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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張○○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下稱批踢踢)認識,逐漸熟絡後,甲○○竟斷絕與伊之聯繫,推由乙○於107年7月14日23時59分在批踢踢「Boy-Girl」版發表標題「【求助】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代po)」(下稱系爭文章),所指重鬱男「吉哥」可輕易在批踢踢「RESIT」版、「PTT鄉民百科」查詢為伊,此為甲○○所明知,系爭文章指涉之對象為伊,系爭文章標題「被重鬱男騷擾」及內容「我是被他愛上的苦主,但我怕我自己發文他又會針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把更多我們私人的事甚至是我的個人資料、隱私通通PO上PTT ,還有他知道我住哪(崩潰),在我知道他在PTT更多更多事蹟前我讓他送我回家了,我現在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潑硫酸被分屍…我真的很恐懼被潑酸被分屍,我今天一整天都很恐懼無法吃無法動…我可能會被他惱羞成怒起底個人資料或PO文扭曲事實,可能會被分屍上社會新聞…有妄想的症狀…已出現妄想和慣性說謊…如果說憂鬱症強迫是S級,人格疾患就是SSS級…」等語,均未經查證、無中生有,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系爭文章逾3萬人點閱,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及應在批踢踢「Boy-Girl」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之道歉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在批踢踢「Boy-Girl」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㈣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系爭文章無任何訊息可得知上訴人之真實年籍資

料及照片,一般瀏覽者難以從系爭文章中直接看出指涉何人。系爭文章固提及「吉哥」,但上訴人自承非文章所指之「吉哥」,其名譽權自未因此受侵害。依系爭文章用語「我怕…」、「我現在很恐懼…」、「我真的很恐懼…」等,可知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在極度壓力下容易產生妄想和恐慌,系爭文章僅為抒發個人觀感,並表達心中擔憂,抒解罹患重鬱症之苦,並非恣意謾罵,且未指名道姓,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就系爭文章內文所附連結擷圖,均已事先隱匿足以特定對象之資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系爭文章未指名道姓,且當時甲○○身心狀況很

糟,文章僅為抒發情緒,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伊不知系爭文章指涉對象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甲○○委由乙○代為發表系爭文章等情,有系爭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22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連帶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文章所指述之重鬱男「吉哥」,可在批踢踢「RESIT」版

、「PTT鄉民百科」查詢本名為上訴人,有PTT鄉民百科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而甲○○使用登入PTT帳號之IP「1.171.202.244」,與其鄉民百科編輯PTT用戶之IP「1.1

71.202.244」位置相同,有上開網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47、48頁),可見甲○○知悉「吉哥」即是上訴人;且此為一般批踢踢「RESIT」版、「PTT鄉民百科」使用人輕易可查詢之事,是被上訴人在系爭文章內固未明白指名上訴人之本名,但在網路世界裡,既可輕易經由相關網頁資料而查詢得知筆名之使用人為何人,顯足以令一般網路使用人得知被上訴人所指涉之「吉哥」即是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固於偵查案件中及原審否認伊即為「吉哥」,乃因其否認伊有系爭文章所指述內容之「吉哥」情形,與伊是否即為網路PTT上之「吉哥」不同。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章所指「吉哥」即上訴人,並不可採。

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依系爭文章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無針對上訴人

指名道姓之言論;又系爭文章標題「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並非陳述具體事實,係為文者即甲○○表達個人主觀不安情緒及感受,無關真實與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系爭文章稱「…我是被他愛上的苦主,但『我怕』我自己發文『他』又『會』針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把更多我們私人的事甚至是我的個人資料、隱私通通PO上PTT,還有他知道我住哪(崩潰),在我知道他在PTT更多更多事蹟前我讓他送我回家了,『我現在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潑硫酸被分屍…『我真的很恐懼被』潑酸被分屍,我今天一整天都『很恐懼』無法吃無法動,發文是求助…『我可能會被』他惱羞成怒起底個人資料或PO文扭曲事實,『可能會被』分屍上社會新聞…」(見原審卷第27頁),文內不斷反覆強調「我怕…他會…我很恐懼…我可能會被…我很恐懼被…我可能會被…」,以一般閱讀者觀此用字遣詞,應可清楚看出該言論非在指述現實事件,不涉現在或過去之具體事實,非對具體人事物之陳述,係單純個人主觀情緒及內心臆想、妄想之表達,無真實或適當與否之問題,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另系爭文章稱「…他還是認知不到這些問題點出在哪,一直扭曲我的話和行為和我們之間的事…有妄想的症狀…我也建議過他該看的是心理師完整治療,但人格的問題自己沒認知到和察覺沒辦法去醫的,甚至根本沒辦法診斷,也需據實以告(但出現妄想和慣性說謊…),治療也是漫長又棘手,根本不是說改變就改變的,如果說憂鬱強迫是S級,人格疾患就是SSS級,治療以年為單位…」(同上卷第29頁反面),係針對其與指涉對象來往情形之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非具體事實之陳述,且為此評論時,已一併公開陳述與指涉對象來往情形,一般讀者得自行判斷文章對此人事物之評論意見是否持平與適切。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言論為事實陳述且有可證明性,並不可採。

㈣依系爭文章標題明揭為「求助文」及內文敘明「發文是求助

是警惕更多人,也是警告他」,可知發表系爭文章意在求助、警惕他人及警示。由系爭文章內文屢屢敘及「我怕」、「我恐懼」等情,參以甲○○確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2月至108年7月陸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且經診斷其易情緒起伏、情緒不穩,且有妄想、自傷、自殺意念及行為等,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足見甲○○辯稱因罹患重鬱症易生恐慌情緒及妄想,為抒發個人感受、擔憂及罹病痛苦,始發表系爭文章等語,洵屬可採。從而,甲○○發表系爭文章,既出於求助、警惕、警示及抒發個人主觀情緒與感受之目的,顯非以貶損指涉他人之名譽為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在批踢踢「Boy-Girl」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