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被上訴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吳欣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股東黃維祝於民國97年間將原持有股份中之480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吳月霞後,其持有股份數僅餘3萬4147股,加計另名股東Starburst Equities LTD.(下稱SE公司)之持股74萬9286股後,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總數(78萬3433股)並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525萬股,詎黃維祝、SE公司竟自行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大壯法律事務所之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案(下稱系爭第
1、2、3案)做成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程序,應不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惟出席股東中之美商陶石工業公司(持股247萬2644股,下稱陶石公司),係遭停權(Suspended)狀態,依加州法律規定,該公司無法從事任何法律行為及日常營業活動,亦無從指派黃維祝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遑論參與表決作成決議,而該次股東會議案討論事項,均與陶石公司日常營業事務無關,非屬黃維祝得代表該公司處理之範圍,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應剔除陶石公司之持股。依此,系爭股東會本由黃維祝(持股3萬4147股)、王榮吉(持股2280股)、陶石公司(持股247萬2644股)、SE公司(持股74萬9286股)出席,於剔除陶石公司之247萬2644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合計僅558萬5713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即700萬股,當日自不得作成系爭第1案修改章程及第2案解任全體董監事之決議,該2案之決議應不成立;而系爭第3案選任新任董事之決議,須於第1案決議成立後始能進行,該第1案決議既不成立,系爭第3案決議亦無從成立。至附表一第4案(下稱系爭第4案)之決議內容,係以普通決議方式,將公司資產處理、彌補虧損和增減資本額等重大事項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30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8條等規定,其決議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第1至3案之決議不成立、系爭第4案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遲於第二審始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之持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新攻擊方法,其遲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准許之。又股東陶石公司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Jame Huang即黃維祝,故黃維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陶石公司雖經該國稅務機關登記為停權(Suspended)狀態,惟依加州法律規定,僅不得為出售、移轉或交換不動產之行為而已,並非法人格不存在,仍得由法定代理人黃維祝代表出席股東會。縱黃維祝無合法代表陶石公司出席股東會之權限,僅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表決行為,在經陶石公司承認之前效力未定而已,要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故系爭第1至3案之決議均已合法成立。
至系爭第4案之決議,係因公司修改章程後使董事會結構產生重大變動,而經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董事會之職權,並授權董事會在公司法規範之下為公司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增減資本額、編列及提出議案等事務,非謂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決議而逕予執行,未逾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案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第1案至第3案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第4案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一)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
(二)被上訴人97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黃維祝持有股份變更為3萬4147股;後於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等次變更登記,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三)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黃維祝之持股為483萬4147股;後於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未變更黃維祝前開持股股數。
(四)黃維祝於97年12月23日將其原股份數483萬4147股中之480萬股,移轉過戶予吳月霞,並完成股東名冊過戶登記。
(五)黃維祝為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黃維祝、王榮吉、SE公司、陶石公司;並於會議中就系爭第1至4案作成決議。
(七)陶石公司設立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且於108年1月11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係處於「Suspended」狀態下。
(八)吳月霞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之訴,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另以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吳月霞勝訴在案。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黃維祝、SE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應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之要件?
(二)陶石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得否行使股東權?黃維祝於會議中得否代表陶石公司行使股東權?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案至第3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案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黃維祝、SE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已符合該條規定應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之要件。
1.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至3案決議均不成立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按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如影響公司其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者,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主張股東黃維祝、SE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遭加州法律停權之股東陶石公司持股不能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修改章程、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即系爭第1至3案)之決議均不成立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為系爭股東會中經股東決議解任之董事之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有經系爭股東會合法解任董事職務,涉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攸關被上訴人董事之選舉、修改章程是否合法有效,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2.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陶石公司係遭加州法律登記停權狀態,且未合法授權黃維祝代表出席,則於扣除陶石公司之持股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系爭第1至3案決議之作成係有瑕疵,故訴請確認系爭第1至3案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於本院補充:系爭股東會召集人黃維祝、SE公司之持股總數,未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據此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系爭第1至3案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頁)。審酌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包括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1至3案決議不成立在內,則系爭股東會是否經合法召開、決議是否經合法作成,均為其主張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否之前提要件,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補充其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主張,對其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合法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
3 項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3-1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受讓人即為股東,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黃維祝原持有被上訴人3萬4147股份,於105年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持有股份數異動報備,變更其持股為483萬4147股乙節,有被上訴人105年2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內蓋有102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章戳之股東名冊上,雖無「持股%」欄位,但其餘戶號、股東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持有股數、持有股款(包括黃維祝持有股數記載為483萬4147股、持有股款記載為00000000元)、合計欄等項,核與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所備置之股東名簿記載相同,有前開股東名簿可按(本院卷第2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應可推定前開股東名簿為真正。
5.審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時任董事長之上訴人私章,且該次所為變更登記結果,核與經主管機關102年5月10日蓋用章戳之股東名簿所記黃維祝之持股數量相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四所附登記申請書及該次申報文件)。加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105年2月15日起至黃維祝、SE公司108年1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前,仍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期間內,有修改公司股東名簿內容之情形,應可推認在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獲准後,迄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5日(即107年12月底)內停止過戶時為止,黃維祝在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數均為483萬4147股。縱黃維祝因於97年轉讓股份480萬股予訴外人吳月霞,而有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情形,然於黃維祝返還股權並變更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於判斷黃維祝、SE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之要件時,仍以黃維祝持股483萬4147股為基準。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105年2月15日黃維祝持股報備登記當時之董事長是伊沒錯,但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伊父親黃維祝,伊對黃維祝之任何股權變動申請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尚不影響前開股東名冊之對外公示效力,至為灼然。
6.從而,黃維祝本於股東身分,偕同股東SE公司,依公司法第173-1條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事,彼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8萬3433股,已超過被上訴人以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即525萬股,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黃維祝之股數僅為3萬4147股,並非483萬4147股,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其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應無可取。
(二)黃維祝有權代表陶石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數計入陶石公司之持股,並無瑕疵。
1.本院就此部分爭點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及解釋如下:
(1)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若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
(2)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若欲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81 條第1 項、第2 項指派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行之。故法人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出具指派書,應僅係便於辨識法人股東授予代理權,並非法定要件。又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7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至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
3 條亦有明文。
2.經查:
(1)黃維祝為陶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陶石公司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本院卷第198頁);又陶石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黃維祝本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有該股東會簽到簿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參佐被上訴人已提出陶石公司在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California Secretary of State )之登記資料「Statement of Information」(下稱加州登記資料)及黃維祝護照等件,證明該公司之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祕書(Sectretary
)、財務長(Chief Finnacial Officer )、董事(Director)及總裁(President ),均登記為「Jame Huang」此人,而「Jame Huang」核與黃維祝在我國護照上登載之外文姓名相符明確(原審卷第71至75頁、第77頁)。審酌前開加州登記資料,係加州政府在網路上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網路取得,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黃維祝既為陶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親自代表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時,自無需由陶石公司另行出具指派或委託黃維祝代表出席股東會等書面文件之必要。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前開加州登記資料之形式真正,且於本院猶執前詞抗辯:陶石公司未出具書面指派黃維祝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黃維祝擅自代表公司出席股東會,並不合法,出席股數應剔除陶石公司之持股云云,均屬無據。
(2)又上訴人主張陶石公司設立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係處於停權(Sespended )狀態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屬實。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加州收益與稅務法典(Revenue And Taxation C
ode ,下稱RTC )第23301 條(Section 23301 )規定(原審卷第189頁,含中譯文),及被上訴人所提RTC 第23302條第d項(Section 23302 (d )」、第23303 條(Section 23303 )、第23304.1 條a (Section 23304.1(a)),及第23304.5 條(Section 23304.5 )等規定(原審卷第315至32
1 頁)【前開外國法律詳細規定及譯文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在美國加州具納稅義務之外國法人,如處於停權狀態時,係無權販賣、移轉或交換加州之不動產、若與他人簽訂契約,該契約非當然無效,僅有在法院訴訟中他方始得主張契約無效,且公司停權後所為之商業交易與收益,亦為加州政府課稅之標的,而非自此喪失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衡情應得為有限度之商業交易行為。審酌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既為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則陶石公司雖因稅務問題遭美國加州當地政府處以停權處分,而限制其販賣、移轉或交換加州不動產之權利,業如前述,惟此等權利行使之限制,既未剝奪陶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確實登記陶石公司為股東、持有股數247萬2644股等情,有股東名簿可參(本院卷第236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堪認陶石公司之股東身分依然存在,其基於股東之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陶石公司在停權狀態下,不得出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應扣除陶石公司持股云云,亦無可取。
(3)依前開說明,系爭第1案之修改公司章程案及第2案之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系爭第3案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為之。依此,黃維祝於108年1月11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483萬4147股,加計出席股東SE公司74萬9286股、陶石公司247萬2644股、王榮吉2280股,出席總數805萬8357股,已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即1050萬股)之持股比例為76.7%,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因陶石公司就系爭第1、2案之表決,均不表示意見,則依其他出席股東之同意股數合計558萬5713股,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數半數即525萬股;而系爭第3案僅需普通決議部分,亦確實由持股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為表決,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25至37頁)。故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第1至3案決議,已由超過上開規定之最低股份數額之股東出席並作成決議,應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至3案決議,因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股東股數不足、未達決議股數等情,而致系爭第1至3案決議均不成立云云,均無可取。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第4案之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顯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4案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30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 項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查,系爭第4案係決議:「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宜」,其中並無具體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及減增資本額之內容,亦未見該決議內容言明董事會獲授權買賣或處分被上訴人之具體資產、讓與公司營業或財產、公司減資消除股份及退還股款數額等事項,均得不經股東會決議而為之,或言明董事會就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均無庸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之情,則系爭第4案決議所稱「全權處理」,難謂已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就其授權處理事務均無庸再經股東會決議或請求股東會承認而得逕由董事會執行之意;況被上訴人抗辯:董事會迄未處理公司資產買賣事務,且系爭第4案所授權之事務,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者,仍需由股東會議決,並無逾越公司法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54頁 、第195 頁、第21
6 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76頁),應認兩造對於與系爭第4案決議有關之被上訴人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項,仍應遵循公司法所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或請求股東會承認之程序辦理乙節,並無爭執或齟齬,是系爭第4案之決議結果,核與公司法所定股東會為法人意思機關、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之權責分配結果相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因系爭第4案決議之作成而有即受侵害之虞,應認其請求確認系爭第4案之決議無效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據此訴請確認系爭第4案決議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1至3案決議均不成立,及確認系爭第4案決議無效,核非正當,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編號 案由暨說明 1 案由;修改章程 說明: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爰修改章程如下:……決議:黃維祝:同意王榮吉:同意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2 案由;解任並改選全體董監事 說明:按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股東會得以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和監察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選任黃岳盟、鄒永生和黃維祝等為董事,選任王榮吉代表美商陶石工業公司為監察人,現以本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和監察人。決議:黃維祝:同意王榮吉:同意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 3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說明: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現依前述法條於股東臨時會,依修改後章程選任光聯興業董事和監察人,任期並於選任後起算。決議:董事-黃維祝:全數投給黃維祝。王榮吉:全數投給黃維祝。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黃維祝。同意股數558,571,300 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故由黃維祝先生擔任董事,由今日起始。監察人-黃維祝:全數投給王榮吉。王榮吉:全數投給王榮吉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Starburst Equities LTD:全數投給王榮吉。同意股數558,571,300 股,超過今日出度股份數過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故由王榮吉先生擔任監察人,由今日起始。 4 案由:股東會同意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包含資產處置、彌補虧損和減增資本額等重大事項之事宜。決議:黃維祝:同意王榮吉:同意美商陶石工業公司:不表示意見Starburst Equities LTD:同意同意股份數佔53.2% ,超過今日出席股份數半數,並超過公司發行股份數過半數,超過決議門檻,議案通過。附表二(美國加州收益與稅務法典(Revenue And Taxation Code,即RTC )編號 條號 條文內容 中譯文 1 23301 Except for the purposes of filing an application for exempt status or amending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as necessary either to perfect that application or set forth a new name ,the corporate powers , rights and privileges of a domestic taxpayer may be suspended , and the excercise of the corporate powers , rights and privileges of a foreign taxpayer in this state may be forfeited , if any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occur …. 除非是為了申請減免稅賦或為了符合稅賦減免、更改公司名稱而修改章程外,國內納稅人,其所得行使之能力、權利和特權會被停止,針對外國納稅人,其所得行使的能力、權利和特權則會喪失… 2 23302(d) If a taxpayer's powers , rights , and privileges are forfeited or suspended pursuant to Section 23301,23301.5, or23775, without limiting any other consequences of such forfeiture or suspension , the taxpay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sell ,transfer , or exchange real property in California during the period of forfeiture or suspension . 若納稅人的能力、權利和特權根據第23301 條、第23301.5 條或第23775條遭到停止或喪失,且無限制該停止或喪失的任何其他後果,則該納稅人在停止或喪失期間,無權出售、轉讓或交換在加州之不動產。 3 23303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00000 or 23301.5, any corporation that transacts business or receives income within the period of its suspension or forfeiture shall be subject to tax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hapter . 雖有第23301 條或第23301.5 條之規定,然任何在停止或喪失期間內進行交易或獲得收入的公司,均應根據本章之規定納稅。 4 23304.1a Every contract made in this state by a taxpayer during thetime that the taxpayer's powers , rights , and privileges are suspended or forfeited pursuant to Section23301,23301.5, or 00000 shall , subject to Section 23304.5, be voidable at the request of any party to the contract other than the taxpayer . 第23301、23301.5 或23775條所規定之納稅人能力、權利和特權被停止或喪失期間,納稅人在本州訂定的每份合約,在符合第23304.5 條的規定下,應在除納稅人以外之合約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而無效。 5 23304.5 A party that has the right to declare a contract to be voidable pursuant to Section 23304.1 may excercise that right only in a lawsuit brought by ether party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 in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and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shall not be affected by Section 23304.1 except to the extent expressly provided by a final judgment of the court , which judgment shall not be issued unless the taxpayer is allowed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cure the voidability under Section 23305.1. 根據第23304.1 條有權宣失合約無效的簽約方,僅在合約中之任一簽約方就該合約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才能行使該權利,且除了法院在最終判決明確表示外,當事人在該合約中的權利不應受到第23304 條之影響,而除非納稅人被允許在合理機會下依照233.5.1 條糾正該無效性,否則不應為此最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