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林贊忠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 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所作「推選各房代表大房林基財、二房林森浦、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當選主任委員為林哲仁」之決議不成立。㈡⒈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推選大房林基財、二房林長茂、三房林朝根、四房林炎山為管理委員,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為不分房委員,林再忠、林文賓為候補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08年8月11日決議一)應不成立。⒉備位聲明:

撤銷被上訴人系爭108年8月11日決議一。㈢撤銷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修改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108年8月11日決議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起訴請求㈡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㈠、㈢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就請求㈢部分撤回上訴,並將起訴請求㈠部分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6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推選不分房委員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上開上訴人已勝訴確定及其撤回上訴、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至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系爭決議尚包括作成「推選林再忠、林清田為候補委員」部分,然查系爭大會並無作成推選林再忠、林清田為候補委員之決議,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增列該部分請求,雖無變更訴訟標的,但此部分更正,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5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時,派下現員共40人,惟實際僅有20人出席,未超過應出席人數之半數,所為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9年8月9日召開程序合法之派下員大會,選出第9屆管理委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過去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確認標的,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上訴人勝訴確定及撤回上訴、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5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時,派下現員共40人,系爭大會有作成推選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為第8屆不分房委員之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出席人數未超過應出席人數半數,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㈡查系爭決議係於105年3月2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所作成,林正

堂、林哲仁、林豐隆因而擔任被上訴人第8屆不分房委員,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推選第9屆各房代表委員、不分房委員及候補委員,惟系爭108年8月11日決議一業經原判決認定該決議不成立,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嗣被上訴人因而於109年8月9日召開程序合法之臨時派下員代表大會,依規約第12條、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設管理委員7人,由各房(共4房)自行推選1人為委員外,其餘名額3人由派下員不分房推薦5人為委員會候選人,經大會票選,以得高票前3人為當選為委員,低票2人為候補委員(見本院卷㈠第239、245、249頁),由林哲仁、林正堂、林豐隆當選第9屆不分房委員,林文賓、林再忠為候補委員之決議,則系爭決議所推選之第8屆不分房委員均已卸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8月9日臨時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名冊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9年8月13日市民字第1090017049號函及相關備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7頁、第111至229頁),足見109年8月9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改選第9屆不分房委員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雖上訴人主張第8屆不分房委員推選是否適法,影響被上訴人

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是否為當事人適格,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且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1001、1003、1004、1005、1005-1、1365、1365-1、136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土地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倘為有理由,則林正堂、林哲仁、林豐隆將因此未具有第8屆不分房委員身分,由其等與其他4房委員所作成推選林哲仁為第8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是於107年間被上訴人以林哲仁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占用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應僅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原審法院以該理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前,須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之程序,並非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9日召開程序合法之臨時派下員代表大會,推選第9屆各房代表委員、不分房委員,並依規約定第12條規定,由上開當選委員推派林哲仁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9頁、第248頁),則經第9屆主任委員林哲仁於另案聲明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代理權即已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致使被上訴人所提另案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判決駁回,況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系爭決議成立與否,究將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何其他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