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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吳洪貞華

吳鎮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人 賴君毅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洪貞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4年間前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吳鎮宇(下逕稱其名)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4年間、102間分別持附表1編號1號,及編號2、3號所示本票,與偽造之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依序以94年度票字第13407號裁定(下稱系爭13407號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裁定(下稱系爭93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因系爭13407號裁定執行無效果而發給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93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與訴外人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下稱陳隆三等3人)共同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所持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本票分別如附表2編號1至9號所示)。吳洪貞華、吳鎮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與被上訴人以41萬元調解成立(案號:原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01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與馮淑芳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嗣原法院於104年8月18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將於同年9月16日進行吳鎮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別拍賣程序後,被上訴人與馮淑芳竟又聲請參與分配,惟吳洪貞華、吳鎮宇與陳隆三等3人並無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縱有存在,渠等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吳洪貞華、吳鎮宇自得拒絕給付。又吳鎮宇從未授權訴外人陳泓年律師與被上訴人、陳隆三等3人達成任何協議,陳泓年竟無權代理吳鎮宇,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400萬元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吳鎮宇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吳鎮宇不生效力。縱認陳泓年為有權代理,因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陳隆三等3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之事實,虛列債權,致陳泓年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吳洪貞華、吳鎮宇亦已於105年8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受領之120萬元,逾41萬元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洪貞華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債權中逾41萬元部分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1,200,000-410,000=790,000)。

退步言,被上訴人乘吳洪貞華、陳泓年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使陳泓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為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陳泓年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合法委任而有權代

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告知債權人非僅一人,陳泓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相當之期間,吳洪貞華、吳鎮宇復已委任陳泓年處理,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再者,伊與陳隆三等3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分別執有執行名義,且伊於97年間代償而受讓何倫芬之債權,一併處理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吳洪貞華、吳鎮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

系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91萬4,256元債權中之89萬4,595元不存在,並駁回吳洪貞華、吳鎮宇其餘之訴。吳洪貞華、吳鎮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吳鎮宇與被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4,000,000-410,000-894,595=2,695,405)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⒋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吳洪貞華、吳鎮宇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⒊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⒌吳洪貞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部分廢棄。⒉請求減輕吳洪貞華、吳鎮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協議金額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敗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吳洪貞華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附表1所示本票,與票號000000000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13407號裁定、系爭93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系爭93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吳洪貞華、吳鎮宇則以41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又陳泓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吳洪貞華已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因陳泓年無權代理吳鎮宇,且受詐欺或

意思表示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因吳鎮宇拒絕承認,對吳鎮宇不生效力,且其等亦已於105年8月22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79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等已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金額為12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吳洪貞華、吳鎮宇就系爭協議書91萬4,256元債權是否存在有

確認利益,餘267萬5,744元部分,則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有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且其等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41萬元,遂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逾41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其對吳洪貞華、吳鎮宇有132萬4,256元債權存在(計算方式及理由詳如後述),顯見兩造間就91萬4,256元(1,324,256-410,000=914,256)債權關係存在與否確有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吳洪貞華、吳鎮宇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另,系爭協議書關於其餘267萬5,744元(4,000,000-410,000

-914,256=2,675,744)部分非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事,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上揭267萬5,744元債權在兩造間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自難認吳洪貞華、吳鎮宇在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定之狀態。吳洪貞華、吳鎮宇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陳泓年有權代理吳洪貞華、吳鎮宇簽立系爭協議書: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賴君毅(下稱甲方)洪

貞華、吳鎮宇(母子關係,下稱乙方)」等語,第1條記載:「乙方母子自民國93年、94年起向甲方本人及透過甲方向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芳(應為何倫芬之誤)等共五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882,000元及相關利息,本息實際金額以法院計算為準。」、第2條記載「甲方同意第一條債權金額,減為4,000,000元整數。」、第3條記載「為上開五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桃院勤八104年度司執字第61215號)。定於104年6月15日拍賣。茲受乙方等人之要求,延緩拍賣,…」等語;立書人欄則記載「甲方賴君毅」(後方並蓋印「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等人之印章)、「乙方代理人陳泓年律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陳泓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明係代理吳洪貞華、吳鎮宇之旨。

⒉又陳泓年在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案件中(下稱另案)

證述:因為吳洪貞華家的財產要被拍賣,所以吳洪貞華、吳鎮宇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忙跟被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我去找被上訴人數次,每次去後回來都有跟吳洪貞華報告協商的情形,所以簽系爭協議書有經過吳洪貞華的同意,因為吳鎮宇電話有時候不接,或有時候上班的原因找不到人,所以我連絡的對象都是吳洪貞華,但委任我處理債務的人有包含吳鎮宇。當初吳洪貞華、吳鎮宇找我主要是因為想要清償,有一些出家人師父想要協助他們,所以請我去談降低金額;吳鎮宇提到有些票不是他的簽名字跡,我跟他說系爭土地就要被拍賣了,如果要解決這些事情就不要再另起訴訟了,他們都同意;當時執行的債務人、債權人我有去閱卷過,影印的卷宗都已交給吳洪貞華;我去閱卷前,吳洪貞華就有說過債權人有多個人,有說一些名字,但也說到沒看過這些人,也沒有拿到票款,我問為何沒有拿到錢會開這些票,她說被騙了,並說因為沒有居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這些執行名義;當時吳洪貞華請我去協商的對象除被上訴人外,還有包含其他人,就是包含這個執行案件的全部債權人,當時達成的結果就如系爭協議書;吳洪貞華是在105年9月5日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拿走,但在簽協議書前後我都有跟她報告;至於120萬元部分是吳洪貞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後,再由我匯款給被上訴人,其中一筆並註記「吳洪貞華清償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提到的人名就是執行債權人,所載欠款金額288萬2,000元好像是參考執行卷的資料,被上訴人另外也有做一張債權計算表;當時我有請被上訴人提出這些人的執行名義正本並看過;400萬元是透過雙方來來往往協商出來的,沒有區分哪個人的債權額;系爭協議書是在被上訴人的事務所製作後由雙方簽名用印,甲方後面其他人的印章是由被上訴人蓋印並表明有代理;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有告訴吳洪貞華,但沒告訴吳鎮宇,也不知道吳洪貞華有無告訴吳鎮宇;吳洪貞華說他沒有看過陳隆三等3人,但陳隆三等3人有對吳洪貞華取得執行名義;我當時處理債務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包含票據債務,至於本票的原因關係是不是都是借款,我不是很清楚;不確定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包括何倫芳,但當時確實有看到何倫芳的執行名義,是法院的文書正本;本次受任處理的債務內容,不限什麼債務,吳洪貞華有提到是借款債務,也有提到她有開票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26至128頁反面),本院審酌陳泓年與兩造本無特殊親誼關係,僅係偶然受託協助處理兩造債權債務之協商,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陳泓年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陳泓年確經吳洪貞華、吳鎮宇委任而代理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參以,吳洪貞華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陳泓年去跟被

上訴人講不要拿這麼多;關於委任的內容,陳泓年有說要幫忙講到400萬元,之後跟對方談的結果總額是400萬元,陳泓年問我可以湊多少,我說只能湊60萬元,並匯款到陳泓年的帳戶內,1個月後陳泓年問還可以還多少,我說可以還60萬元,也是匯到陳泓年的帳戶內,之後就沒有還了;請陳泓年去處理債務時已受到強制執行,我們有去閱卷看到執行的債權人有陳隆三、徐益義,也有包含被上訴人,還有好幾個人,當時是吳鎮宇的土地遭強制執行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19至121頁),足徵吳洪貞華當時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始委託陳泓年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有約定延緩拍賣等語,則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僅有吳鎮宇一人之情以觀,益徵吳鎮宇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陳泓年既已事先受吳洪貞華、吳鎮宇委任,並取得處理系執行事件相關債務之權限,於協商過程亦持續向吳洪貞華報告,且吳鎮宇又曾稱金錢債務均交由吳洪貞華處理等語,吳鎮宇僅以陳泓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未與其聯繫為由,主張證人陳泓年係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屬無據。況倘陳泓年為無權代理,吳洪貞華在收受系爭協議書後,理應立即反映,並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豈有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堪認陳泓年確係獲得吳洪貞華、吳鎮宇共同授權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吳鎮宇空言否認其有授權委任陳泓年云云,殊非可取。

⒋吳洪貞華、吳鎮宇另以其等未簽立委任狀予陳泓年為由,主

張陳泓年為無權代理云云;然查,陳泓年因係無償受任,而未與吳洪貞華、吳鎮宇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但有要求吳鎮宇出具委任書,以供系爭執行事件閱卷使用,有陳泓年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康雅婷曾以吳鎮宇受任人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其為陳泓年員工,有聲請閱卷狀、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0至421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陳泓年前開陳報內容相符,吳洪貞華、吳鎮宇前開主張,洵非可採。㈢吳洪貞華、吳鎮華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當事人間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即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債權人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除有民法第738條但書所載情形外,縱和解之成立,係債務人就債權存否或範圍為何之認定出於錯誤所為,其亦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

⒉吳洪貞華、吳鎮華雖主張:陳隆三等3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遑論何倫芬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不可能成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被上訴人卻故意隱瞞上情,虛列債權,致證人陳泓年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同意系爭協議書,其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之甲方固僅有被上訴人1人,然由系爭協議書第1、2、3條所載內容,以及「甲方賴君毅」後方蓋印陳隆三等3人之印章;再佐以吳洪貞華於另案證述:我拿到系爭協議書時有注意到上面記載的人有被上訴人、陳隆

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但我沒有問陳泓年為何會有這些人,因為跟被上訴人借錢的時候,他有說有一些錢是他跟別人調的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19至121頁),及考諸證人陳泓年之前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同將陳隆三等3人列為甲方,惟實際上其已有代理陳隆三等3人之意思,並已向證人陳泓年表示同時兼任陳隆三等3人之代理人,此項意思亦為陳泓年所明知,自難認陳泓年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包含陳隆三等3人,有受被上訴人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⒊另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何倫芬在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已死亡

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倫芬在我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已過世,但我之所以將她列入系爭協議書甲方,是因為吳洪貞華、吳鎮宇到我的事務所借錢時,我有找何倫芬跟她男友一起到場見面,後來何倫芬借36萬元給吳洪貞華、吳鎮宇,約定利息2分,預扣利息3個月,吳洪貞華、吳鎮宇並簽發本票予何倫芬作擔保,但這筆錢吳洪貞華、吳鎮宇沒有還。後來何倫芬於97年間得心臟有關的疾病,她來找我說看病需要用錢吳洪貞華、吳鎮宇是我介紹的,我要負責,我就先拿36萬元交給她,她將本票原本給我,讓我日後拿票跟吳洪貞華、吳鎮宇要錢。因為之前何倫芬有請我聲請本票裁定,且當時本票、本票裁定都是何倫芬的名義,所以我就用她的名字記載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另案卷㈡第15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書並受償120萬元後,即將本票原本、本票裁定正本透過證人陳泓年返還給吳洪貞華、吳鎮宇,此為吳鎮宇於另案中自承,並提出本票正本可稽(見另案卷㈡第154 頁),則以票據係屬支付工具且具流通性之性質以觀,何倫芬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經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業已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嗣因生病需籌措醫藥費,因而由被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之金錢後,將該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訛,自得持此本票向發票人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票據權利,進而據以成立系爭協議書,此應不待言,縱系爭協議書仍按本票裁定內容記載債權人為何倫芬,惟就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此票據權利之事實不生影響,則吳洪貞華、吳鎮宇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或陳泓年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對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成立,亦不生影響。

⒋又查,系爭協議書乃係吳洪貞華、吳鎮宇、被上訴人及陳隆

等3人間,針對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持有本票裁定所生之相關債權,約定互相讓步,達成以給付400萬元整數之協議,以終止爭執,自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至明。且依證人陳泓年前揭證述,可知吳洪貞華、吳鎮宇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陳隆三等3人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均屬實或是否皆已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錢,雖本有爭執,惟為儘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同意不再就此為爭執,因此委託證人陳泓年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以求降低債務金額,嗣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隆三等3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本利約為462萬元,吳洪貞華乃委託陳泓年律師以總額400萬元達成協議等情,已於前述,顯見商談當時,縱吳洪貞華、吳鎮宇並未詳細計算其等確切借款之具體金額為何,或對於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是否皆屬實等節仍有爭執,然基於通盤考量,並衡酌吳鎮宇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可能遭受之損失等情,而同意以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所持有之本票所載面額加計利息後之總額462萬7,200元為基礎,而以總額400 萬元達成和解協議,當與情理尚非不符。再以證人陳泓年身為律師,對於和解後對於當事人所生之效力自當清楚知悉,仍本於其專業成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謂其有何受到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吳洪貞華、吳鎮宇並未證明或說明本件有何民法第738條但書之情事,徒以被上訴人於計算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金額高於41萬元,另漏未審酌票面金額包含預扣之利息在內,及陳隆三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票面號碼云云,而對被上訴人斯時計算之債權總額462萬7,200元,及所約定之給付總額400萬元再為爭執,並據以陳稱其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自非可採。㈣吳洪貞華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至120萬元: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吳洪貞華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僅負有41萬元債

務,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卻高達400萬元,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前1日始願意以400萬元和解,其與證人陳泓年不得已而同意簽立,顯屬急迫;另證人陳泓年未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計算書內容是否正確,顯有輕率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被上訴人、陳隆三等3人,及被上訴人受讓自何倫芬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之120萬元非僅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詳後述),是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總額為400 萬元,或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吳洪貞華係在與專業律師討論分析利弊得失後,方做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決策,並在嗣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120 萬元以清償債務,並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可言,是吳洪貞華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至120萬元,自均屬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

⒈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㈢第50至51頁),主張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陳隆三等3人對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本票債權額,經按個人債權/總債權額407萬4,140元,與協議金額400萬元之比例折算後,其(含受讓何倫芬債權)本金74萬1,195元,利息38萬8,466元,合計為112萬9,661元;陳隆三之本金為70萬元、利息34萬6,658元,合計104萬6,658元;徐益義之本金64萬2,000元、利息30萬9,559元,合計95萬1,559元;馮淑芳之本金57萬元,利息30萬2,122元,合計87萬2,122元等節。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協商時,曾經提出其當時按其等所執本票

之本金、利息計算出總額共計為462萬7,200元之計算書,有證人陳泓年於另案提出之債權本息計算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8頁),且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泓年亦以此為基礎進行磋商後達成以總數400萬元之協議,是關於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於協議成立後,渠等各自債權所餘若干,仍應以被上訴人當時計算其等之債權總額與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總額400萬元間之比例(即400萬/462萬7,200=400/462.72)換算被上訴人及陳隆三等3人因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後所同意折減之金額,較屬有據。據此,依上開債權本息計算書所載,當時計算陳隆三之債權金額為本金70萬元、利息43萬2,500元,合計113萬2,500 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應僅餘97萬8,994元(1,132,500 ×400/462.72=978,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徐益義之債權金額為本金64萬2,000元、利息37萬5,500元,合計101萬7,500元,經以400/46

2.72比例計算後,應僅餘87萬9,582元(1,017,500 ×400/46

2.72=879,582);馮淑芳之債權金額為本金57萬元、利息37萬5,300元,合計為94萬5,300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應僅餘81萬7,168元(945,300 ×400/462.72=817,168);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97萬元、利息56萬1,900元,合計為153萬1,900元,經以400/462.72比例計算後,則餘132萬4,257元(1,531,900 ×400/462.72=1,324,257)(惟原審計算結果為132萬4,256元,因該計算結果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且兩造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受拘束,而認尚餘132萬4,256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債權

為132萬4,256元,惟其既已自陳:比例折算後,其債權額為112萬9,661元等語,則就超出112萬9,661元部分,自可認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吳洪貞華、吳鎮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超出112萬9,661元部分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於吳洪貞華、吳鎮宇之債權金額應為112萬9,661元。

⒋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吳洪貞華給付之120萬元中,其中10萬元

清償對陳隆三之債務、10萬元清償對徐益義之債務、30萬元清償對馮淑芳之債務、70萬元清償其本身之債務等語,核與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於另案對於其等係各受清償10萬、10萬元、30萬元之主張相符(見另案卷㈡第2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7頁),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另案判決已認陳隆三、徐益義分別受償10萬元,而扣除其等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84頁),吳洪貞華、吳鎮宇主張12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應計入被上訴人受償金額云云,顯非可採。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受償7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1,129,661-700,000=429,661)。

⒌承前所述,吳鎮宇系爭協議書中267萬5,744元債權不存在,

並無確認利益,且被上訴人對吳洪貞華、吳鎮宇既尚有42萬9,661元債權存在,則吳鎮宇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其與被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吳洪貞華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

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受清償之金額為70萬元,均如前述,則吳洪貞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吳洪貞華、吳鎮宇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中吳鎮

宇與被上訴人間269萬5,405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吳洪貞華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給付吳洪貞華79萬元本息;再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吳洪貞華、吳鎮宇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協議金額為120萬元,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原審所為吳洪貞華、吳鎮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4年11月18日 12萬元 000000 2 94年9月19日 6萬元 000000 3 94年6月18日 6萬元 000000附表2:陳隆三、徐益義、馮淑芳、何倫芬持有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執票人 1 93年12月18日 12萬元 94年4月20日 000000 陳隆三 2 94年1月18日 12萬元 94年5月18日 000000 陳隆三 3 94年1月19日 40萬元 94年4月19日 000000 陳隆三 4 94年8月18日 6萬元 94年12月18日 000000 陳隆三 5 91年7月19日 50萬元 94年7月19日 000000 徐益義 6 94年10月18日 14萬2,000元 94年10月18日 000000 徐益義 7 93年1月18日 15萬元 93年4月18日 000000 馮淑芳 8 93年4月18日 30萬元 93年7月18日 000000 馮淑芳 9 94年2月18日 12萬元 94年10月25日 000000 馮淑芳 10 94年6月7日 36萬元 94年6月7日 000000 何倫芬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