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上訴人 陳憲男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游敏傑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甲○○(下稱王煜堤等3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一份契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第5條),如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第6條)。又第一份契約之受任人雖記載為訴外人甲○○,然於簽訂此份契約時,受託人甲○○名義為空白,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第一份契約事宜,由被上訴人簽署後,才由甲○○簽名、蓋章於其上,伊應為第一份契約受託人;其後伊並以甲○○或李承翰名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案,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丙○○出具保證書,雖因有未補正事項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駁回申請,惟仍繼續申辦;後因王煜堤等3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其等放棄辦理系爭申領案,改由伊單獨辦理,且因第一份契約之效力有疑慮,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簽訂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並於契約第6條為與第一份契約內容相同之約定,伊乃繼續擔任系爭申領案之受任人,以原申領文件補正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送件,斯時已完成系爭申領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卻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立之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其後更於107年8月29日另委託訴外人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108年4月29日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台幣(下同)819萬7253元。伊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萬8901元(計算式:819萬7253元x40%=327萬8901元)作為應得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報酬295萬1011元(即327萬8901元x90%)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第一份契約,受託人為甲○○,上訴人非受託人,至上訴人與甲○○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無從依第一份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甲○○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雖僅19歲,然其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履約時已滿20歲,業已承認所簽之第一份契約效力,無礙契約效力。然上訴人卻訛稱第一份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與伊簽立第二份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並致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伊業於107年8月18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或92條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為請求。另上訴人所稱已尋得保證人丙○○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案相關事宜等情縱使為真,因均在10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8日期間,係在第二份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成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㈠甲○○曾具名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第一份契約,於

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有第一份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91至第94頁)。

㈡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

,其餘内容與第一份契約均相同,有第二份契約足憑(原審卷一第21至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有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一第43至第44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擇一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或295萬101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上之受任人雖記載為甲○○,然於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受託人甲○○為空白,係由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第一份契約事宜,經被上訴人簽署後,才由徐詩涵簽名蓋章其上,故伊應為第一份契約受託人,得依第一份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等語,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第一份契約上載明當事人為受託人甲○○、委託人為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甲○○證述:伊與陳楷杰、王煜堤一起做地籍清理申領土地標售價金的案件,伊在新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案,就找陳楷杰合作。伊除負責文書處理外,本來準備和陳楷杰一起跑外務,但去拜訪陳成之繼承人前,伊因孕吐嚴重,改由陳楷杰、王煜堤去跑。陳楷杰、王煜堤去拜訪陳成的繼承人時,遭繼承人誤認是詐騙集團,所以陳楷杰、王煜堤才找國中同學的父親即上訴人進來辦理本案,因為上訴人有開地政事務所就不會被認為是詐騙。伊有授權陳楷杰去和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第一份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章完,再授權陳楷杰,交由其去和被上訴人簽約,但伊只有委託陳楷杰一人,伊不知道他們幾人去簽約,也沒有和上訴人約定簽約的事。陳楷杰、王煜堤怎麼和上訴人約定伊不清楚,那是他們之間的分配,伊跟陳楷杰就是各分1/2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第144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中自承:106年1月16日甲○○基於與本人合作關係而與陳某父母簽立委託契約書等語,有陳述意見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69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伊簽約時有經上訴人告知係以甲○○為受任人簽訂第一份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獲悉受任人為甲○○,並因此同意與其簽約,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甲○○既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宜,上訴人於簽約現場亦告知受任人為甲○○,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亦認知契約受任人為甲○○,堪認此次簽約係透過上訴人、陳楷杰之媒介,而使被上訴人、甲○○互為意思表示成立,並先後於第一份契約完成簽名,故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被上訴人,自堪認定,且此不因被上訴人於第一份契約簽名時,甲○○是否已於受託人欄內完成簽名而有異。上訴人徒以甲○○於被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尚未簽名為由,即謂第一份契約應存於兩造間云云,尚屬無據,其就此另聲請訊問證人乙○○,欲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甲○○並未簽名、蓋章於其上,亦無必要。

2、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為00年00月生,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固僅為19歲,然其於成年後之107年9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清俊要求依第一份契約履行,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第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甲○○亦證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承認第一份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份契約已於甲○○滿20歲後承認而生效。

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之出名受任人甲○○在簽名時仍為未成年人,不生效力,故應認契約效力發生於兩造間云云,仍乏所據。

3、又上訴人雖主張第一份契約簽訂後係由其進行系爭申領案程序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王煜堤等3人有合作關係處理系爭申領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委任甲○○為受任人辦理系爭申領案,業於前述,縱上訴人與王煜堤等3人間有上開合作關係,亦僅為其等間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不因上訴人本於該合作關係,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承翰名義或於107年3月23日以自身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領案(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本院卷二第3至第4頁),即認第一份契約存於兩造間。故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云,洵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並非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依第一份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其得依該契約第6條請求委任報酬327萬8901元,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九成報酬295萬1011元云云。然查,兩造固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與第一份契約相同,已於前述。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第89頁)。又被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第二份契約部分,經審酌被上訴人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看懂第二份契約之文意,及其自承上訴人係告知第一份契約已無效故需重簽契約等節,核與甲○○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未滿20歲,於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成年承認前確有效力未定情事,尚無重大悖離,難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第二份契約係受詐欺或為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云云,尚非有據。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第二份委任契約,不受該契約第6條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第二份契約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第二份契約業已生終止效力無疑。再者,系爭申領案前於106年2月14日由甲○○出名、於同年11月28日由李承翰出名、以及於107年3月23日由上訴人出名,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申領案等情(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雖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至第4頁),以及上訴人陳稱其已覓得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或相關資料等節,有切結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然上情因均發生在第一份契約簽約後、第二份契約簽約前,即非兩造所簽之第二份契約期間(即107年8月7日至20日)所為,難認係上訴人本於第二份契約所進行之委任事務,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第二任契約存續之10餘日期間曾進行何委任事務,自難認有依第二份契約已處理之事務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契約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27萬8901元或295萬1011元云云,亦失所據,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