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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郭基源被 上訴 人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收取不知名人士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簽立被上訴人品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宇公司)與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伊因腦傷而無正常識別能力,僅為人頭,並無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之意思,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確有與訴外人即品宇公司前股東蔣佳修、證人即冠騰公司前股東何彥穎合意受讓出資額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真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識別能力欠缺之情形,兩造間股東、董事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12頁)㈠品宇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為出資轉讓(出資額74萬8,88

8元)、改選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將品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由蔣佳修變更為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6日辦理解散變更登記。

㈡冠騰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為出資轉讓(出資額75萬8,888元

)、改選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將冠騰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由何彥穎變更為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5日辦理解散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別與蔣佳修、何彥穎簽立系爭股東

同意書,約定蔣佳修將品宇公司出資額74萬8,888元、何彥穎將冠騰公司出資額75萬8,888元,全部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並各自推選上訴人擔任品宇公司、冠騰公司之董事,另修改公司章程,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品宇公司股東同意書、品宇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94110號函、品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冠騰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93800號函、冠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2、51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何彥穎復證稱:當時是伊成立公司,但業務不擅長,後來打算結束,剛好有一些器材想要便宜售出,上訴人可能看到伊的廣告,對伊的業務有興趣,因此和朋友一起來冠騰公司看,所以簽立冠騰公司股東同意書,當時也有簽公證契約,上訴人有匯款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74至376頁),核與上訴人針對品宇公司、冠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106年10月26日分別與蔣佳修、何彥穎簽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並經陳仁國公證人各以106年度北院民認仁字第41763、41764公證在案(原審卷第403、405頁)等客觀事證相符。上訴人除對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真正不予爭執外(原審卷第3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一個住在青年公園對面的人,還有另一個住在板橋榮民之家的人,介紹伊去當人頭,給伊2萬5千元叫伊去當被上訴人2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以上開事證觀之,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名擔任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不因上訴人係因收受他人金錢始同意為之而為不同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腦部受傷而無正常之識別能力,始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實際上並無受讓股權及擔任董事之意云云。惟觀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院)以108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09646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病歷影本資料(原審卷第194至300頁),上訴人於雙和醫院就醫之日期係1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與其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日期即106年10月11日已有相當時日之差距,自難以上開病歷資料認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無正常識別能力。況何彥穎尚證稱:上訴人簽股東同意書時看起來意識狀態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77頁),而上訴人就其於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時並無正當識別能力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身分證遭騙走冒用登記為被上訴人

之董事云云,然此與其於本院自陳收受他人金錢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已有不符,自無可取。又縱上訴人不諳網路,且其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與董事後,被上訴人無任何營業額,然上訴人非不得委請他人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營業稅,且營業額為零僅能推認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後無營業實績,均無從反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無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執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係以網路申報營業稅、被上訴人登記成為被上訴人股東、董事後無任何營業事實為由,主張伊無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之真意,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董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