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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班鐵翔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胡芮萍律師被 上訴人 徐尚懿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壹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主動向周刊王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記者誆稱:「…我們僅見了二次面,第一次見面他(即上訴人)就向我(即被上訴人)示愛!」、「…可是快到我家時,他突然要強吻我,我嚇了一跳立刻推開他…」、「…沒想到最近他又想加我為好友,我沒有接受…」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伊有強吻被上訴人之行為,經該記者刊載在系爭雜誌於105年11月16日發行第136期報導中第64至第65頁,損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元本息,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

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各1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演藝人員,且長年於知名電視臺擔任表演課老師,其言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伊所為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下方,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篇幅,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雜誌於105年11月16日所發刊之第136期報導,其中第64至65頁刊載系爭言論一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1-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雜誌記者採訪時,

為系爭言論之表達,並經記者報導刊載於系爭雜誌一情,被上訴人不為爭執(見原審第30頁)。審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係關於上訴人追求、強吻被上訴人之事,核屬事實之陳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32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言論之真實與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住家附近強吻一節,證人何佩娟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事發後不久曾告知伊遭上訴人強吻之事,被上訴人表示害怕,並向伊打聽上訴人之為人,伊則表示對上訴人不了解,要再去打聽。伊印象最深刻部分係被上訴人自EZ5走往住家時,在住家樓下被強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4頁);證人丙○○另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與伊聊天,提及在同年10月上、中旬時曾被性騷擾,被上訴人講述被強吻時,情緒不穩定,有點氣憤。被上訴人告稱性騷擾之人名字有「鐵」字,事發地點在被上訴人住家樓下牙醫走廊柱子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然審酌證人何佩娟、丙○○皆係聽聞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渠二人並未在場見聞事發之經過,且被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情節未能具體明確,而證人何佩娟雖證稱: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告知更多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其對事發經過證述僅有概略描述,具體細節卻無法詳實回答,從而,被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應斟酌其他間接事實,以推認其真偽。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仍再與其共同參

加餐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且據證人即餐會同桌之友人戊○○證稱:當日伊與甲○○約在餐廳樓下,後來上訴人到達,渠三人在一樓門口等被上訴人到,才一起上樓就座。入座時,係伊、甲○○、兩造及一名上訴人之友人等5人最早入座,當日並未特別規定餐桌座位順序,大家隨興入座,伊右手邊係坐不認識之人,再過去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席間伊與甲○○對話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不開心,餐會快結束前,兩造還有至別桌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以及證人甲○○即餐會同桌之友人證稱:渠等到餐廳入坐時,並未決定座位順序,到了直接坐下,被上訴人坐伊右手邊,再過去係上訴人、戊○○,用餐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有何不自然或抗拒之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堪認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一同參加餐會,入座時被上訴人選擇與上訴人相鄰而坐,且席間被上訴人之神色未有異常,交談往來均正常等情。

⒌再審酌證人何佩娟、丙○○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事後轉

述遭上訴人強吻一事時,雖時隔相當期間,猶表達其感到恐懼、氣憤,且在事後媒體報導中,猶表達「很害怕」,「擔心會像上次那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士林地院卷第22頁),則衡情上訴人若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遭上訴人強吻,被上訴人縱有不願得罪上訴人之考量,仍前往赴約,與上訴人共同參加餐會,亦非不得迴避與上訴人同桌共席,避免再被騷擾之可能。惟依證人戊○○、甲○○之證述情節,亦可明當日於餐會入座時,被上訴人並未藉詞與上訴人分桌而坐,且選擇就坐於上訴人之身旁,席間被上訴人之神情毫無異樣如前所述,並與上訴人及同桌上訴人之友人拍照留念,有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於餐會中僅與上訴人禮貌性點頭,未有互動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不符。

⒍又審酌被上訴人在所主張遭強吻之事件後,將其於103年10

月23日與上訴人在餐廳合照上傳至自己之臉書頁面(見原審卷第275頁),且多次在上訴人之臉書貼文點讚,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2-62頁、原審卷第277-27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事後非但未有不悅感受,仍將自己與上訴人之合照上傳至臉書供人閱覽,甚至於103年10月24日後猶主動與上訴人在網路上互動。則自被上訴人之行為以觀,顯與其主張遭上訴人強吻後,會感到恐懼、擔心再發生相同事件云云等節不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會標註被上訴人之舊識,因此主動按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0、11月間之臉書貼文(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均無標註任何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他舊識按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稽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24日凌晨遭上訴人強吻云云,雖據證人何佩娟、丙○○證稱被上訴人有向渠等轉述遭上訴人強吻等語,惟均屬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且兩造間事後之互動往來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反應,核與情理不符,亦與被上訴人辯稱之情節相悖,難認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關於強吻部分之言論,足使其社會上之評價貶抑,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責任等語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自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示愛、請求加為好友等節,審酌上訴人曾告稱有將被上訴人上傳至臉書之相片予以儲存(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認此情即為示愛之表示,尚非無據,而請求加為好友一節,並無貶損上訴人之評價,均核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併此敘明。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及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45頁),身為演藝人員,具有知名度,經系爭雜誌刊載系爭報導後,又再經其他媒體引為報導(原審卷第281頁、第395頁),足使人誤認上訴人有強吻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後在其個人臉書猶以系爭言論之內容影射貶抑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5頁)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篇幅,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下方,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士林地院卷第132頁、第134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下方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附件道歉啟事 茲就本人指摘及傳述有關丁○○先生對本人強吻一事,係本人憑空捏造。本人所作所為,不僅欺瞞社會大眾,浪費社會資源,更對丁○○先生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本人謹向社會及丁○○先生鄭重道歉。 道歉人: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