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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蔡明沛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朱靜枝

石愷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福德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2樓之建築物,由訴外人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川公司)起造,於民國84年7月5日將其中同段1858、1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2號地下1樓,下以建號、門牌號碼分稱),及地下2樓共有部分即同段1895建號建物(下稱地下2樓,權利範圍各為81/10

000、2028/10000,與12之2號地下1樓、12號地下1樓合稱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金永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川公司),金永川公司於同年7月6日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台北銀行(現合併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即該院93年度執字第6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3年7月29日由伊拍定,107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朱靜枝為同段1888、1889、1891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提供土地與金文川公司合建福德大樓之地主,被上訴人石愷琦(朱靜枝之女)為同段189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就地下2樓之權利範圍各為571/10000、353/10000、353/10000、859/10000。又地下2樓之用途除作為防空避難室外,另規劃9個法定停車位,並未單獨編列建號,亦無車位所有權狀,惟金文川公司興建時既將停車位面積併入共有部分計算權利範圍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即應等於取得停車位,而金永川公司自金文川公司受讓12號地下1樓配賦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高達2028/10000,自應包括8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即專用權),且拍賣公告亦註明拍賣標的範圍包括12號地下1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可見伊已因拍賣取得附圖(即本院卷一第155頁)所示地下2樓編號1至8等8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或9個車位中任8個(下稱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詎被上訴人亦主張朱靜枝對地下2樓之半數車位有專用權,並否認伊之上開權利,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地下2樓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地下2樓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靜枝前以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土地與文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文川公司)合建,並簽訂「合作興建商住大廈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可取得房屋產權(含地面4個停車位及地下2樓9個停車位)各半,但從未協調確認分配之車位位置(即編號),故金永川公司未取得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亦不可能因拍賣而取得。又福德大樓雖於86年12月20日核准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但均無會務運作,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未開會決定如何分配停車位,上訴人迄未就地下2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無從僅憑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較高,即可取得系爭停車位或任8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有約定專用權,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亦主張朱靜枝就地下2樓停車位之半數有專用權,是上訴人是否具有上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福德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2樓之建築物,由金文川公司(83年3月30更名前為文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84年1月9日領得84重使字第043號使用執照,於84年7月5日將12之2號地下1樓、12號地下1樓,及該二建物之地下2樓共有部分(即1895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81/10000、2028/10000)出售與金永川公司,該公司於84年7月6日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向台北銀行之借款,嗣因未依約清償而遭拍賣(即系爭執行事件),93年7月29日由上訴人拍定,107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金文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16日函檢送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檢送之台北銀行不動產擔保依時價鑑估核算表(下稱鑑估核算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下稱調查評定表)、經權授信審核表(下稱授信審核表)、金永川公司出具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下稱財源說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歷次拍賣通知、權利移轉證書等為證(調字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41-150、187-190、211-225頁,本院卷一第283-289頁);又朱靜枝為1888、1889、189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石愷琦為189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地下2樓,權利範圍各為571/10000、353/10000、353/10000、859/10000)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397-401、407頁),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取得地下2樓應有部分即等於取得停車位,其就地下2樓之權利範圍各為81/10000、2028/10000,應有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共有部分之特定部分約定專用之方法,於管理條例施行後,應依規約為之,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分管契約為之。惟仍應以規約已就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占用,始足當之。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函說明二、載明「…經查旨揭大樓(即福德大樓)…於84年2月10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該區分所有建物之配有1共有部分,現編建號為1895建號(89年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0739建號),依據該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人工建物登記簿記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間、水箱、樓梯間、機械室…」等語(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9年8月28日檢送之福德大樓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平面圖(同卷第113-121頁),109年9月16日函說明二、「…㈠本案設有停車位計13輛。㈡13輛停車位均屬法定停車位。㈢分別設置於地下2樓及1樓。㈣地下2樓計9輛停車位,1樓計4輛停車位。…」等語(同卷第283頁),固可知福德大樓之共用部分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間、水箱、樓梯間、機械室等公共設施設於地下2樓,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1895建號,其中劃有9個法定停車位,並編定編號(同卷第121頁),且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李林國際地政士事務所鑑定結果,按12號地下1樓配賦之地下2樓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始取得車位數量約6.75輛之情,亦有該所110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20頁)。然依前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即1895號建物上,上訴人按其地下2樓應有部分可使用共有部分之範圍,係包括地下2樓全部公共設施,倘上訴人主張其就特定或一部停車位有專用權,即應舉證證明福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於規約已有約定,不得逕依其地下2樓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專用停車位之數量,是其主張停車位面積既併入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地下2樓應有部分即等於取得停車位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朱靜枝前於81年5月24日以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土地與金文川公司合建,並簽訂合建契約,84年1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之情,有合建契約、工務局109年9月16日函檢送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273-279、285、289頁),均在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以前。依該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合建地下貳層,地上拾貳層高級大廈,甲方(即朱靜枝)應抽得地下壹、貳層1/2,地上抽壹至伍層,乙方(即金文川公司)抽得地下壹、貳層1/2,地上第六層至第十二層,本件雙方與圖面完成計算,抽得以丈量後面積應有產權抽取之,含電梯設備、公共設施、陽台、平台、露台、花台在內。」觀之,雙方固約定金文川公司可配得地下1層及地下2樓且包含公共設施在內一半之權利,惟此僅為建商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非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亦稱雙方並無協調確認各自分配之車位位置(即編號),即難認建商金文川公司與地主朱靜枝或其他承購戶間,就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有分管之約定。再依上訴人所提85年11月8日規約觀之,其中第2條第4項固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専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迄未提出金文川公司與其他地主或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以佐金文川公司就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有專用權;且福德大樓雖於86年12月20日曾核准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但無歷次會議、社區規約可查之情,業據工務局108年9月26日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51頁),兩造亦不爭執福德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運作(本院卷一第89頁及卷二第195頁),上訴人復迄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曾約定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供金文川公司、金永川公司或上訴人專用之會議紀錄或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金文川公司與地主或承購戶間就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得由特定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取得專用權。

㈢、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兩造均不爭執地下2樓停車位自興建迄今,因無對外聯絡道路不能使用,而無人實際占有使用之情(本院卷二第195-196頁),故亦無從依停車位之實際占有情況,推認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台北銀行審核金永川公司申貸案之核算表中「鑑價值與放款值核算方式」後方記載「含公設及停車位約八個」、綜合評述第2點記載「所提供地下一層及公設、停車位(約八個)」,調查評定表之「公設層」記載「含停車位8個」,授信審核表中擔保品之「座落或存放處所」記載「內含公設及停車位」,綜合說明第2點記載「含公設、地下二層停車位」,另金永川公司出具之財源說明書亦記載「…茲為營運需要,擬提供公司所有座落三重市○○○路00號地下一樓、12-2號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停車位八個【併於建號10739公設內】為擔保…」等語,可證金永川公司確有取得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富邦公司已於110年5月5日函覆:經檢閱金永川公司申貸案卷並未發現車位權狀、車位使用證明等文件,難以依上開文件之前述記載判斷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亦無從肯定係在抵押物(即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且上開財源說明書係金永川公司出具,僅為其單方表明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8個停車位,已難憑以認定其確有專用權存在,至前開其餘文件關於停車位之記載,或係台北銀行承辦人員本於金永川公司之陳述、財源說明書之內容所為,或係依權利範圍自行計算之結果(故記載「約」八個」),均難憑此認定金永川公司就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有專用權。況經檢視富邦公司檢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均無地下1樓、12號地下1樓之權利範圍包括地下2樓特定編號停車位或一部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記載(調字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87-190、207-22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足證明福德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於規約已有約定,其主張就系爭車位或任8個車位有專用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就地下2樓編號1至8等8個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地下2樓任8個車位之專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