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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許建福

許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人 黃偵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次子許聰敏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25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522建號應有部分28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充作其出資,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有限公司(下稱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嗣許聰敏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之約定,其等間合夥關係因許聰敏死亡而退夥,其等合夥已10年以上,以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許聰敏之出資額至少已有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月×12月×10年=540萬元),爰先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6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540萬元予伊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倘認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則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54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許聰敏為多年好友,許聰敏購買系爭房地,伊購買其上2樓房地(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許聰敏同意後,伊將頂馥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雖許聰敏曾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供伊抵押借款週轉,但頂馥公司係伊於94年7月11日獨自出資成立,伊與許聰敏間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無合夥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之次子許聰敏生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曾於102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週轉,但許聰敏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於108年1月30日發現死亡,上訴人為許聰敏之繼承人,嗣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於108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之子許志平、許銘祥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20頁、第4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03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許聰敏生前以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之出資,供被上訴人使用10年以上,以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租金每月4萬5,000元計算,許聰敏之出資額至少540萬元,因許聰敏於108年1月30日死亡,已有法定退夥原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許聰敏之退夥股份540萬元返還予伊等,如認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無合夥關係,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就成立頂馥公司存在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

,固據其提出證人許志平、陳銘雄、蕭麗月之證述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證人許志平於原審證述:許聰敏從20幾年前買系爭房屋之後,就在該屋開茶葉行,開到他過世,當時叫日昇茶行,他一開始做就有跟我說是跟被上訴人合作,但他沒有跟我說細節,並沒有提到他跟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如何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及證人陳銘雄於原審證述:我是茶葉中盤商,也會做零售,23年前,我是經許志平介紹,第1次去找許聰敏買茶葉來賣,之後我會跟許聰敏或被上訴人接洽,但許聰敏行動不便,都是被上訴人送貨,交易2、3年後就未再交易,第1次去店裏找許聰敏時,有詳談他的經營方式,許聰敏說他因為車禍,他爸爸買了系爭房地給他,他就用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資做生意,至於兩人間是如何合作,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有一次,他們同時跟我說他們是同學,同一天並說到他們是合夥關係,但他們沒有說到合夥關係約定內容,他們只有說到會去山上做茶,原審卷第305頁所示3張名片,由上至下第2張是第1次見面時,許聰敏交給我的,第1張是被上訴人給我的,第3張則是被上訴人送貨去我店裏時給我的,我有問被上訴人,你跟許聰敏還有沒有在一起,被上訴人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至多僅能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批發茶葉生意,其等使用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店面,陳銘雄向許聰敏或被上訴人批發茶葉,均由被上訴人送貨,及許聰敏、被上訴人交予證人陳銘雄之名片地址、店址即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然由其等均未證述關於頂馥公司係許聰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情節,自不足以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互約出資比例以經營共同事業頂馥公司之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聰敏均能受合夥事業頂馥公司之利益分配,並佐以上訴人自承許聰敏帳戶從未有來自頂馥公司之金錢(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許聰敏生前確未曾受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事業利益分配,自難認頂馥公司係許聰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之合夥事業。另108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固記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蕭麗月陳述:許聰敏住在系爭房屋樓中樓的2樓,我所經營的茶行是在樓中樓的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然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蕭麗月曾陳述其個人有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茶行,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及該茶行或頂馥公司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事業,自不足以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及分配利益之情事。

⒉又頂馥公司地址固登記於系爭房屋,但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該100萬元全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以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有頂馥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查頂馥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許聰敏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為出資之記載,自難認頂馥公司係許聰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

⒊且按合夥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所謂『他物』是否包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是否得代出資?未盡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出資額與合夥人間分配損益之成數有關,故在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以明其權義。至若未經估定者,明定為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準此,就金錢以外之出資,合夥人間於成立合夥契約時,應估定價額以為其出資額,若未經估定,則以他合夥人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上訴人主張許聰敏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與被上訴人間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公司經營批發茶葉業之出資,參以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合夥人間已估定許聰敏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出資之價額為若干,倘果如上訴人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許聰敏之出資額應與被上訴人出資額相同,而非逐月累計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則由上訴人主張許聰敏就合夥出資額為逐月累計變動,至其死亡時至少共540萬元,而無固定出資比例,與民法第667條規定明顯不符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許聰敏係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成立頂馥公司之出資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⒋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文。倘許聰敏有以系爭房屋使用利益充作合夥之出資,則該使用利益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參以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關係之約定,則於許聰敏死亡時而退夥,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後,向合夥本身請求返還經結算相當於退夥股份之金錢,亦即上訴人請求返還退夥股份之對象應為合夥。惟上訴人未經結算,即逕向被上訴人個人請求返還共10年之系爭房屋使用利益540萬元本息,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即系爭房屋使用利益10年共540萬元予伊等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

有共同出資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之合夥關係,是其主張許聰敏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成立頂馥公司經營茶葉批發業之合夥關係云云,無足採信,其等進而主張先位依繼承、民法第6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許聰敏之退夥股份即系爭房屋之10年使用利益共540萬元予其等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月30日回溯前10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4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頂馥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店面即系爭房屋1樓為由,可見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者,應為頂馥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於本件以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核屬無據,不能准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屋使用利益者即被上訴人個人乙節為可採信,然由許聰敏生前長期在系爭房屋生活,自94年間起,任由被上訴人與其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並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抵押借款週轉,而未有任何事證可證明許聰敏生前否認上開行為係經其同意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係經許聰敏同意乙節,應可採信。是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使用利益,然其既係經許聰敏之同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使用利益5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繼承、民法第68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