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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上 訴 人 林秉翰

林文傳林時弘林文龍上開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六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合稱為上豐公司4人)主張: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市地重劃籌備會,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系爭籌備會檢送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清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在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公告,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重劃會章程及選任理、監事,新北市政府並於102年8月29日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之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前揭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102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29日三份函文,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伊等均為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6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下稱第739號解釋)認定違憲,均應為無效,系爭行政處分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成立,其發起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不合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且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交由籌備會為之,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及重劃計劃書均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辦理聽證,未經合議制審議通過,其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於擬訂重劃範圍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標準,選任無效,其後選舉理事長之決議亦應無效,被上訴人之運作均不合法。此外,因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對伊等合法送達,依民法第95條、第153條、第155條規定,亦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伊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故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仍繼續辦理重劃事務,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害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豐公司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豐公司4人本訴敗訴,上豐公司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豐公司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在案,而此核准函文從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又第739號解釋就其認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部分規定違憲部分,係明揭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始失其效力,非謂溯及既往失效,則新北市政府前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均應有效,伊仍具重劃會之團體性,伊之組織及職權行使均合法。另上豐公司4人於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有到場,會議中並推舉以上豐公司名義用候補會員身分競選理事,自無其等稱剝奪參與重劃會會議或不知重劃會公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案,將上豐公司4人所有之土地均納入系爭重劃區範圍,於100年10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2日公告實施,及以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同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高成輝等7人申請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65頁、325頁至327頁,本院卷一第14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籌備會申請及發起人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至2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豐公司4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足認上開當事人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豐公司4人是否應配合重劃工程施工等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上豐公司4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核定重劃計畫書、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系爭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令,業經第739號解釋認定違憲,且其成立之審議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理監事資格亦不符規定,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應不存在,伊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重劃會會員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重劃案係於100年12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地劃字第1

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故關於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重劃業務等事項,自應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並發布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則被上訴人以高成輝等7人為發起人成立籌備會,並無不合。又依司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作成第739號解釋略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7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就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等語。可知第739號解釋對於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係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始失其效力,並未直接宣告上開規定立即失效。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第739號解釋並無溯及效力;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1號解釋文載明:「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是僅聲請釋憲之人能據以請求救濟,而例外承認司法院解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上豐公司4人既未提出第739號解釋之釋憲聲請,本件亦無依上開釋字第741號解釋而有特別救濟程序之適用。故新北市政府於100年及102年間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上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既屬有效之規定,自無從以第739號解釋意旨,作為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認定依據。㈡上豐公司4人雖再主張: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被上訴

人之發起人人數及其所有面積不足、將屬於重劃會之職權,交由籌備會為之、未經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審議重劃範圍、未將核定重劃範圍處分書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均有違誤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本件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分別於100年、102年間作成,有如前述,當時法規並未變更,自無上訴人所稱「程序從新」,應適用新法之情形。再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58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上豐公司4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且上豐公司4人及訴外人黃陳珠等共計8人前因爭執系爭行政

處分效力,對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駁回其等之訴及上訴,有上開行政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85頁);另上豐公司4人及訴外人黃陳珠等共計8人復針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文,提起確認上開函文核定被上訴人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50號裁定先後駁回渠等之訴、上訴,亦有各該行政判決、裁定足憑(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56頁)。則上訴人質疑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不存在等語,不足採取。

㈣至上豐公司4人又稱: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吳

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於101年3月27日擬訂重劃範圍前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合當時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且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8條、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後,籌備會之任務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草案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故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定時,仍屬重劃會籌備階段,重劃計畫書既尚未經會員審議,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基此,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時是否符上開法定資格限制,應以其在受選舉當時是否已達規定之持有面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系爭籌備會並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自應以斯時理監事所持有之面積認定是否符合規定,又該區都市計劃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該區面臨道路最小寬度為8公尺,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以法令規定最小面寬3.5公尺與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為49平方公尺,吳傑夫、林育立及侯清河於102年8月前之持有土地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等情,已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218頁至224頁),及理監事土地所有權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二第49頁至51頁、53頁至159頁)。上豐公司4人主張應以101年3月27日之持有面積為基準,並據以爭執上開理、監事之資格不符法定要件,當選無效,其後之理事長選舉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運作均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畫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分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辦理市地重劃,法律已明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辦理,無須另經辦理公權力之委託。上豐公司4人主張:新北市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權力委託,被上訴人未受公權力之委託自不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云云,亦無足取。

㈥再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此觀諸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系爭行政處分既非無效,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資格應合法存在,上豐公司4人復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均仍為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會員。從而上豐公司4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以其系爭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已接近完成,惟上豐公司所有坐落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編號199⑴、199⑶、200⑵、199⑵、199⑷、199⑸、200⑶、200⑷、200⑴、200⑸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地上物、車棚、水塔,及林文傳所有坐落重劃前105、105-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編號105⑴、105-1⑴所示之○○路6-1號廠房,以及上訴人林文龍(下逕稱林文龍,與上豐公司、林文傳合稱為林文傳3人)所有坐落重劃前108、108-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編號108、108-1所示之○○路6-3號廠房(上開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迄未完成補償程序及拆除,屢經協調,均拒絕到場,有阻撓重劃施工情事,主張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4項規定,請求上豐公司、林文傳、林文龍(下稱林文傳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表明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擇一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12頁),核係基於林文傳3人有阻撓重劃施工,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同一原因事實,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合。另系爭重劃區已於108年7月10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占各地號面積已經變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具狀更正起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26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已接近完成,惟上豐公司所有之○○路112號廠房、地上物、車棚、水塔,及林文傳所有之○○路6-1號廠房,以及林文龍所有之○○路6-3號廠房,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惟渠等迄今仍拒絕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伊已依法定程序進行協調及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林文傳3人仍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爰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反訴求為命林文傳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文傳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林文祥訴請拆遷地上物部分,經原審為林文祥敗訴判決後,未據林文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林文傳3人則以: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須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施工」之情事,然林文龍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伊等3人乃未參與協調、調處,另依法進行陳請、訴願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不構成法定應行拆遷之事由。被上訴人迄未依將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本件重劃案進度尚未到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可言。況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時,應先由重劃理事會進行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並不包括拆遷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文傳3人拆遷系爭地上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坐落重劃前199、2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編號199⑴、199⑶、200⑵、199⑵、199⑷、199⑸、200⑶、200⑷、200⑴、200⑸所示之○○路112號廠房、車棚、水塔及地上物為上豐公司所有,坐落重劃前105、105-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編號105⑴、105-1⑴所示之○○路6-1號廠房為林文傳所有,另坐落在重劃前108、108-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編號108、108-1所示之○○路6-3號廠房為訴外人林番薯原始起造,現由林文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等情,為林文傳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5頁至306頁,原審卷二第510頁),並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375頁至405頁),及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343頁、373頁至375頁),堪信為真實。嗣系爭重劃區於108年7月10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占各地號面積均已變更,其中上豐公司所有之112號廠房、地上物、車棚暨水塔變更坐落於如重劃後○○區○○段39至46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39(A) 、39(B) 、39(C)、40(A)、41(A)、42(F)、42(C)、42(B)、42(D)、42(E)、 43(A)、42(A)、43(B)、44(A)、45(A)、46(A)、44(B)、45(B)所示;林文傳所有之○○路6-1號廠房變更坐落重劃後○○段16、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16(A)、1(A)所示;林文龍所有之○○路6-3號廠房變更坐落於重劃後○○段16、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6(C)、3(B)、4(A)所示等節,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4日函文、地籍圖、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及該所依本院囑託重新套繪製作之110年3月29日板土複字第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0年3月30日板土複字第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存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71頁至73頁、111頁至145頁、149頁、177頁),亦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伊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林文傳3人應為拆除等語,雖為林文傳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劃會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經協調、調處後,仍拒不拆除土地改良物時,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拆除。

㈡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且部分坐落於系爭

重劃區之「住宅區預定地」、部分坐落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預定地」之範圍內;其中「道路預定地」係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此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6頁)。又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以上開102年5月30日函核定,已於前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104年7月1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籌備會應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又上開重劃計劃書,經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間公告應拆遷地上物、拆遷期限(自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及其補償事宜後,預定於104年9月間開始進行大地排水、交通號誌及照明、景觀及植栽、污水、自來水及共同管道、大安圳整治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等情,有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可據(原審卷二第218頁至220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77頁、167頁至173頁)。系爭地上物因妨礙上開重劃工程之施工,經被上訴人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並通知上豐公司、林文傳及斯時對○○路6-3號廠房主張權利之林時弘、林秉翰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惟渠等拒不拆除,被上訴人理事會乃先後於106年1月12日、同年1月24日通知上豐公司、林文傳、林時弘、林秉翰進行協調,其等均未到場無法協調,並以律師函表示無參加協調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10日進行第二次調處,上豐公司、林文傳、林時弘、林秉翰仍未到場,新北市政府遂作成請被上訴人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發放或提存,並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及該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即調處範圍已包括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各節,亦有被上訴人通知函、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函附調處會議紀錄,暨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為憑(見原審卷一119頁至149頁、原審卷一第43頁至58頁)。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經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嗣復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上豐公司、林文傳、林時弘、林秉翰均未到場,且拒不拆除,可見主管機關已終結調處程序,且就本件地上物拆遷事宜未為行政裁決,而係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處理,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豐公司、林文傳拆遷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㈢至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雖陳明○○路6-3號廠房實係由

林文龍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林文龍並辯以:伊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或主管機關對伊之協調通知及調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向伊請求拆遷云云。然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區會員為限。再按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新北市政府就本件重劃案進行調處,僅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縱然調處不成立、無結果或未進行、或未為行政裁決,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請求拆遷。故林文龍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㈣另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為使自辦市地重劃能順

利推動,而規定在土地分配前,倘「有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分配之情形」即應行拆遷,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拆遷地上物之請求權,並不以重劃進度須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為必要。故林文傳3人另抗辯:本件重劃進度尚未到達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亦無足取。

㈤按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地上物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

辦市地重劃區以內,自應將土地或須拆除之地上物交付重劃會依重劃計劃執行,以供市地重劃之實施,可知獎勵重劃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有其強制性,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雖享有一定權利,然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仍應負有一定義務,殊不因其不同意重劃而有異。查林文傳3人之系爭地上物於重劃後既坐落於道路預定地(公共設施用地)及住宅預定地上,倘未予以拆除,勢必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且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之情事,確屬妨礙工程施工及重劃土地之分配無疑。再者,將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固在剝奪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對其權利造成損失,惟該等地上物如不予拆遷,公共設施工程即無從進行,進而使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無法完成,此不僅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妨礙公共利益至鉅,此一公共利益顯比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私益為大,況地上物所有權人雖其地上物被拆遷,仍依法令獲有補償,重劃後亦依重劃之相關規定分回土地,其財產權仍受有保障。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林文傳3人應分別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此外,本件重劃案業經完成重劃分配及登記,系爭地上物現所坐落土地其中○○段1地號土地,雖經分配予林秉翰、林時弘與林文祥3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11頁至119頁),林秉翰、林時弘並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保留○○路6-1號廠房不用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惟上開土地尚有一名共有人林文祥,且被上訴人既有權依據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林文傳3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以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自無從由重劃後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即免除林文傳拆遷○○路6-1號廠房之義務。林文傳據此抗辯無庸拆除,仍非可採。

㈥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除將修正前同條

第2項前段酌為文字修正,刪除同項後段但書規定,將同項後段本文移列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除增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拆遷之明文外,就重劃會得訴請拆遷之要件,與修正前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即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林文傳3人拆遷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同條第3項(即修正後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文傳3人拆遷系爭地上物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上豐公司4人本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林文傳3人拆遷系爭地上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本、反訴分別為上豐公司4人、林文傳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暨占各土地面積,業因土地重劃登記而有變更,已於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六項更正為如後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原判決主文項次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三 反訴被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A案所示編號199⑴、199⑶、200⑵、199⑵、199⑷、199⑸、200⑶、200⑷、200⑴、200⑸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至46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39(A)、39(B)、39(C)、40(A)、41(A)、42(F)、42(C)、42(B)、42(D)、42(E)、43(A)、42(A)、43(B)、44(A)、45(A)、46(A)、44(B)、45(B)所示之廠房、車棚、水塔、地上物拆除。 四 反訴被告林文傳應將附圖B案所示編號105⑴、105-1⑴門牌為○○路6-1號廠房拆除。 林文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A)、1(A)所示之○○路6-1號廠房拆除。 六 反訴被告林文龍應將附圖B案所示編號108、108-1門牌為○○路6-3號廠房拆除。 林文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地號、4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C)、3(B)、4(A)所示之○○路6-3號廠房拆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