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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楊年耀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葉維亮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繳清上訴人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使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給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及為上訴人繳清系爭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土地之補償金,並簽訂「房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收據為憑。伊已於簽約當日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非但拒絕搬遷,且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合意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已載明「售價另訂」,兩造就買賣價金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不成立。如認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已為合致,雖伊已收受200萬元,然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繳清伊積欠國有財產署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未清償使用補償金前,得拒絕交屋。又伊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約定,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日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讓渡書雖記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售價另訂」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證人林世煌證稱:上訴人想出售系爭房屋,伊曾介紹友人向上訴人購買,惟並未談成,後來伊帶同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想出售系爭房屋之事,被上訴人曾多次提及想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一直在考慮,後來上訴人決定出售,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談定價格後,被上訴人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收受;當時所談定之價格為現金200萬元再加上國有財產署向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系爭讓渡書及收據均由伊草擬,「售價另訂」係指將售價記載在另張紙上,收據係為證明買賣,將價錢記載在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頁、第127頁);參以兩造同日所簽訂之收據,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國有財產署使用土地補償金約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現金200萬元逕交予上訴人收受,另由被上訴人清償簽約時上訴人已積欠國有財產署之使用土地補償金。雖上訴人辯稱證人林世煌就提款時間、簽署讓渡書及收據之先後順序有誤,其證詞無足為憑云云,然收據已明載上訴人所收受之200萬元係系爭房屋之價款,既非訂金性質,亦非先行給付部分價金,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上訴人乃係以收受系爭房屋價金之意思而為收受,且被上訴人若非已與上訴人議定買賣價金,豈可能逕將200萬元交予上訴人收受,將來有任憑上訴人要價,締約不成之風險,此情自與經驗法則有悖,證人吳春蓮之證詞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並未合致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據證人林世煌證稱:當時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搬離系爭房屋,當初以為上訴人會搬走始購買系爭房屋,早知道上訴人不願搬走即不會購買;伊後來有與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並未協議住多久,有討論讓上訴人慢慢搬家,找一樓房屋或回武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可明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同意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搬離系爭房屋,不會立即要求交屋,並無表示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是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屋另有借貸合意,就系爭房屋兩造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正當。

(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為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另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有財產署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業據證人林世煌證述如前,並有借據可憑,堪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清償積欠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使兩造互負價金給付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無使上訴人負有先為交付系爭房屋義務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採。再兩造係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收據,迄至締約時,上訴人所欠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為192萬3,072元,有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準此,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之清償上訴人積欠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192萬3,072元為對待給付,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於其交付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應向國有財產署清償192萬3,072元,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嗣改辯稱被上訴人應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為217萬3,68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世煌證稱當初以為上訴人會搬走,估算價金大約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收據記載「本屋之國有財產署之補償金約貳佰萬元..」,以及國有財產署108年1月8日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為192萬3,072元,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價金為現金200萬元及土地使用補償金192萬3,072元。

雖上訴人事後拒不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致其應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持續增加,然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預期此情已如前述,其真意當係就已發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約定充作價金之一部,且倘當時有意約定不定有期限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收據上即無可能記載補償金約200萬元,可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價金係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已發生之補償金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審判決附圖A所示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為給付同時,向國有財產署繳納上訴人應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92萬3,072元,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