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惠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美秀,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11-114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巨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葉惠貞曾擔任上訴人第3屆副主任委員(任期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8月)、第4屆副主任委員(任期104年9月至105年8月)、第5屆財務委員(任期105年9月至106年8月)。嗣新巨蛋社區106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區權會會議)為避免住戶把持,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通過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而副主任委員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自應受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然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會仍推選葉惠貞為第6屆副主任委員(任期106年9月至107年8月),且第7屆管理委員會又推選葉惠貞為主任委員(下稱107年決議,任期107年9月至108年8月),嗣107年決議經本院108年8月21日107年度上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1551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詎上訴人為拖延時間,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8年7月21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互推會議(下稱系爭互推會議)再度推選葉惠貞為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之效力亦將影響葉惠貞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時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巨蛋社區為培養日後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能力,106年區權會會議遂決議刪除副主任委員之連任限制,基於社區自治,應予尊重,故由葉惠貞擔任副主任委員並無限制連選連任次數。又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應係指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負責人,即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權責委員,非泛指所有涉及各該業務之人,且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連任限制係為避免住戶把持管委會而設,不應擴大適用範圍,縱副主任委員為分擔主任委員之工作,具核可小額支出之權限,或於單據上用印,而有負責部分財務事項,亦僅協助性質,仍非屬其職務事項,應不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另葉惠貞第8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已結束,上訴人已另選出新委員,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新巨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葉惠貞曾擔任上訴人第3、4屆副主任委員、第5屆財務委員、第6屆副主任委員,第7屆管理委員會仍推選葉惠貞為主任委員(即107年決議),該決議經本院1551號判決確認無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上訴人108年7月21日第8屆管理委員會再經互推而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有系爭互推會議、1551號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199-206頁),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副主任委員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依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其連選僅得連任一次,葉惠貞已擔任第6屆副主任委員、第7屆主任委員,應不得再連任第8屆主任委員,故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查葉惠貞因系爭決議擔任第8屆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自109年9月起由陳美秀接任第9屆主任委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影響葉惠貞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固因其任期屆滿而不復存在,惟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乃攸關其過去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致該等法律行為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既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遂增列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僅得決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至少一年,至多二年,但不得擴張主任委員、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再者,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之解釋(本院卷第85頁),應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係指凡負責具有財務管理、監察業務性質事務之管理委員,無論職務名稱為何,均受連任一次之限制,始可達防止區分所有權人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之立法目的。又參以系爭公約於106年7月23日修正前,其第7條第4項原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僅連選得連任一次」,106年區權會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則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修訂對照表、修正前社區住戶公約、系爭公約、106年區權會會議紀錄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89-210頁,本院卷第295-311頁)。則經對照修正前後約款文義,修正前第7條第4項明定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修正後則為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均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而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完全相同,約款文末亦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且會前會議資料明確記載提案人即訴外人陳偉民係因副主任委員擔任社區銀行帳戶用印委員,應與主任委員一樣有連任次數限制之提案主旨,及第5屆管理委員會係為使該條規定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用語一致之提案修正目的(本院卷第41、43頁),顯見本次修正之目的係欲以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為約款內容,亦即改以管理委員負責之事務是否具有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性質,作為決定連選是否僅得連任一次之標準,不再以職務名稱為據。上訴人主張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僅限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負責人,即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權責委員,及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已刪除副主任委員連任限制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公約第9條第5款前段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之財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則規定:「管理費用支付權限:凡新巨蛋社區之各項收支均須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權責委員逐一審核蓋章簽認後,方收取或支出。…㈢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需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其他人皆不得代理。」(原審卷第31-32頁),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管理費用審核職務時,僅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依財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支出權限:50,000以下金額為主委之權限。50,001~100,000以內金額為主、監、財委員之權限。100,001~1,000,000以內金額為管委會之權限。1,000,001以上金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如緊急事件、天然災害,則不在此限)。」(原審卷第31頁),故主任委員就支出10萬元以下管理費有審核權。然系爭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且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程序與採購流程規範(下稱採購規範)第1條:「㈠每月25日至30日,會計人員應整理相關常態性支出之項目,作成支付憑單並附上相關文件後,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依序簽核。㈡主任委員簽核後,會計人員應將簽核後之憑證交付財務委員開立取款條及匯款單,送交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依序用印。…」,第4條:「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休會期間提出活動或建設性提案,將依以下核決權限(即核准/核備權限表)辦理:…2000元至10,000元之提案由財務委員核決後,送副主任委員備案,10,001元至50,000元之提案由副主任委員核決後,送主任委員備案,50,001元至100,000元之提案經副主任委員審核,由主任委員核決後,送管理委員會備案…」(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54頁)等規定,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概括同意主任委員將其關於支出10萬元以下管理費之核備、審核或核決權,委由副主任委員處理。再參以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即證人蘇啟銘於本院1551號事件作證時稱:
上訴人係依金額大小決定須由何職務委員簽核,副主任委員自第3屆起即有負責簽核,目的在稽核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付,由權責委員(例如機電、文康、環保等)議價,並由總務委員發包等過程有無不合法或不合理,採購規範第4條所稱經副主任委員「核決」亦指稽核內部有無不法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且被上訴人所提第6屆之廠商請款單、修繕需求申購表、簽呈均經副主任委員葉惠貞簽核用印之情(原審卷第55-72、74-75頁),可知依上訴人劃分之權責範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管理費用審核職務時,僅得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且上訴人常態性將主任委員一部分之管理費用審核職務,委任副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實質上亦確實負責稽核不法之監察業務,足認副主任委員確有負責具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性質之事務至灼,且不因公共基金帳戶與管理費帳戶於取款時毋庸蓋用副主任委員之私章而異,依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規定,自應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限制,洵堪認定。
㈣、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效。查106年區權會已將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修正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而葉惠貞擔任上訴人第6屆副主任委員,實質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繼而連任第7屆主任委員,並實質擔任至任期結束,自不得於第8屆管理委員會再擔任同性質之管理委員,系爭互推會議選任葉惠貞為主任委員,自已違反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