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葉進華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上訴人 李祥正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之法定代理人葉進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召集全國施工架業者共組「台灣鷹架同業自救會」,由葉進華擔任召集人,葉進華並邀集同業組成台灣北中南施工架同業協會,共同向主管機關勞動部陳情,以業者長期使用鷹架之材質及規格不一,主管機關強制要求施工架材料自102年1月1日起應全面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規範,恐影響多數施工架廠商及施工業者面臨營運危機等情,經陳情團體與勞動部研商協議,勞動部以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範,然同意提供業者過渡期,自102年起依工程風險及規模分階段推動,自108年起始全面適用於各營造工地,伊等陳情團體認同辛苦陳情所得成果,自應遵守協議結果。被上訴人為上開「台灣鷹架同業自救會」成員之一,且為北區聯絡人,知悉伊及所屬會員遵守與主管機關協議立場,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月5日以當時尚未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臺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下稱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長名義,寄發108年(祥)字第0001號函(下稱第0001號函)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主旨為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函文稱:「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變更遵守協商結果立場,其函文使用「全台施工架業者」,致伊遭誤認立場變更為與被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月10日以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長名義發文108年(祥)字第0003號開會通知(下稱第0003號通知),其開會理由記載:「經濟部標檢局於元月23日召開全國性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本議題會前會之會議」,內容更有「有心人士操控每6年汰換材料的事實」用語等語,被上訴人偽稱受經濟部標檢局要求請其召開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之會前會,將伊列為開會對象,致伊遭誤認為地方性團體,被上訴人則為全國性組織,伊與臺灣施工架協會立場相同,更遭影射為「有心人士」。被上訴人以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傳遞不實資訊,對上訴人貼以立場已改變標籤,藉此施壓主管機關,致使伊受主管機關、同業質疑立場搖擺,會員指摘伊未經會員同意逕自轉換立場,已足使伊之社會上人格地位遭致貶損,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於頭版報頭下二單位之篇幅(即高度11.4公分、寬度4.4公分)刊登至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1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於頭版報頭下二單位之篇幅(即高度11.4公分、寬度4.4公分)刊登至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頭版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方式寄送第0001號函,行文對象僅為經濟部標檢局科長,內容多為事實陳述、中性之言論,未提及上訴人名稱,且伊時任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長,會員來自全台各地,故伊使用「全台施工架業者」並非無本,況該函文目的僅是向經濟部標檢局提出「建議」、「請願」,希望「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而已,伊未曾散布第0001號函,該函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足致任何人誤認上訴人變更立場情形。又伊寄發第0003號通知目的,係為廣邀各施工架業者就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議題會議為參加、提出意見與想法,此觀該通知文末記載「自己的料自己救、救自己的舊料請來參加會前會,要整合各方意見及請提出更多想法理由」可明,該通知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足致外界誤認上訴人支持、同意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之情形,更無上訴人主張遭影射「有心人士」之情。上訴人主張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相連結,足以造成上訴人背書效果,實屬上訴人過度解讀所致,伊並無貶損社會一般人對上訴人在人格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行為。縱認伊所發第0001號函及第0003號通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可自行向其會員說明或公告藉以嚴正表明其立場並未變更即可,上訴人訴請登報為澄清啟事,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5頁)㈠臺灣施工架協會於108年1月12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第1次
理事會、選舉第1屆理事長,經內政部108年1月28日核准立案(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5日以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長名義,寄發
第0001號函至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並稱:「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10日以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長名義,
發布第0003號開會通知,記載開會理由為:「經濟部標檢局於元月23日召開全國性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本議題會前會之會議」等語,並將上訴人列為開會對象(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8年度偵字第2327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197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聲判字第13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已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發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附件之澄清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㈠被上訴人寄發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第0001號函事實,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已抗辯其係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方式僅寄送第0001號函與經濟部標檢局科長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9、80頁),又第0001號函所載受文者為經濟部標檢局,主旨為:「申請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議題」,其說明欄則詳論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規範應採用先進國家標準及規範方式,相較於施工架組搭安全工法之推動,執行國家標準CNS4750為本末倒置作法,且推動國家標準CNS4750期程中無任何配套及輔導措施,陸續衍生許多問題等語為其主張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規範理由,有第0001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
9、21頁),核其文字,乃被上訴人陳述其個人評論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規範意見,且陳述對象僅為經濟部標檢局,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將第0001號函散布與經濟部標檢局以外第三人,以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將與臺灣施工架協會集結推動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規範之情,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藉該函文內容影射上訴人立場已變更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情。
⑶按任何人、機關、法人或團體得向標準專責機關提出制定、
修訂或廢止國家標準之建議。標準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第0001號函末雖載有:「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以申請建議國家標準CNS4750施工架應予以廢除」等語,審酌被上訴人設立過程,係於107年10月26日報送申請書等資料,經內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71403015號函許可籌組,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21日召開發起人暨第1次籌備會、第2次籌備會,續於108年1月12日召開成立大會及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選舉第1屆選任人員,並經內政部於108年1月28日台內團字第1080005339號函准予立案之情,有內政部108年6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寄發第0001號函時,已經內政部許可籌組,並已召集2次籌備會,其發文後更有召開成立大會,經內政部准予立案,可見被上訴人寄發第0001號函時確已有施工架業者會員參與被上訴人設立程序,故被上訴人以第0001號函自陳「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等語,雖不無誇大舉動,但尚非無中生有。況且第0001號函受文者即經濟部標檢局曾函覆上訴人所詢是否有要求被上訴人召開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會議之會前會乙事,函文內已陳述其依國家標準制定辦法第2條規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集土木工程及建築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08年第2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第0001號函所建議「廢止CNS4750鋼管施工架國家標準」事宜等語,有經濟部標檢局108年2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經濟部標檢局係以受理被上訴人建議廢止國家標準程序處置第0001號函,並無據此質疑上訴人立場變更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伊遭誤認立場變更為與被上訴人相同云云,自屬無據。
⑷又被上訴人所發第0003號通知,其所載開會理由為:「經濟
部標檢局於元月23日召開全國性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之議題要求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主辦本議題會前會之會議」,內容則記載:「102年以前舊料可不可以使用?1.CNS4750鋼管施工架國家標準為管控施工架品質製造所制定的,不是安全標準,全面汰除102年以前之框式施工架花費數百億是否能真正保障勞工安全?2.對於CNS4750沒有實際能管控的機制,淪為標檢局賣證書,製造商賣鋼印,罔顧勞工安全。3.框式施工架能否堪用與材質、年限無關,與實際強度有關。國家標準打上鋼印好為你所買的材料壽命倒數時間。4.職安署(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既有營標40條即可釐清所有施工架責任,為了便宜行事,不用負責任,難道沒有其他內幕?施工業者只要購買了CNS4750施工架,不代表沒事,只要發生工安,倒楣的還是施工架業者,而製造商販賣材(誤為才)料卻不用負責任何責任。這樣公平?5.偽造變造之材料,既可拿到工程,標檢局(即經濟部標檢局)及職安署互踢皮球,此標準成為不肖業者上下其手的空間,老實正當的我們賺不到錢,還要等著有心人士操控每6年汰換材料的事實。自己的料自己救、救自己的舊料請來參加會前會,要整合各方意見及請提出更多想法理由。」等語,有第0003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3、25頁)。該開會通知對象雖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施工架業者、團體等,然通知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同,且內容更載有「自己的料自己救、救自己的舊料請來參加會前會,要整合各方意見及請提出更多想法理由」等語,已載明該會議係為整合各方意見及徵詢更多想法理由,可見其將上訴人列為開會對象,毋寧是將上訴人列為意見領袖,藉開會徵詢上訴人及施工架業者、相關團體意見,該函文內容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伊遭同列為開會對象,將導致外界誤認伊與臺灣施工架協會立場相同之情。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以「有心人士操控每6年汰換材料的事實」文字影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前後對照第0003號函內容,亦無隻字片語得以連結為該段文字係在指述上訴人即為該「有心之人」,上訴人主張遭影射,恐為過度解讀之舉。上訴人另主張該函將其列為開會對象,亦造成外界誤認臺灣施工架協會為全國性組織,伊僅係地方性團體,更屬過度解讀該通知之舉,蓋第0003號函將上訴人、新竹縣施工架業者安全促進會及其他施工架業者同列為開會對象,僅係陳列其通知開會對象,實無從據此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遭誤認之情。⑸上訴人另以其接獲臺灣施工架協會理事姜東汰通知,被上訴
人以「107/12/25在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之下,桃園施工架促進會葉理事長特別提出102年起推動CNS4750期間並無任何配套及輔導措施下,因101年葉理事長早已為施工架業者爭取生存空間,明知CNS4750國家標準有問題,卻在不完善之法規及標準下推動,衍生許多問題至今相關單位仍然無法管理,因此,全台施工架業者再次集結:『建議鋼管施工架國家標準CNS4750應予以廢除』」等語作為108年1月18日會議之簡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確實藉由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將上訴人囊括入「全台施工架業者」中,利用上訴人名號,意圖以非屬事實之上訴人立場變更印象,達成其促使主管機關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之目的,已使上訴人飽受質疑與非難,上訴人名譽已受損云云。然證人姜東汰已證述:職安署於107年9月6日召開會議後,就施工架舊料是否繼續使用有兩派不同看法,伊與幾位志同道合者商討組成團體進行抗爭,團體成員彙整簡報文稿,伊忘記何人決定將葉進華陳述內容作為簡報文稿,被上訴人應該有看過該文稿,伊於108年1月15日晚上打電話給葉進華並傳送簡報文稿給葉進華,說明推動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事宜,葉進華未對該簡報文稿表示意見,簡報文稿是開會前一天晚上才最後定稿,並未隨開會通知發出,108年1月18日開會當天,係由伊進行簡報,但簡報才報告2至3頁就發生鬧場事件,葉進華大聲講話致會議無法進行,葉進華表示不贊成廢除CNS4750,並與現場同業起爭執,後來葉進華離開,後續就沒有進行簡報程序,大家在溝通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第105至1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簡報文稿之情,由此可證簡報報告人姜東汰事前曾與葉進華溝通推動廢除CNS4750事宜,且曾將簡報文稿傳送與葉進華知悉以徵求葉進華意見,如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主張欲藉第0001號函、第0003號通知營造上訴人立場已變更等情,姜東汰何須事前與葉進華溝通推動廢除CNS4750事宜,且傳送簡報文稿徵求葉進華意見,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開會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況且葉進華確曾於107年12月25日「公共工程使用鋼管施工架相關配合事項研商會議」陳述:「1.本會相關業者自101年起開始逐步配合推動期程辦理,惟勞動部針對舊架部分無完備之配套措施,且宣導不足,請協助說明。2.101年推動鋼管施工架符合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係以材質不佳會有危險疑慮為由,惟歷年來因材質導致公安事故者之『疑似』案例僅6件,人為及施工等因素占多數,亦請勞動部說明。3.設施標準是30~40年前訂定,當時業者所採用的是竹構架,故施工架安全與材質的相關性較低,建議勞動部再邀集產官學界討論推動之合宜做法,讓大型或中小型業者皆得以因應」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月8日函及所附「公共工程使用鋼管施工架相關配合事項研商會議」可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葉進華於107年12月25日「公共工程使用鋼管施工架相關配合事項研商會議」所陳述主管機關就施工架舊料部分無完備之配套措施且宣導不足等情,對照上開簡報文稿所列葉進華陳述內容,簡報文稿所載葉進華陳述文義雖與其於上開會議陳述內容未完全相符,但仍可見該簡報文稿非有為捏造虛構情事,況且108年1月18日會議係為整合各方意見及徵詢更多想法理由,而葉進華確於108年1月18日會議到場鄭重陳述其反對意見,業據證人姜東汰證述在卷,上訴人反對廢除CNS4750國家標準規範立場應已為相關施工架業者及團體所知悉,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遭誤會其與臺灣施工架協會立場一致情事,而有上訴人所主張其社會上評價遭貶損情事。
⑹此外,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召集施工架業者、團體爭
取權益確屬不易,其堅守與主管機關陳情協商結果頗值贊同,上訴人主張其立場不容遭受誤會乙事,固有所本。然據上論述,被上訴人雖寄發第0001號函及第0003號通知,但其行為並無致使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因此遭受貶損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遭被上訴人所侵害,自屬不能證明,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附件之澄清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附件之澄清啟事,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附件之澄清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澄清啟事本人李祥正以台灣施工架安全協會理事長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所發函件及開會通知所載「廢除國家標準CNS4750鋼管施工架」僅為個人意見,社團法人桃園市施工架安全促進會從未贊同,本人更未影射其為不肖業者或有心操控汰換材料之人士,為此所造成之紛擾,本人實感抱歉。特刊登此澄清啟事,以表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