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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霍守成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上訴人 霍守忠

霍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霍守仁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二紙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霍守仁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狀2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不願返還,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霍子郁(已歿)於民國66年所購,並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霍子郁及配偶霍宋惠珠相繼死亡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合意,繼續維持借名關係,系爭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霍守仁(下稱其名)保管。上訴人未曾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實際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曾於107年5月間以系爭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地政事務所公告後,被上訴人霍守忠(下稱其名)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30日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撤銷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7、8、9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地所有權受侵害,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其系爭所有權狀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霍守仁自陳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完竣後發給權利人之憑證,係申請各項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霍守仁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未交還上訴人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就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完全之行使,應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霍守仁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霍子郁於66年初購入,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當時尚為學生,並無購屋資力。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系爭所有權狀即由霍子郁保管,其後霍子郁於87年4月25日死亡後,由霍宋惠珠保管,霍宋惠珠於105年8月26日過世後,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交其保管,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自96年至104年間,均在桃園市或臺北市區繳納,上訴人未曾繳付;105年前之房屋稅亦由上訴人以外其他霍家人處理。系爭房地常供霍宋惠珠之孫子女使用,如訴外人即長女霍燕芳之子張民源,就讀文化大學時,即寄住系爭房地。目前則由訴外人即長男霍守業之女霍蕙瑜居住使用,顯見霍子郁夫婦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供後代子孫赴台北生活時有處所可居住,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兩造父母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係家族公產管理人,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地價申報書、67年上半年(上期)至75年下半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通知及收據、96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101年、103年、104年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108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12、214至218、219、220至237、238至251、252至256頁;本院卷第107、109、111頁)。惟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霍守仁自承:霍子郁於其子買房子時,皆有幫忙出資一部分。又購買系爭房地前3 年,係將該房地出租支付貸款。再霍蕙瑜使用系爭房地時,霍守業每月會交付霍宋惠珠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房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7頁)。可見霍子郁生前向有為其子出資購買房屋之事實,且系爭房地最初係以租金支付貸款,即使上訴人為學生,無足夠自有資金亦能支應。霍蕙瑜使用系爭房地,尚須支付租金,系爭房地顯非公產。再者,上訴人對於地價稅、房屋稅未親為繳付乙節,陳稱:因其他親屬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要求占用之親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亦與霍守仁所述系爭房地確供張民源、霍蕙瑜等子姪輩使用情節相符,並非空言。另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劉瑋證稱:其自95年5月1日起,約7、8年間,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曾因水管漏水,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要其直接找人修理,費用再向上訴人結算,遷離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並返還其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工程收據、字據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55至56、61頁),益見上訴人未完全喪失其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況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外,否則即消滅。是縱霍子郁生前購買系爭房地有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意思,其於87年間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應即消滅,上訴人卻持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迄今,未被要求回復登記為霍子郁子孫共有,徒生爭執,亦違常情,有霍子郁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9、7、8頁)。綜上,因非所有權人購置、使用他人房地及負擔稅捐之原因多端,霍守仁僅以上訴人未購買、且未曾使用系爭房地,稅捐並由霍家其他親屬繳付,即謂系爭房地實際為霍子郁以下子孫之公同共有遺產云云,尚不可取。

(三)霍守仁固又以霍子郁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同意維持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關係,除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即繼受霍子郁之地位,並由霍宋惠珠繼續管理系爭房地。嗣霍宋惠珠死亡後,由其負責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管理等事務。經其向其他繼承人說明霍宋惠珠之遺產與處理方式,全體繼承人復對於系爭房地繼續維持原先之借名登記狀態,並繼續供霍家晚輩居住、使用均無異議,乃改由其代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契據,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云云,然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妻女以言語、報警甚至換鎖等諸多方式,要脅霍蕙瑜遷出系爭房地,上訴人復稱所有權狀滅失為由,企圖申報遺失後補發等情,顯然與上述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情節相悖(見原審卷一第36頁)。霍守仁復就其如何取得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延續原借名登記關係,並代管系爭所有權狀經過,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項所辯,要未可採。霍守仁再以上訴人與劉瑋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完全空白,未見有租金支付、收受之記載,水電收據係劉瑋付款,且為何自購入系爭房地長達42年期間,上訴人僅有95年間租賃契約及2 紙維修單據,質疑上訴人是否確有出租劉瑋情事云云。然據證人劉瑋證述,其居住在系爭房地鄰房,因自己房子漏水,那時知霍燕芳為上訴人代管系爭房地,且房屋尚空,就向霍燕芳承租系爭房地,期間霍燕芳之子自國外留學回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但其東西很多,就承租該房屋對面之屋給霍燕芳之子居住,並代付租金,霍燕芳也未收系爭房地租金。另承租期間所生水管及冷氣機損壞維修事宜係先找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霍守仁對於劉瑋知悉霍燕芳負責實際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劉瑋承租期間確因交換租屋代付租金,並未再行支付系爭房地租金,且確有聯絡水管及冷氣機維修事宜,霍守仁徒以契約未載租金收受明細,且維修事宜殊少,即聲稱上訴人與劉瑋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自非正當。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系爭所有權狀係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完竣後發給上訴人之憑證如上述,上訴人主張霍守仁應回復原狀,返還其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霍守忠亦侵害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責云云,然查:霍守忠僅在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以系爭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地政事務所公告後,提出異議,已如上述。雖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撤銷公告,但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的行使障礙,實際係霍守仁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與霍守忠之異議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固又以霍守忠間接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由,主張依所有權之作用,霍守忠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但上訴人就霍守忠間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乙節,未舉證以明,該項主張,亦未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霍守仁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對於霍守仁之請求業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審究。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