報之派下員人數應修正為30人,且萬里區公所依105年12月21日推舉書認定推舉伊為申報人之派下員共22位,超過派下現員半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又郭柏緯、郭柏廷於申報當時尚未取得派下權;郭簡鋒、郭文旭、郭妍廷、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均為無派下權之訴外人郭文省之三男郭金分之後代子孫,均未取得派下權;郭李奕、郭李純均為無派下權之訴外人郭婦之後代子孫,未取得派下權;郭先安為無派下權之訴外人郭木桂之子,未取得派下權;吳敏龍不姓郭,且無證據認定其有共同祭祀,未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6至7頁):
㈠、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訂定規約,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㈡、訴外人郭承禧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劉麵結婚,入贅於妻家,不冠妻姓,仍從本姓郭,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為郭承禧之次子且從父性,郭承禧於57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而繼承上開派下權(本院卷三第35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下均同)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萬里區公所於101年11月19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訴外人郭簡州於101年12月20日對之提出異議,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 162號判決郭簡州敗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99至501頁、第503至532頁)。
㈣、承上申報案,萬里區公所於104年1月28日再次公告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郭簡鋒於104年2月24日對之提出異議,並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郭簡鋒敗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533至538頁、第543至560頁);郭平井(嗣由上訴人及郭敏宏承受訴訟)於104年4月8日對之提出異議,並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上訴人及郭敏宏勝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61至574頁)。萬里區公所並於104年2月24日停止上開申報案之徵求異議公告程序。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檢附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度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經萬里區公所於104年4月16日以郭平井提出異議,應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函覆無法同意核發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三第709至7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檢附105年12月21日推舉書1份,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5頁),經萬里區公所於105年12月23日起陸續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設立人,重新造報沿革,並就鬮合約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提出申請書補正(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萬里區公所仍於106年11月16日以審查資料無法得知設立人之真實性,經命補正仍有不符,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經萬里區公所於106年4月12日函文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郭名川等人無派下權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於106年8月14日函文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確認設立人數及真實性等事項(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提出申請書補正(本院卷一第347頁),再經萬里區公所於106年10月6日函文第三次通知被上訴人應補正確認設立人及真實性等事項(本院卷一第349頁),被上訴人雖提出陳報函,仍經萬里區公所於106年11月16日以審查資料無法得知設立人之真實性,經命補正仍有不符,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並於同年5月25日、6月25日提出陳報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經萬里區公所於107年7月12日以無法確認設立人之真實性等事項,經命補正仍有不符,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再度向萬里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萬里區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以審查資料無法得知設立人之真實性等,經補正仍有不符,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向萬里區公所為本次申報(申報書日期記載108年8月6日),檢附之派下全員名冊記載派下現員29位(本院卷一第至385至430頁),經萬里區公所於108年8月8日公告祭祀公業郭萬鎰派下現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徵求異議(本院卷一第431頁)。上訴人及郭文旭於108年9月5日對之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郭文旭則於108年11月6日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敗訴,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59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為本次申報時,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本次申報,未取得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未具有申報權,並對萬里區公所於108年8月8日依被上訴人申報內容所為之公告提出異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提本次申報,尚不明確,且致上訴人就本次申報之異議是否合法正當,陷於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在處理多名申報人協調不成立之情形,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得以上訴人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即認其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並非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派下權為由,辯稱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次申報時,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人: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檢附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現
員29位),及其中派下員郭忠、郭子豪、郭明瑋、郭振城、郭春辰、郭振重、郭先德、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明煌、郭宗見、郭宗海、郭宗山16人與郭鐘火先後於101年7月4至6日書立之推舉書等,向萬里區公所提出本次申報,此有本次申報書暨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4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公業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一第33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萬里區公所係根據29名派下員於105年12月21日書立之推舉書認定本次申報之推舉人數云云,並提出該推舉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為憑,然顯與本次申報卷所檢附之資料不符,為不可採。且依上開三之㈤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2日向萬里區公所申報時,始檢附105年12月21日推舉書1份作為推舉證明,該次申報業經萬里區公所於106年11月16日予以駁回而結案,上訴人嗣提出本次申報,既未以105年12月21日推舉書證明推舉人數,自不得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申報權存在與否。
⒊次觀上開101年7月4至6日推舉書17紙內容(本院卷一第387至
419頁),其中派下員郭鐘火及郭宗見依序於102年8月15日、108年6月27日死亡,其餘15位派下員於本次申報日即108年7月29日時尚健在等情,有除戶資料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本院卷二第231頁、卷三第73頁、第4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5頁、第501至513頁、第頁),準此,被上訴人於本次申報之有效推舉派下現員人數應為15位。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本次申報時提出派下現員名冊顯示派下現
員共29位,除派下員郭宗見於108年6月27日死亡,其餘28位派下員均於108年7月29日申報當時健在,此有該派下現員名冊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90頁、第679頁)。又郭宗見死亡後,應由當時尚健在之長子郭文楷及次子郭漢忠繼承其派下權,此有郭宗見除戶資料、郭漢忠之戶籍資料影本及兩造彙整之表格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60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為本次申報當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至少有30位(計算式:28位+2位),而被上訴人僅取得15位派下現員之推舉,可見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至少應有16位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人,揆諸首開1.條文規定,自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為本次申報之申報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申報系爭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