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3號上 訴 人 王璧華
王瀚進林欣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璧華、林欣瑜為母女,上訴人王瀚進、林欣瑜為夫妻。緣王璧華前就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之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宇珩公司未如期清償,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2年間於新台幣(下同)1082萬996元之限度內,假扣押執行宇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璧華、林景輝、林景雄之財產;後安泰銀行經合併,由存續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取得安泰公司對宇珩公司、王璧華等之前開債權,經數次強制執行結果,於100年6月14日為止,長鑫公司對宇珩公司、王璧華之債權數額仍有本金97萬305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後長鑫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伊,伊已於104年4月17日以104薩字第YE179號函(下稱讓與通知函)送達王璧華,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伊為王璧華之債權人。惟王璧華對訴外人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本有500萬元出資額,詎伊於106年8月24日針對原法院所受理106年度破字第5號破產事件閱卷時,始得知王璧華早於101年6月25日將其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49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出資額),無償贈與女婿王瀚進,再由王瀚進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王璧華之女林欣瑜。因王璧華讓與系爭出資額予王瀚進後,名下財產僅剩下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全部債務,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然詐害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王璧華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欣瑜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王璧華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欣瑜原有投資寰宇公司100萬元,王瀚進則於96年11月26日受讓取得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後王瀚進、林欣瑜均於98年5月31日與王璧華簽立協議書,均將其等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借用王璧華名義登記為股東,及由王璧華出任公司董事,寰宇公司並於98年9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嗣王瀚進、林欣瑜於101年間終止與王璧華終止間之借名契約一部,王璧華即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返還王瀚進,可知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僅是借名登記結果,不屬其責任財產範圍;且王瀚進事後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林欣瑜乙事,為彼等間之約定,與王璧華無關。又寰宇公司連年虧損,難認系爭出資額有何價值,縱王璧華讓與系爭出資額予王瀚進,亦不至於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造成任何損害。況被上訴人前手碩亨公司早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3日所發函文時,即已知王璧華業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他人,已陷於無資力,而對系爭債權造成損害乙事,詎碩亨公司未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之1年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因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縱碩亨公司事後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伊所得對抗碩亨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件撤銷訴訟及命林欣瑜回復原狀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一)宇珩公司原積欠長鑫公司金錢,王璧華為保證人,長鑫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宇珩公司及保證人王璧華之系爭債權讓與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讓與通知函」將前開債權讓與契約通知王璧華,該函於104年4月17日到達王璧華。
(二)王璧華於101年6月25日,將其名下對寰宇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中之系爭出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王瀚進,再經王瀚進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欣瑜。
(三)王璧華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王瀚進後,名下財產僅餘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667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856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969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4917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15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四)寰宇公司於93年3月26日由「威辰物業流通有限公司」更名而來,登記黃青芳出資額200萬元、黃雪娥出資額200萬元、林欣瑜出資額100萬元;寰宇公司於96年11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其出資額登記結果為呂國勝200萬元(受讓自黃青芳)、王瀚進200萬元(受讓自黃雪娥),及林欣瑜出資額100萬元。嗣寰宇公司於98年9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王瀚進將其出資額200萬元及受讓自呂國勝之出資額200萬元,均移轉登記為王璧華所有,另林欣瑜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均移轉登記為王璧華所有,並變更登記其出資額共500萬元。
(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間之出資額移轉行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
(六)被上訴人另案訴請撤銷王璧華以其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移轉登記林欣瑜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0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五、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璧華於101年6月25日無償讓與系爭出資額予王瀚進之行為,係詐害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轉得人林欣瑜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前手碩亨公司早於102年7月間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已知悉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僅5萬元,而非500萬元,顯已得知王璧華所為無償讓與出資額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惟碩亨公司並未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30日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等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茲本院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宇珩公司原積欠長鑫公司金錢,由王璧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王璧華於101年6月25日將其對寰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移轉予王瀚進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其名下財產僅剩下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長鑫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將其對宇珩公司、王璧華之系爭債權,讓與碩亨公司,後碩亨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讓與通知函」送達王璧華;嗣王瀚進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出資額無償讓與林欣瑜;王璧華之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667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856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9694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4917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15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璧華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王璧華之債權人,且王璧華於系爭債權已發生後之101年6月25日,無償讓與系爭出資額予王瀚進之行為,使其擔保系爭債權可獲完全清償之責任財產減少,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係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應係實情。
(二)又被上訴人前手碩亨公司於102年1月4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95年度執祥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宇珩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王璧華、林景輝、林景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且其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乙節,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72號執行卷〈下稱新北院102年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債權憑證、碩亨公司民事聲請狀及王璧華財產所得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97至202頁)。顯見碩亨公司於102年1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王璧華名下財產中,有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此項財產存在。
(三)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寰宇公司發扣押命令後,寰宇公司於102年1月間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說明王璧華之出資額僅為5萬元,公司為虧損狀態等語,有該公司異議狀可參(新北院102年執行卷一第46頁);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2年5月2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碩亨公司,表示要公開拍賣已扣押之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乙節,有前開3次拍賣通知函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衡情,碩亨公司於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開3次拍賣通知函時,已知其聲請法院對王璧華實施扣押之寰宇公司出資額500萬元部分,法院事實上僅扣押其中5萬元,可得而知王璧華早在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已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給他人乙事,應已知其對王璧華之債權已受侵害甚明。
(四)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公開拍賣王璧華對寰宇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2次,均無人應買後,已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司執助字第196號函終結受託執行程序,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19日就其他拍賣所得之金錢實行分配,碩亨公司僅受償執行費部分,其對王璧華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572萬1674元全部未受償等情,此經核閱分配表及分配期日筆錄即明(新北地院102年執行卷一第48頁,卷三第123至129頁)。可徵碩亨公司至遲於103年8月19日實行分配當時,亦已知王璧華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他人而使自己名下責任財產減少,係有害於其債權之情。依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應自碩亨公司知有債權受損害之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詎碩亨公司未於前開1年除斥期間內對王璧華行使撤銷權,反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被上訴人,有其債權讓與聲明書可佐(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2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2頁);則被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30日始為本件起訴,求為撤銷王璧華系爭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補字卷第10至12頁),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王璧華於104年4月20日受被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碩亨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碩亨公司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起訴行使撤銷權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不得行使撤銷權,則本件關於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林欣瑜回復原狀是否有據等爭點部分,已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王璧華所為無償讓與系爭出資額予王瀚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瀚進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王璧華,林欣瑜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王璧華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