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鄭金癸鄭偉信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上訴人 鄭丕承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所示決議,然系爭大會出席派下員僅就開會通知書討論事項進行討論,並未表決任何事項,所為決議即與法定表決權數不符,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大會所為如原審附表所示決議有效,然其中第三項議案通過修訂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將按房份分配改為按派下現員人數進行平均分配,混淆房份於派下權之本質與重要性,違反祭祀公業應以房份作為分配之宗族傳統與習慣,亦與民法繼承編之法理有違,並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通過修訂系爭規約第14條之決議無效。又系爭大會所為之決議已影響伊派下權地位,自有訴請確認無效之必要。爰於原審聲明:⒈先位部分:
確認系爭大會所為如原審附表所示決議無效。⒉備位部分:確認系爭大會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規約第14條中「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部分無效,另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於72年4月30日制訂之規約書(下稱72年規約書),並未明定派下員權利採房份分配,且前於72年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即按派下員人數均分,另78年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41萬1850元之分配方式係由訴外人即伊當時管理人鄭人彰獨得700萬元,餘額才由派下現員分配,故伊公業向來無採房份分配之習慣。又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前,公業剩餘財產分配固然以房份分配為常態,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已體現祭祀公業之基礎在於派下現員人數而非房份,並採「私權自治」原則,由各個祭祀公業自主決定其內部分配原則,自不應捨現行法律而採法無明文習慣之理。且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辦理,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意即採「派下現員均分原則」;再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包含促進土地資源利用,故若僅為維護已相對淡薄之宗族傳統,而忽略現存派下員為促進公業清理所為之付出,將造成人數多而房份比例少之派下員無意配合辦理公業清理事務,導致難以清理。故系爭規約第14條採「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無違反法令且符合伊公業正常運作之需要,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現員有18人,被上訴人為派下現員之一;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於第三議案通過修訂系爭規約,其中第14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等情,有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修訂後規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17頁、23頁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公業財產處分後之盈餘應按房份為分配,上訴人逕以多數派下員同意方式通過系爭規約第14條關於「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下稱系爭餘額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然查: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性質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之分量,在鬮分字的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系以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分量,則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派下須服從公業之目的意思,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派下房份),係屬宗族傳統之基礎,並為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而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處分後所得價金之分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亦即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為依據,其分配方法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倘祭祀公業決議通過規約修訂,就公業財產分配予派下員,重新訂定一定比例,即屬就各房擁有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所為之決議,自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否則各房傳續之派下員,每一派下員有一表決權,如因各房傳續之派下員人數比例懸殊,得由派下員依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修訂各房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無異得由其中一房(或聯合他房)傳續之多數派下員,以其人數上之優勢提案表決通過變更派下權比例,而以此多數決方式侵害他房傳續少數派下員之派下權,此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當為法所不許。㈢查觀之上訴人公業之原始規約即72年規約書並無關於派下權比例及祀產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相關規定,僅於第7條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原審卷第21頁)。而祭祀公業依各房擁有派下權比例(即房份)分配乃派下所享有之固有權利,並為宗族之傳統,亦屬臺灣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如欲變更分配方式改由各派下現員平均分受,其分配方式既與各派下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潛在房份比例相悖,仍應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不得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關於規約變更方式為之。至上訴人雖質疑72年規約書之效力,惟審酌其管理人鄭金癸前曾委任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對訴外人鄭章仁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下稱另案),並援引該72年規約書第5條規定,主張訴外人鄭明哲等33人並未取得公業派下權,且於另案未曾就72年規約書之效力提出質疑,此有另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閱屬實;復參酌上訴人歷年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公業資料亦包含72年規約書(本院卷二第11頁至12頁、273頁至275頁、760頁至761頁、778頁至779頁、809頁至810頁),更於系爭大會將72年規約書列為修正系爭規約前之內容(原審卷第119頁至121頁),則其於本件始謂72年規約書應不生效力云云,尚非無據。據此,上訴人公業係由訴外人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下稱鄭泰領等3人)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1月19日(即民國7年1月19日)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大安庄坡心706、715、717、719番地並登記為共有,嗣於大正10年2月21日(即民國10年2月21日由鄭泰領等3人簽立祭祀公業設定合約字,共同設立系爭公業,並共同擔任管理人,此業經另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9頁至80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可見上訴人公業係由鄭泰領等3人以共同購置之田產為祀產、以渠等先祖鄭守義為享祀人而設立之合約字公業,故上訴人公業各房份,於設立人間係均攤,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分量,則依各房分房數相乘之積數成反比例計算之。然設立人鄭文得已絕嗣無子孫,另設立人鄭有諒死亡後,其房份現員中僅訴外人鄭月桂1人,房份應為2分之1,至設立人鄭泰領死後,由鄭連蒲、鄭有諒、鄭有河三子繼承,被上訴人屬鄭有諒派下,房份應為6分之1,其餘派下現員分別為鄭連蒲、鄭有河之子孫,應依上開所述方式計算渠等房份。詎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通過系爭規約第14條之系爭餘額分配決議,改為由派下現員均分,顯係就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派下房份)提案變更,並將使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由6分之1,減少至18分之1,影響其派下身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甚鉅。然上訴人公業現員共計18人,僅有14人參加系爭大會,並經其中11人同意系爭規約修訂案,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3頁),則渠等所為通過系爭規約第14條關於系爭餘額分配之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又參以上訴人公業之設立人所傳續派下員現因各房人數比例懸殊,上訴人並自陳公業派下現員18人,15人依派下現員均分有利,2人依房份均分有利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則其通過系爭規約第14條將公業財產處分之餘額分配改依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顯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甚明。是系爭餘額分配決議,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侵害被上訴人固有權,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餘額分配決議,應屬無效,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公業並無按房份分配之習慣,且於72年出
售土地所得價金即以派下員人數均分而為分配云云,並提出其前管理人鄭人彰78年12月19日函、於72年4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鄭添福之第774、776號存證信函為證,復援引其管理人鄭金癸、鄭建榮於本院具結之陳述為佐。然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原管理人鄭人彰出具之78年12月19日函文,其內容並無記載因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或取得土地補償款應按何方式分配予各派下,且已載明鄭人彰係曾為出售土地而「代支款」700萬元,故自領取之土地補償費中扣除代支款700萬元等字(原審卷第299頁),尚無從此份函文認定上訴人公業此次分配徵收款究係依房份或派下員均分。另依鄭人彰於72年4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鄭添福之第774、776號存證信函已記載:「台端應得房份為可分配價金之126分之1計算」等字(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9頁),雖鄭人彰於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比例126分之1係如何計算所得業不可考,然上開文字已載明係以「房份」為分配基礎至明,且參酌另案判決所載暨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前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二第24頁至26頁),其派下人數僅16人至18人,縱加計另案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該案被告鄭明哲等33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均未曾逾百人,故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1/126比例顯非係按派下員人數均分所得。又依上訴人管理人鄭建榮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陳述:20幾年前伊曾在祭祀公業寄給伊父親的存證信函中看到要按126分之1去分配,伊不知道126是如何來的,也不知是房份、人數或其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22頁),並無從認定上訴人公業於72年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係按派下員人數均分進行分配。另上訴人管理人鄭金癸雖具結陳述:據伊所知,鄭人彰擔任管理人時是以人數,也就是以26分之1去均分,至於26是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伊是從鄭建榮那裡看到鄭人彰當時以人數分的土地買賣資料;當時伊還不是派下員,伊父親才是派下員,不清楚伊父親分到多少錢,不過從也是派下員的叔叔鄭士英那聽過,鄭人彰賣土地後大家分到的錢很少,好像是26分之1,好像是用人數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8頁、319頁),然其所言已與上開存證信函記載及鄭建榮所述不符,且亦無法說明如何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出26分之1比例,其陳稱該次價款分配係以人數均分一節更屬傳聞或臆測之詞,仍非可取。況參酌鄭金癸前於另案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按系爭公業土地現值總額,依變動前鄭泰領等3人三大房平均分配,其占鄭泰領房份9分之1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5頁至6頁),亦徵上訴人公業確有以鄭泰領等3人三大房定各派下權權利之事實,應臻明確。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包含促進土地資源
利用,故若僅為維護已相對淡薄之宗族傳統,而忽略現存派下員為促進公業清理所為之付出,將造成人數多而房份比例少之派下員無意配合辦理公業清理事務;且祭祀公業條例制訂時,已捨「房份均分」而採「私權自治」原則,規定公業各項運作悉依該條例行之,自不應捨現行法律而採用法無明文習慣,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亦可知係採「派下現員均分原則」;故系爭餘額分配決議採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符合現行法令及伊公業正常運作之需要,且與內政部110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100023324號函釋內容及司法院大法官第479號、第728號解釋意思相符,並無違法或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⒈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
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49條等規定,雖有採按派下員人數多數決定,惟上開規定均與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房份)或公業財產處分後之分配無涉,未涉及祭祀公業之宗族傳統基礎或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且參酌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可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得以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而訂立或變更規約者,應指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尚不包含涉財產出售後價金分配等攸關派下權比例事項。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係在規範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之情形(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與上訴人公業財產處分後之餘額分配情形無關,無從依上開條文規定認定祭祀公業條例已揚棄祭祀公業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房份分配之宗族基礎;且上訴人於系爭規約第14條後段亦已規定:「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解散後亦同」(原審卷第27頁),益徵此與處分祀產後之價款分配無關。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業已明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故延續宗族傳統與祭祀公業土地管理與利用健全同為其立法目的,自不能僅為達促進公業土地之利用或清理,即捨棄宗族傳統基礎。且祭祀公業之派下乃具身分及財產之二重性質,為促進祭祀公業土地之地籍管理與利用,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可由多數派下員議決,固無疑義;然就祀產處分後之款項分配,因攸關派下之固有既得權即派下權比例,仍不得由多數派下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惟鼓勵派下員積極配合公業之清理者,非不可利用其他獎勵措施,惟不能以破壞派下員固有權或宗族傳統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徒謂:按房份比例為分配將造成公業難以清理,且係以宗族傳統之名壓抑個人付出云云,殊無足採。
⒉至內政部雖以110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100023324號函復本
院:「…貴院所詢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方式,本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如祭祀公業之規約明定以『房份』、『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或『就出售土地或徵收所得價金扣除應提撥祭祖或福利基金後之餘額按房份分配』,且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依其規約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385頁至386頁)。惟內政部本於行政機關立場所為上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審酌該函釋所持理由係以:「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及本部97年12月3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略以,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
依上開規定,倘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之同意人數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且其規約内容未牴觸相關法律規定,基於私權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得於其規約自由訂定其公業財產管理、處分、設定負擔及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為依據,顯然混淆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或設定負擔,與公業祀產處分後之分配等二者之性質,亦無論述後者所涉及之派下既得權及祭祀公業所由生之宗族傳統基礎,難認可採。況內政部上開函釋亦同時認為規約之內容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本件系爭規約第14條關於系爭餘款分配之決議係以多數決侵害少數人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業於前述,自不因係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出席暨同意比例通過,即得認為有效。又上訴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號、第728號,均在闡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暨派下員身分之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與本院認定祀產處分後之分配應符合派下權比例之情無違,況私法自治不得無限上綱甚至以侵害他人之權利為目的,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行使權利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既有權利,仍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系爭大會關於修訂系爭規約第14條「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