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李朱首樺
蔡坤根楊鳳芝楊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宗興
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張家偉洪麗閔蘇靖惠許志嘉葉阿哖(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葉惠貞(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葉金得(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葉辰慶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李宗興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3頁),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李宗興仍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原視同上訴人葉那義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葉金傳(下合稱葉金傳等4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至43頁,卷二第331頁),茲據葉金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則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視同上訴人葉那義在本件起訴後之110年3月22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其等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予葉金傳,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351.03平方公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部分已劃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道路用地,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之分割要件,不得為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單獨分割而獨立於其他部分建築基地,屬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不可劃分之部分,於系爭建造執照失效前,不得單獨分割及變價分割而自系爭建造執照基地分出,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已有連續壁及結構體之建築(下稱系爭結構體),系爭結構體實為系爭建造執照建案地下室建物,已屬獨立之地上物,非單純動產附合於土地而屬土地之一部分,不可與土地一併拍賣處分,且與同段326、310-1地號土地連為一體(下稱326、31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結構體無法與其他土地分離而單獨變價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係與326地號土地合併基地申請建照,並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辦理合建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所有權人,因拆除舊有建築獲得額外百分之三十容積獎勵,及以捐贈同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獎勵移轉增加建築面積1
147.91平方公尺,與綠建築增加建築面積289.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獎勵),因而獲分配較高權利價值及房地。況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結構體非屬獨立之結構物,即非屬構成土地不可分割的情事,足徵亦可原物分割,是縱認系爭土地可以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宜,伊等均願意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3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李宗興、蘇靖惠(下合稱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洪麗閔、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許志嘉、張家偉(下合稱被上訴人等8人)各按應有部分分得310(1)至310(8)部分土地(下稱方案一),依此分割方法並無致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有導致基地過小之狀況;或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複丈日期110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所示,將310部分土地(面積190.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310(1)部分土地(面積160.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8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依此分割方法各該土地面積均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上;或依110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3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310(1)部分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方案三),以上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各自方案,兩造最大權益均有所保障。倘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因容積獎勵移轉之土地已登記在新北市政府之名下而歸其所有,如承接之所有權人不願與326地號土地合併基地,將使系爭獎勵全部取消,因此增加之價值均無從享有,以楊鳳蘭為例即與分屋取得之建物換算相差三分之二(即分屋可分得一棟建物價金約2,000多萬左右建物,如拍賣以鑑定100萬元左右僅700多萬而已),對共有人極為不利;且系爭土地已經嘉泉建設公司申請為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所拘束之建築物,則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若採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伊等無優先承買之權利,乃極大損害,可見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將造成伊等蒙受重大損害,顯失公允,被上訴人僅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其因拍賣所得分配價金利益,與上訴人減損合建分配價值所受損害甚大,實有權利濫用、違反權利保護要件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李宗興、蘇靖惠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相同。
㈢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張家偉、洪麗閔、許志嘉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㈣葉金傳等4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葉那義生前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10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係五層樓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區00路0段00、
00、00、00號建物(下稱原建物)之基地;原建物已經拆除。兩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嘉泉建設公司再統合326、310-1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地上15層地下6層之集合住宅,並領有系爭建造執照。
㈢系爭建造執照因接受264地號土地捐贈道路用地,而增加容積
率1147.91平方公尺,該容積移轉永久有效。另申請銀級綠建築獎勵容積289.67平方公尺。
㈣兩造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經另案判決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之事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有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㈡如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1.03平方公尺,可作為建築用地,
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莊地政108年12月24日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7頁、卷二第233頁);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系爭建造執照尚未領有使用執照,執照開工日期為103年5月21日,核准工期為57個月,核准竣工期限至108年2月21日止,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竣工展期1年及新北市工務局105年5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960931號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是系爭建造執照期限至110年2月21日止仍屬有效。系爭建造執照屬有效期限內,倘欲分割變更基地範圍,則應由設計人檢討變更後符合建蔽率、容積率等相關規定後,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若逾建造執照期限業已失其效力,則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規定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279至280頁),足徵系爭建造執照期限業於110年2月21日屆至,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已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得單獨分割及變價分割而自系爭建造執照基地分出,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憑。
⒊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現場狀況為水泥地面,部分範圍為水池
,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係屬空地,已挖有導溝與連續壁(即系爭結構體)等情,業據原審、本院會同兩造、新莊地政人員及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員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2、285至290頁);而系爭結構體經送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2.經現場目視勘查結果(詳附件六),現場僅完成部分連續壁施做及基地全區導溝施工平面位置如下圖二所示……僅完成B地界點右側約300cm之連續壁施做……但連續壁頂端之連梁尚未施做;導溝則基地全區均已完成,由於導溝之功用,僅供連續壁施工之用,亦非屬建築物結構體之任一部分。3.……地下室結構體尚無法進行任一單元之施工,尚無任一結構單元可供正常起居、出入(車道坡及出入口、電梯及逃生梯);而地下室至一樓平面之柱鋼筋搭接現況顯示尚未施做,故無搭接位置;且未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尚非屬獨立之結構物。」有該公會110年2月4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980號鑑定報告可按(外置,見該報告第6至7頁),可知系爭結構體非屬建築物結構體之任一部分,即非屬獨立之結構物,且系爭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已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結構體與系爭土地、326地號及31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合建3筆土地)連為一體,系爭土地與系爭結構體無法與其他土地分離而單獨分割云云,亦不採足。
⒋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前述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
不得分割之情,均無可取;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無法協議分割,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等8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上訴人等6人則抗
辯應原物分割即如方案一或二所示,或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即如方案三所示,爰審酌如下:
⑴按「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正面路寬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1.03平方公尺,可作為建築用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等6人主張之方案二,依110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310部分土地(面積190.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310(1)部分土地(面積160.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等8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經函詢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1.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土地面臨之思源路為15公尺計畫道路,基地最小寬度需達3.5米,最小深度須達深度14米,本土地分割後,兩筆土地皆不足其深度之規定,均屬於畸零地,先予敘明。
2.分割後之兩筆土地,於基地面臨思源路之部分均須留設3.52米深度之騎樓,故所剩餘之基地範圍,要規劃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汽車及無障礙停車位、法定機車及無障礙停車位、樓電梯間、基本門廳,勢將相當侷促,形成不合理之樣態。……分割後兩土地,因土地狹小僅能規畫單支安全梯,故樓層規劃僅能以七樓為之……亦將受限於七樓、21米之樓高限制,但依騎樓高度規定,兩筆土地的樓層數僅能規劃六樓。3.本土地可使用容積除原法定容積外,尚有23.8%容積移轉,30%海沙獎勵,6%綠建築容積獎勵,如於分割後之狹小土地而言,其容積勢必無法用完……4.綜上,分割後之土地,分別都有法規限制與設計不合理之情形,其可核算之銷售面積亦均減少甚多,其中310地號土地減少其應所得銷售面積之40.96%,310(1)地號土地減少57.91%。」(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可知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二分割,分割後之310及310(1)二部分土地,依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均會成為畸零地,且面臨計畫道路須留設3.52公尺深度之騎樓,故所剩餘之基地範圍,因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限制,會產生設計不合理之情形,且僅能規劃六樓,系爭土地原可使用之容積勢必無法用完,可核算之銷售面積亦均減少甚多,其中310部分土地減少其應所得銷售面積約四成,310(1)部分土地減少約六成等情。
⑵佐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883萬6,6
15元,分割後310部分土地總價為5,924萬9,102元、310(1)部分土地總價為4,642萬4,693元,共計1億0,567萬3,795元;而分割前共可規劃興建地上樓層數為7層、地下樓層數為2層,樓地板面積為2927.80平方公尺,分割後310部分土地可規劃建築之地上樓層數為7層、地下樓層數為2層、總樓地板面積為1019.34平方公尺,310(1)部分土地僅可規劃建築地上樓層數為6層、地下樓層數為2層、總樓地板面積為82
5.39平方公尺,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可按(外置,見該報告第54、59、64、68至70頁),即系爭土地如採方案二分割為310及310(1)二部分土地,價值將減損6,316萬2,820元,達原總價百分之三十七〔計算式:(168,836,615-105,673,795)÷168,836,615≒0.37〕,可開發之樓地板面積復差距達1083.07平方公尺等情。綜此,足徵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二分割,因均為畸零地、土地狹小,其上建物無法為符合法令之合理設計,原可使用之容積無法用完,銷售面積、土地本身及開發價值均大幅減少,即系爭土地雖非不能依方案二原物分割,然分割後難以為其通常使用及顯然減損其價值,依上說明,核屬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被上訴人等8人合計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一,亦主張變價分割,其人數已逾全體共有人半數,應有部分合計趨近二分之一;且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土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復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亦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以利於整合規劃,提升其整體利用價值,合於當前系爭土地係屬空地之使用現狀,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⑶又如前述,方案二既已不足採,則上訴人等6人所提方案一,
即依附圖所示將3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等8人各按應有部分分得310(1)至310(8)部分土地,係將同方案二之3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細分為310(1)至310
(8)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等8人各按應有部分單獨所有,而其等分割所得面積最小僅為1.02平方公尺、最大則為29.25平方公尺,將造成系爭土地較方案二更為細分,顯非合理,自不足採。至上訴人等6人所提方案三,係將同方案二之310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等6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310(1)部分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等8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惟依上說明,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故方案三於法未符,且此方案亦如方案二將致系爭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及顯然減損其價值,洵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因容積獎勵移轉之土地已
登記在新北市政府之名下而歸其所有,倘承接之所有權人不願與326地號土地合併基地,將使系爭獎勵全部取消,因此增加之價值均無從享有,以楊鳳蘭為例即與分屋取得之建物換算相差三分之二,對共有人極為不利云云。查,嘉泉建設公司以系爭合建3筆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所接受264地號土地捐贈持分面積459.8㎡,申請移入容積1147.91㎡,送出基地並已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依內政部98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980029408號函釋,該獲准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爾後自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第12條規定,按其原基準容積及移入容積總量申請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中有關容積率管制事項之限制,尚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新申請無涉,惟上開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之原意,前開核准容積移轉量應繫於系爭合建3筆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8月21日函文及檢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0頁),可知系爭合建3筆土地,因接受264地號土地捐贈而增加之容積量是否永久有效,固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新申請無涉,惟仍繫於該3筆土地是否得以合建,而兩造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經另案判決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均無法再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分屋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3筆土地另有合建之具體計畫,而仍得享有系爭獎勵及因此增加之價值,則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嘉泉建設公司申請為系爭建造執照
基地之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所拘束之建築物,則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若採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伊等無優先承買之權利,乃極大損害,可見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將造成伊等蒙受重大損害,顯失公允云云。惟查,系爭建造執照業於110年2月21日屆至,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已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目前係屬空地,均如前述,且其上亦無建物登記資料,倘共有人有效出售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時,他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等情,有新莊地政108年10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9、550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其因拍賣所得分配價金利益,與上訴人減損合建分配價值所受損害甚大,實有權利濫用、違反權利保護要件及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經另案判決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均無法再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分屋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3筆土地另有合建之具體計畫;而被上訴人等8人合計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十一,係主張變價分割,其人數已逾全體共有人半數,應有部分合計趨近二分之一,非僅被上訴人一人提出此一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等情,均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全體共有人均可享有系爭土地因變價所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權利濫用、違反權利保護要件及誠信原則等情。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屬誤載,爰予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辰慶 四十八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葉金傳所有) 四十八分之一 2 洪麗閔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3 曾源英 二十四分之二 二十四分之二 4 柯詹玲珍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5 丁俊仁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6 葉金傳、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四十八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葉金傳所有) 四十八分之一 7 李朱首樺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8 蔡坤根 二十四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9 楊鳳芝 九六○分之一八○ 九六○分之一八○ 10 楊鳳蘭 一九二分之十二 一九二分之十二 11 李宗興 九十六分之八 九十六分之八 12 蘇靖惠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13 許志嘉 一二○○○分之九六五 一二○○○分之九六五 14 張家偉 一二○○○分之三十五 一二○○○分之三十五 合計 一 一附表二:
找補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編號 上訴人 原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割後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備註1 編號 被上訴人及分割後310(1)地號土地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及其他310(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2 找補金額:備註3 價差: 12,824,409(新臺幣,元) 1 楊鳳芝 180/960 3461/10000 1 洪麗閔 1818/10000 806,924 2 曾源英 1818/10000 806,924 3 柯詹玲珍 1818/10000 806,924 4 丁俊仁 1818/10000 806,924 5 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454/10000 201,509 6 葉辰慶 454/10000 201,509 7 許志嘉 1755/10000 778,962 8 張家偉 64/10000 28,407 2 楊鳳蘭 12/192 1154/10000 1 洪麗閔 同上 269,053 2 曾源英 269,053 3 柯詹玲珍 269,053 4 丁俊仁 269,053 5 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67,189 6 葉辰慶 67,189 7 許志嘉 259,729 8 張家偉 9,472 3 李朱首樺 1/12 1538/10000 1 洪麗閔 同上 358,581 2 曾源英 358,581 3 柯詹玲珍 358,581 4 丁俊仁 358,581 5 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89,547 6 葉辰慶 89,547 7 許志嘉 346,155 8 張家偉 12,623 4 蔡坤根 1/24 769/10000 1 洪麗閔 同上 179,291 2 曾源英 179,291 3 柯詹玲珍 179,291 4 丁俊仁 179,291 5 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44,773 6 葉辰慶 44,773 7 許志嘉 173,078 8 張家偉 6,312 備註1:上訴人分割後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為310地號土地面積351.03平方公尺)乘以(原應有部分比例)除以分割後面積190.16平方公尺 備註2: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割後3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310地號土地面積351.03平方公尺)乘以(原應有部分比例)除以分割後310(1)地號土地面積160.87平方公尺 備註3: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及其他310(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各自找補金額,應以(310與310(1)地號土地鑑價價值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