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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惠暄兼訴訟代理人 張鎮峰被上訴人 陳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甲○○合稱甲○○等2人)發生親密婚外情關係,經伊於108年3月14日發現而向警方報案,甲○○等2人在警局坦承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及侵害伊之配偶權,並簽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承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面額為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擔保清償,詎甲○○不依約履行,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甲○○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親密婚外情關係,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等2人則以:甲○○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乘甲○○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甲○○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甲○○主張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對甲○○為請求,被上訴人積欠甲○○寄託及借款債務共200萬元未還,甲○○得據以為抵銷。另伊等並無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8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中午許,偕同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君利商務飯店內,查獲甲○○等2人涉嫌觸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嗣三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並於108年3月15日先給付50萬元,於外幣基金解約後(約4個工作天〈即108年3月21日〉)給付剩餘之100萬元,甲○○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惟屆期未給付等情,有戶口名簿、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君利商務飯店內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39至42頁、第73頁、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甲○○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其150萬元,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甲○○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中午許,偕同員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君利商務飯店內,查獲甲○○等2人涉嫌觸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嗣三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同意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協議書載明事實經過「緣乙方(甲○○)與丙方(乙○○)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君利商務飯店,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及侵害甲方(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甲方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述處所查獲相關證物。為免訟累,故甲、乙、丙三方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許,合意至上開派出所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甲○○等2人間親密關係非比尋常,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分際,被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有婚外情,應屬可信。

⒉甲○○雖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

而為,或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甲○○就其上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係在警局做成,其第5條載明「本協議書之簽訂地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乙、丙三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在神智清醒、精神狀態良好且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情形下簽訂本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甲○○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尚難採信。又甲○○係因遭被上訴人偕同員警當場查獲其與乙○○涉嫌觸犯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情事,因恐被上訴人追究其刑事責任而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之不公平行為。是甲○○抗辯其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該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乘其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其主張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甲○○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

150萬元,自應依約履行,詎甲○○屆期不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甲○○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⒋甲○○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寄託及借款債務共200萬元未

還,伊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甲○○所提匯款收執聯,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言被上訴人積欠其寄託及借款債務共200萬元屬實,是其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自無可取。

㈡關於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乙○○明知甲○○為有婦之夫,竟與甲○○為男女

關係之交往,且親密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乙○○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幸福圓滿,並導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國立基隆商工畢業,從事房地產銷售業務,年薪約1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9頁);乙○○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按摩業,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上訴人107年度所得總額為83萬2,22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乙○○107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6,034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爰斟酌乙○○加害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甲○○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