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曾嘉慧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一澊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現金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意如
曾榆庭曾敬哲曾宏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曾現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並駁回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各該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後述實體方面)。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向被上訴人曾現金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3坪,下稱系爭土地),曾現金允諾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讓伊先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俟農舍興建完畢後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斯時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無法以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伊遂與曾現金約定借用曾現金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嗣伊獨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在曾現金名下。其後兩造於81年8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分割,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曾現金名下,俟法令允許分割後,再由曾現金或其繼承人、受贈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伊與曾現金就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詎曾現金竟於86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曾文忠,嗣因曾文忠於106年死亡,被上訴人張意如、曾榆庭、曾敬哲、曾宏豪(下稱張意如等4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張意如,曾現金並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意如。曾現金前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義務,伊已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曾現金於107年5月28日收受而終止。曾現金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然曾現金前已分別將系爭房地贈與曾文忠、張意如,曾現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伊自得伊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張意如於曾現金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就系爭建物負返還責任,及曾文忠於曾現金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就系爭土地負返還責任,惟因曾文忠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張意如等4人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張意如等4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所有權比例不同,依法令規定無法併同移轉而不能返還,張意如、張意如等4人自應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1條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請求張意如給付197萬元,就系爭土地請求張意如等4人連帶給付63萬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縱認張意如等4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曾現金負有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然曾現金擅自將系爭建物、土地分別移轉予張意如、曾文忠致給付不能,可歸責於曾現金,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曾現金將系爭房地贈與曾文忠、張意如,均屬無償行為,其於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曾文忠、張意如後,其資力已不足賠償其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造成伊之損害,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請求撤銷曾現金將系爭房地贈與曾文忠、張意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曾現金賠償損害26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並撤銷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張意如應將系爭建物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新湖字第018620號收件,於107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曾現金與張意如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忠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意如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新湖字第10191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曾文忠之繼承人即張意如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6年新湖字第013658號收件,於8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等語。(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曾現金應給付26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張意如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意如應給付上訴人197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意如應將系爭建物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新湖字第018620號收件,於107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⑵曾現金與張意如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忠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意如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新湖字第10191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曾文忠之繼承人即張意如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6年新湖字第013658號收件,於8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現金:伊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曾文忠,
上訴人至107年7月25日始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逾民法第245條規定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且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為耕地,其面積為2,17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如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時,曾現金應辦理分割及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8日方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伊係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張意如,伊為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合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之撤銷要件,難謂有害及債權,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無法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則上訴人主張撤銷伊贈與張意如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違上開應併同移轉之規定,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既具法律上之原因,其後所為之處分屬有權處分,伊自不因上訴人事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溯及使其成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張意如等4人:上訴人與曾現金就系爭土地僅成立有
約定履約期限之買賣契約,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即明。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曾現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意如於107年1月間受贈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則係曾現金於86年12月間贈與曾文忠,張意如等4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意如自曾文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既原登記為曾現金所有,曾現金將之移轉登記予曾文忠、張意如,即屬有權處分,張意如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分別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主張其與曾現金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107年5月28日終止,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張意如取得系爭建物、曾文忠取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尚未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意如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上訴人請求張意如返還其受領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曾榆庭、曾敬哲、曾宏豪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系爭建物於81年間起造時,其成本依上訴人之主張為207萬餘元,然於近30年後經鑑價之價值竟仍有197萬元,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難認該鑑價結果合於真實,不應採認。另曾現金係於8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曾文忠,然上訴人至107年7月20日始起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自行為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行使撤銷權,自亦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8日方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曾現金係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意如,其為贈與行為時,上訴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所示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然系爭房地不符上開規定,自無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曾現金於8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由上訴人向曾現金購買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曾現金所有,於8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曾文忠所有,嗣於106年12月15日由張意如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9頁)。
㈢系爭建物於81年10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曾現金所有,嗣於107
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意如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頁、卷二第21-23頁)。
四、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現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已於107年5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現金本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然曾現金分別於8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贈與曾文忠、張意如,其後曾文忠死亡,張意如等4人為曾文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張意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曾現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3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意如、張意如等4人分別給付伊其等受領之不當得利197萬元、63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曾現金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曾現金所有,曾現金與上訴人於81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曾現金購買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第5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屬田地目,依法不得地目變更分割,致無法申辦土地產權移轉手續,爾後法令允許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曾現金)應無條件提供有關文件配合辦理,不得異議,有關稅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曾現金本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將其中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曾現金始約定於法令允許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作為曾現金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配合辦理而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應認此係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約定,而非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曾現金名下,上訴人與曾現金間存在者係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曾現金間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於曾現金名下,其執前詞主張其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其終止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地上物農舍乙
棟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乙方(即曾現金)名義申請興建,乙方應備齊有關移轉證件供甲方辦理產權移轉,有關稅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其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明白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借用曾現金名義興建系爭建物,日後再辦理產權移轉。且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委請證人曾現榮興建乙節,業據證人曾現榮於原審證稱:「(證明書的內容是否正確?)我有幫上訴人父母蓋房子,並有收到207萬2,000元。」、「(這個錢是誰付給你?)上訴人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並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出資借用曾現金名義興建,且其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7.43坪,未逾系爭土地之範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亦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271號函暨所附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第35頁、卷二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與曾現金就系爭建物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
⑵張意如等4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曾現榮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
其借用曾現金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坪數為74坪,與系爭建物謄本記載僅約56.5坪有所出入,該證明書顯無從作為上訴人借用曾現金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云云。然證人曾現榮於原審證稱:「(實際蓋好的面積真的是74坪嗎?)差不多。」、「(系爭兩層樓房屋是否頂樓有加蓋?一樓後面廚房也有加蓋?)有,那也算在74坪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4頁),可知證人曾現榮興建系爭建物時所稱74坪係包含加蓋部分之面積,縱證人曾現榮所稱坪數與系爭建物謄本記載略有出入,惟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其興建之事實。是張意如等4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⑶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
,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建物向曾現金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曾現金於107年5月2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45頁、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7年5月28日終止,應可採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1條但
書規定,請求張意如返還系爭建物之價額197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153條第1項、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張意如等4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63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又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而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此係因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民法第183條所定情形下,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始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8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曾現金名下,其已於1
07年5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現金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建物,然曾現金於107年1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意如,曾現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張意如則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3條規定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197萬元云云。然查:
⑴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曾現金所有,於107年2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意如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頁、卷二第21-23頁)。而上訴人與曾現金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107年5月28日終止等情,復如前述。張意如係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本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且曾現金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處分移轉登記予張意如,亦屬有權處分,難認張意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地上物農舍
乙棟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而借用乙方(即曾現金)名義申請興建,乙方應備齊有關移轉證件供甲方辦理產權移轉,有關稅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曾現金知其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負有備齊有關移轉證件供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故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認曾現金所為構成不當得利,曾現金亦非屬善意,不符民法第182條所定情形,並無得免除償還系爭建物價額或因此所生之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無償轉得系爭建物之張意如自無庸負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依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張意如償還系爭建物之價額197萬元,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曾現金,其已於107年
5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現金原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建物,然曾現金於86年12月29日將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文忠所有,曾文忠於曾現金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就系爭土地負返還責任,惟因曾文忠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張意如等4人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張意如等4人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183條規定連帶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63萬元云云。然查:
⑴曾現金於86年12月29日將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曾文忠所有,其後曾文忠死亡,張意如等4人為其繼承人,嗣由張意如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9頁)。而上訴人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於法令允許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作為曾現金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配合辦理而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節,已如前述。
上訴人與曾現金間既僅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曾現金對上訴人僅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現金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文忠,自屬有權處分。張意如等4人既為曾文忠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意如取得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張意如等4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⑵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屬田地目
,依法不得地目變更分割,致無法申辦土地產權移轉手續,爾後法令允許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曾現金)應無條件提供有關文件配合辦理,不得異議,有關稅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曾現金負有於爾後法令允許可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有關文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故曾現金就系爭土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自無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張意如等4人連帶給付63萬元,亦屬無據。
五、備位部分:上訴人主張縱認張意如等4人未受有不當得利,曾現金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曾文忠、張意如,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現金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60萬元本息。且曾現金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造成伊之損害,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曾文忠、張意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現金將系爭房地贈與曾文忠、張意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現金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即消滅,借名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就系爭建物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曾現金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曾現金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曾現金既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卻分別於86年12月29日、107年2月27日逕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忠、張意如,致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且係屬可歸責於曾現金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至明。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現金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原審就系爭房地囑託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63萬元
,系爭建物價值為197萬元,合計260萬元乙節,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9-235頁),是上訴人備位請求曾現金應給付2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上訴人雖未提出該書狀送達回證,然曾現金於109年3月23日當庭收受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時,應已知悉上訴人於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所為之主張,可認該書狀至遲於109年3月23日已送達曾現金,見原審卷二第2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現金與
曾文忠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及請求撤銷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關於撤銷曾現金與曾文忠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曾現金於8
6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曾文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上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上訴人迄至107年7月23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行使撤銷權,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足見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現金與張意如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忠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張意如並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新湖字第10191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曾文忠之繼承人即張意如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6年新湖字第013658號收件,於8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要屬無據。
⒉關於撤銷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借名人始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曾現金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
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曾現金於此際就系爭建物始取得返還請求權,並於曾現金返還給付不能時,始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曾現金係於107年1月2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張意如,該時上訴人與曾現金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尚未終止,其就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主張撤銷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部分,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即屬無據,自亦無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現金應給付26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第181條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意如給付上訴人197萬元、張意如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均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曾現金與張意如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7年1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意如應將上開建物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新湖字第018620號收件,於107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⑵曾現金與張意如等4人之被繼承人曾文忠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意如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新湖字第101910號收件,於106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曾文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意如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86年新湖字第013658號收件,於86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現金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