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QUO CHENG INDUSTRIAL CORP.(國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上 訴 人 羅融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黃一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3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QUO CHENG INDUSTRIAL CORP.(國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為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應認國城公司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國城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者,乃伊與國城公司、上訴人陳國華、羅融娟(下分別稱其姓名,與國城公司合稱上訴人)等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故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院自應審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私法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我國法院是否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部分: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自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者,如非專屬於外國法院管轄,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而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已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之成立要件、方式、解釋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除本約定書之各項約定、現行國際商會頒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託收統一規則』外,如有未盡事宜,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按與貴行另行議定之約定、各式動撥申請書及中華民國法律命令辦理。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本額度擔保品之強制執行部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管轄法院上海人民法院外,其餘部分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6、47頁),足見兩造就上開文書所生之訴訟爭議(除擔保品強制執行外),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乃雙方考量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事先約定就關於契約所生之爭執由我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及風險,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自應予尊重而無不能適用之理。且國城公司與被上訴人皆為法人,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華為我國人,對於中文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障礙;又系爭總約定書另以放大字體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此聲明其於簽署本契約前,已攜回審閱至少5日以上,於已完全瞭解其約定內容後,始簽署本契約書,並同意遵守本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國城公司係於充分考量後始同意簽署,此種約定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就借貸款項返還所生之訴訟爭議既有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另行簽立簡體字版之抵押合同、借款合
同及增補借款合同,均約定任何有關該合同爭議應由上海市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7、106、119頁),原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貸與人身分請求借貸人即國城公司清償借款,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陳國華、羅融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以兩造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等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見原審卷第11至93頁),並於我國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非以兩造簽署之其他簡體字版合同或設定之抵押權為主張,亦未涉及行使抵押權及抵押標的強制執行之問題,是兩造所為之其他文書或協議,至多證明兩造因在大陸地區徵提抵押品而曾簽署其他契約,尚未見兩造有以上開簡體字版文件取代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亦未見兩造間有就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終止、解除或不生效力等其他約定,自不能據為本件訴訟程序方面定管轄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㈡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部分:⒈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 定
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訴訟程序即應依我國法為斷。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均已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26、47頁),業如前述,且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尊重當事人就契約爭議所為之程序選擇約定,自無排除而不適用之理,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有簽立多份簡體字版之合同及設定抵
押擔保,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規為準據法云云,經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提出之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等契約文件,均屬不同之契約條款,且未見兩造有以上開簡體字版文件取代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亦無從援引為本件定準據法之參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40,900.2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0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自108年4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8、443、4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復就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更正為:「利息依美金3個月LIBOR利率加5%計收」(見本院卷第399、443、444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邀同陳國華、羅融娟及訴外人陳凱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並於106年3月6日以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動撥申請書)申請撥貸美金(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1次計收,利息則依3個月LIBOR利率加5%按月計付,到期即應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亦喪失期限利益,且若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或其他債務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又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戶轉出後繳付,償還本金時,亦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於全數清償前,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伊已撥款150萬元至國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一般帳戶),且於同日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4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次服務費);兩造及陳凱昱復於107年1月17日簽訂增補額度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增補額度書)、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同意陳凱昱免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國城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協議展期,伊再於107年3月29日提出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動撥變更申請書),兩造即於同日簽訂增補額度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額度書),約定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08年3月5日,本金150萬元自展延日屆滿6個月之日償還第一期款,嗣後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須至少償還本金2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且應於展延時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45,000元,惟國城公司就此僅繳納3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次服務費)。詎國城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後,仍僅於107年9月13日償還第1期本金25,000元,原應於107年12月6日償還第2期本金25,000元則未繳納,經伊發函催告後未予置理,伊減免部分違約金及抵銷國城公司存款43,698.85元後,尚餘借款本金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減縮、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美金同天期三個月LIBOR利率加5%計收,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借款定型化契約中加入未實質提供服務之服務費及以貸轉存之條款,並於核貸、展期時逕自從被上訴人所撥貸款、上訴人所匯存款中收取2次服務費共75,000元,及在伊有提供大陸地區足額不動產抵押情況下,仍要求扣除部分貸款(相當6個月利息金額)轉入國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備償帳戶)作為存款(但伊不得領用),不但有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更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收取高於一般市場美元貸款年利率之利息,再加收違約金,實有過高。上開違法之服務費及以貸轉存金額,依法應抵銷貸款本金,伊於108年4月3日積欠本息為1,344,484.6元,扣除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致伊所受另向第三人借款之利差損失37,028.6元後,實際積欠本金為1,297,456元,且被上訴人所收利息應以3個月LIBOR加1%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違法、違約在先,自不得向伊請求計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1,297,4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同天期3個月LIBOR利率加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全數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意即上訴人認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只有美金1,297,456元,利息則應自108年3月6日起依美金三個月LIBOR利率加1%計收,且不能計收違約金,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均應廢棄,該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4、4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邀同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06年3月6日向伊申請動撥貸款150萬元,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系爭動撥申請書、系爭第一次增補額度書、系爭增補契約書、系爭動撥變更申請書、系爭第二次增補額度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1、43至53、55至62、65至75、77至81、63、83至93頁,下合稱系爭貸款文書),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8頁),自堪信屬實。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亦喪失期限利益(見原審卷第18、19頁)。被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屆期未依約繳款(依約應於107年12月6日償還第2期本金25,000元),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亦有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一般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外匯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表、繳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111至119、173至177、217、371至381頁),則該借款之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國城公司立即清償剩餘之全部欠款。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文書約定伊應繳付高額服務費,及約定
以貸轉存條款(即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不但有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更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均屬無效,是否有理?⒈依系爭額度書、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約定:結構融資規劃服
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一次計收、規劃服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展延授信期間時計收(見原審卷第45、85頁);並於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約定:規劃服務費-結構融資之共同服務項目與範圍包括額度架構、信用分析,規劃服務費-結構融資之個案服務項目與範圍包括:市場/產業諮詢與分析、專業融資架構設計、擔保品鑑價評估(見原審卷第87頁);貴戶(指國城公司)完全瞭解並同意本行(指被上訴人)依本額度書所收取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設立費、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等(簡稱服務費),係本行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規劃服務/信託服務等各項服務之報酬,並非融資本金之利息或相關對價(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額度書內已載明服務費之約定,並非事後巧立名目所收取;再參諸國城公司為境外公司,且提供之抵押品擔保物乃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本件融資借款之複雜性及專業性衡情應較一般授信案為高,被上訴人需就授信額度架構、財務分析、信用評等等因素先進行內部評估及討論,暨就擔保品價值進行相關調查,並與國城公司進行授信條件磋商後,再據以規劃提出系爭貸款文書,於國城公司確認同意貸款條件後,被上訴人更需在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堪認被上訴人就此融資案之設計規劃,自有另行耗費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之必要,其性質核非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報酬,而屬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之報酬,尚非以不同名義重複收取費用,故被上訴人付出人力及物力而提供國城公司相關融資規劃服務,因而取得系爭第1、2次服務費各45,000元、3萬元之對價,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問題。
⒉又所謂「以貸轉存」,係指銀行在發放貸款的同時,從貸款
中扣下一定比例金額強行作為客戶在銀行之存款。而系爭額度書、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則約定: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戶轉出後繳付,償還本金時,亦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全數清償前,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解釋上應為被上訴人為承作本件貸款所提出加強擔保之授信條件,而國城公司於申請動撥貸款前既已知悉有此條件,自得評估是否仍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或另與其他金融機構洽商授信,國城公司既仍為申請,可認已經合理評估且同意此一條件,自無事後反稱此一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或背於善良風俗之理;況上開備償帳戶6個月利息數額為45,763元,僅占貸款總金額150萬元之3%左右,且係陳國華於106年3月6日轉帳存入備償專戶(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被上訴人撥貸借款本金後即自動轉出該筆金額至備償專戶,自與上訴人所稱以貸轉存或授信回存(即銀行要求一定比率回存於借款人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之定義不同,亦不生違反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融㈤字第0920012293號函示,及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32頁)。
⒊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國城公司為境外公司,其對於商業往來交易、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等事務應較一般自然人具備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且系爭融資授信案總金額為1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6,747,500元,以原審起訴時即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165乘以150萬元為計算),又上訴人自陳本件抵押擔保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國城公司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銀行就各個授信案之條件及所收取之費用,應由銀行綜合本身作業、營運及資金成本、客戶信用度等因素,與國城公司相互磋商約定,國城公司自得評判締約與否,並非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況系爭貸款文書所約定之貸款條件既經國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後而合意簽訂,且服務費係屬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之對價,而備償專戶留有6個月利息之約定則屬加強擔保條款,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額度書、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中關於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等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⒋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就銀行收取服務費及以貸轉存等相關爭議予以釋疑,經該會回覆意見略以:就借款契約中約定向借款人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銀行於借貸時(或展期時)向借款人收取服務費乙節,本會並未針對企業貸款訂有相關法律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會就「以貸轉存」尚無相關定義及規定;就借貸契約備償專戶相關約定,本會所轄法規並無相關規定,宜回歸銀行與客戶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自無從以之證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處。⒌上訴人再辯稱本件借款應適用大陸地區銀行監理相關指示及
規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以貸轉存之條件均有違大陸地區金融法規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貸款文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在我國提起訴訟,且準據法已定性為我國法律,均如前述,自無適用大陸地區法規問題;且就同筆借貸同時於我國與大陸地區簽立借款契約是否有違反金融規範乙節,亦據金管會函覆表示:該授信方式屬銀行實務作業,而銀行辦理借貸係依其內部規範與授信5p原則辦理,並據以決定其授信方式與授信條件,屬銀行經營自主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依此亦難認有違反我國金融規範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洵非足採。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取高於一般市場美元貸款年利率,再
加收違約金,實有過高,利息應以3個月LIBOR加1%為適當,且不應計收違約金,是否有理?⒈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額度書係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為3個月LIBOR加5%(見原審卷第45頁),而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之3個月LIBOR利率約在1.1017%至2.6066%之間(見原審卷第197頁),加計5%後,本件借款利率在6.1017%至7.6066%左右,並未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國城公司既同意簽立系爭額度書,並依其上所載之利率向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已1年餘(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顯然對於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明知且無異議,自應依約履行,法院亦無酌減之權,上訴人爭執前揭約定利息過高,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⒉違約金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借貸關係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之利率外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且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經國城公司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國城公司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惟國城公司並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陳稱本件乃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自不應由法院任意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國城公司於協議展延借款期間後僅清償第1次本金25,000元(詳如附件所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國城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以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非有理。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何?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6日撥貸150萬元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事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足,自喪失期限利益,業已違約甚明,經被上訴人減免部分違約金,並以國城公司存款抵銷後,尚餘本金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同天期三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件所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國城公司返還剩餘本金,並依利息、違約金條款(見原審卷第15頁)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暨得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國華、羅融娟與國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違約金,及不當約定以貸轉存條款,致國城公司另向他人借貸解決資金問題所產生之利差損失(見原審卷第429頁),經核上開約定均未違反我國法令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均如前述,則國城公司另向他人借貸乙事即與本件被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上開附件之計算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3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為使被上訴人減縮、更正後之聲明請求明確,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