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筱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 定代理 人 王文德訴 訟代理 人 黃孟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民,嗣變更為王文德,並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2頁),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嗣於本院為完足其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規定補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上訴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廠長,訴外人丙○○為○○公司員工。○○公司、廖金枝、廖偉廷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責;潘振明負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之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並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惟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廠內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廖金枝與廖偉廷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對丙○○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由丙○○於105年3月16日操作重鑄機,誤拆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落下壓傷胸頸部,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丙○○配偶丁○○、兒子甲子、乙子(以下分稱甲子、乙子,與母親合稱丁○○等3人)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4月13日決議,分別補償丁○○新臺幣(下同)喪葬費16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共120萬元;甲子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共104萬元;乙子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共104萬元。
伊於106年9月間已如數支付,受讓丁○○等3人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丁○○等3人先後受領喪葬費24萬2400元、急難救助金21萬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161萬6990元、和解金200萬元,總額達496萬9750元,依附表比例扣減後,丁○○等3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全數受償,被上訴人無從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8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162、204頁)㈠丙○○係○○公司員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公司
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因對於丙○○發生教育訓練不足等情,致丙○○在105年3月16日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重鑄機壓傷,經送醫於同日不治死亡。經原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得易科罰金),另○○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處罰金15萬元。嗣經本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均諭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07-216頁判決書)。
㈡丙○○配偶為丁○○,育有長子甲子,次子乙子,3人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年4月13日決議,分別補償甲子104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乙子104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丁○○120萬元(喪葬費16萬元、扶養費80萬元、慰撫金24萬元),合計328萬元。被上訴人已在106年9月間如數支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22頁決定書、第23-25頁支付清單、原審卷第71-92頁請領資料、第93頁戶籍謄本)。
㈢丁○○等3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丙○○死亡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106年1月25日提起原法院106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106年前案)。其調解與判決情形如下:
⒈在106年前案一審程序之107年2月8日庭期,丁○○等3人與上
訴人合意由上訴人先給付一部金錢,以爭取緩刑宣告;嗣丁○○等3人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成立原法院107年度司移調字第18號調解,上訴人當庭給付丁○○等3人共200萬元,言明丁○○等3人得於106年前案繼續請求損害賠償,若是106年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賠償金額低於200萬元,丁○○等3人不必返還差額(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調解筆錄、第243-247頁)。
⒉該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子141萬3870元本息、乙子
153萬5524元本息、丁○○153萬2513元本息;駁回丁○○等3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甲子、乙子與丁○○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37萬3870元本息、49萬5524元本息、85萬6513元本息。經本院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丁○○等3人之訴,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05-122、123-142頁判決書、第95-103頁起訴狀)。
㈣丁○○等3人已領得下列給付:
⒈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支付喪葬費24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收據)。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支付急難救助金21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收據)。
⒊105年間領得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萬036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⒋南山人壽於105年5月9日給付團體保險161萬6990元(見原審卷151-153頁書函。本院卷第87頁書函)。
六、本件爭點為:㈠丁○○等人所領取勞保與團體保險給付,有無清償效力?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金額為何?㈠關於丁○○等人所領取勞保與團體保險給付,有無清償效力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⒉經查,丙○○係○○公司員工,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分別為○
○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廠長,其等對於員工丙○○因教育訓練不足等情,致丙○○於105年3月16日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落下之重鑄機壓傷,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分別判處罪刑或科罰金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丙○○於前開時地遭受職業災害身亡。嗣丁○○等3人已在105年間領得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萬0360元,105年5月9日領得給付團體保險161萬699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際,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上訴人關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同一,依前開說明,丙○○之遺屬丁○○等3人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與團體保險給付,均可抵充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本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
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嗣經立法院黨團協商於102年5月22日修正為「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依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係以「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等概括扣減事由,避免原先列舉扣減事由(例如社會保險)之困擾。何況,上開規定為一般性審查原則,由於本件為職業災害事故,雇主與被害人(或遺;屬)間另有勞工保險條例與團體保險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與團體保險給付不得抵充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金額為何?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行使求償權,源自丁○○等3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⒉經查,丁○○等3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丙○○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106年1月25日提起106年前案訴訟,該案已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被上訴人在104年6年9月支付補償金共328萬元予丁○○等3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不但對上訴人與丁○○等3人具有拘束力,對於因法定債之讓與取得丁○○等3人債權之被上訴人,亦受該件確定判決所拘束力(包含過失比例與抵付效果),丁○○等3人原始債權如下:
⑴丁○○損害賠償債權額:
丁○○扶養費原為324萬6075元,慰撫金原為100萬元,經扣除丙○○應負20%過失責任後,上開債權分別剩餘259萬6860元、80萬元,合計為339萬6860元。(見本院卷第136-139頁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⑵甲子損害賠償債權額:
甲子扶養費原為141萬3870元、慰撫金原為100萬元,經扣除丙○○應負20%過失責任後,上開債權僅餘113萬1096元、80萬元,合計193萬1096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⑶乙子損害賠償債權額:
乙子扶養費原為153萬5524元、慰撫金原為100萬元,經扣除丙○○應負20%過失責任後,上開債權僅餘122萬8419元、80萬元,合計202萬8419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⒊丁○○等3人各項債權受償情形如下:
⑴丁○○部分:
①在106年9月領取補償金以前之抵充效果:
丁○○債權為扶養費259萬6860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339萬6860元。惟因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5日支付急難救助金21萬元,丁○○並在105年領取勞保給付90萬0360元、團體保險161萬6990元,合計受償272萬7350元,抵充扶養費債權259萬6075元後,再抵充慰撫金債權80萬元,慰撫金債權尚餘66萬5910元(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亦將勞保與團體保險給付抵充丁○○債權,見本院卷第139頁判決書,但是當事人並未主張急難救助金21萬元抵充效果)。
②被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間補償丁○○扶養費80萬元、慰撫
金24萬元、喪葬費16萬元,共120萬元;惟丁○○扶養費債權早已全數受償,故被上訴人無從再向上訴人求償扶養費補償金80萬元。其次,當時丁○○慰撫金債權尚有66萬元5910元,遠逾補償金24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求償24萬元補償金。再其次,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已支付喪葬費24萬2400元,丁○○並未在106年前案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給付金額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則其請求償還喪葬費補償金16萬元,自屬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對丁○○所支付補償金120萬元,僅得向上訴人求償其中24萬元,其餘96萬元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⑵甲子部分:
甲子扶養費與慰撫金債權分別為113萬1096元、80萬元,共193萬1096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分別支付補償金80萬元、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未逾甲子上開債權額度,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前開104萬元。
⑶乙子損害賠償債權額:
乙子之扶養費與慰撫金債權分別為122萬8419元、80萬元,共202萬8419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分別支付補償金80萬元、2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未逾乙子上開債權額度,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前開104萬元。
⑷被上訴人可求償232萬元。(24萬+104萬+104萬=232萬)⒋上訴人抗辯其等已支付丁○○等3人共496萬9750元,依附表所
示比例清償後,被上訴人無從再向其等為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則其事後指定如附表之抵充順序及金額,自無可採。且:
⑴急難救助金21萬元部分:
急難救助金21萬元應全數抵充丁○○扶養費與慰撫金債權,上訴人於106年前案107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亦認同此一抵充方式(見本院卷第24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抵充抗所並無可採。
⑵喪葬費24萬2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支付丁○○喪葬費補償金16萬元,無從向上訴人求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筆款項有何餘額可抵充其他項目債務,故上訴人執此抗辯扣減云云,為無理由。
⑶勞保給付90萬0360元與團體保險給付161萬6990元部分(共251萬7350元):
106年前案二審判決認為上開251萬7350元均應抵充上訴人對丁○○債務(見本院卷第139頁之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理由所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改依附表方式為抵充,已非可取。
⑷和解金200萬元部分:
上訴人與丁○○等3人在106年前案107年4月27日庭期與107年5月17日辯論意旨狀,合意將和解金200萬元,扣抵甲子、乙子債權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242頁),106年前案二審判決亦依此抵充(見本院卷第138頁之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上訴人於本件改依附表方式為抵充,已非可取。雖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抗辯其等業與丁○○等3人達成20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上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補償金後,與犯罪行為人就其犯罪行為造成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受領和(調)解金,嗣後檢察官是否仍得向行為人提起求償權訴訟,行使求償權?」,研討結果採納乙說:「本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範圍,應解為最後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並無求償權。…」(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然本件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遠逾被上訴人補償金數額,已如前述,與上開法律座談會設題問題不同,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可求償232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債權已全數受償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為108年8月31日,廖偉廷為108年9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 項目 丁○○ 甲子 乙子 總計 1 急難救助金 7萬6289元 6萬6585元 6萬6585元 21萬元 2 喪葬費 8萬8683元 7萬6859元 7萬6859元 24萬2400元 3 勞保給付 32萬9400元 28萬5480元 28萬5480元 90萬0360元 4 南山人壽團險 59萬1582元 51萬2704元 51萬2704元 161萬6990元 5 和解金 73萬1707元 63萬4146元 63萬4146元 200萬元 6 以上給付總和(A) 181萬8201元 157萬5774元 157萬5774元 496萬9750元 7 被上訴人給付犯保補償金(B) 120萬元 104萬元 104萬元 328萬元 8 依犯保法第11條減除後之金額 (B-A ) 0 0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