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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柯宗佑江承欣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陳冠甫張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MICS系統維護(案號:HKOOOOOOOOO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105年1月7日簽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案名:

MICS系統維護,案號:HK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案內料件檢修等服務,每月15、30日伊向被上訴人取件後,90個日曆天應完成維修送回,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在如附表「送修日期」欄所示時間送交8批零件予伊維修,伊則以如附表「逾期維修項次」欄所示批次分批送回,故僅有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項(清單項次)」欄之品項給付遲延,然被上訴人竟仍以送修批次全部品項總價計罰違約金248萬5,989元,惟各送修料件使用上互不影響,亦不會使MICS系統運作受影響,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應以遲延給付之料件計罰,系爭契約應適用之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亦約定違約金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計罰。又以料件價金千分之五計罰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以價金千分之三計算。爰求為命確認逾55萬5,414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逾55萬5,414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批送修之料件,係挑選使用上具關連性者整批送修,故任一料件未送回或驗收未過,須俟送修之整批料件全部送回後始能使用,其餘料件使用及MICS系統均會受影響,故系爭契約約明以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作為計罰標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又上訴人知悉系爭標案公告及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內容後,始決意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不應任意以民法第252條規定介入私法自治領域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標案,於105年1月7日簽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案內料件檢修等服務,每月15、30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件後,90個日曆天應完成維修送回,預估總價3,425萬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北補字卷第33至78頁)。

㈡、被上訴人在如附表「送修日期」欄所示時間送交8批零件予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則以如附表「逾期維修項次」欄所示批次分批送回,有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項(清單項次)」欄之品項給付遲延,遲延天數如附表「各別逾期天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7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1.5及7.1.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8萬5,98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已一部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併計罰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5萬5,41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㈢上訴人所為一部給付是否仍構成給付遲延?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有上述爭執,上訴人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⒈按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依其分為數個給付時,是

否損及其性質或價值,可區分為「可分之給付」與「不可分之給付」。所謂可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即可分給付之各部分與原給付,僅數量有所不同而已;不可分之給付則指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將損及其性質或價值者是。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的是否因此完全達到為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逾期送回應修復之故障料件,並不影響MICS系

統運作,亦不影響其他修復送回之故障料件使用,是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係屬可分之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整批送修之料件需全部送回始能利用,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係不可分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蒐集故障料件」,由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每月15日、30日至被上訴人代理人指定地點取件,上訴人應於90個日曆天修復送回,並就報酬約定上限為3,425萬元,若送修之料件計價後已達上限金額,則不再送修,此為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1.1約定明確(見原法院北補字卷第51頁),未有整批送修之料件關係不可分之約定。又本件送修故障料件係分屬被上訴人不同單位之設備,被上訴人蒐集後集中送上訴人修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料件既分屬不同單位,當為不同設備之零件,客觀上其終局目的當為各個設備功能分別回復,為其給付之價值即修復是否完全為其標準。本件被上訴僅由上訴人至其指定地點取件維修,而各料件所屬設備既係蒐集自不同單位,客觀上應屬可分,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上訴人已修復之故障料件,與逾期修復料件間有何不可分關連性,是上訴人主張各送修故障料件間,已修復之故障料件與逾期修復料件間係可分,尚屬可採。依系爭契約適用之系爭通用條款17.1固約定,上訴人一部給付料件之情形,即得成為終止合約之事由(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5頁),然此僅係上訴人得否為一部給付,及為一部給付,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與送修故障料件為可分與不可分,實屬二事,不得以之為送修故障料件不可分之證據。

㈢、上訴人所為一部給付是否仍構成給付遲延?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29號、84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未逾期送回之維修料件,被上訴人收下且驗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有先收下未遲延交貨之料件,惟僅係暫時接收等語。查,上訴人除就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欄所示之料件外,均已如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貨的部分要接收,不合格部分應由上訴人取回5日內改正等情(見本院卷第447、468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已送回之料件,已接收且為測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可分,業經判斷如上,依上說明,就已給付部分自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逾期送回之維修料件,與修復料件間為可分,如上所述,則遲延給付部分應僅逾期部分,上訴人此主張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⒈按上訴人須於修竣件送回日(含)3日曆天前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代理人接收單位辦理接收,接收完成後,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代理人接收單位所簽發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向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驗收單位報驗。驗收時,由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目視檢查(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若目視檢查未合格,上訴人得於3工作天(含)內完成改正(改正期間不予計罰),『逾期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裝備交修』罰則計罰。又故障件之維修,須『恢復原料件』之性能,上訴人負責修復或更換後應使故障件使用之裝備與系統維持正常運作。修竣送回並經目視檢查通過後之次日起,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實施性能測試。若性能測試未合格,上訴人得於5工作天(含)內完成改正(改正期間不予計罰),逾期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1.1條裝備交修罰則計罰,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1.4、2.1.5定有明文。又該附加條款7.1.1約定:裝備交修:每逾期1日曆天,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論。由上約定,故障之維修係以「恢復原料件之性能」,若測試未合格,上訴人應於5工作天內完成改正,足見係以各「原料件之性能」恢復為目的,且明文約定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等語,觀諸該用語係以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參考上述說明,各送修料件間係可分,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受領,可知該約定就一部送修料件逾期維修情形,係以該批次「逾期維修」之各「品項」總價計罰,是上訴人主張當屬可信查。查,上訴人除就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欄所示之料件外,均如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可分,是就已給付部分自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如上所述,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料件即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欄所示,依契約附加條款7.1.1約定,維修批次品項若有一部逾期交付之情,所得請求違約金,應依遲延交付之品項價金計罰千分之五違約金,共計57萬3,787元(各品項計算式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另定有明文。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就系爭標案辦理公告招標(見原法院北補字卷35頁),計畫清單之違約罰則於招標時已公告,上訴人於投標時既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違約罰則,其未於投標前就該約定內容適時提出異議,復依此條件參與投標,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如附表「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欄所示之料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2.1.4、2.1.5、7.1.1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7萬3,787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逾57萬3,787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送修 日期 報驗 送回 批次 逾期維修項次 逾期維修料件品名(清單項次) 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 各別 逾期 天數 送修批次契約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註1) 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註2) 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註3) 105年1月15日 1-1 無 無 無 無 467萬7,397元 無 46萬7,740元 17萬7,686元 1-2 1-2-6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1天 3萬5,538元 1-2-14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8天 1-2-16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17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19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20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2-21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9天 105年1月30日 2-1 2-1-6 雙高ATM服務單體32T1/E1連接埠(75) 38萬9,700元 4天 370萬2,323元 1,559元 22萬2,144元 4萬8,309元 2-2 2-2-9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6天 8,104元 2-2-10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7天 2-2-11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8天 2-2-1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7天 105年3月1日 3 3-4 主控卡與4埠LIU(109) 4萬0,702元 13天 385萬5,301元 6萬6,812元 98萬3,127元 33萬0,905元 3-6 MAG單體8埠 (111) 1萬4,722元 35天 3-7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37天 3-8 傳送單體(127) 37萬8,442元 50天 3-10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10天 3-11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28天 3-12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8天 3-13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7天 3-14 雙埠接收單體(133) 31萬4,358元 28天 3-15 接收單體(135) 34萬6,400元 43天 3-17 RCP單體(137) 6萬7,548元 27天 3-19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6天 3-22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6天 3-2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9天 3-24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8天 3-25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28天 3-28 射頻頻率合成器(142) 2萬2,256元 3天 3-30 射頻頻率合成器(151) 2萬6,846元 47天 105年3月15日 4 4-7 兩線FXS單體8埠(114) 1萬2,557元 15天 162萬3,274元 502元 12萬1,740元 2,514元 4-9 單埠接收單體(134) 31萬4,358元 1天 105年3月30日 5 5-2 MAG單體8埠(111) 1萬4,722元 21天 29萬5,479元 383元 3萬1,017元 1,914元 5-5 MAG單體8埠 (111) 1萬4,722元 5天 105年9月19日 6-1 6-1-15 兩線/四線E&M單體8埠(112) 1萬0,392元 11天 485萬1,247元 360元 33萬9,584元 5,697元 6-1-17 SP單體(138) 6萬1,486元 4天 6-2 6-2-8 傳輸單體(125) 37萬8,442元 2天 779元 6-2-15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1天 105年9月30日 7-1 7-1-8 光終端單體(139) 8萬3,136元 16天 377萬2,210元 1,330元 32萬0,637元 6,762元 7-2 7-2-23 射頻頻率合成器(140) 2萬2,256元 1天 22元 105年11月1日 8 無 無 無 無 9萬0,930元 無 無 無 合計 2,286萬8,161元 11萬5,389元 248萬5,989元 57萬3,787元 備註 註1: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各別逾期天數×1‰ 」計算。 註2: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送修批次契約金額×5‰)×送修批次總 逾期天數」計算。 註3:本院認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維修料件付款單價×各別逾期天數×5‰」 計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