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陳嘉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卿
陳麗珠陳正宗陳麗芬陳麗雯陳優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承租。其上門牌為同區○○路0段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係陳合經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於民國58年5月24日准許後所興建。伊為陳合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登載系爭房屋稅籍時,將陳合姓名誤載為其兄「陳和」,陳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竟於陳和死亡後,將系爭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此,求為確認㈠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之父陳和出資興建,陳和固將系爭房屋地下層無償借予陳合居住使用、設籍,並曾委託其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及代收該房屋地上層之租金,惟自83年6月1日起,系爭房屋即回歸由伊自行管理及收益。而陳合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徵收補償費,乃補償陳合自行增建遭拆除部分,與系爭房屋無涉。至伊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則係為清償伊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之貸款,並非匯還代收之房租,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陳合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係陳和之單獨繼承人。陳和與陳合係兄弟關係,兄陳和於76年2月23日死亡、弟陳合於79年8月18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5至88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無,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在無從認定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時,非不得依前揭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狀態等各項因素研判之。
㈡觀諸陳合、陳和及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㈠卷第55至88
頁),可知系爭房屋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於59年7月1日方改編為「○○路0段00號」(見原審㈠卷第67頁)。而陳合係於49年11月17日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遷至上址,迄77年9月24日方遷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其配偶陳張腰則仍設籍系爭房屋,83年1月6日雖短暫遷出,然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正宗仍設籍系爭房屋,陳張腰於83年7月16日又遷回系爭房屋,嗣於83年8月2日在系爭房屋創立新戶。被上訴人陳麗卿及陳優盛亦分別於73年9月6日及75年5月20日再遷入系爭房屋。反之,陳和於39年3月23日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嗣於73年7月13日遷至○○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3年7月14日遷回○○區○○街00巷00號、74年11月20日遷至○○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6年2月16日遷至○○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而上訴人亦僅曾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址。基此足見陳和一家均未曾設籍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㈢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其父出資起造,然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58年5月23日通知及舊有違章建築申請修理附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足悉陳合曾於58年4月11日以書面陳請違建暫緩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函復:「奉交下58年4月11日陳情書暨附圖悉。
查台端所陳於○○路0000號舊有違建因年久失修並防積水故修繕加高一公尺請准緩拆乙案經查該違建原為豬舍因市區禁止飼豬故改為住房並加高一公尺案經管區派出所查報屬實有案經將情簽奉市長5月3日批示:『原有豬舍加高一公尺既不妨碍都市計劃及交通市容飭其具結後姑准維持現狀』在卷。除已由台端來會辦妥切結外准予遵照市長批示辦理惟如有另行違建情事仍應依章處理。…(附還原送現狀略圖乙份)。」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自陳合49年11月17日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後,其全戶(即包括陳合及其配偶暨全部子女即被上訴人等人)均設籍系爭房屋多年,嗣因被上訴人成年及結婚,方陸續遷出。則依前揭資料,亦堪認陳合確有因其全家實際長期居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系爭房屋由陳合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無需付費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62)國地租字第0000號、(64)國地租字第000號、(68)國地租字第000號、(72)國地租字000號、(76)國基租字第00000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5頁),可知系爭土地歷來均由陳合承租,嗣亦由被上訴人陳優盛及陳麗雯向國產署申購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稱陳和興建系爭房屋後,再由陳合承租土地,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於74年、87年間各經一部徵收,陳合、被上訴人陳優盛各因此領得7萬2000元、19萬7271元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見原審㈠卷第165頁)、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2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父陳和未因前揭徵收領得任何補償費(見原審㈠卷第317頁)。其雖謂: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全部納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基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衡諸事理,若系爭房屋為陳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縱長期供陳合無償借用,於房屋經徵收拆除而一部滅失,滅失部分之財產型態轉換為徵收補償費時,亦應由陳和申領該補償費始符情理。要無陳和完全被排除在外,反由長期無償借用之陳合申領該徵收補償費之可能。至於上訴人稱:依69年3月7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租借人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陳合既係系爭房屋借用人,則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云云,仍未能解釋陳和未領得補償費之原因。其另謂陳合係受領自己增建部分遭拆除之補償費云云,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和所興建。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予楊朝雄,其委由上
訴人代收租金,因上訴人轉交現金予被上訴人陳優盛之情況不固定,嗣改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並提出部分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陳麗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67至259頁、289至314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自70餘年間由被上訴人陳優盛出租予楊朝雄,楊朝雄初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現仍在被上訴人陳優盛處,及其自87年起收取之租金,於扣除房屋稅等費用後,均按月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等情,亦均自認屬實(見原審㈠卷第479、48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83年、84年、86年、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7年間均由伊出租並簽訂租約,租約正本亦為伊持有。且伊提供租金興建系爭房屋之2樓,該2樓由伊使用。伊並曾付薪委由被上訴人陳優盛籌備系爭房屋作為玉市使用。而伊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係供清償其與被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之貸款云云,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本為親手足(上訴人嗣出養於陳和),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收租金、代訂租約,即處理全部出租事宜,未悖於情理,只能認為兩造關係密切,不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合購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上訴人以78年8月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㈠卷第417頁、本院卷第6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劉雲貞所證稱:78年8月4日當天開會出席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優盛、陳麗珠、陳麗雯、陳麗芬、陳麗雯之夫郭政輝、劉雲貞共7名,並由郭政輝代陳麗雯簽名,開會是要請上訴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除陳正宗以外之被上訴人合購,權利比例為被上訴人陳優盛、陳麗雯、上訴人各13/70,被上訴人陳麗珠11/70,被上訴人陳麗卿、陳麗芬各10/70。買土地有貸款700萬元,貸款利息一個月7萬元,由共有人按持分湊足每月3萬2000元,連同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8000元,統一由上訴人收取後繳納,從78年到91年間都是如此,91年至93年間上訴人交給陳麗雯處理,93年至105年上訴人將房租交給伊,要伊轉給陳麗雯去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及提出被上訴人陳優盛名義傳送之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0頁),記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持分13/70等文義,據以證明兩造有合購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不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召開該會議,且依劉雲貞所稱,78年8月4日陳麗雯既已出席,卻由郭政輝代為簽名,亦與事理不合。再觀之該會議記錄內容,僅在討論貸款、過戶之方案,並無結論,且被上訴人陳麗卿、陳正宗未參與該會議,亦不能認其同意該方案,是該會議紀錄不足為憑。而劉雲貞謂兩造以上開比例合購系爭土地乙節,並無佐證,所稱房屋租金每月3萬8000元亦與系爭房屋82年至84年、86年、105年至107年之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情形不符。且系爭土地若屬兩造按證人所稱比例合購,其購地貸款利息理應全體購地人按該比例負擔,而系爭房屋倘屬上訴人繼承取得,其租金收益應全歸上訴人,上訴人為何以歸屬自己之租金全部為其他合買人繳納貸款利息,亦與事理不合。參以劉雲貞為上訴人之配偶,親誼至密,上訴人本件訴訟勝敗結果與其非無利害關係,其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稱兩造合購系爭土地之證言尚有瑕疵可指,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況兩造合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究屬
二事,不能執為相互推認之依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423至424頁),購地貸款僅700萬元,與上訴人自陳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13,所應負擔之金額為127萬餘元(見原審㈠卷第477至478頁),相去不遠。然若計算被上訴人陳麗雯前揭帳戶中由上訴人之配偶於93年7月至105年6月間所匯系爭房屋租金,合計已逾534萬元,再估算上訴人自陳自87年起即開始將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總數額可能將近800萬元。苟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幾乎形同上訴人以其一人之力購買系爭土地,再分贈予被上訴人,此悖於事理甚明。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被上訴人陳麗卿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當時係一次付清其所應負擔之金額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8頁);復參前揭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至85年初,前揭貸款之本金債務餘額僅剩314萬餘元,是縱上訴人所言合資購地屬實,亦無以系爭房屋租金持續支付前揭龐大金額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所辯,不符情理。至上開通訊對話,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則未證明為真正,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貸款購買系爭土地時,委請上訴人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之事實,惟以兩造間親誼密切之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貸款提供物保,乃情理之常,不足推認上訴人參與合購土地。至於上訴人所稱出資興建系爭房屋2樓,付薪委由被上訴人陳優盛以系爭房屋籌備玉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證明所述屬實,自不可採。則上訴人稱其將系爭房屋租金匯予被上訴人陳麗雯係供清償購地貸款等節,難謂可採。
㈦上訴人雖另謂其父陳和當年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居住
使用,而被上訴人陳優盛亦曾將租金交由其姊陳嘉儀轉交給其父陳和云云,並提出其姊陳嘉儀手寫信件、信封、帳冊及陳和筆記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13至129頁、275至280頁,本院卷第306至308頁),然其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㈠卷第437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真正,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根據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其父陳和所有云云;然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於48年、60至70餘年間,其納稅義務人姓名固登記為「陳和」,然60至70年間繳款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登記為「陳合」之「Z000000000」,是否為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現已無從查考(見原審㈠卷第329頁),雙方亦各執一詞,其不確定性甚高,此即司法實務向認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之理,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99頁),亦同此理。是依系爭房屋之稅籍及遺產稅免稅證明之記載均無從推認系爭房屋為陳和興建取得所有權。此外上訴人提出其姊陳嘉滿所出具,記載陳嘉滿親見陳和提出建屋計畫等內容,並經認證之「說明書」,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和所興建。然此為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17頁),自無證據能力。㈧準此,綜觀系爭房屋由陳合一家設籍並居住多年,無需支付
任何對價,而陳合亦曾進行整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緩拆,甚至因一部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嗣因全戶人口陸續搬遷,而由被上訴人陳優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朝雄,並保有楊朝雄交付之押租金迄今,而楊朝雄給付之租金亦長年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係與其爭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之上訴人所轉交,尤見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具使用、收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之,陳和一家均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或設籍,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陳和出資起造無償交予陳合一家使用之事實,而於系爭房屋經一部徵收時復未領得補償金,上訴人甚至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交予被上訴人陳麗雯,其前揭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否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均屬有據,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