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林阿河視同上訴人 林阿義被 上訴人 林添
林宏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同胞兄弟,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及訴外人林順進(兩造兄弟四人之父,已歿)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林順進死亡,前開借名契約已告終止,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按伊等與林順進間合資比例,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己,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由兩造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林阿河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阿義,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林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林順進、吳宏宗、林明德、林聰志,於民國76年間,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資土地,34、35、36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為34、34-3、34-4地號土地),伊等二人各出資200 萬元;林順進出資100 萬元(出資比例為2/5 、2/5 、1/5 ),約定伊等出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順進名下,林順進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於其名下之合資土地,移轉登記與前開其他共同出資者,卻未將伊等二人借名於其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按上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伊等二人,林順進於96年6 月14日死亡,伊等與林順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擇一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溪電字第1979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即1/2(林順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被上訴人各自出資比例)=1/5】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另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順進間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林順進現已死亡,無法達到合夥目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就合夥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即伊等共同出資之系爭土地)。
原審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否認林順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購地契約。縱論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林明德等人共同合資購買合資土地既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對林順進訴請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應自89年11月29日(即林順進與林明德等人解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時點)起算時效,迄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一)兩造為同胞兄弟,其等之父為林順進。
(二)林順進於76、77年間,與吳宏宗、林明德、林聰志合資購買合資土地,34、35、36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為34、34-3 、34-4 地號土地),共約4,600 坪,林順進出資50
0 萬元,又礙於斯時農發條例之規定,其等同意將合資土地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順進一人名下。
(三)林順進於89年11月29日將借名於其名下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3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吳宏宗之子吳義信、吳明勝共有;將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2/10移轉登記與林聰志、吳宏宗之子吳建雄;吳建雄後於98年2月13日將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0分別贈與吳明勝、吳義信(各受贈應有部分1/10)。
(四)林順進於96年6 月14日死亡,配偶林黃煥繼而死亡,林順進死亡前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由兩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與林順進等人於76年間,共同合資購買合資土地,伊等二人與林順進就購入土地,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已因林順進死亡而終止,惟兩造現繼承系爭土地,爰以借名契約終止,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再請求上訴人按伊等與林順進間合資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與伊等單獨所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即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等與林順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⒉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明德、林阿義證言佐證伊等與林順進
生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然查:
⑴證人林明德證稱:伊等四個人(伊、林順進、吳宏宗、林
聰志)於76、77年間,合資向賣方黃榮貴、黃榮枝、簡文卿、簡文和、簡文龍購買合資土地(約4,600 坪),因為林聰志行動不便,買方出名締約者僅三人(即伊、林順進、吳宏宗),即原審合資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47 至25
7 頁),買賣價金為3,044 萬6,648 元,伊等買方出資比例為:吳宏宗占12/30、林聰志占3/30、伊占10/30、林順進5/30,當時先開支票給賣方,其他出資者依照比例匯入戶頭。支票的戶頭有伊姊夫、林阿義的支票,另一個人忘記了。印象中伊匯了1,100 多萬元至支票帳戶即買賣價金(另含整地費用、仲介費用、傭金)之1/3 ,確切金額不記得,也不記得林順進之確切出資金額我不曉得,理論上應該也是前開買賣價金(另含整地費用、仲介費用、傭金)5/30,約伊出資的一半,500 多萬元,合資購地事宜的買方不包括被上訴人二人,林順進當時說其資金不夠,有叫大兒子、小兒子(即被上訴人二人)幫他各出200 萬元,而該200萬元,應該是很具體的200萬元,並非林順進出資(500 餘萬元)之2/5 ,彼時買方四人,還有吳宏宗知道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林聰志是否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出錢。伊等四人集資購地,先登記在林順進名下,後來於77年7 月14日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5 至321 頁)約定在爾後可以登記時,伊等之分地比例、土地怎麼分,後來,於89年農發條例開放後,分配方式就是將原先購入4,000多坪土地,含兩塊畸零地進行整體分割,4,500 坪土地切為三塊,各1,500 坪,伊、吳宏宗各一筆(各自單獨所有1,500坪),餘1,500 坪分配給林聰志450 坪、吳宏宗300
坪、林順進750 坪,其等是以共有方式登記,另兩塊畸零地直接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就依照該等共識進行土地移轉登記。協議分配土地時,僅林順進參與討論協商,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參與,伊有聽聞林順進稱資金不夠,請被上訴人幫忙各出200萬元,這個錢究竟是被上訴人要給爸爸(林順進)錢,贊助爸爸買土地,還是其等跟爸爸(林順進)之間就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不清楚。另在89年分配、分割土地登記時,伊、吳宏宗、林順進去代書那邊辦相關手續,吳宏宗先問林順進為何不直接登記給有出資之被上訴人二人名下,伊在旁有聽到。林順進稱「他們二人要土地,等他死了之後再自己去拿」,意思應該是生前不可以來拿,死後才能來要,死了之後,土地就變成遺產,大兒子跟小兒子要本於繼承人身分來請求遺產。伊等聽了之後,就不敢再多問,因為林順進是長輩,所以伊不知道林順進、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有各出資200 萬元,也是聽林順進生前講的,不確認其等是否真的有出資金流進入上開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8 頁)。審以林明德係與林順進等人合資購買合資土地之買方之一,所述各節又與前開合資買賣契約、協議書內容一致,證言應有相當可信性,伊既僅於林順進生前聽聞被上訴人各出資200 萬元事實,未確認其等是否確實出資,縱被上訴人確各出資200 萬元,亦不知道林順進、被上訴人間是否就合資土地或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難由此證言認林順進、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事實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林阿義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於父親(林順進)
在世時,常與父親在晚上乘涼聊天,父親有提到本件土地合資,被上訴人二人有各出資200 萬元。父親是為了投資才買地,想轉賣賺差價,父親稱係與被上訴人二人一起投資賣地分錢,沒有說要分土地給他們,只有說土地是要賣掉,但後來沒賣,父親說的此等話語,不知道其他兄弟是否知情。至於林明德提及父親稱被上訴人若要土地,要等他死了之後再自己去拿乙節,父親是要賣土地的,他是長輩,他講一句話,別人不敢講第二句,他意思就是要賣土地。(又改稱)土地還沒有賣,父親說土地要依照比例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0 頁)。本院酌以林阿義先稱父親購買合資土地,係欲轉賣土地賺取價差,沒有要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後又改稱土地要照比例分配,所述前後不一致,而其所稱林順進與被上訴人二人一起投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各出資200 萬元係投資購地乙節,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林順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有別,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⑶此外,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佐證伊等有參與合資購
地事實(即與林順進、吳宏宗、林明德、林聰志同為合資購買土地之買方),證人林明德亦否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參與共同合資購地如前述,縱論被上訴人各出資200 萬元事實為真,此金額與林順進出資之500 多萬元,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之出資比例各2/5 ,且被上訴人之出資原因多端,或係借貸,或係贈與,非必係共同出資購地,而將其可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順進,綜以前開卷證,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合資購買合資土地、與林順進存在前開出資比例,且約定就購入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節事實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以林順進死亡,伊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予己【即1/2(林順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被上訴人各自出資比例)=1/5】,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縱伊等與林順進間,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亦存在合資購地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現林順進死亡,合夥事業目的不達,請求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即系爭土地,並以前開兩證人證言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各出資200 萬元之事實,惟此單純出資行為,無法逕論其等與林順進間存在何等具體內容之合資契約,況被上訴人始終未陳明此部分合資契約細節,或可謂係合夥事業目的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間與林順進存在合資契約,因事業目的不達,應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即民法第692 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云云,均應認無理由。
(二)至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縱確有各提供200 萬元與林順進購地事實,不論此等出資係出於單純贈與父親、贊助父親購地,或與父親一起投資等,待爾後出售土地分潤,或如證人林明德所言,林順進彼時係稱待其死後被上訴人再拿(以繼承人身分分配土地),雖難以定論,惟此200 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自難論林順進合資購入、登記於自身名下之土地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移轉前開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於己,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擇一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179 條規定,復請求類推適用同法第692 條、第
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予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塗銷繼承登記、移轉前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