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林正芳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上 訴 人 林文彬
林豪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和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華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文彬、林豪炳給付(減縮部分除外)及命上訴人林正芳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正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範圍內與原判決命林豪源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正芳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正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及原審共同被告林鴻財(下合稱林鴻財等四人)受其委任或無因管理,而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林豪源發款有疏失,林豪源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46萬3,304元本息、林鴻財等四人應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賠償246萬3,304元(即各61萬5,826元)本息,故請求渠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判命林豪源給付229萬5,304元、林鴻財及林正芳給付229萬5,304元(即各114萬7,652元)、林文彬及林豪炳給付187萬元(即各93萬5,00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林豪源、林鴻財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及減縮其聲明為:林正芳應給付74萬4,478元本息、林文彬及林豪炳各應給付46萬7,500元本息,並分別與林豪源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緣林豪源於民國101年間調查發現訴外人即與伊
為同一管理人、金流互通且收支決算共同之祭祀公業林浩流、林玄五(下稱林浩流等兩公業)之前任總幹事林傑源任職期間,有私自挪用公款對外放貸牟利之行為,因此向伊之宗長即林鴻財等四人及訴外人林傑鋼(已歿)提出檢舉,嗣渠等與林傑源及上開公業前任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下稱林傑源等三人)協商後,告知伊上情,並約定由林傑源等三人依序匯付賠償款300萬元、40萬元、16萬元(共計356萬元)至伊新設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則同意發放檢舉獎金106萬8,000元(即原審卷㈠第17頁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③、⑪、⑬、⑯、㉒支出項目)、前金律師損失12萬元、交通費用1,200元(依序為同表編號②、⑨支出項目)予林豪源做為獎勵及補貼。
詎其事後又以支出人事、徵信、律師、代書及證據調查等費用為由要求再付款,原為伊所拒,然林鴻財等四人堅持伊應給付林豪源上開款項,同意受伊委任處理該款項之發放(於林豪源提出相關支付單據時始得付款),並擔負相關權責。伊因此於102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領款187萬元(加計前應允未付之獎金15萬元,共計202萬元),前往林鴻財家中交予林正芳保管,再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帳戶餘額51萬2,000元,全部轉存林鴻財名下定存帳戶保管。嗣發現林鴻財等四人竟未要求林豪源提出單據,林鴻財等四人、林鴻財及林正芳二人即依序將上開187萬元、餘款中之42萬5,304元(合計229萬5,304元)交給林豪源,而有過失。倘認伊與林鴻財等四人間未受伊之委任,係自行為伊處理上開款項之發放,卻疏於注意應憑單據始得付款,逕依序將上開款項交付林豪源受領,仍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之規定,求為命林正芳給付74萬4,478元(即229萬5,304元-61萬5,826元-46萬7,500元×2),及其中61萬5,826元、餘12萬8,652元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7月7日)、109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文彬及林豪炳各給付46萬7,500元(即187萬元÷4),及自107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1萬5,826元本息部分,判命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依序給付114萬7,652元、93萬5,000元、93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之訴聲明:㈠林正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8,652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判決命林豪源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正芳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林正芳以:伊僅受林鴻財之委任製作表單(即附表),於林鴻
財陸續將合計229萬5,304元交予林豪源簽收,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款項之發放事宜,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況前揭款項為林傑源等三人賠付林浩流等兩公業之賠償款,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權單獨對伊請求賠償。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林錦華、總幹事林傑雄、理事林志堅(下稱林錦華等三人)均明知林豪源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所以渠等於102年5月間領款202萬元委託林鴻財交付林豪源時,未要求林豪源提供任何單據,僅要求需有林豪源簽收之單據(即附表)為憑,伊無過失可言。另伊未經手42萬5,304元之保管事宜,該部分與伊無涉。此外,林錦華等三人均明知林豪源無法提供任何單據,而未阻止其領款或自行將款項轉存至林鴻財名下帳戶,亦與有過失。另伊非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前揭款項,自不負民法第174條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文彬、林豪炳以:伊等就上開187萬元發款事宜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存在,亦未聲明同意擔負此責任。伊等於被上訴人將款項託付林鴻財或林正芳時,或林豪源實際領款時均未在場,並無向林豪源索求支出單據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華於林豪源領款時,同處林鴻財家中,知悉林豪源未提供支出單據,而未阻止其領款,被上訴人自應擔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前段、第536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緣林豪源於101年間調查發現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管理人、金流互
通且收支決算共同之林浩流等兩公業前任總幹事林傑源於94至98年任職期間,有私自挪用公款對外放貸牟利之行為,因此向被上訴人之宗長即林鴻財等四人及林傑鋼(已歿)提出檢舉,嗣經渠等與林傑源及前任管理人林河南、林國棟進行協商,並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後,林傑源等三人同意匯付共計356萬元之賠償款至系爭帳戶內為給付;被上訴人則同意發放檢舉獎金106萬8,000元、前金律師損失12萬元、交通費用1,2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⑪、⑬、⑯、㉒、②、⑨等項支出)予林豪源做為獎勵及補貼等情,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證書、被上訴人與林浩流等兩公業合併製作之93至97年度收支決算表、被上訴人與林浩流等兩公業財產合併報告收支狀況之108年3月23日會員大會議事錄、林浩流等兩公業出具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前任)編制表、林錦華當選證書、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與紀錄、林傑源所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林國棟及林河南各自書立之切結書及匯款證明、林正芳製作之林傑源退回利息金額收支表(即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74、131、198至20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9號〈下稱第1429號〉偵案卷第48、99至100、128至129、131、150至151頁),並經林豪源、林正芳、及證人林錦華、林傑源、林河南、林國棟、林志堅、林傑雄於第1429號偵案、同署106年度他字第118號〈下稱第118號〉偵案及本院中分別證述或陳述綦詳(見第1429號偵案卷第24、33至34、103至104、122至126、137至138、181、183頁、第118號偵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㈠第99至126頁、本院卷第274至275、277至279、281頁),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與林浩流等兩公業雖分別為法人登記及編制財產清冊,惟其管理人員為同一,過往亦多合併製作收支決算,關於祭祀公業與宗親會之現金收支有混用情事,難以從形式區分林傑源私自挪用對外放貸牟利之公款,即為林浩流等兩公業之財產,此由林傑源等三人賠償款項最終匯入甫以被上訴人名義新設系爭帳戶,而非祭祀公業名下帳戶一情,及證人林傑源證稱:伊所付賠償款有部分是要還給祭祀公業或宗親會,另部分是要給林豪源之獎勵金等語(見第1429號偵案卷第123頁);證人林錦華、林志堅、林傑雄於同案證稱:當時說好林傑源之賠償款,其中100萬元是要給林豪源當檢舉獎金,另200萬元是要給宗親會作為修建公廳所用等語(見同案卷第139、181至183頁);證人林豪炳證稱:系爭帳戶是為了追討前揭賠償款所新設,所以伊曾提過這筆錢要如何用需有共識,除了必要費用外,要做為宗親會公廳整建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亦可得證。準此,前揭款項既全部匯存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自有權將該款項發放事宜委由他人處理。林正芳辯稱:前揭款項為林傑源等三人賠付林浩流等兩公業之賠償款,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權主張權利云云,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豪源事後以其支出人事、徵信、律師、代書
及證據調查等費用為由要求再付款,原為伊所拒,然林鴻財等四人堅持應給付林豪源上開款項,伊因此於102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領款187萬元(加計前應允未付之獎金15萬元,共計202萬元),前往林鴻財家中交予林正芳保管,林鴻財等四人同意受伊委任處理該款項之發放,於林豪源提出相關支付單據時始得付款,並擔負相關權責。嗣發現林鴻財等四人竟未要求林豪源提出單據,即將187萬元交林豪源領款等情,並提出前揭帳戶提領紀錄、收支表(即附表)、102年5月3日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內載:林浩流等兩公業〈及〉宗親會前總幹事林傑源挪用宗親會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蓋由前管理人林鴻財、前任常務監事林文彬、監事林豪炳、林正芳全權處理,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總幹事林傑雄、林志堅無關,特此證明。調停負責人簽名:林鴻財、林正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而查:
⒈林錦華等後述七人於第1429號偵案及本件分別陳稱:⑴林錦華:
當初說好賠償款中有200萬元是給被上訴人,所以伊才同意開帳戶,但林豪源於102年5月間又透過林鴻財等四人及林傑鋼五位大老向伊表示支出很多費用,要求給付202萬元,五位大老來伊家找伊說要領錢,伊和林志堅本來不願意給錢,表示當初說好只給100萬元獎金、200萬元要給宗親會,但林文彬就拍桌說錢又不是伊查出來的,林鴻財等五位大老說會處理及負責,伊因此於同年月3日與林傑雄、林志堅一起前往銀行自系爭帳戶提領202萬元,於林鴻財家中將錢交給林正芳,當時有伊三人、林鴻財及林正芳在場,伊有說要有細目收據,他們答應一定會交給伊,但發款後卻只列了1張(收支)表,一直沒有拿出支出憑據;系爭啟事是當時書立的,斯時林豪源未在場,否則會要求其一併簽名等語(見第1429號偵案卷第24、138、140、143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⑵林豪源:伊與林傑源等三人協商時,林鴻財等四人及林傑鋼都在場,他們希望伊不要提告,所以說好全部賠償款都給伊做為檢舉獎金及人事費用,原來說好錢匯到林鴻財那邊保管,伊再向林鴻財申請,102年5月間伊有申請證據調查費用240萬元。當初伊與林鴻財等四人及林傑鋼協議好林傑源等三人賠償款匯到伊等參與之人帳戶,後來發現匯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伊於102年5月2日跟上開五人說必須再給伊人事支出、調查等費用202萬元,後來他們去林錦華家中要錢時伊沒有過去,伊是隔天在林鴻財家中拿到錢,由林正芳開車載伊過去,伊領錢時林鴻財、林正芳及林傑雄均在場,後來伊領完錢尚未離去時,林錦華才到場,他進來說要有收據,伊回答自始至終伊申請款項都沒有提出收據,只能簽領據,林錦華聽完沒有說任何話就走了,然後伊就和林正芳一起離開,當時並沒有看到他們簽署系爭啟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3、113至114、145至146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⑶林鴻財:林豪源於102年5月間向伊等要求給付202萬元,伊等有向其要求付費單據,其拿不出來,所以伊等沒有看單據還是給他錢,當時林錦華領款後將錢交給林正芳時伊有在場,後來林正芳直接將錢交給林豪源,伊沒有經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至37頁)。⑷林正芳:林豪源於102年5月間向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等人要求給付獎勵金105萬元、查閱證據費用240萬元、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會計費20萬元,當時林豪源就說沒有單據,但渠等還是同意給付,後來有人先打電話給林錦華,林錦華領錢(202萬元)後交給伊,伊再把錢帶回家,林豪源、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林傑鋼等人在伊家中等,在渠等面前將錢交給林鴻財,再接著交給林豪源,伊有當場請林豪源在收支表上簽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至35、142至143頁)。⑸林文彬:伊於林正芳家中討論林豪源向前任總幹事追討356萬元之事時在場,當時有說要給林豪源一定比例之檢舉獎金及補貼人事費用,並說林豪源如果拿收據來就給他,後來伊等決定要給林豪源202萬元時確實有去林錦華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2、143頁)。⑹林志堅:林錦華於5月份某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要領(約)200萬元出來給林豪源,伊便去林錦華家中,當時林鴻財等五位宗長都在場,他們說林豪源有請律師、支出調查及人事費用等,檢舉獎金不夠用,所以要把這筆錢給他支付費用,伊當場拒絕,林文彬還怒斥伊,後來伊與林錦華、林傑雄屈服宗長之壓力同意領款,於翌日去領錢,在林鴻財家中將這筆錢交給林正芳,林傑雄於102年5月3日書寫系爭啟事要林鴻財、林正芳簽名;當晚五名大老有說事情由他們負責,與伊等無關,所以伊才同意領錢,交錢時林錦華有特別叮嚀拿錢給林豪源時取得收據,伊也有要求,當時林鴻財、林正芳還有簽書面(即系爭啟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㈠第138至140頁)。⑺林傑雄:原先說好給林豪源(約)100萬元檢舉金,大家都覺得還算合理,後來又說要給其他費用(約)200萬元,伊和林錦華都堅決反對,但林文彬在伊等領這筆錢的前一天晚上,還在林錦華家中氣得拍桌,認為家醜不可外揚,給林錦華壓力,後來林錦華屈服於其壓力下,隔天伊等三人去領錢,再到林鴻財家中交給林正芳,由林正芳簽收,伊寫了系爭啟事要求林鴻財、林正芳簽名,代表此事交由他們全權處理;林鴻財等四人說這件事情發生在前任他們幾個會處理,基於家醜不外揚,所以林錦華後來同意,之後伊覺得不妥,才寫了系爭啟事於交錢時給在場的林鴻財、林正芳簽字,有說給錢時要取得單據,但他們五人都同意給錢的事,伊是聽林錦華講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7頁)。
⒉審諸林錦華等七人事後因上開賠償款支用事宜衍生爭議,被上
訴人及林浩流等兩公業派下員對林豪源、林錦華提出刑事詐欺或背信等告訴(見原審卷㈠第30至44、241至243頁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渠等所述內容或因有受刑事追訴之疑慮而部分避重就輕,或因離事發已有一段時間而關於細節之記憶模糊、未臻明確,致對於上開202萬元事發過程陳述略有出入。惟勾稽前揭賠償款原定用途、帳戶領款及書立聲明啟事先後時間,並審酌林鴻財自承確有簽署系爭啟事(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及林正芳雖爭執該啟事上其簽名之真正,惟觀諸林正芳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核與該啟事簽署之「林正芳」形體、運筆方式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8、74、115、126、131頁),復佐以林錦華等三人及林鴻財均稱當日林錦華將款項交給林正芳,而林正芳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筆錢交給伊無訛,足見林錦華證稱林正芳於交款當日同時簽署該啟事為事實。是綜合前述事證,可認林鴻財等五名宗長於102年5月2日晚間有前往林錦華家中要求其領取202萬元予林豪源,為林錦華等三人所拒,然因林鴻財等人堅持應給付林豪源上開款項,林錦華等三人終同意領款一情屬實。惟證人林志堅另證稱:102年5月2日當晚在林錦華家中協商時,林正芳並未發言等語;證人林傑雄亦稱:有關五位大老都同意給錢一事,伊是聽林錦華講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0、137頁),則林錦華等三人證稱林鴻財等五位宗長斯時均表示願就此事負責,已非無疑。況所謂「負責」,非得認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發款事宜委交林鴻財等五人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日已就此事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錦華等三人嗣於翌日提領202萬元(
內含獎金15萬元)至林鴻財家中將款項交給林正芳時,既由林傑雄當場繕寫系爭啟事,聲明將款項善後事宜全權委由林鴻財等人處理,並經林鴻財、林正芳簽認,自可認其二人斯時已同意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該筆款項發給林豪源具領之事務。林錦華、林傑雄均證稱:伊等曾表示林豪源領款時需提出支出(細目)單據,而林鴻財亦不否認林錦華有說要有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則其與林正芳嗣發款時自應按上開指示處理。況林錦華等三人縱未為上開指示,然林豪源以證據調查及人事費用為由,要求具領超過百萬元之款項,且支出項目非無取得憑證之可能,林鴻財及林正芳實際發款時,自應注意林豪源有無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始可認其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然其二人均不否認林豪源領款時並未提出此類單據,即將款項交其受領,依前說明,自有過失。又林豪源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受領上開187萬元一節既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迄未歸還,亦足認被上訴人因其二人之輕率發款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林鴻財、林正芳二人就上開187萬元之發放應共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正芳給付74萬4,478元,即屬有據。林正芳辯稱:伊僅受林鴻財之委任製作表單(即附表),於林鴻財將187萬元交給林豪源時讓其簽收,兩造間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另其執林豪源於本院證稱其於102年5月3日完成領款但尚未離去時,林錦華曾到場索取單據,斯時其已表示無收據可交,林錦華未發一言即走人之詞,抗辯被上訴人因此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林豪源此節證述內容核與前述其他證人之證詞均屬有異,應無足採,故林正芳上開抗辯,亦無可取。至於林文彬、林豪炳二人於102年5月3日林錦華等三人交款時既未在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二人於前晚同赴林錦華家中要求其領款一情,不足推論渠等已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該款項發放而成立委任關係之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文彬、林豪炳事後有同意或追認系爭啟事所載內容,而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該款項發放之事,自難認其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被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損害賠償為無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前述宗老之堅持,於102年5月3日提
領202萬元(內含獎金15萬元)委交林鴻財及林正芳保管外,復於同年月24日再將上開帳戶餘額51萬2,000元全部轉存至林鴻財名下定存帳戶保管,林鴻財及林正芳就此部分款項亦與伊成立委任關係,而未要求林豪源提出單據即逕將其中42萬5,304元交林豪源領取,亦有過失云云。惟林正芳否認伊有與林鴻財同受餘款保管之事,辯稱:林豪源後來因主厝改建事宜與林錦華發生爭執,其打電話給林鴻財說要這筆錢,林鴻財因此不願繼續保管,要全部交給林豪源,所以把錢領出來交給伊,叫林豪源過來領,此事伊僅受林鴻財之委任製作表單讓林豪源簽收,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等語(見前述偵案卷第35至36、14
5、本院卷第304、316頁);而林錦華於第1429號偵案證稱:當時大家開會決定把剩下來的錢交給林鴻財保管,後來林鴻財跟伊說林豪源跑去跟他要這錢,其已付款等語(見該案卷第37、137、139頁);林鴻財於該案亦不否認該款項交付為個人之決定(見同案卷第37頁)。是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及當時事發之過程,難認林鴻財、林正芳二人於102年5月3日林錦華等三人交付202萬元(內含獎金15萬元)時簽認之系爭啟事聲明內容,乃包含當時尚無人申領仍保管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發款事宜在內。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林錦華等三人嗣決定將全部餘款轉存林鴻財之定存帳戶保管並負責日後發款一事,亦獲林正芳之應允同受委任,自難認其等間就該款項發放事宜亦存有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正芳賠償42萬5,304元本息,為無理由。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就上開187萬元款項之發放事宜與林鴻財、林正芳二人成立委任關係;另於同年月24日就系爭帳戶餘款51萬2,000元之發放事宜與林鴻財成立委任關係,林正芳就後者僅受林鴻財之指示製作表單要求林豪源簽收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前開款項之發放分別委交前述受任人處理,自難認林文彬、林豪炳就前述二筆款項及林正芳就42萬5,304元款項之發放事宜,另有未受為被上訴人之委任,無義務而為其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林豪源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229萬5,304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林正芳就其中187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與林鴻財共同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林正芳74萬4,478元本息(計算式:187萬元-〈61萬5,826元-42萬5,304元〉-46萬7,500元×2=74萬4,478元),並於該範圍內與原判決命林豪源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林正芳給付61
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範圍內與於原審命林豪源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正芳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正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林文彬、林豪炳給付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及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原審訴外裁判令林正芳給付53萬1,826元〈114萬7,652元-61萬5,826元〉;及林文彬、林豪炳各給付31萬9,174元〈93萬5,000元-61萬5,8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前述民法之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林正芳給付12萬8,652元(74萬4,478元-61萬5,826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範圍內與原判決命林豪源給付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林正芳給付(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此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依兩造所請就擴張之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