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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張維仁

湯逢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 訴 人 張義明

張國祐張國輝被 上訴 人 張秀春

張秀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維仁、湯逢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鎮段000地號,下稱157)土地於民國99年間雖登記為上訴人張義明所有,惟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張阿城所借名登記者,張義明依88年12月15日訂定之看護照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應移轉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247/261230或1/9予被上訴人,詎張義明與張維仁、張國輝、張國祐(下稱張維仁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157土地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該移轉登記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判命張維仁3人塗銷157土地各該移轉登記,恢復為張義明所有,並由張義明將1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10,及將157土地於100年1月分割新增之同地段157-1地號(下稱157-1)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原審判決張維仁3人應依序塗銷附表一所示就157土地之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張義明應將157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10,並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後,僅張維仁就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在張義明、張維仁3人間有連鎖關係,而有不可分之情形,判決結果於其4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張維仁提起上訴,依上開法條說明,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未上訴之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爰將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對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157土地(99年10月23日重測前為桃園縣○鎮市○鎮段000000地號,下稱603-12)原為伊等之父張阿城所有,於68年4月9日借名登記在張義明名下,除伊等外,張阿城尚有子女張義明、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10人。張阿城與子女於88年6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約定扶養父母者可平均取得603-12土地所有權,其中張秀蓮無扶養意願,故於88年12月15日由張阿城其餘9名子女與張義明及其子張國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履行對張阿城之扶養事項後得平均分配上開土地。

伊等已依約扶養父母至百年,張義明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詎張義明竟與張維仁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157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行為,張國祐復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於100年7月1日自157土地分割新增之157-1土地登記為帥珍珠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張義明、張維仁3人間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或屬因節稅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或因欠缺張義明的同意而不成立,爰就157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義明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張維仁3人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並請求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予伊等,就已出售之157-1部分應另給付伊等各44萬5000元本息。又張維仁3人將157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農育權(下稱系爭農育權)予張阿城出養之子即上訴人湯逢添,乃無權處分,且業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效,縱非屬無權處分亦因湯逢添明知張義明與張維仁3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移轉行為,並非善意,系爭農育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或湯逢添雖為善意,然157土地未為農用,系爭農育權設定之目的不存在,亦屬無效,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張義明訴請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等語(原判決關於命湯逢添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部分,未據湯逢添聲明不服,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逾各10分之1及44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辯稱:㈠張維仁3人:自94年起僅餘張國輝、張鴻喜、張逢祥仍依約照

顧張阿城,被上訴人未扶養張阿城,張阿城業於100年12月10日前同意將157土地贈與張維仁3人,並指示應將157土地一半出賣,另一半用以修建張家祠堂,出賣土地之價金各分配100萬元予張阿城子女及湯逢添。系爭契約書約定603-12土地出賣或分割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至多僅享有價金分配請求權,而無權請求移轉157土地所有權。且603-12土地於90年3月16日另分割新增603-17,於99年10月23日重測變更地號為157土地,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履約請求權,卻遲至107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等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張阿城贈與張維仁土地之合意,是系爭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等語。

㈡張義明:伊不知為何157土地會移轉登記為張維仁3人所有,伊沒有贈與157土地之意思,伊完全接受原審判決等語。

㈢湯逢添:張維仁3人因受張阿城贈與而取得157土地所有權,

自有權設定系爭農育權予伊,並非無權處分,縱認張維仁3人係無權處分,伊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農育權,且伊於157土地上耕種稻米、玉米等作物,已符合系爭農育權設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農育權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張維仁3人應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由張義明分別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5,000元本息,並判決湯逢添應將157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張維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湯逢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張義明、張國祐、張國輝視同上訴,張維仁、湯逢添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維仁部分,及命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張阿城(於101年1月1日死亡)與配偶王谷妹(於88年12月14日死亡)育有子女張義明、被上訴人2人、訴外人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共10人,張阿城另有出養之子湯逢添,張國輝為張義明之子,張國祐為張鴻喜之子,張維仁為張逢祥之子;張阿城於68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03-12土地登記予張義明,由張義明與其舅媽王宋香妹共有,603-12土地於90年3月16日分割新增603-17地號土地由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603-12土地登記張義明一人所有,於99年10月23日重測變更為同段157土地(面積5422.3平方公尺),張義明及張維仁3人於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30日就157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移轉登記行為,張國祐於100年6月30日取得15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157土地於100年7月1日分割新增157-1土地(面積2810平方公尺),張國祐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57-1土地登記為帥珍珠所有,張維仁3人就157土地(面積2612.3平方公尺)於100年8月26日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移轉登記行為;張維仁3人於102年10月16日就157土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抵押權、農育權予湯逢添、103年間桃園縣升格為院轄市,157土地變更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並有戶籍謄本、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移轉行為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設定資料可證(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86號〈下稱第1486號〉卷第74、1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14號〈下稱調字〉卷第20-26、60-73、95-108、117-135、141-145頁,原審卷一第13-56、61、90-124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義明與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張維仁3人與湯逢添所為設定系爭農育權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何者有理,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張義明將157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及請求張義明分別給付其等各44萬5,000元本息:

⒈查證人張義雄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張阿城於60

幾年間付錢買的,張義明沒有出錢,因為張義明神智不大正常,父親認為張義明不會亂賣土地,所以登記在張義明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證人張秀琴於另案證稱:父親張阿城說張義明有點不大正常,為了保護張義明,所以將603-12土地登記在張義明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證人張秀榮妹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出錢買的,權狀也是父親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1號〈下稱第811號〉事件筆錄),證人張秀蓮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張阿城用張義明的名字登記,但實際決定權仍屬於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7頁),證人張逢祥證稱:603-12土地為父親張阿城出資購買,父親說張義明頭腦不太清楚、精神不太好,要將土地登記給張義明讓其種田,所以借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實質上土地處分仍是由父親決定,權狀、稅金是父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7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603-12土地為張阿城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又兩造不爭執張阿城於88年6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簽立家庭會議紀錄約定:「…⒉家裡的田地由十人分,由父親同意無異議,十人分別簽名:張秀琴、張鴻喜、張逢祥、張秀鳳、張秀春、張文華、張秀榮妹、張義雄、張秀蓮、張國輝代張義明。」,張秀蓮簽署家庭會議紀錄,表示不願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張義明與張義雄、張鴻喜、張秀榮妹、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被上訴人、張國輝(下合稱張義雄9人)復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張義明及張義雄9人履約扶養張阿城,張義明即提供603-12土地按人數平均分配等情(見調字卷第14-19頁之家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2頁),603-12土地既須經張阿城同意始得分配,且張義明無須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分配予他人,可徵603-12土地實為張阿城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603-12土地為張義明所有,自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繼承張阿城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無由張阿城全體繼承人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一併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立約人(即張義明與張義

雄9人)依次每人輪班24小時照顧父母至百年歸天,如未能親自輪值,應事先向他人協調換班或給付現金1,200元代為看護者。雇用外勞之費用由權力約人平均分攤。二、父母生活費每月3萬元,立約人每人每月支付3,000元,全部交父親收執,為因應物價漲價波動,每年一月份起每人調漲1,000元支付,該款項不能向父母要或借用。」(見調字卷第16頁),惟王谷妹已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張義明與張義雄9人於母親死亡翌日即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可知其等約定扶養之對象係指張阿城。則依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張阿城扶養費單據、張阿城92年至100年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術前須知及同意書、收款及匯款單據等資料(見第1486號卷一第77-84、140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依約扶養張阿城。另張阿城於88年6月6日召開家庭會議決定603-12土地由10名子女均分,張秀蓮事後表示不願照顧父母,張義雄9人復於8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張義明及張義雄9人履約照顧張阿城,張義明即提供603-12土地按人數平均分配,是家庭會議與系爭契約均係約定扶養父母親者得分配603-12土地。查證人張義雄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加家庭會議,開會的目的是要大家出錢給父母親,張秀蓮表示不出錢,當時有說603-12土地由照顧父母親之兄弟姊妹均分,被上訴人有出錢,也有回去照顧父母親,張秀春還時常煮飯給父母親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證人張秀琴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加家庭會議,當時母親中風,希望每個子女都要照顧父母親,被上訴人有依約出錢並照顧父母親,每個人每個月出多少錢都有紀錄在簿子上,並寫在牆壁的公告欄上,伊看到公告欄上記載被上訴人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證人張文華於另案證稱:88年6月6日伊有參加家庭會議,當時母親中風,父親張阿城希望每個子女出錢並照顧父母親,被上訴人有出錢並照顧父母親,張秀春住在父母家斜對面,常常回去照顧父母親也有出錢,大家出錢交給張秀春作為照顧父親的生活費,張秀春放棄工作照顧父親但自己本身還是有出錢,張秀鳳有匯錢給伊,要伊拿錢去照顧父母親,伊在帳冊上記載88年6月24日起至90年4月份兄弟姊妹交了多少錢,公告欄上記載兄弟姊妹輪班照顧父母親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之第1486號事件筆錄),則被上訴人自家庭會議召開、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確實有扶養父母親之事實。張維仁3人雖提出囑書(下稱系爭囑書)主張被上訴人未扶養張阿城,張阿城業於100年12月10日前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張維仁3人,並指示應將土地一半出賣,另一半用以修建張家祠堂,出賣土地之價金各分配100萬元予張阿城子女及湯逢添云云。

惟查張阿城於7年11月30日出生,系爭囑書係於100年12月10日所書立,書立當時張阿城已93歲高齡,其於100年12月13日因肺炎、發燒、呼吸不順入院治療,入院時有感染情況意識較差,經抗生素治療後追蹤意識情況改善,安排失智智力檢查研判其有輕度失智,腦斷層有腦部萎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241-243頁之系爭囑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且張阿城於100年12月29日出院,嗣於101年1月1日死亡(見第1486號事件卷一第160頁之筆錄),綜觀上情,實難認張阿城於100年12月10日時能有清楚意識能力可表達書立系爭囑書,且張阿城就子女扶養自己及王谷妹可得分配603-12土地,於88年6月6日召集全體子女為家庭會議公開說明及做紀錄以示公正,則斷無取消子女分配603-12土地之權利時,未再召集全體子女明確告知之理,又系爭囑書上僅有張秀蓮、張鴻喜2名子女簽名作為證明人,亦與家庭會議紀錄、系爭契約書均由全體子女簽名之狀況不同,難認系爭囑書確為張阿城真意之表現,且被上訴人若自94年起或如系爭囑書所載自89年起即未扶養張阿城,則張阿城何以拖延6至10年後始書立系爭囑書之理,實與常情相悖。此外,張維仁3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囑書為真正,該囑書之內容自不足採,不得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扶養張阿城。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張義明)提供平鎮市○鎮

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供乙方等(即張義雄9人)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非經乙方全體人數過半決議,本抵押權不得轉讓、再為擔保、或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如乙方依上揭約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按人數平均分配。」(見調字卷第17頁)。查603-12土地於90年3月16日分割出603-17土地由張義明舅媽王宋香妹取得所有權,603-12土地登記為張義明一人所有,於99年10月23日重測變更為157土地,再於100年7月1日分割新增157-1土地,已如前述,則603-12土地顯有分割之事實,且張國祐於10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57-1土地登記為帥珍珠所有,亦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已成就。另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乙按人數平均分配」,並無約定僅能就土地出售後之價金為分配,是張維仁3人辯稱603-12土地並無分割或出售之情形,系爭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土地出賣或分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至多僅享有價金分配請求權,而無權請求移轉157土地所有權云云,無足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張義雄9人)依上揭約

定履行,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扣除舅舅應有之三分地外,由甲(即張義明)、乙按人數平均分配。」(見調字卷第17頁),而所謂上揭約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扶養張阿城,是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權之發生應係以「張義雄9人履行對張阿城扶養義務」之條件成就為要,而張義雄9人是否履行等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應以張阿城之生存期間綜合觀之,即應待張阿城101年1月1日死亡後,方能判斷張義雄9人是否已確實履行對張阿城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請求權應於101年1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2頁)即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⒌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扶養張阿城,

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即「則日後本標的出售或得分割時」成就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時提起本件訴訟,自得請求張義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人數即張義明與張義雄9人,共計10人,均分157土地所有權,及均分157-1土地之買賣價金1,445萬元,惟應扣除帥珍珠前代張義明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100萬元(即被上訴人前與帥珍珠和解所收取之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8、219、232、233頁之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4頁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8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張義明將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等,及請求張義明分別給付其等各44萬5,000元【計算式:(14,450,000÷10)-1,000,000=445,000】,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效:

⒈張維仁3人固辯稱其等就157土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

0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然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而附表一編號9亦有張阿城贈與張維仁土地之合意,是系爭移轉行為均屬有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囑書為據。惟本院前已認定張維仁3人未能證明系爭囑書之真正,該囑書之內容不足採信,張維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阿城有贈與上開土地予張維仁3人之意思,故張維仁3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另觀之附表一157土地所有權移轉變動之異動歷程,張國輝

、張維仁於100年4月11日自張義明受讓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00年6月30日再將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國祐,張國祐再於100年8月26日移轉附表一編號8至10應有部分予張國輝、張維仁。倘張阿城確有將土地分贈予張維仁3人之真意,依理可於100年4月11日逕移轉登記予張維仁3人,何需輾轉迂迴為系爭移轉行為,徒增土地過戶移轉之稅捐負擔,顯不合常理,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移轉行為是否確有隱藏張阿城贈與之意,及附表一編號9是否有張阿城贈與之意,非無疑義。

⒊張維仁之父親張逢祥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會去做變更登記

,是因為當時父親還在,我跟父親說把土地賣掉一半,錢分給其他兄弟姊妹,父親說要用節稅的方式辦理,所以後來就交給代書辦理,我也不知道代書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29號卷第67頁),張國祐之父親張鴻喜於偵查中稱: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與張逢祥、張國輝受父親指示去做的,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父親是交代我們3房去做,我們沒有告訴其他的兄弟姊妹,但我們有給他們錢,讓他們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我們再去變更,我們去做變更時就沒有再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可知張逢祥、張鴻喜代張維仁3人委託代書為系爭移轉行為之目的係為脫售土地之一半應有部分,藉以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張阿城之繼承人,則系爭移轉行為即無使受移轉登記人張維仁3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移轉登記人張維仁3人亦無允受取得土地之意,難認張阿城與張維仁3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又張國輝、張鴻喜、張逢祥明知157土地登記為張義明所有

,且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買賣情形,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之至桃園市○鎮區地○○○○○○○○○○○號1至8、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918、20253號提起公訴,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8卷第11頁反面,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14頁),原審即轉行簡易程序以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原審以10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判決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均緩刑2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8、20253號卷、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原審10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而張義明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需其協助,方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然張義明具狀表示其不知為何土地會移轉登記為張維仁3人所有,沒有贈與土地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民事陳報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相符,顯見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乃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張義明表示其無贈與之意思,即拒絕承認,是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其後附表一編號7至10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

⒌綜上,張維仁3人無法舉證證明張阿城有贈與上開土地之意

,張國輝、張逢祥、張鴻喜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移轉行為乃無權處分,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效,其後附表一編號7至10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

㈢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無效:

⒈系爭移轉行為既屬無效,157土地自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

則張維仁3人於102年10月16日,將157土地設定系爭農育權予湯逢添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張義明就157土地之權利,效力未定,而張義明於本件訴訟中未出具任何文件承認張維仁3人所為處分行為,且原審通知張義明本人親自到庭欲確認其真意,張義明亦未遵期到庭,可認張義明有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農育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⒉張義明於89年1月24日以603-12土地為張義雄9人設定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張義雄9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9分之1,嗣於90年7月2日變更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張逢祥於96年6月1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秀琴於100年1月6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義雄於100年1月14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文華、張秀榮妹於100年1月2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張鴻喜、張國輝於100年5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第1486號卷一第16-19、49-53、60-6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24-29頁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堪認為真。湯逢添固到院陳稱:伊被出養之後與原生父母、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平常也有往來,伊跟張義明、張義雄、張逢祥、張鴻喜、張秀蓮都有來往,父親同意賣掉157土地的一半分錢給子女,一半留下來做祠堂,所以父親給伊100萬元,還說每個兄弟姊妹都有一份,伊知道157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維仁3人,但不知道原先是張阿城借名登記於張義明名下,伊在102年10月17日借600萬元予張逢祥,沒有算利息,只有說張逢祥的農地給伊耕作,伊要求設定抵押權、農育權,伊與張逢祥就系爭農育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約定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系爭農育權是張逢祥請代書彭誠宏去辦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設定有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伊沒有給3萬元地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8頁)。惟查,湯逢添出養後既與原生家庭感情很好,豈會不知157土地原先登記於張義明名下,倘若其知悉土地登記在張阿城名下,則張阿城賣掉一半土地,另一半土地既然要做祠堂,依理應將剩下的土地登記在兒女輩名下,張阿城何以跳過兒女輩,而僅登記於張維仁3人孫子名下,湯逢添於收到100萬元或設定系爭農育權時均未詢問原因,亦與常情不符;湯逢添自陳與張逢祥未就系爭農育權簽立書面契約、沒有約定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然代書彭誠宏為其妻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之訃文),設定完成豈會不告知湯逢添系爭農育權有設定權利價值、存續期間及地租之事實,況湯逢添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見證明書上有設定權利價值等記載,理應詢問妻舅彭誠宏或張逢祥原因,湯逢添未為詢問,反於本院陳稱其不知道原因,亦與常理有悖,難認湯逢添所述真實可採。又證人張秀榮妹於另案證稱:603-12土地是父親出錢買的,權狀也是父親在保管,603-12土地原本有設立抵押權給伊,後來張逢祥、張鴻喜說父親沒什麼錢了,要賣地照顧父親,所以要伊塗銷抵押權,有塗銷抵押權的人都有拿到100萬元,張鴻喜、伊、張文華、張秀琴、張逢祥、張秀蓮、湯逢添、張國輝這些都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3頁之第811號事件筆錄),湯逢添為張阿城出養之子女,雖非603-12土地之抵押權人,卻能分得100萬元,且湯逢添自陳出養後仍與本家聯絡緊密,知悉其分得100萬元之原因係出售上開土地,而張維仁3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塗銷抵押權訴訟(即第1486號事件),該訴訟於101年間上訴至本院(即第811號事件),系爭農育權之設定時間則為102年10月16日,以湯逢添與本家之關係而論,應知張惟仁3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開訴訟,且知悉張維仁3人取得157土地之過程及被上訴人就取得過程有所爭執,是湯逢添主張其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育權設定登記行為無效,湯逢添不得並非善意取得,應為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張義

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分別給付各44萬5,000元本息;張維仁3人所為系爭移轉行為,及設定系爭農育權予湯逢添之行為,均為無權處分,業經張義明拒絕承認而無效,湯逢添並非善意取得系爭農育權,張義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得請求張維仁3人依序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並請求湯逢添塗銷系爭農育權登記,因張義明迄未對張維仁3人、湯逢添行使權利,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張義明請求張維仁3人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由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5,000元本息,並代位張義明請求湯逢添將157土地所設定系爭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張維仁3人應依序塗銷1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義明所有,由張義明移轉登記157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5,000元本息,並請求湯逢添應將157土地所設定系爭農育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文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人 義務人 權利範圍 移轉之 土地 1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6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2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7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3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8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4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39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義明 6100/54223 157土地 5 100年4月11日 平資字第04540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義明 18074/54223 157土地 6 100年6月30日 平資字第11179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義明 11749/54223 157土地 張國輝 12200/54223 157土地 7 100年6月30日 平資字第111800號 買賣 張國祐 張維仁 12200/54223 157土地 8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10號 買賣 張國輝 張國祐 1/3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 9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20號 贈與 張維仁 張國祐 699/3000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 10 100年8月26日 平資字第140030號 買賣 張維仁 張國祐 1/3000 民國100年7月1日分割後之157土地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價值 (新臺幣) 債權額 比例 登記 原因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民國) 權利人 義務人 權利 種類 權利 範圍 1 102年10月16日 660萬元 全部 設定 102年11月19日 湯逢添 張維仁 張國祐 張國輝 普通 抵押權 全部 2 102年10月16日 45萬元 全部 設定 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17年9 月19日止 湯逢添 張維仁 張國祐 張國輝 農育權 全部 3 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900萬元 9分之1 設定 不定期限 張秀春 張義明 抵押權 全部 4 89年1月24日 最高限額900萬元 9分之1 設定 不定期限 張秀鳳 張義明 抵押權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