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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李懷農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毅被 上訴 人 畢中偉即Pi Chung Wei

賴琇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李維中律師曾筑筠律師被 上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桃園市蘆竹區,業據其以書狀載明(見原審卷三第161、240頁),上訴人亦無異詞,是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本文規定,原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三第2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頁),債務不履行部分依上訴人與優比速公司簽訂之工作議定書(LETTER OF AGREEMENT,下稱系爭議定書)第11條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60頁);侵權行為部分因運送行為之一部係發生在我國,故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且兩造均陳明合意適用我國法(見原審卷三第48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60頁),上訴後追加請求6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29日委託優比速公司將內含申請大陸地區專利所需10份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7件包裹(提單號碼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包裹)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並於同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議定書。優比速公司收件後,以陸運方式轉交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與優比速公司合稱優比速等2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北京市,故優比速等2公司為相繼運送人,且在此期間係由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參與攬貨業務、訂定艙位、代填提單,而為優比速等2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詎因運馬公司填單錯誤,致系爭包裹並未送達,遲於108年8月19日始取回,優比速等2公司應與運馬公司負同一責任,而就未送達系爭包裹之給付不能具可歸責事由。且優比速等2公司事前未善盡監督義務,事後推卸責任,未積極取回系爭包裹,亦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畢中偉、賴琇齡前先後為優比速公司法定代理人,造成訴訟延宕與損害擴大,應與優比速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包裹內之專利優先權文件未送達,對客戶損害甚鉅,將向伊求償,且無體財產權價值具浮動性質,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數額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優比速等2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65萬元本息)。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優比速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㈠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系爭包裹係因政府機關留置及運馬公司誤填收貨人資訊等優比速公司無法控制之原因致無法送達,依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優比速公司就此並無違約且不負責任。又法人不具侵權能力,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競合,應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證明賴琇齡、畢中偉有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更未證明系爭包裹內確為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有何具體損害發生;㈡長榮航空公司則以:伊非相繼運送人,亦不具侵權能力,縱認有侵權能力,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屬無據。又系爭包裹已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該包裹內有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受有何損害,且伊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委託優比速公司運送系爭包裹,約定至遲應於1週內送達,並於同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系爭包裹嗣經長榮航空公司空運至北京市首都機場,並遭該機場海關留置,依該海關函覆稱原因係「因發貨方誤將收貨人打錯,導致貨物無法分撥至海關快件中心」;優比速公司已於原審108年8月19日調解期日當場返還系爭包裹予上訴人,包裝無破損且未被拆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8、102頁),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包裹未送達之損害165萬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包裹內有10件專利優先權文件,因未如期

送達,客戶將向其求償,受有附表2所載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包裹所運送之物為10件專利優先權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上訴人雖提出專利請求書、內部承辦單、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三第77至86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54頁),並陳稱:大陸地區合作事務所以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專利優先權文件,該郵件所載檔案號碼之承辦單上,即有記載優比速公司受託運送之提單號碼云云。惟上開文書均經大量遮隱,且承辦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無從核對文書內容及其真實性,優比速公司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一第66、173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自不足以據此證明系爭包裹與專利優先權文件有關。上訴人又謂:其與客戶訂有保密合約,不得揭露專利權資訊云云。然觀之其提出之保密合約,為空白制式文件,並未記載客戶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自與本件無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因系爭包裹未送達受有具體損害,經

本院闡明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客戶有無因此遭駁回專利申請或受任何不利結果?上訴人有無因此受客戶求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上訴人僅分別泛稱:「會有相當大的不利影響,而此不利之影響並非現在即可立刻看出」、「很多時候是口頭,不確定有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迄今仍未提出其遭客戶求償索賠之證據,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包裹未送達負擔賠償義務而受有任何具體損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編號1之「A方案」,以其重大違約至少應負擔客戶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並據以計算損害數額。然上訴人未證明有此「應負擔客戶申請費用」之法令、契約或慣例存在,況其僅提出服務收費指導價格表、服務統一收費標準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7至95頁),而未提出其客戶支出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益徵「A方案」僅係上訴人自行臆測,並非其具體損害。上訴人又主張附表2編號2之「B方案」,以系爭包裹內之10件專利權價值計算損害數額。然縱認系爭包裹內有專利優先權文件,上訴人提出之網頁或報導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2頁),亦僅為各該組織單位自行調查計算之平均結果,無從認定與系爭包裹內之專利優先權文件有關,上訴人復未證明專利權價值將因此完全喪失,足見「B方案」亦非上訴人之具體損害。至上訴人主張附表2編號3之「C方案」,係以其自行認定之每日平均運費及遲延日數計算損害數額,惟此計算方式並無法令、契約或慣例為據,仍非其具體損害。㈣上訴人另主張附表2編號4之「D方案」,類推適用「優比速運

送約定條款」之「遺失或損壞之責任」約定,以每件包裹美金1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所謂法律漏洞者,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是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優比速運送約定條款」包含「UPS服務保證」與「遺失或損壞之責任」之不同約款,前者係就「UPS未能在相關時間內嘗試遞送」之情形約定扣除相關稅費後將運費返還託運人,後者則是就包裹「遺失或損壞」之情形約定於託運人未申報更高價值時之賠償上限為每件美金100元(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優比速運送約定條款」已將託運物之「遲到或未送到」與「遺失或損壞」,分別情形訂於不同條款為不同之處理。而系爭包裹已於原審108年8月19日調解期日當場返還系爭包裹予上訴人,包裝無破損且未被拆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為「遲到或未送到」而非「遺失或損壞」之情形,應適用「UPS服務保證」而非「遺失或損壞之責任」之約款,自無契約未約定而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遺失或損壞之責任」以每件包裹美金1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是如當事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然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包裹未送達受有具體損害,且附表2所示之A至D方案亦非其具體損害,均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據此酌定損害額之餘地。

㈥準此,系爭包裹雖未依約如期送達,而於108年8月19日返還

上訴人。然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均未現實發生,其所提出之損害計算方式亦無所據。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包裹未送達而受有何具體損害,核與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優比速等2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上開相同規定,擴張請求判決:㈠優比速等2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1:

編號 提單號碼 編號 提單號碼 1 1Z3989WZ0000000000 5 1Z3989WZ0000000000 2 1Z3989WZ0000000000 6 1Z3989WZ0000000000 3 1Z3989WZ0000000000 7 1Z3989WZ0000000000 4 1Z3989WZ0000000000 -- --附表2:

編號 損害計算方式 備註 1 ①依專利實務運作,嚴重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不低於專利申請相關費用(含申請費、維持費、複審費、優先權要求費、年費與救濟程序終結為止之官方費用及服務費)。 ②大陸地區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官方費用及服務費約為人民幣(下同)12萬元、3.4萬元、3.2萬元,加計行政訴訟2個審級訴訟所需官方費用及服務費分別至少各為約10萬元,合計分別為32萬元、23.4萬元、23.2萬元。 ③系爭包裹包含5件發明專利申請案、2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案、3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上訴人共計需吸收276.4萬元【計算式:32×5+23.4×2+23.2×3=276.4】,按臺灣銀行108年8月12日牌告匯率資料,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為1:4.487(見原審卷三第96頁),約相當於新臺幣1,240萬元。 【A方案】 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136頁 2 ①依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公布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97頁),每件OLED專利權平均價值約為新臺幣200萬元,系爭包裹包含10件專利權,上訴人需賠償客戶買賣專利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萬元。 ②依美國專利價格新聞報導(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2頁),每件美國專利權平均價值約為美金25萬元,系爭包裹包含10件專利權,按臺灣銀行108年8月12日牌告匯率資料,美金兌換新臺幣為1:31.67(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上訴人需賠償客戶買賣專利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7,917萬5,000元【計算式:25×10×31.67=7917.5】。 【B方案】 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第264頁背面、第2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4、137頁 3 ①每件包裹運費為新臺幣842元,優比速公司承諾3個工作日內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7頁),折算每日運費280.67元。 ②系爭包裹於105年11月29日託運,應於3日內即同年12月2日送達,卻遲至108年8月19日始返還,至少遲延990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94萬5,043元【計算式:280.67×7×990=1,945,043,元以下四捨五入】。 【C方案】 原審卷三第282頁 4 類推適用「優比速運送約定條款」之「遺失或損壞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34頁),每件包裹以美金100元計算損害賠償責任。 【D方案】 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13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