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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玲珠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訴訟代理人 藍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祥,嗣變更為簡玲珠,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09年9月30日基中民字第10900120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委任狀見同卷第145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2、345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堪准許。又減縮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4年7月15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維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引擎修復工程(下稱原修復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申報竣工,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會勘驗收完畢,且已給付報酬。嗣系爭發電機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經被上訴人委請原廠代理商迪特律柴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特律公司)拆卸檢驗,發現係因系爭發電機設置位置通風不良,且上訴人擅以次級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及使用含水油料等原因,造成系爭發電機引擎超速運轉而嚴重損壞,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愛卿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再次進行修繕(下稱第二次修繕),並由上訴人給付費用,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修復完畢後,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為修繕係為履行原修復工程之保固責任為由,拒絕付款。爰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35,000元(含零件費用69萬元、原廠引擎體檢測試費用15,000元、原廠引擎維修費用113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愛卿未經上訴人決議,應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且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對此代表權之限制應屬知悉,而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自得以前述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前就系爭發電機進行原修復工程後,不足半年即再次發生故障,縱認該次故障係因使用非原廠之保護控制系統所致,被上訴人未於進行原修復工程時,告知上訴人此項問題,亦屬違反附隨義務,而應就此負擔修補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修繕,應係履行原修復工程之保固責任或修補義務;另前述故障情形係在訴外人動力家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家公司)人員之操作下所發生,而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就該次故障造成之損害進行修復,對上訴人而言,應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關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7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兩造曾於104年7月15日簽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維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社區之發電機引擎修復工程,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間申報竣工,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會勘驗收完畢,且已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發電機又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嗣經被上訴人請迪特律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為1,835,000元。

五、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8、346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第二次修繕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83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愛卿曾代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並表示會給付修繕報酬,故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陳愛卿未經上訴人決議,其代表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對之不生效力。

2.查,系爭社區於104年9月20日修訂之規約,其中肆、管理委員會,五、管委會職掌大綱,(A)主任委員部分,業已明定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為:「對外代表本社區,執行規約、社區大會、管委會之決議。…」,此有上開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外行使代表權時,仍需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為之;換言之,倘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為法律行為時,欠缺規約之依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決議授權,即屬無權代表甚明。而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愛卿與其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固據證人陳愛卿於原審到庭證稱:「…不到一年發電機就發生異常,我們開委員會時有請原告法代到場,請他一定要估價,下個月開委員會時再來決定,再和原告另外定合約,修的要另外付他錢,我認為這次的異常並不是原告前次沒有修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其亦稱:「(第二次發電機故障的時候,有拜託原告修理,此是否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我們有開會請原告要再來做,我有跟原告說要委員會的同意及簽名,但後來因為委員會被強佔,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委員會,所以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顯見陳愛卿當時係在上訴人內部尚未作成決議前,即先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修繕,並承諾會給付報酬,且事後上訴人並未作成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決議甚明;另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前主任委員陳愛卿是在何情況下請被上訴人修繕發電機,並承諾會給付費用?)是陳愛卿在管委會辦公室外面跟我說的,當時不是在開會,他那時叫我趕快修,說下次開會時會將這個事情提出來討論,看修繕費用多少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足見陳愛卿確係在未經上訴人決議之情況下,自行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至為明確。則依前揭說明,陳愛卿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自屬無權代表,非經上訴人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3.被上訴人雖稱其不知上開規約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前揭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云云,然觀諸陳愛卿前揭證詞所稱:「我有跟原告說要委員會的同意及簽名,但後來因為委員會被強佔,我們沒有辦法進去委員會,所以沒有辦法。」等語,可知陳愛卿實已告知被上訴人需經上訴人之決議,始得與被上訴人訂約,則被上訴人就陳愛卿本應依上訴人決議始得與之訂立承攬契約,然實際上當時並無該決議存在乙事,自屬知悉無疑;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其承攬原修復工程時,係先經上訴人決議通過,始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情,亦有上訴人104年4月18日、6月13日、7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維修契約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7-279頁、第17-27頁),更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規約之內容及陳愛卿需經上訴人決議後,始有依決議內容代表上訴人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應無不知之理,則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尚未就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修繕作成決議,陳愛卿應無權代表上訴人逕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況下,仍與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顯非屬民法第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甚明,上訴人自仍得以陳愛卿欠缺代表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陳愛卿既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亦未經上訴人事後承認,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如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5,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且已修繕完成,共因此支出相關修繕費用1,8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51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發電機業經被上訴人委請迪特律公司修復完成,修繕費用共計1,835,000元乙節,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㈡),則系爭承攬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詳述,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為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之給付,自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存在。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應屬履行其就原修復工程之保固責任或修補義務,上訴人受領該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

⑴有關系爭發電機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之原因,業經證人

即實際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之迪特律公司人員楊勝發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認為系爭發電機故障的問題何在?)發生飛車的情形,原因是電子零件失效、計算錯誤,造成引擎的控制造成暴衝,因為電子零件訊號是高週波的,三千五百多赫茲的訊號,此訊號衰減,而計算錯誤,引擎的參考失真,造成引擎的轉速無限升高,時間不需要幾秒,引擎就會壞了。除非非常專業的人才有辦法制止。」、「(證人的補充報告中附件二第四頁中,電子零件失效跟原廠控制電路板被換掉有無關係?)此是保護系統,如果超速了,如果原廠的保護系統還在,就會制止,但此保護系統已經被改掉了,在原告出現之前就已經被改掉了。」、「(電子零件為何失效?)因為系爭發電機出廠已經二十幾年,會因為時間、環境的高溫、及老化而失效。」、「(被告不知道放發電機的地方應注意溫度?)所有的發電機需要散熱,但被告是放在大樓的地下室的角落。」、「(散熱不好與原告是沒有關係?)是沒有關係。被告應該知道散熱的問題,在原告出現之前,被告就有在改善通風的問題。」、「(系爭發電機老化、散熱,並不是原告得以解決?還是因為原告沒有修好?)原告在第一次委託的廠商其實做得不錯,雖然是我敵對的廠商,動力家有限公司做的沒有問題,但後來爆破。」、「(此次的電子零件失效與原告沒有關係?)當然沒有關係,原告修的名目裡頭是純機械性的,引擎汽缸泡水會生鏽,會卡死,且我不知道被告泡水多久才請原告去修繕。」、「(所以在原告修繕之前,系爭發電機就已經泡水?動力家公司修的也沒有問題?電子零件失效是因為時間久的關係及高溫的問題?)是。」、「(原廠的自動控制如果沒有被竄改,是否就會發生保護的作用?是被告當初買的時候就被改?)如果原廠自動控制系統未被改過,就會發生保護作用。不是,何時被改要問社區委員會,原廠的自動控制壞掉的話,可以用台灣的改裝品,基本功能雖然都有具備的但不能完全相容,甚至連副廠的規格都還達不到,所以功能沒有原廠的好,原廠的零件壞了,應該要找原廠的零件,但他們沒有,在2015年之前就已經出問題,不是所有的都會找原廠,因為原廠的貴。」、「(原告修好之後不到一年證人就接手,證人應該可以判斷保護控制電路板裝了幾年?是否有可能裝不到一年?)不可能,依電路板清潔度,我認為該電路板型號至少有五年以上,之前的委員很早以前就已經知道被換掉了,原告做引擎的,而且原告負責維修的是泡水的引擎系統,不會多花錢去換保護控制電路板,此電路板也不在報價項目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足見系爭發電機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係因設置場所通風不良,且系爭發電機於被上訴人進行原修復工程之前,即遭以改裝品取代原廠之保護控制系統等原因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修復工程無關。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係履行其就原修復工程之保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質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見被上訴人

於施作原修復工程時,確有就保護控制系統進行修繕及測試,則系爭發電機之保護控制系統遭更換為劣質改裝品,不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所為,且縱非被上訴人所為,其未將此問題告知上訴人,亦屬違反附隨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保護控制系統進行修繕及測試之照片,其中關於「更新緊急停止開關」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與保護控制系統無關,另「保護系統測試」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係被上訴人完成原修復工程後,將保護系統接上,以進行運轉測試,測試結果均屬正常,其並未就保護控制系統進行任何變更或維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在施作原修復工程時,有何就系爭發電機之保護控制系統進行修繕之情事;且證人楊勝發於前述證詞中,亦稱:「依電路板清潔度,我認為該電路板型號至少有五年以上,之前的委員很早以前就已經知道被換掉了,原告做引擎的,而且原告負責維修的是泡水的引擎系統,不會多花錢去換保護控制電路板,此電路板也不在報價項目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核與原修復工程之報價單中均無保護控制電路板之相關報價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上訴人徒憑前揭被上訴人為進行運轉測試而連接保護控制系統之照片,遽指系爭發電機之保護控制系統遭更換為改裝品,恐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自屬無稽。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承攬原修復工程之項目中,包含系爭發電機保護控制系統之檢查,且該系統當時已有不堪使用或出現異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不僅於進行原修復工程時,並無一併為上訴人檢查系爭發電機保護控制系統之義務,亦難認依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通常之檢查已得發現該保護控制系統有何異狀或需更換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原修復工程時,未告知系爭發電機保護控制系統之問題為由,指稱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故其所為第二次修繕乃盡其修補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發電機於105年5月16日發生故障,係動力

家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系爭發電機於前揭時間發生故障之原因,為該發電機設置場所通風不良,及以改裝品取代原廠保護控制系統等原因所致,前已詳述,是上訴人所稱係因動力家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致發生故障云云,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完成原修復工程後,上訴人並無聘請專責之發電機保養維護廠商,故於105年5月16日發現系爭發電機無法啟動時,即通知實際負責原修復工程之動力家公司派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或保固約定而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處理,而係逕行通知實際進行原修復工程之動力家公司前往察看,自難認動力家公司當時乃以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到場協助處理,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動力家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而致系爭發電機故障,負維修之責,並謂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修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難認可取。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而就系爭發電機進行第二次修繕,則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認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受領被上訴人之前揭給付,尚有何其他之法律上原因,自堪認上訴人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為其修復系爭發電機之利益,又該利益之性質乃屬勞務給付而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修繕費用1,835,000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5,000元,堪認有據,應可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5,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楊勝發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