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林煥昌
林雪卿林雪虹林玉雯林玉華
林鍾阿錫林瑞珍前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 訴 人 林蘭
林俊宏林怡君洪任鴻(原名:洪詩翔)
江惠美林祐勳林淑君林筱萱林玉堂李林阿美林阿枣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有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108年5月15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上訴人洪任鴻(原名:洪詩翔)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